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

2019-12-14 06:26胡洁群
法制博览 2019年34期
关键词:交强险保险人营运

胡洁群

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上海 201613

一、问题的提出

(一)相关案例大数据分析

笔者查询了近几年来全国法院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致第三人损害时保险理赔问题的判决结果;有关交强险保险人是否赔付的问题,笔者检索到46件裁判文书,其中,支持网约车投保非营运保险后保险人就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为45件,占比98%,支持保险人拒赔的为1件,占比2%;可见,对于这个问题,在实践操作中的倾向性意见是一致的。有关商业险保险人是否赔付的问题,笔者检索到36件裁判文书,其中,支持网约车投保非营运保险后保险人就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损害予以拒赔的为27件,占比75%;不支持保险人拒赔的为9件,占比25%①;所以,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二)同案不同判现象分析

网约车投保非营运保险后,保险人就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损害商业险是否赔付问题,各地法院在判决结果上存在很大差异,如(2017)川01民终14747号案件,法院认为保险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应起到保障当前社会生产和生活的作用,在网约车持续发展的社会状况下,保险公司若仍简单以年度为单位判断车辆是否营运,显然已无法适应当代社会的变化发展,故法院在综合判断家庭自用的车辆是否长期、大量从事网约车业务、事故发生时是否搭载乘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1];而在(2017)湘01民终9296号案件中,法院则认为私家车驾驶人进行网约车活动,其车辆的使用频率与个人自用相比明显提高,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其未通知保险公司其车辆从事营运的信息,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合法的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要求增加保费的权利,而且该通知义务属法定义务,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②”。涉诉事故并非发生在营运期间并不能对抗其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不利后果[2]。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同。

二、交强险的强制赔付义务

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的一种,其救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是通过法定而非约定保险合同条款实现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以及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主张拒赔的两种情形,一是保险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责任③,此处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二是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三种情况下,保险人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就事故财产损失免责④,就人身伤害则需首先赔偿人身损害再向致害人追偿⑤。对于保险人而言,除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外,其不能以约定方式限缩赔偿范围,不得主张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

同样,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交强险下亦受到限制。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第二十三条共同规制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及与之相关的赔付义务问题。首先,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投保人未履行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能够主张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唯一法定事由。其次,为尽可能使车辆处于交强险保护下,立法者给予投保人为期5日的宽限期,投保人可在宽限期内补充如实告知,如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针对重要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得解除合同。

三、商业险的理赔困境

(一)理论分析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对于何以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列出了如下考虑因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而保险法理论上,通说认定构成危险显著增加需要符合三个要件: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其中重要性指该“危险已严重到足以使保险人要么提高保险费,要么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度[3]。”持续性指“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情事之发生而变换成另一种新状态,且此新发生之状态继续不变地持续一段时间[4]。”不可预见性指“危险状况之改变须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而未予估计者,若其危险状况已经计算在内,则不影响对价平衡,故非属所谓之危险增加[5]。”

(二)实践分析

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为将非营运车辆用作营运车辆,改变了车辆用途,导致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固然可作为判断衡量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因素,但其并非唯一因素,也非决定性因素。尽管车辆用途转变后,驾驶人通过连续接单运营必然导致对车辆的使用频率增加、运行里程增多、运行范围扩大、车载乘客不确定性增加等,从而造成事故发生的危险概率及程度增加,但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仍需做进一步的判断。

首先,将自用车变更为网约车使用将导致保险标的的车均赔付金额有较大增加[6],同时营运用途车辆的保费也大大高于非营运的家庭自用车[7],因此在当前保险服务价格体系下,车辆用途变化所引发的危险足以严重到使保险人提高保费,从而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性要件。其次,车辆用途的变化是否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持续性要件,取决于车辆用于营业用途的具体情形。事实上,网约车APP中存在大量注册而不经营的用户,亦存在零星从事网约车活动的自用车辆,故此注册网约车司机身份不应作为判断标准,以实现对共享经济与新生事物的适度包容;但对于经常或定期提供网约车服务的车辆,如长期在APP上登陆等待、定期在周末或下班后提供网约车服务等,则应认定其满足了为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必须的持续性要件。最后,不可预见性要件的判断,要以合同缔结时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是否能够主观预见为标准⑥,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投保时明示将会把车辆用于营运用途者,或者该投保人本身即为租赁或运输服务经营者,则车辆将被用于营运用途的危险状况应被视为已经计算在保险合同所确定的费率之中,保险人已有足够预期,故此不能嗣后主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四、商业险拒赔的应对

(一)网约车平台的审核义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要求网约车平台确保接入平台的网约车具有营运车辆的保险⑦;故就网约车平台而言,有必要建立网约车平台保险准入制度,将投保情况作为准入条件,没有投保或投保非营运险的车辆不准进行网约车运营;对于在《暂行办法》出台及施行前注册为网约车且投保非营运险的车辆,应当逐步审查,要求其变更投保险种或清退。

(二)推出专门覆盖网约车风险的保险产品

作为新生事物,新规已明确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它既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出租车,也不属于家用车,因此作为一种新的风险需要加强管理。此外,平台公司是网约车管理的关键,保险行业要通过保险产品设计,更好发挥社会风险管理的“正外部性”作用,一方面协助政府部门和社会强化对平台公司的监督和约束,另一方面为平台公司提供增信和风险管理服务[8]。在实践中,我国网约车平台如滴滴也已经推出包含意外身故、伤残、医疗以及猝死在内的“司乘意外综合险”⑧,易到专车推出“华夏易到安心险”⑨等;但是,对于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保护的保险产品目前还供给不足;推动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广泛覆盖,既有助于真正解决网约车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保护问题,又可推动实现网约车行业与保险行业的利益同向与协力发展,引导形成共享经济下的合理责任分担模式。总之,网约车的公共安全与保险供给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包括网约车平台、网约车驾驶人、保险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分配与责任分担;然而,不能以共享经济为名将所有利益归于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人,而将成本与损害分摊给保险人与受害人,也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 注 释 ]

①数据采集自Alpha案例库.

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⑧“司乘意外综合险”由滴滴平台统一投保,覆盖滴滴出行平台专车、快车、顺风车、巴士、试驾和企业级业务的司机和乘客,覆盖了从乘客上车至目的地下车的全行程,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如不幸遇到意外事故,针对乘客产生的意外医疗、伤残、意外死亡等费用,将提供每人最高120万元的保险保障.

⑨易到专车向每一位完成订单的乘客赠送1份价值20万元的“华夏易到安心险”,直接以人身保险的方式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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