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法庭秩序罪问题研究

2019-12-24 01:17李明伟朱燕萍
青年时代 2019年31期
关键词:聚众威胁

李明伟 朱燕萍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完善,对于惩戒扰乱法庭秩序的非法行为,维护保障司法权威有着积极的价值。但因本罪在立法层面的规定仍有不尽完善之处,也影响了司法适用的具体展开,不利于更好地发挥出本罪设置的作用。基于此,应该通过立法的完善,明确本罪适用的时间地点,并通过司法解释来进一步阐释何为“威胁”“聚众”等,对“诉讼文书”的范围作出限定,进而实现配套程序法的完善。通过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科学界定与合理适用,更好地保障各方主体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推进法治持续展开。

关键词:扰乱法庭秩序罪;司法权威;威胁;聚众;诉讼文书

一、引言

法治时代,维护保障司法之威信,是推行法治、促使公众形成对法之支持与信仰的必然要求。法院审判作为司法活动中的关键一环,代表着法律之权威,同样也体现出了司法机关的威严,理应做到庄严、肃穆,理应体现出对法官这一中立审判主体的充分尊重。因此,刑法中设置了扰乱法庭秩序罪,旨在对随意侵扰法庭秩序、无视法律权威、甚至侵害法官权益的行为进行惩戒。立法设立本罪的初衷是好的,但因本罪的设置,同样也引发了质疑与不满,且这种质疑主要是由律师一方提出的,主要是基于担心法官滥用权力,随意适用本罪而导致影响律师有效辩护,不利于司法公平公正。考虑到本罪的立法初衷以及司法适用中的质疑,对本罪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旨在完善罪名,通过本罪的合理适用,实现庭审中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有效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司法权威,实现司法领域的法治化。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适用中的争议及理解

为了规制法庭审判中当事人肆意扰乱法庭秩序,以及限制律师“死磕式”辩论方式,更好地实现庭审高水平高质量的展开,2015年最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修订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进一步扩充了本罪的内容,增加了犯罪行为的类型及适用的主体范围,并明确了本罪定罪的相关细节,实现了对本罪的有力惩戒,为司法实践的展开提供了指引。但本罪在具体适用展开时,仍然存在一些困惑与争议,具体体现在如下4个方面。

(一)适用时间及地点的争议及解读分析

扰乱法庭罪是发生在特定时空的犯罪行为,这也是本罪与其他罪名比较突出的区别要素。但对于本罪适用的时间是否一定要发生在庭审进行中,以及适用的地点是否一定要在法庭上,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依据立法者的阐释,本罪的规定更多的还是为了惩戒庭审过程中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一些在庭审开始之前,众人聚集在法庭入口,伺机扰乱法庭正常庭审活动,使庭审难以展开的行为,也是对法院审判秩序的扰乱,也应该适用本罪,以更好地维护司法之权威。刑法对本罪的规定中,关于适用的时间与地点,并没有进一步详尽地界定,由此也导致实务中容易出现纠纷争议,可能导致出现适用的扩张,影响法之公平实现。

笔者认为,本罪出台的立法原意,更多的还是为了规制在法庭中出现的破坏正常庭审活动展开的行为,因此在适用的时间上应该是在庭审过程中,这里的庭审过程包括了法庭准备阶段,也包括了庭审结束后将被告离开法院护送拘留的这一阶段。整个法庭审判流程的各个阶段,所出现的导致各项活动无法展开的行为,都可能被归入本罪以适用。

适用的地点认定上,则主要是依据犯罪对象来进行判断,作出不同的界定。如果是破坏法院设施的犯罪行为,应该是在法院及法院附近都可以;如果是殴打、侮辱、诽谤等行为,针对的是当事人及司法工作人员,应该限定在法院内部。

(二)“侮辱、诽谤、威胁”的司法适用争议

《刑法修正案(九)》将言语方面的暴力犯罪行为归入本罪的犯罪行为之中,对法官而言,是肯定支持的,但对于进行辩护活动的律师而言,则带来了抵触与反对。律师一般认为,律师在法庭上原本就是通过语言的形式来进行辩护,如果对其语言表达的形式作出过多的限制,会导致律师辩护权难以真正落实。这就意味着要更好地平衡各方主体利益,有效地保障律师辩护权,需要准确地对何为“侮辱、诽谤及威胁”作出明确规定,以使合理辯护的律师权益得到保障,而无视法庭权威,肆意侵害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得到刑法之严厉惩戒。

对于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可以在已有的法律体系中,与侮辱罪、诽谤罪的界定统一起来,以形成统一的刑事立法体系。延续已有的立法解释对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也能降低司法解释的成本,更利于司法操作的高效率展开。但对于“威胁”行为,我国并无单独的罪名规定,难以在已有的法律体系内找到正确的认定方式,理解起来自然也有现实困难。因此,司法解释方面,理应对本罪中的“威胁”加以进一步阐释,以便于司法适用的有效展开。具体而言,威胁应该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本人及其亲属的,方式应该是对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即将施加恶害,并告知相关人员以进行胁迫的行为。此外,司法解释中还应该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常见的法庭上的“威胁”行为,且应该将诉讼参与人“威胁上访”以及律师“威胁退庭”等行为排除在本罪所指的“威胁”犯罪行为之列。

(三)“聚众”的人数及责任困惑与认定

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类型中,“聚众哄闹、冲击”型的行为,带来的社会影响更突出,对法庭审判秩序的破坏也是最直接、最为严重的。此类犯罪行为在认定时,困难的点主要在于“聚众”的人数认定,以及“众人”中不同主体的刑事责任认定。对于“聚众”的认定,是应该在刑法整体的框架下,与其他聚众型犯罪保持统一,还是应该从本罪特定的情境出发作出单独的解读,仍存争议。

笔者认为,考虑到法庭这一场所的特殊性,在聚众的认定上,不宜与其他聚众型的犯罪一同认定,而应作出单独的界定。在“聚众”的人数上,不宜简单地将其定位为三人,而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仅有两人相互配合,彼此加强对方的犯罪心理,共同进行了扰乱法庭的行为,造成严重的破坏,同样也可认定为“聚众”。在“众”的人员构成上,首先聚集者应该毫无疑问地在这一范畴之内,而被汇集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则主要判定其是否存在“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如果仅仅是围观,并未直接进行不法的行为,则不宜被定性为参与者。

在聚众扰乱法庭秩序犯罪的责任认定上,考虑到参与主体是二人及以上的,就涉及到了刑责的具体界定问题。如果是聚集者,或是积极参与分子,则应该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其他参与者,则可以承担较轻的刑责,以体现出刑罚处罚的针对性。

(四)对“诉讼文书”的范围认定争议与把握

“毁坏、抢夺、损毁”型的扰乱法庭秩序犯罪行为中,对“诉讼文书”的不法处置,是认定的关键点。本罪所指的“诉讼文书”包括哪些类型,并没有详尽的规定,也导致本罪在认定犯罪行为上出现了困惑与争议。对诉讼文书的毁坏,表明了行为人藐视法庭的态度,亦对正常的法庭审判活动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对于何为“诉讼文书”,应该在司法解释的角度作出进一步的阐释,以指引本罪在实务中的适用。对“诉讼文书”,一般认为应该包括两类。一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者所撰写的诉讼文书,其中包括了撰写者的诉求、观点等,是推动庭审展开的重要内容。尽管损坏此类文件并不直接有损法庭权威,但却的确影响法庭审判的正常展开,也属于本罪所指的诉讼文书范畴。二是司法机关所撰写的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直接代表着司法的权威,损毁此类文书,是对法律赤裸裸的挑衅,因此也应该属于扰乱法庭罪的范围。

三、扰乱法庭罪适用的程序法完善

尽管我国刑法进一步扩大了扰乱法庭罪适用的范围,明确了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加大了对本罪的惩戒力度,但与此同时,配套的程序法却没有相应的更新与完善。如果依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要惩治扰乱法庭的犯罪行为,需要经过较长的诉讼周期,诉讼的效率偏低,对犯罪行为人的惩戒力度也受到影响。基于此,要更好地发挥出本罪的积极作用,需要在程序法方面进一步完善。

首先,刑事诉讼方面。如果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出现了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庭审的法官对于案情可以说是极为了解的。因此,此类案件中,负责审判原案件的审判组织,可以直接对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审判判决,以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权威,确保原案件的高效率审判活动展开。考虑到保障犯罪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必要时,可以考虑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的程序来展开。

其次,民事诉讼方面。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处置流程不同,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出现的扰乱法庭秩序犯罪行为,可以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到刑事诉讼的司法程序中。原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可以进行缺席审判,或是依照撤诉来处理。

最后,行政诉讼方面。因行政诉讼同样与刑事诉讼的路径存在差异,因此在处理行政诉讼中的扰乱法庭秩序犯罪行为时,可以与民事案件的处置保持一致,通过移交公安机关立案的另行展开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对犯罪者的惩戒,维护司法的权威。

整体上看,程序法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回应,也是为了更好地便于实务操作的展开,切实提高司法效率,实现惩治与预防犯罪的目标。

四、结语

审判中心主义的推行,对于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有着积极意义。要确保庭审的高质量展开,使控辩双方的利益得以平衡,需要准确地理解扰乱法庭秩序罪,合理地适用本罪。这既能实现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有效规制,又能留足律师辩论的空间,避免法官权力的滥用。通过对本罪适用中常見争议的分析解读,提出正确理解与适用的路径,对本罪适用的时间地点形成正确认知,并通过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何为“威胁”“聚众”等,对“诉讼文书”的范围作出限定,进而实现配套程序法的完善。通过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科学界定与合理适用,更好地保障各方主体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推进法治持续展开。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以律师为视角的评判[J].中国检察官,2016(11).

[2]蒋华林,刘志强.“死磕派律师”是否走向黄昏?——以《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J].法治研究,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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