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019-12-13 23:37张荣斌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破产法报酬债务人

张荣斌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00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职能

破产管理人是在法院指定和监督下,在破产案件中进行全面破产清算活动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的立法中,也被称为破产清算组。破产案件一般复杂且专业化程度较高,法院在进行审理时,无法满足破产案件的人力时间等需求,但破产管理人的出现可以改变这一窘迫的局面,破产管理人专业化程度较高,且具有一定的破产法律知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法院的审理负担,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1]。

(一)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的保护

在破产案件中,通常存在多个债权人共存的情形,且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复杂,但通过破产管理人制度,不仅可以相对容易的厘清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各项财务关系,而且,还可以通过按比例分配的方式,来保证所有债权人的基础利益,避免了债务人与某个债权人的私下交易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二)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保护

破产管理人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在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合理管理破产主体的财产,根据情况决定破产活动开始后的经营活动,提高破产人的偿还能力,在一定程度上破产管理人也维护了债务人的财产权益。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自2006年新的“企业破产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以来,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已经进行了多次修订,不断趋于完善,但其社会效果还远未达到人们的期望,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总结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破产管理人的指定问题

我国破产法第22条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但在实践效果中,并没有起到其本身预估的社会效果。法院在指定破产管理人时,大多按工作的便利性作为指标来指定破产管理人,不能充分考虑债权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使破产管理人在进行破产工作时,不仅需要较长时间与破产企业相磨合,并且耗费大量人力财力,这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权益是一种间接损害[2]。其次,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资质参差不齐,业务水平差异较大,如果在指定时不能充分了解债权人和债务人意志,那么很可能出现资质不足的破产管理人接手复杂的破产案件,这导致整个司法审判程序出现拖延的情况,并无法满足当事方的需求。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行业规范并不完善,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规制,缺少相应的确定性指引,且现阶段,对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分配仍然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实际司法审判中,法院对于破产管理人所做的工作有一定的干预,在工作边界方面法院具有较大的决定空间,这就容易造成破产管理人工作不明确、工作效率低下等问题,不利于破产管理人忠实勤勉的开展工作。

(三)破产管理人的报酬问题

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取得报酬。这是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最基本的权利,破产案件常常案情复杂且数额巨大,而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和报酬是由法院进行决定的,但是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数额范围规定,如此以来,法院在决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时,即具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报酬确定不合理不公平的问题[3]。同时,破产程序启动时,是需要破产管理人自己预先估计破产所需的大致费用,预估时破产管理人其实已经产生了成本费用,这笔费用在上报法院时,法院无法准确核实,也是错误估算管理人报酬的诱因。

三、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的建议

(一)优化破产管理人指定制度

第一,适当调整破产管理人的指定方式。在目前现行的破产人指定方式中,有大多是清算组来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在此背景下,带有行政色彩的清算组由于政府等相关部门介入过多,难以保证破产清算工作的公平公正,应当优化完善现有的破产管理人指定制度。

第二,在特殊情形下,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依据应当灵活处理,不必所有的案件拘泥于一个依据。破产案件错综复杂,在制定破产管理人时应当灵活处理,分析其背后不同的因素,因地制宜的指定适当的破产管理人。

第三,破产管理人的指定考虑的因素很多,不应只考虑法院的工作方便因素,更应充分听取债权人债务人的意思,必要时也应当听取债务人的意愿,在指定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四,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竞争机制。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拥有着相当分量的作用,对于案情盘根错节的复杂案件,更应需要经验丰富的破产管理人,合理地竞争机制能够高效的遴选出合适的破产管理人。

(二)合理地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

首先,应当完善管理人报酬制度。我们比较分析国外的情形,一般有两种方式进行设定合理的破产管理人报酬问题,一种是由法院决定,一种是由债权人决定。这两种方式在现实操作中都有各自的优势和缺点,而我国在选择破产管理人时,应当结合我国国情来进行决定[4]。对于我国来说,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方式与债权人确定报酬的方式相比,由于法院的中立裁决的地位,更有利于避免债权人与管理人发生激烈的利益冲突,使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在相对公正的背景下得到确定。可以说,这种确定方式更符合国际惯例,也更具有科学性。

(三)确立管理人职责履行机制

根据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直接执行者,在法院决定破产管理人之后,需要破产管理人进行的工作繁多,主要是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并全面接管,在实际中,常常存在破产企业在申请破产前发生的交易尚未完成的情形,是否继续履行,需要破产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来予以决定,其次,在破产前清算过程中破产企业产生的债权也是由破产管理人进行追偿,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繁多且重要,但目前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应当适当收缩自由裁量的范围,使破产管理人更好地管理破产人的财产。

(四)完善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程序中主要有三个主要实体对管理人进行监督:法院、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债权人会议。但监督效果却未达预期,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首先,增加监督主体。目前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监督主体虽然较为丰富,但仍有缺憾,所以可以适当增加监督体,如增加政府部门的监督,增加作为中立的行政部门的监督,可以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执行有更有力的监督作用,另外,可以构建行业监督机制。我国正处在高质量发展时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定会带动破产管理人队伍的发展,良好的行业监督机制,可以使破产管理人行业步入良性进步的轨道[5]。

其次,完善法院与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机制。在我国的破产机制中,法院扮演的相对于主持人的角色,推动整个程序的进程发展。允许法院在企业破产活动中有绝对主导权利,可以有效的保证法院司法审理进程的把控,但完全的放权于法院,会导致法院权力滥用,易滋生司法腐败,应当加以完善。

四、结语

破产程序中较为核心的就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进程中采用更为专业的破产管理人是主流的发展方向。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优化,推进良性的破产制度体系构建。有助于我国在新的破产法下,最大程度的保护各方利益,更好的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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