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名为借贷、实为担保的合同关系

2019-12-19 20:42许宏佳
活力 2019年23期
关键词:原审借条借款人

许宏佳

(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哈尔滨 150000)

借贷关系在当今社会上已经极为普遍的一种法律关系,多数的借贷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的目的十分明确,即一方作为借方借入资金,另一方作为贷方借出资金,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但也有一部分主体在借贷合同签订时,双方的本质目的并非借款,而是以借款为由进行买卖、或是以借贷为由提供担保。下面结合实际案例就名为借贷、实为担保的合同关系进行简要分析。

根据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生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在看双方关系是否是借贷时,不能仅仅以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依据,而是应该结合借款合同的性质、根据事实综合判断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

案例一:(源自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 民申12 号肖海与凌以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2010 年10 月11 日上午十点多种,案外人梁勋栋、刘舰飞、原审原告肖海,到原审被告凌以井的办公室,因刘舰飞为梁勋栋代偿欠银行贷款500 000 元,梁勋栋让原审原告肖海提供担保150 000 元,梁勋栋又让原审被告凌以井为原审原告提供担保150 000 元,原审被告凌以井给原审原告肖海提供反担保,两个担保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原审被告凌以井给原审原告肖海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前已述明,设立借条,即债权凭证作为担保。次日,原审原告肖海给刘舰飞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舰飞现金壹拾伍万元期限40 天(肆拾天)借款人:肖海2010.10.12.”,也是以借款的形式,即设立借款凭证的形式提供担保。原审被告凌以井给原审原告肖海出具借条后,肖海没有给付凌以井借款150 000 元。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后,原审被告凌以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报称自己受到诈骗,被迫提供借条,或被迫担保,也没有通过其他诉讼途径维护其权益,在其申诉前,一直采取放任的态度。

另查:原告刘舰飞诉被告肖海欠款纠纷一案,刘舰飞于2011 年3 月2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 年5 月16日作出了(2011)邹民初字第440 号的判决书。该生效的判决书载明,刘舰飞诉称,2010 年10 月12 日,肖海向刘舰飞借款并向刘舰飞出具借条一张,约定40 日内归还,但此款经刘舰飞多次催要,肖海拒绝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肖海偿还借款150 000 元,诉讼费由肖海负担。肖海辩称,这个借条是我书写,但书写借条的原因是,我、刘舰飞和其他三人共同为借款人梁勋东、梁海燕担保了银行借款500 000 元,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当时是由刘舰飞进行了偿还,刘舰飞偿还银行借款后找到我,让我给其出具了这个150 000 元的借条,并让另一担保人凌以井给我出具了欠条,现刘舰飞起诉了我,我也要起诉凌以井。该判决书认定,刘舰飞与肖海共同作为担保人为案外人担保了500 000 元银行借款,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无法偿还,而由刘舰飞偿还了全部借款。刘舰飞偿还后由肖海向刘舰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舰飞现金壹拾伍万元期限40 天(肆拾天)借款人:肖海2010.10.12.”肖海书写了借条并在上面进行了捺印。此款经刘舰飞催要,肖海未予偿还。该判决认为,刘舰飞、肖海共同作为担保人为案外人担保银行借款,刘舰飞偿还后,肖海向刘舰飞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肖海也予以认可。因此,刘舰飞的请求,应予支持,并判决如下:“被告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偿还原告刘舰飞欠款150 000 元。案件受理费3 300 元,由被告肖海负担。”该判决,已经法院强制执行,由肖海履行完毕。

本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肖海与原审被告凌以井之间,原审被告虽然给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审原告并没有支付给原审被告借款,名为借款,实为担保,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原告肖海根据担保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从本案能够说明,由于由于原告并未支付借款,名义上为借款,实质上为担保,借贷关系并不存在。

案例二:2018 年10 月10 日,出借人A 与借款人B 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B 向A 借款20 万元,并签订了抵押登记合同,10 月22 日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后B 并未受到A的贷款,案外人C 向A 借款20 万元,C 承认收到该笔借款但无法说明具体收款时间,因B 与C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B 将抵押给A 的房产签订了置换协议。后因C 未向A 归还借款归还,A 诉B 请求偿还20 万元借款,称C 收到的借款为B 向A 所借款项,置换协议可以证明B 默认该笔借款。

笔者认为根据借贷合同的性质,结合本案例的实际情况假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B 设立的抵押登记实际为C借款提供的担保。后与C 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是对其借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因为实际履行而未生效,因此,抵押合同也自始无效。A 与B 的借款合同,名义上为借款,实质上为担保。

综上,在研究类似借贷合同关系时,不要盲目的以签订合同的类型简单的判断主题之间的法律关系,要结合各类合同的性质、结合事实,综合进行分析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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