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表人诉讼制度之运行环境障碍及克服

2019-12-24 01:17王琰
青年时代 2019年31期

摘 要: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应对群体性纠纷所独创的一项制度,但在现实操作中却没有多少适用的余地,并逐渐被架空。该制度在运行中存在众多环境障碍,究其原因,除了法律之缺陷,更多的是未顾及我国群体性纠纷的特殊性和法院行政化考核机制、不科学的司法财政制度造成的阻碍。为了使该项制度能够科学高效地运行,我们应当首先对其功能进行合理定位,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完善制度本身,并设立相銜接的配套制度。

关键词:环境障碍;原因;克服机制

一、引言

我国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了诉讼代表人制度,但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却被渐渐架空。从实践层面来说,除了制度本身的问题,造成法院极少启动该项制度的因素还在于运行环境中存在种种的障碍。排查出具体的环境障碍并进行适当的清扫,是完全有可能改善当前的制度虚置的局面的。

二、诉讼代表人制度运行之环境障碍

(一)法院规避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起诉时当事人人数是否确定为标准,将其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两种形式。在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大多采取分别立案再合并审理的方式。立法创制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本意在于诉讼经济化,但从法院角度来看,对每一个当事人的具体诉求、事实理由、抗辩材料仍然需要逐一审查核实,确保每一个审理环节都符合法律规定,工作总量方面并未有所减少。同时,案件材料的容量扩张往往还会带来技术处理上的困难,导致审理难度提升。在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上基本上处于被搁置的状态。代表人的选定就成为一大难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此问题采取权利登记的解决方式。“因为代表人诉讼制度旨在为“小额多数”诉讼中的当事人提供救济,如果有关权利人为避免麻烦不来登记,并且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违法者最终通过判决确定所需支付的赔偿额可能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的利益,这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无形中纵容了违法行为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方式也有基本的引导,先后发布诸多通知用以规避诉讼代表人制度的适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这一规定,毫无疑问地排斥了在该类案件中适用人数不确定地代表人诉讼,它为某些法院消极逃避寻找了一个合理的“借口”,更为严重的是,它直接剥夺了公民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权,无异于公开宣称法律对正义保护的有限性。”

(二)当事人排斥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

代表人诉讼中,以小额诉讼居多。就单个个人来说,诉讼的整个过程冗长繁琐,成本相对较高。通过利益衡量,很多主体便不会再涉足代表人诉讼,宁愿通过私利救济甚至于放弃权利的方式平息问题。此外,当事人人数众多,人人均有不同的私利追求和功利心,即使因共同利益上暂时形成共同团体,也难以形成统一意见,因而在代表人诉讼人选任这个层面上来说也是困难重重。大多数人在没有明确把握获得诉讼胜利的情况下,不会贸然提起诉讼,反而处于观望状态。加之代表人诉讼的生效判决的扩张效力,有不少人企图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获取诉讼利益。这不仅不利于诉讼进程的向前推进,还极易打击代表人进行诉讼的积极性,造成当事人对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排斥。

(三)外部力量干预诉讼代表人制度的适用

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运行往往会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是为了共同利益而形成的暂时性的松散群体,而不是有组织和按照既定规则参与博弈的团体,民意常常难以控制。一旦形成群体之势,往往容易冲破理性和法律的界限,难以进入协商与和解的状态;一旦失控,更有可能成为极大的破坏力量。该类问题的处理还会涉及到维护社会稳定的领域,政治组织也必然对此进行政策性的干预。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群体性纠纷案件也是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法院基于国家机关的性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更是谨慎。同时,各地律协也对律师代理“重大敏感案件”给出了指导意见,其代理意向也必然受到影响。

三、环境障碍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原因

1.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狭窄

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极其狭窄,其主要存在于如下七种情况中。一是因产品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二是因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三是农村承包合同或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因一方不履行或片面撕毁、变更合同引起的群体性纠纷;四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起字号的联营组织或者合伙组织中众多的联营方式或合伙人与他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五是企业发行债券不能按期兑现引起的企业与众多债券持有者之间的纠纷;六是股份公司经营者由于实施欺骗行为引起的股份持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七是因虚假广告引起的诉讼。同时,最高法院出台的一系列通知进一步缩小了它适用的范围。

2.对诉讼代表人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

在诉讼代表人层面,代表人由当事人全体选出,代表其亲身进行诉讼活动,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与心血,其诉讼成果由全员共享,并且未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仍然可以适用该判决、裁定。从冲突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法哲学依据来讲,冲突主体对行为的效益预期,强化或弱化着主体实施某种行为的意志,对效益的良好预期无疑会坚定主体实施行为的意志,反之,不良的效益预期则滞碍主体行为意志的形成。法律上并未给予代表人以特殊的利益照顾,因而代表人始终出于单方付出劳动的情况,这当然地折损了当事人积极担当诉讼代表人的动力。与之相对地,这反而造成了当事人排斥代表人诉讼的现状。

(二)社会原因:我国群体纠纷具有特殊性

我国群体性纠纷的出现伴随着经济和政治社会的转型,因此其首先就掺杂着政治因素,与许多政策性问题有关。例如,国企改制、房屋拆迁等问题,横跨了民事、行政等多领域,并不能简单地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有的甚至在法律上处于模糊的界限,有关的法律关系及利益诉求也不甚清晰。政府也多会在此类问题进行插手,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法官的正常判断。同时,一旦处理不当,这类纠纷还很容易转化为社会矛盾,诱发更多的不确定因素,成为“烫手山芋”。正因为群体纠纷集合了多方利益,其复杂程度也呈几何化增长,导致处理难度也大幅度提高。群体纠纷一旦处理失当往往容易转化为更为激烈的社会问题,甚至于是形成政治隐患。所以维护社会稳定就成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第一要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大规模群体性纠纷就采取了冷处理的方式,代表人诉讼也就沦落为被“搁置”的境地。

(三)人事环境原因:法院行政化的考核机制

首先,由于我国以案件数量和诉讼收费为标准衡量法官的业绩,法官更愿意将代表人诉讼拆分为多个独立案件进行审理,使得结案数量大幅度提高,满足考核指标。其次,代表人诉讼制度与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相比,案情更为复杂,诉讼当事人众多,结案率非常低,而上诉率却相对较高,使得法院不愿意处理群体诉讼案件。再次,很多法院将案件审结数量和待遇提升、职位晋升挂钩,而群体诉讼案件处理比单一诉讼麻烦很多,法官对群体纠纷的处理可能不能获得相应的回报,使得法官不愿意处理群体纠纷事件。最后,由于群体纠纷牵涉面非常广泛,一旦处理不当,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影响自身仕途,而将群体纠纷拆分处理能一定程度上避免这些麻烦。

四、寻求障碍克服机制

(一)对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进行改良

1.扩大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主要限制在七个领域,其中很大原因在于对同一或者同类的诉讼标的的理解上。如若仅将同一或同种类的诉讼标的理解为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代表人诉讼则沦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特殊处理形式,那些因同一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引起的多数人争议就被排斥于代表人诉讼范围之外,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而新的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从宽理解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给予了代表人诉讼适用的更多可能性,有利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

2.改革权利登记制度

权利登记制度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起诉时当事人一方人数不确定的问题,为其后的选任代表人扫除了障碍,但也存在很大的弊端。代表人诉讼中,以小额诉讼居多。当事人即使胜诉,其所获利益可能也甚少,因而极大可能放弃权利登记参与诉讼,甚至是行使处分权放弃自身合法权益。那么,最终的结果会导致实施侵害行为者的违法成本过低。反观美国的申报退出制度,即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只要不明确表明其退出诉讼,代表人将代表其利益参加诉讼,判决也将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能够有效地解决判决效力的有限扩张问题。因而,我们可以对此进行引进,消解权利登记制度给法院和当事人所带来的困扰。

3.完善代表人相关的制度

(1)赋予代表人一定的实体处分权

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只赋予了代表人以程序性权利,当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则必须经过全体当事人的同意。但是当事人人数众多,协调各方利益极为困难,一旦某一行为涉及到实体性权利的处分,势必会颇费周折。在极端的情况下,只要有一个人不同意这种实体性的实施行为,整个代表行为皆沦为空谈,从而进入新一轮的利益选择环节,极大地降低了诉讼效率。这种冲突性的表现在调解的场合显得尤为明显,使得正常诉讼制度的运行都变得极为困难。为了化解这一矛盾,赋予代表人以一定的实体处分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然,因为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这种权利的放行也应当谨慎地进行,并完善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制度。

(2)完善对代表人的监督机制

代表人在诉讼中代表全体当事人行使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权利的处分权,控制着诉讼的进行,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监督。对代表人的监督主要存在两方主体,即当事人与法院。代表人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出,其诉讼行为的行使关系着被代表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如果有当事人认为代表人不具有代表資格,或其行为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换代表人或请求法院重新确认代表人行为的效力,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作出裁定。同时,应当引入诉讼代表人责任追究制,当代表人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被代表的当事人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起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有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应当与对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方面,应当严格审查代表人选任资格,并对其在诉讼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被代表的当事人,以确保代表人制度能够切实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完善对代表人的激励机制

诉讼代表人在整个诉讼的进程中付出了巨大的人力、财力和精力,而其成果由全体当事人共享。这种不对等的劳动必然引发心理上的不平等,从而削弱了当事人主动成为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积极性。我们应当尝试建立一种对代表人的激励机制,如在利益分配方面给予代表人更多比例的报酬,以激发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活力。

(二)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合理定位,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

我国的群体纠纷具有特殊性,其间各方利益相互交错,当事人众多且来自于不同的文化层次,涉及民事、行政多个领域,并且多为小额纠纷,在处理难度上较大。同时,从效率角度来说,对于单个个体,诉讼也不是一种最捷径、最高效、最平和的处理模式。我们应当对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群体纠纷的解决方式中作出合理定位,避免出现将其作为唯一或者主要的处理方式对待,从而忽视了其他的救济途径。一味的追求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的完善,以期解决所有问题是不切实际的。

在诉讼之外,民间调解、仲裁、政府的行政行为均能对群体纠纷的解决产生积极的作用,并且各有其优势。那么,我们为何不能采众家之所长,通过多元化地方式来化解群体性纠纷,破解当前的环境障碍呢?同时,环境纠纷、校园伤害、医疗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等特殊纠纷显著增长,成为群体纠纷中最突出的表现形式,专门性的行政处理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我们在通过专门性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将群体性纠纷分流后,法院的后顾之忧就得到了解决,也有了足够的精力去面对法院力所能及的现代性群体性纠纷,使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能发挥其用武之地——与司法机制形成互动和衔接后,能降低案件处理难度、简化司法程序。若将专门性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程序有机结合起来,可以极大较少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减少司法机关在事实判断中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简化司法程序。

(三)完善配套制度

1.改革司法财政制度

根据财政体制,法院的各项经费支出均来自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法院的经济命脉、法官的工资待遇均取决于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地方政府为了确保地方财政能够获得稳定来源,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并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一定程度的干涉。因而一旦出现群体性纠纷,当事人便更加地排斥选择代表人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当改革当前的财政体制,给予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上的自主支配权,切断各地政府对法院财务的供应链。当前的司法经费省级统管改革也映证了这一发展趋势,隔绝了同级政府对法院的经济管制,为公正司法保驾护航。

2.改革法院考核制度

当前法院的考核制度以案件数量和诉讼收费为标准,诱使法官将代表人诉讼拆分为多个独立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以求在数量上达到规定的工作指标。应当将法院考核的标准多样化,废除简单的以案件审判数量来作为评价法官工作好坏的标准。将其与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信力的评价接轨,将着眼点从简单机械化的案件数量转移至案件审判有没有尊重法定程序、有没有确保案件审判质量以及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等方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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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琰(1994—),女,汉族,江苏淮安人,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