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2019-12-15 09:42凌晓苏
法制博览 2019年15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肇事交通事故

凌晓苏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山东 青岛 2665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认定在理论与实践均存争议。本文从我国一般采用的犯罪构成要件着手,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来阐述观点。

一、犯罪主体

从我国刑法条文来看,主体应当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不限于车辆驾驶人。制造风险人,虽然法律基于相对利益的考量而容许其制造风险,但是还是有义务随时控制其风险。交通本身具有社会危险性,行为人自然负担相应的义务。

二、犯罪主观方面

认定要求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从“周立杰交通肇事案”可以看出这种明知并不要求确切的程度或细节。行为人的主观是否明知仅靠行为人言论不足以认定,生理现实因素形成了不可逾越的信息屏障,需从客观来推定其主观。这里可以运用交通事故动态分析法推断,即根据交通事故发展演变中各类要素(包括人、车路、环境、信息、心理等因素),运用逻辑学、运动学、力学、情报学、交通心理学、交通工程学、痕迹学以及物证检验技术等原理和方法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有的指导性案例(如“孙贤玉交通肇事案”)也将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追究。对这一主观目的理解有争议性,我们不妨从解释考虑。

文字具有局限性和张力,解释便尤为重要。所有的解释均自文字与用语开始,首先,逃逸本身是逃离、脱逃、逃避的意思。不过首先考虑并不意味着必须采纳用语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还要关注语词的边界何在、含有的社会价值信息及社会后果是什么等。

从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理论看,逃避法律追究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事后行为。对于某一行为,欲认定其刑事责任,必须对该行为人期待其不为该犯罪行为而为适法行为的情形。人天然地具有趋利避害和自利化倾向。公共危险的防治若加诸个人身上,乃期待不可能。据此刑事责任本身合理性根据不够稳固。

从刑法内部统一性看,这同时与自首制度不相容。若将“逃逸”理解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则行为人在肇事后留在现场履行义务、接受处理的行为便无法成立自首。因为刑事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中,指的正是相同性质的刑事评价。这不仅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法益,亦不当地限制了自首制度的适用。有许多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也并没有把“畏罪潜逃”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可见单从逃避法律追究这一方面理解并不足够。而从救助义务的角度理解,就相对合理的多。

首先,刑法的一大目的是保障人权,尤其是生命权、健康权。立法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极大程度的遏制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的逃逸行为,促使交通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受害者,从而最大限度地减轻交通肇事的后果。

同时,对受害者实行救助是可以期待的行为。行为人出于过失,一定程度上内心的愧疚与良知会促使其施救。且肇事类案件具有相对隐蔽性,行为人实行救助的相对成本更低、也更及时,加之先行肇事行为,救助责任分担到行为人身上是合理且有效的。

这种理解使制度从的一致性得以较好的实现。一方面与自首制度可以协调,另一方面,也与“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理解相协调。也有一说是指逃避清理现场、恢复交通的义务,这主要考虑到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

法是不可割裂的,刑法上的解释可以参照其他法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报告义务、接受法律追究义务、救助义务、维护现场安全义务等。逃逸很大程度上指的是逃避由于交通事故发生这一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但虽然同属于广义上的法律规范,两者实则存异。刑法意图保护法益,而交通运输管理法更倾向于便利对事故中各方行政责任的认定,以有效的处理交通事故,两者功能并不完全相同。司法机关在认定刑事责任时,不能仅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

综合来看,逃逸入罪带有一定法律政策导向性,从后果主义看,在应用时更应该思考如何通过解释来引导理性行为人,使其出于对加重罪行的成本收益考虑,做出可以期待的预期的行为,从实用法条主义的思路着手,在法律规范内,划分情况来具体化义务标准。

三、犯罪客体

交通肇事逃逸侵犯的一般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四、犯罪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逃逸客观方面表现为逃逸行为。鉴于先行义务的考虑,逃逸应理解为与自身义务进行实质逃逸的行为,而不是纯粹地理空间意义上的现场。而如果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离开犯罪现场也不宜认定为逃逸。

五、禁止重复评价

逃逸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一种刑罚升格依据,还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构罪条件。在刑法裁量中对逃逸如果已经作为构罪要件,则不应当再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争议仍然存在,作为政策实施型法治国家,逃逸入罪符合价值导向,但还有待通过进一步司法解释和行动中的法来将其确定化,并且联合通过完善交通环境设施、营造舆论氛围、注重教育等规制手段,更好地达到维护权益、司法资源消耗、保障公共安全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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