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借户贷款情形下隐名代理的法律适用

2019-12-13 15:10杨文娜袁钰婷
法制博览 2019年29期
关键词:借款人名义借款

杨文娜 袁钰婷

辽宁德道律师事务所,辽宁 营口 115007

一、“借户贷款”的定义及由来

金融贷款作为现代社会最为普遍的融资方式,在企业资金流转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因为实际借款人资质条件受限导致无法以自身名义申请银行贷款,“借户贷款”由此产生。“借户贷款”实际上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正因为实际借款人并不具备取得贷款的条件,导致实际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后也很难有能力如期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这种贷款方式掩盖了信贷过程的真实性,容易导致金融贷款难以追回风险。

二、“借户贷款”纠纷中的案例特征

通过大数据检索“借户贷款”案件发生率来看,特别是近五年来全国类案数量达到2760件,单2017年一年即达到609件。“借户贷款”现象的激发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一是借方原因,即实际借款人不符合金融机构的信贷条件,例如,实际借款人在该金融机构已有贷款未能清偿,或是实际借款人为规避房屋限购政策以他人名义购房并由此借名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以及实际借款人征信不良等等;二是贷方原因,金融机构为完成放贷任务,主动向资金链紧张的实际借款提供“借户贷款”信息,帮助实际借款人违规取得贷款。

在实务中代理了一起“借户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情完全符合“借户贷款”的形式。甲公司因不符合银行信贷条件,提出借用乙公司的户名向银行申请贷款,甲乙双方签订《借户贷款协议》,乙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取得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后甲公司到期未能清偿该笔贷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经广泛查阅判例及其他资料,笔者发现在审判实践中,一旦“借户贷款”的实际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或本金,银行一般会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银行在列诉讼当事人时,通常仅将名义借款人列为被告,但名义借款人参加诉讼时,会认为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没有实际取得贷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很多情况下,名义借款人会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实际借款人列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户贷款”情况下,名义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借户贷款”的借款合同是名义借款人与银行所签订,名义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对自身行为负责,无论最终贷款是由谁实际使用,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主体都应当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名义借款人取得贷款后,将款项提供给实际借款人使用,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构成形成另外的法律关系,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银行作为贷款合同的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主张,如果在“借户贷款”过程中,银行对于“借户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借款主体应当是实际用款人。理由是:实际借款人借用名义贷款人的身份进行贷款,实际上构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是名义借款人,受托人是实际借款人,虽然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但银行作为交易的相对方对委托事实是明知的,那么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之时知道代理人是为本人签订合同,合同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因此,“借户贷款”情况下,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与银行。而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是无需承担委托后果的,因此名义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该观点同时主张,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户贷款”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将贷款转入实际借款人在该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还款、还息的主体是否是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是否达成合意,由名义借款人进行借款,交由实际借款人使用;是否存在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是实际借款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种观点主张,“借户贷款”情形下,即便银行明知实际借款人借用名义借款人名义进行贷款的事实,仍名义借款人应当与实际借款人共同向银行承担还款义务。该种观点认为,虽然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直接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但是名义借款人“借户贷款”是有过错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共同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二者应当共同对银行借款承担还款义务。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借户贷款”情形下,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主体,由实际借款人对银行承担还款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一)符合公平原则。在“借户贷款”的法律关系中,名义借款人需要出借账户,承担借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但并未获得相对应的权利,名义借款人往往是取得贷款当日即转入实际借款人或其关联账户中,并未实际占有或使用资金。简言之,在借款过程中名义借款人往往没有任何利益上的获取,而只有风险上的负担,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有失公平。

(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实践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往往会形成类似于《借名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等文件,在协议中对借户贷款事实的描述,相当于实际借款人对实体利益的处分。如果实际借款人认可“借户贷款”的事实,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向银行承担还款义务。

(三)符合“隐名代理”制度的规定。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隐名代理关系的主要根源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除外。因此,如果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在贷款时,银行作为第三人对“借户贷款”是明知的,借款合同应当直接约束银行与名义借款人,这也符合委托人对委托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立法目的。

三、关于名义借款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几点建议

第一,如果银行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况,名义借款人应注重贷款流程中的取证工作。在贷款过程中,部分银行信贷部门为了完成信贷任务,寻找资金链紧张的实际借款人,在实际借款人信贷资质不符合贷款要求时,主动帮助提供名义借款人或指导名义借款人操作贷款事宜,在这种情况下,名义借款人往往对于借款合同以及相关贷款文件疏于审查,直接按照银行信贷人员的要求盖章签字,直到实际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或本金被起诉到法院时,名义借款人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形,当实际借款人贷款到期无力偿还时,银行信贷人员甚至银行负责人为了业绩考核,往往积极鼓励名义借款人通过贷款重组的方式重新办理倒贷手续,借新还旧。因此,名义借款人应当积极收集银行信贷人员明知“借户贷款”的证据,比如,与银行信贷人员的谈话录音、与实际借款人签订“借户贷款协议”、贷款流向证明等。

第二,名义借款人可要求实际借款人出具“借户贷款”的情况说明,或者双方签订“借户贷款协议”,以证明名义借款人并非借款主体,还原事实真相。很多情况下,一旦到诉讼阶段,实际借款人往往拒绝承认自己是实际借款主体,认为自己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尤其是银行也否认明知“借户贷款”的情况下,实际借款人往往有口莫辩,法院很大程度上会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实际借款人向银行承担还款义务。而隐名代理制度属于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突破,如果没有银行明知的证据,或者实际借款人否认借户贷款,那么实际借款人将无法通过隐名代理制度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提高法律意识,遵守金融管理秩序,认识到“借户贷款”对于金融秩序以及自身权益的危害,避免出借资质为他人“借户贷款”,这才是从根本上保护自身利益的途径。

在私营企业融资难的情况下,“借户贷款”难以一时杜绝,但金融机构在贷款审查过程中应加大审查借款人的真实信息,防止“借户贷款”发生。如果金融机构发现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信贷业务人员违规操作,该追责的应当追责,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企业和个人也要使用真实名义贷款,不要随意借用自己的名义给他人贷款或借用他人名义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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