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及其完善

2019-12-14 06:26郭明文
法制博览 2019年34期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人刑事案件

郭明文 文 清

1.华南农业大学,广东 广州 510642;2.澳门科技大学,澳门 999078

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在该制度中,被追诉人认罪是否自愿、真实至关重要。被追诉人认罪大多发生在审前程序,有效的律师帮助对于保障其认罪的明智性和自愿性大有裨益。在审前程序,仍有部分被追诉人因各种原因未聘请辩护律师,为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我国部分地区在审前程序中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制度自设立以来,对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值班律师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对被追诉人的帮助较为有限,对被追诉人是否应认罪的指导与帮助并不充分,本文拟在比较法角度,分析探讨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建议,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

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有效配置了当前有限的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为进一步优化认罪认罚制度,我国通过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以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

(一)平等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但实践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障却不尽人意,刑事案件辩护率不足30%①,这已成为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问题。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将原本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的被追诉人纳入司法救济体系,为其提供无偿法律帮助,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实现平等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目标。

(二)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应当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给予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机会。以审判为中心的最基本任务在于完善和加强刑事辩护的作用及功能,只有在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基础上才可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而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正是为适应和推进这一司法改革目标而推出的一项重要服务保障措施。②

(三)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需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为目标,但该制度必须秉承“公正”为首要价值。律师值班制度的设立,有助于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实现“公正”价值。首先,值班律师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及时的法律咨询,为被追诉人分析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利弊,保障被追诉人认罪及对程序选择的自愿性、明智性。其次,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共同分析探讨案件的真实情况,避免被追诉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盲目做出程序选择,以保障被追诉人对程序选择的“自愿性”。

二、域外值班律师制度及其启示

值班律师制度起源于英国,经过长期的实践与发展,现已愈发成熟,其中又以加拿大的律师值班制度最为完善。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弥补值班律师制度的不足,本文现就英国、日本等域外国家的值班律师制度进行探讨,以探寻完善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经验。

(一)域外值班律师制度

英国值班律师制度现已发展为法庭、警局值班律师计划两种类型。法庭值班律师计划是指,在首次开庭时,值班律师为未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出庭辩护的法律帮助,该计划重在保障被追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③而警局值班律师计划则在于保障被追诉人在庭前的侦查阶段获得律师辩护,以防范警方非法取证,体现刑事司法的程序正义。

在英国,律师必须经过专业考试合格后才能成为一名值班律师,参与相应的值班活动,且在值班过程中,仍需参加持续性的职业培训,以掌握处理案件的能力。

值班律师制度在英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后,加拿大也开始建立本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加拿大现已成为值班律师类型最丰富的国家,值班律师类型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法院值班律师、电话咨询值班律师和其他类型值班律师。

法院值班律师,包括刑事、民事法庭值班律师两类,就刑事法庭值班律师而言,其职责主要表现为值班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为未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的首次庭审提供有效法律服务,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均能获得法律建议,提高刑事案件辩护率。④电话咨询律师又称为布里奇斯热线,该类型的值班律师需要24小时全天候接听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咨询电话,并就咨询的问题进行解答,以保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随时可以获得法律帮助,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追求。⑤其他类型值班律师主要包括法律建议律师、精神健康法值班律师及特殊值班律师等,基于文章篇幅的限制,本文将不再展开细述。

1990年,日本设立值班律师制度,目前,值班律师制度已成为该国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重要手段。但需要提及的是,日本值班律师制度与前述国家的值班律师制度并非完全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差异:第一,英国、加拿大的值班律师制度是由国家主导设立、政府财政支持的产物,而日本值班律师制度的资金则源于律师协会的补贴及法律援助协会的募款,具有民间性、公益性。第二,日本值班律师制度允许值班律师在被追诉人请求前主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辩护,如对于某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律师协会有时会要求值班律师主动与被追诉人进行联系、会见。⑥

(二)域外值班律师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对于域外制度,应以“取其精华,为我所用”为落脚点。就本文而言,域外值班律师制度实践经验对完善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有诸多启示,主要包括以下四点:首先,域外的值班律师制度无一例外地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使值班律师可以及时、充分、有效的为被追诉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其次,在值班律师准入门槛上,英国值班律师制度要求成为值班律师必须经过专业考试,考试合格后还需参加持续性的培训,以真正具备处理案件的能力。再次,加拿大电话咨询律师实现了24小时全天候为有需要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及时满足被追诉人的法律需求。最后,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通过引入民间资助的方式,有效地保障了值班律师的收入。

三、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不足

自2006年值班律师制度在河南省修武县试点至2018年值班律师制度被写入《刑事诉讼法》,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取得了显著成就,越来越多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我国刑事辩护率得以提升。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需要经历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不足亦在实践中不断暴露。

(一)我国律师值班制度的现状

2006年7月,为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人权,平等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我国在河南省修武县试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项目。自2006年开展值班律师制度试点以来,我国人民法院法律援助工作站、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覆盖率达到51.7%、88%。仅2017年前十个月,全国值班律师共为被追诉人解答法律咨询数量、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数量分别达到16.7万余人次、1.9万件。具体到广州地区而言,目前广州已实现市区两级看守所、人民法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全覆盖,全市共拥有值班律师787人,截至2018年9月底,共有18708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接受了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⑦法律援助工作站全覆盖的实现,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认罪自愿性,维护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提高了我国的刑事辩护率,有效地推动了刑事法治进程。

(二)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不足

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对于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及对程序选择的自愿性、明智性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仍存在诸多不足,这些不足导致值班律师难以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值班律师制度设立初衷的实现。

1.值班律师定位模糊

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应以准确定位值班律师的角色为第一要务,不同的角色定位将影响其权利的享有,影响对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效果。目前,理论界对值班律师的定位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值班律师应为法律援助律师。有部分学者以《办法》第4条明确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与现行的值班律师均为公益性质为由,主张值班律师的定位应为法律援助律师。

第二种观点认为,值班律师的定位应为辩护人。顾永忠教授主张,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的职能高度一致,均承担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代为申诉控告、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五项职能,因此,应将值班律师进行定位为辩护人。⑧

第三种观点认为,值班律师属于准辩护人。姚莉教授认为,在值班律师的定位上可以采取折中的方式,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赋予值班律师“准辩护人”的身份,以更充分对被追诉人权益进行保障,并发挥其诉讼监督的程序功能。⑨

2.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赋予了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主动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但该法条却并未赋予值班律师主动约见被追诉人的权利。会见权作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的重要途径,实践中,只有广州市明文规定值班律师享有会见权,其它地区均未对值班律师是否具有会见权做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亦缺乏关于值班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在实践中,亦仅有广州市明文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如《实施细则》第46条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要求会见被追诉人或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安排。

3.值班律师准入门槛不完善

值班律师应当具备扎实的知识储备或丰富的办案经验才有可能在短时间内迅速解答被追诉人的法律咨询,为被追诉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广州为例,根据广州市司法局的要求,广州律师要想成为值班律师,必须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验,该要求表面上似乎保证了值班律师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但仔细斟酌,亦能发现其中的不足。值班律师提供的服务为刑事法律服务,可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律师不具备办理刑事案件的能力,甚至部分律师以不办理刑事案件为荣,毫无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因此,在准入门槛上仅对执业年限做出限制是不足够的,还应该综合考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

4.值班律师收入偏低

在实现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过程中,各地制定了相应的值班律师补偿标准,如《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关于招募看守所法院工作站值班律师的通知》第4条规定,“值班律师咨询补偿为每天300元”,杭州市余杭区则按照每天260元的标准向值班律师发放补贴。⑩广州、杭州作为我国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其值班律师补助标准也不超过300元/天,其他城市的补助标准可见一斑。

在值班律师群体中,有相当部分值班律师属于社会律师,社会律师主要以获取经济利益为行为追求。过低的经济补偿严重阻碍律师工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吸引有一定经验的优秀社会律师加入值班律师的行列,这对于值班律师的长期发展是不利的。

四、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

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刑事辩护专业水平、报酬等都是影响值班律师能否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因素。为更充分、有效的保障被追诉人的认罪自愿性、明智性,最大限度发挥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本文就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拙见。

(一)明确值班律师属于辩护人

从值班律师制度的产生目的层面而言,应当将值班律师认定为辩护人。我国相当部分认罪认罚制度案件采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该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值班律师主要在审前程序为刑事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等法律帮助对于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完善我国值班律师制度时,如果不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将直接导致其在侦查阶段无法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后果,这与值班律师制度设立之初希望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目标相悖。

从法律的发展上看,亦应当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第28条规定,辩护人就被告人无罪、罪轻等实体问题提供辩护意见。由于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被追诉人才被称为被告人,因此,这时期被追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只能是审判阶段,且辩护人的职能是提供实体层面的辩护意见。到了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追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移送审查起诉”之日,但辩护人的职责仍停留在提供实体辩护意见层面。由此可见,1996年之前,在侦查阶段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人具备一定难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律师在侦查阶段开始具备辩护人地位。《刑事诉讼法》第35条还免除了辩护人证明被追诉人罪轻、无罪的证明责任,强调辩护人应从实体层面及程序层面为被追诉人提供辩护意见,全面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值班律师的定位上,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等实体层面及程序层面的法律帮助。既然值班律师与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就应当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

(二)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

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是值班律师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保障。值班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追诉人,可以充分了解案件情况,从而在法律层面形成有效法律服务保障,为被追诉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帮助,切实有效的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实现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初衷。

(三)完善值班律师准入门槛

在选择值班律师时,各地应综合经济发展程度及律师资源多寡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值班律师准入门槛。就广州地区而言,在制定值班律师准入门槛时,除对执业年限进行要求外,还可借鉴杭州的相关经验,对律师承办刑事案件数量进行规定,如要求律师成为值班律师时必须具备10件以上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以保证律师具备办理刑事案件的能力,保证值班律师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在律师资源匮乏的地区,在制定值班律师准入门槛时,应当首先限制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其次再考虑律师的执业年限。在部分律师资源稀少,以致无选择空间的地区,负责管理值班律师的部门应充分借鉴英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经验,定期对值班律师进行业务能力培训,不断提高值班律师的办案能力,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四)提高值班律师收入

值班律师虽然属于法律援助性质,具备一定的公益性、无偿性,但提高值班律师收入,可以激发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积极性。

在值班律师补贴资金的来源上,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以弥补提高值班律师补偿标准而带来的经济支出,在具体补偿标准上,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程度、消费水平及案件咨询数量进行综合确定;或借鉴日本值班律师制度经验,通过积极吸引民间资助、善款的方式,缓解因提高值班律师补偿标准而带来的经济压力。

(五)丰富值班律师类型

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的法院、看守所均已相继进驻值班律师,但目前值班律师的工作模式并不能全面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现。现阶段值班律师的值班时间普遍集中在工作时间,这意味着被追诉人在非工作时间难以寻求值班律师的及时帮助。为此,本文主张在完善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时,充分借鉴加拿大的电话咨询律师制度,通过设立24小时电话咨询热线,为被追诉人提供24小时全天候的法律帮助,以及时、全面的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现。

五、余论

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已有多年的实践经验,在制度建设上亦已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如值班律师定位模糊、值班律师缺乏阅卷权及会见权等,这些不足对切实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仍有一定障碍。

[ 注 释 ]

①王俊峰.四项举措协力配合提高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EB/OL].http: // www. legaldaily. com. cn/ zt/ content/ 2017-03/ 07/ content_7041899.htm?node=85926,2019-7-8.

②樊崇义.赞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J].人民法治,2017(10):60.

③张海粟,郎金刚.域外值班律师制度简介[J].公民与法(综合版),2017(07):26.

④张泽涛.值班律师制度的源流、现状及其分歧澄清[J].法学评论,2018,36(03):75.

⑤陈杰.值班律师制度研究[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7.

⑥张琦悦.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研究[D].广州大学,2018.

⑦中国日报广东记者站.广州法援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一万八千多件[EB/OL].http: // gd. chinadaily. com. cn/ 2018-11/01/ content_37179245. htm,2019-8-17.

⑧顾永忠.追根溯源:再论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J].法学杂志,2018,39(09):15.

⑨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J].法商研究,2017,34(06):49.

⑩樊崇义.值班律师进行时——赴杭州市余杭区调研有感[J].人民法治,2017(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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