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研究

2019-12-15 09:42万雅芳
法制博览 2019年15期
关键词:盖然性裁量权法官

万雅芳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一、证明标准概述

(一)证明标准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标准,同时也是认定案件事实所需的最低证据标准。

(二)证明标准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事实和法律是人民法院进行案件审理的依据。而贯穿事实和法律的线索则为证据,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等行为来证明自己所述事实真实,以期被法官采信。与此同时,证明标准也是法官发现事实、探究真像、依法裁判的依据。证明标准的价值所在,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论述。

1.当事人层面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所述事实并力求被采信。证明标准的确定有利于当事人预测自己举证的程度,根据掌握的证据判断自己诉述事实能否被采信,如果当事人认为所掌握的证据证明力不强,则可以在第一时间寻求其他手段解决纠纷。

当法院作出判决后,证明标准是当事人评价判决结果的标准之一,也是当事人衡量是否要进行上诉的参考因素,甚至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因此,证明标准的确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上诉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法官层面

法官审理案件需要认定事实,证据是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证明标准就是法官认定事实是否能被采信的证据标准,是认定事实、得出结论的桥梁。证明标准确定相对统一的规则,是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加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相同的事实证据被不同法官采信的情况也可能不同,因此证明标准还为合议庭、二审、再审审案提供相对确定的标准,以此确保判决结果的统一性。

3.国家层面

(1)认定证据时涉及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证明标准的存在是规范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尺,进而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2)节约司法资源。依据证明标准,当事人可以判断自己是否要提起诉讼,在案件已有判决结果时,成为是否上诉或是否请求再审的重要度量。若当事人掌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往往会选择避免进行下一步的司法活动,大幅节约了司法资源。

(3)提高社会的法治意识。用证据和证明标准贯穿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并将其在判决书中表达出来,有利于当事人洞悉法官审案的逻辑和法理依据,通过公开宣判,让社会公众了解案件,能够有效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证明标准之比较

(一)相同点

均有盖然性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证据能够大概证明某客观事实时法律上的事实,因此有理由被人民法院采信。德国学者将证明标准五等分,其中盖然性标准是指证据能证明事实的程度在75%-99%①。

(二)不同点

1.英美法系

盖然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作盖然性占优,即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时,那么当事人所主张得证据就能被认定,相关事实就能被采纳,诉讼请求更容易得到支持。如果一方的证据和另外一方的证据说服力相差不大,那么该方想要证明的事实就很难被采信,面临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对于某些事实,证据需要清晰且有说服力,相关事实才能被采纳。因此可以说,英美法系以盖然性占优为原则,以清晰且有说服力为例外。

2.大陆法系

德国理论界将盖然性标准确立为客观标准,与此对应的主观标准是自由心证标准。根据程度不同,进行如下五分:首先是绝对主标准,即证据能让法官完全相信事实的存在;第二是相对主观确信,即由审案发法官主观确信外加其他附带条件;第三是客观盖然标准,是指证据认定不需要法官主观因素,只需要达到客观标准即可;第四是逻辑标准,即以逻辑来链接事实,弥补证据链的缺失;最后是主观盖然性,即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介入主观因素探寻事实存在的可能性。

3.差异之原因

同为盖然性标准,但是实际上却存在很大差距,这是由于两大法系审判模式不同造成的。

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由法官主导审判工作的进行,实体事实由法官认定,程序部分由法官依照法律进行主导,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绝对的控制权。确定相对高的证据标准首先为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行使,其次是职权主义对法官的要求较高,但是鉴于法官的局限性,为了结果的公平,有必要将盖然性的确定为高度盖然性。

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模式是“对抗模式”或称“当事人主义”。该模式下的庭审由当事人主导进行,事实审理阶段法官只负责程序的进行,当事人经过激烈的质证环节,能够相对更容易地还原事实真像。这样一方当事人通过举证证明的事实比另一方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更令人信服即可。

三、中国的证据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在法律上的体现

2002年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文被认为确定了证据标准。2015年施行的新的司法解释,第108条指出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的证据需要证明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那么就能够认定该事实存在。第109条表示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者赠与时,人民法院认为证据所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可认定事实存在。

(二)关于证据标准的立法分析

2002年颁布实施的《证据规定》中第一次提到证明标准的问题,最高院认为73条确定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并据此出台了司法解释。但是仔细分析发现,该款条文的表示与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如出一辙。因此高度盖然性标准真正被确立是在2005年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即108条和109条。

笔者认为,2002年的《证据规定》并没有明确证据标准即为高度盖然性,2005年的司法解释才是真正意义上将高度盖然性确定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至于109条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很多人认为是高度盖然性的例外,但是事实上,例外的说法欠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三种情况通常是一方当事人侵犯另一方当事人选择的自由甚至是尊严,举证时涉及到举证方的主观意愿,法官很难认定举证方的主观意愿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怎样的。赠与和口头遗嘱因为往往是亲密的人之间的行为,而且都是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往往存在当事人举证困难。

(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存在的原因

一开始我国的证据证明标准要求客观,即要求证据能够完全还原事实。但这种标准缺乏科学性,事件发生以后就成为客观事实,证据只是还原事实的工具,鉴于取证问题和保留证据存在很大的难度,所以客观真实标准反而会有损真正的公平实现。所以,客观真实标准逐渐被高度盖然性标准取代。当证据达不到逻辑上必然性的时候,法官依靠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来认定相关事实,因此高度盖然性是一种认识的手段。

我国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有三种原因,首先是我国一直以来发现真实的历史传统,追求真相从古有之;其次是受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制度的影响,为了规范自由裁量权依法行使:最后是受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影响,法官对庭审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为克服法官的局限性,因此设立了较高的标准,以保障审判公平进行。

四、我国证明标准的问题

(一)证明标准的立法层级过低

中国目前对证明标准的规定仅限于最高院出台《证据规定》和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但其二者的制定主体都是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属于广义上的立法文件,但其效力始终低于法律。

(二)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低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已经被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下来,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存在诸多问题。首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虽被确定为75%-99%,但却没有没有可量化的方法,因此在具体应用时还是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可能成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手段。

(三)证明标准缺少层级划分

现代社会各类民事案件层出不穷,每种案件取证情况不同、对证据和事实的要求也不同,因此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很有必要。但是目前中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有高度盖然性,将该唯一的标准应用至不同的情况有失妥当,淹没了不同案件的特殊属性。

(四)法官队伍素质水平层次不齐

司法审判是一项专门化的活动,法官要根据证据认定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这其中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是,目前中国法官素质水平一般,在对证明标准进行认定时,会存在很大的差异。

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建议

(一)将证明标准予以立法化

证明标准涉及公平正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中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必要将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以法律的形式维护当事人权益、保障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二)将证明标准的心证过程予以公开化、文字化

书写判决书时,将自由心证的过程予以写明,明确标准,将证据进行逻辑分析的过程和是否采用的理由予以列举,以此规避滥用自由裁量和枉法裁判的可能。

(三)划分多层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是民事诉讼唯一的证明标准,为了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有必要借鉴德国和英美法系的做法建立多层级的证明标准。我国现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过高,所以立法应该考虑将证明标准适度降低。具体而言,对于程序事实,应降低证明标准,对于一般性实体事实,可以在盖然性占优和现在的高度盖然性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区间,对于特殊情况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

(四)提高法官素质建设,并以制度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中国法官素质还存在大幅度的提升空间,因此首先需要对法官队伍进行建设,例如可以在本科教学中开设专门针对未来法官的实务课程,针对审判进行教学;其次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度,确保其在审判中的规范行使。

[ 注 释 ]

①周庆,邱饰雪.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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