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19-12-13 11:51刘轩瑜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关键词:登记簿无权信赖

刘轩瑜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一、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概述

(一)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范畴界定

对冒名处分不动产的行为要进一步地把握和了解,这不仅涉及其与近似概念的区别,而且还关乎冒名行为能否或者如何适用何种法律制度的问题。因此,首先应当对其行为进行界定。

(二)冒名处分不动产效果的学说分歧

此类行为与无权代理、无权处分很相近,因此学术界形成了很多不同的观点意见。代表性观点如下:

1.冒名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适用善意取得

对于这种观点,持赞同的学者认为冒名处分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相对人可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第一种观点认为冒用者的冒名行为构成广义上的无权处分,并且骗过了登记机关的审查,使得所有权发生变化。并且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没有明确排除冒名处分行为,因此只要交易第三人对无处分权人所形成的权利外观予以相信,就应依善意取得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冒名处分行为适用赃物善意取得规范。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冒名人所实施的冒名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当事人处分的不动产也应为诈骗财产,但我们应当明确的是,不动产具有稳定的安全性和特殊的保护机制,这种诈骗行为并不会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任何改变。

2.冒名处分不属于无权处分,排除善意取得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他们认为无权处分不应该做广义的理解,因为这样会扩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违法行为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取得物权,这是对民法物权公示公信效力的一种淡化,同时也会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

在善意取得否定说的观点中,学者们首先都认为冒名处分不属于无权处分,其次是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也会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虽然从我们现行法律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合同的有效性”。但是这也并不表明善意取得制度就可以适用到不正当交易中。

3.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问题可以在代理制度的框架下解决。比如杨代雄、冉克平、郭明龙等教授都从代理的角度来分析冒名处分行为。其中,杨代雄教授的观点是如果名义载体事后对法律行为进行追认,那么应当认定该法律行为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在法律适用上,应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

二、冒名处分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我们应该怎么理解“处分”这一民法中最基础的概念呢?根据众多学者的研究,这一概念的释义被广泛解读。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含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狭义之处分,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1]

那“无权处分”又该怎么界定呢?一般来说,凡所有人就其权利标的物原则上有处分权。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权利的行为。[3]分析上述的观点,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与冒名处分的区别就在于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同时这也是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三、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一)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

善意人之所以能够取得所有权是因为他对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登记予以相信,这是一种因纯粹的权利外观信赖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这就体现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在交易中发挥的作用,它能够辅助权利进行圆满的交易,使之成为权利的外观。但倘若我们不以登记错误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那么无形中就会对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和不动产公信力产生消极的对抗。据此,再来讨论冒名处分的情况,从前文中所谈到的冒名处分的特征来看,在冒名处分不动产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簿人实属为原真实所有权人,并未出现登记错误,即登记簿本身没有错误,只是冒名人通过伪造原权利人的身份和签章来处分不动产,旨在获取利益。

2.冒名处分不属于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中所谓的处分是与物权的得失直接相关的,属于狭义的无权处分。对于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我们通常只是将“无权处分”定义为狭义的处分。善意取得制度只能适用于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之情形。②那么现在只需要讨论冒名行为是否是狭义的无权处分。笔者认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是二者的区别,从冒名处分的概念和特征来看,冒名处分并不属于狭义的无权处分,当然也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所以即使将冒名处分归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第二个“善意”的构成要件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不能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情形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不适用善意取得是对原物权所有人的一种保护,但不能否定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这是基于民法的权利本位原则,同时这也是维护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的要求。在冒名处分不动产情况下,登记簿上的信息和内容是善意第三人所信赖的,并且他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此时如果善意第三人不能被保护,那就不利于交易安全和信赖保护。致使此后的交易行为难以发生,这不仅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利,而且对国家登记制度和公信力也会有所影响。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保护善意取得第三人会使制度更有效率。

我国当前对于冒名处分不动产尚未有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定,这也是我们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只有将这一行为加以明确,那么无论是原权利人还是第三人的利益都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且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和促进物的流转也会产生有利的影响。

四、结语

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产生分歧争论,是因为冒名行为与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无权代理都有争论,冒名行为不属于典型的信赖保护类型,但由于其依然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要保护,因此在民法的信赖保护制度中,类推适用表见代理更为合适。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下又能维护交易的安全。

不过,类推适用本身也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在适用时,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谨慎适用。一方面笔者希望理论界能够对此问题进行更深研究,另一方面立法界及时完善我国的《物权法》和增加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才是长久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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