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毒驾行为犯罪化

2019-12-15 09:42罗晓霞
法制博览 2019年15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肇事

罗晓霞

江汉大学文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近年来,毒驾是一种常见的现象,该行为引发的社会问题不容小觑,它严重影响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国家公共道路安全。2016年3月26日,公安部发布了典型的“毒驾”案例,进一步加强法律震慑,消除“毒驾”隐患。

一、毒驾行为现状分析

(一)我国毒驾行为相关立法

目前我国毒驾尚未入刑,针对毒驾行为的法律规范较为分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针对毒驾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且要求有危害结果发生。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禁止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但若违反此规定如何承担责任没有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主要强调禁止吸毒后无证驾驶的行为。

(二)我国毒驾行为司法现状

司法实践中,通常针对违反一般交通法规的行为,一般以交通肇事罪惩处。与一般违反交通法规相比,吸毒驾驶行为毒驾人员精神状态轻则兴奋,重则意识不清对车辆难以操控,故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破坏性、严重性可以被看作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程度相当的危险方法。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若行为人无视毒驾,肇事后继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通常参照《醉驾法律意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有毒驾,但未肇事的行为,目前只能依照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吸毒行为进行惩处。

二、毒驾行为犯罪化可行性分析

(一)毒驾行为犯罪化理论上可行性

从刑法的目的出发,刑法的预防犯罪功能一个是一般预防,一个是特殊预防。故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刑法不仅是一个惩罚机制,更是一个行为规范,指引民众行为,杜绝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健全完备的刑事立法是实现刑法目的的前提。

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首先,我国刑法没有将毒驾入刑,导致司法界处罚混乱,将吸毒驾驶行为犯罪化可以使该行为认定标准统一,确保了刑法使用过程中的确定性与完整性,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其次,毒驾入刑不会使现有的执行行为无的放矢,以致出现处罚手段与吸毒驾驶行为不能平衡的状态。

(二)毒驾行为犯罪化立法上可行性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有几种常见的毒品可以快速检测出来,对于毒驾行为可以采取注销机动车驾驶资格、强制、隔离戒毒等手段惩治毒驾,不会放纵毒驾行为。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毒驾检测手段趋于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毒驾入刑更加合理。加之我国现有立法体系的规定,即危险驾驶罪为毒驾的入刑奠定基础,可以使刑法更加完整化、体系化。

毒驾入刑已成为可能,将其规定为犯罪才能采取更有利的措施避免“毒驾”的不良后果,有效遏制“毒驾”行为,尽快将其纳入刑罚才能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更好地保障公众安全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毒驾行为犯罪化构想

(一)国外对毒驾行为的立法模式

在美国,行为人经检测为吸毒驾驶,不用考虑其是否肇事就会认定为犯罪。若行为人吸毒驾驶且引发交通事故,其处罚程度高于一般交通事故。②

英国规定的较为全面,将吸毒驾驶行为划归到刑法上的危险驾驶,并进一步区分是否发生实害结果的情况。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都很严重。

德国刑法将吸毒驾驶规定在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罪以及危害铁路、水路、航空交通安全罪两项罪名之中且处罚力度很大:规定只要使用的药品对行为人造成了足以使其陷入危险的情况,从而威胁公共安全就认定是犯罪。

日本刑法将吸毒驾驶行为规制于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之中,且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辅之惩处该行为。

(二)毒驾行为犯罪化相关建议

首先,从美国、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的相关立法中,我们看到其对毒驾行为规定明确,立法体系相对完善,将吸毒驾驶行为纳入刑事立法是普遍做法,我国刑法对毒驾的空白已与现实状况不符,域外立法值得借鉴。

其次,注意区分毒驾行为与交通肇事罪,毒驾是危险犯,不要求危险结果发生,但是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因此毒驾入刑时,可以考虑吸毒驾驶的法定刑设置比交通肇事罪略低。再者,基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毒驾行为未肇事的通常行政处罚,这样低成本的犯罪也是毒驾引发其他社会问题频发的一个原因,故可以适当调整吸毒驾驶的法定刑,发挥刑法的威慑力。

诚然,刑法维护权益通过惩罚犯罪的方式来实现。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毒驾行为入刑后要与其他法律规范相互协调、避免矛盾。因此,完善认定标准,“毒驾”入罪前,应做好相关的配套工作,以更好地更彻底地维护国家、社会、个人的合法权益。

[ 注 释 ]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下称《交通肇事解释》.

②朱嘉珺,李晓明.美国“毒驾”的法律规则及对我国的借鉴作用[J].南京社会科学,2014(1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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