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考核惩戒机制的研究

2020-01-10 04:26杜彦薇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员惩戒

杜彦薇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考核和惩戒现状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社会群体参与审判的制度,发挥着保证公正司法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人生阅历等平衡案件的法与情。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深化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起着关键作用。但是,仔细研究我国现阶段人民陪审员制度考核和惩戒现状,会发现我国考核惩戒机制依然不够完善,不足以保证陪审员制度良好运行。

人民陪审员制度考核和惩戒措施几乎全部包含于《人民陪审员法》第27条和最高院发布的《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完善人民陪审员考核和惩戒措施方面已经有了长足进步。

(一)考核

在考核方面,《办法》首先对考核主体进行了限定,即要求基层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确定由专人负责其考核奖惩等一系列事项。其次,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并且考核内容囊括品德、工作、态度、纪律、作风以及是否按期按时参加培训等方面的内容。相对来说,考核的内容较为详细,足以确保考核的准确性。再次,在考核规定中明确了应将年终的考核结果通报给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等,这一规定就将人民陪审员的履职行为与个人生活挂钩,倒逼人民陪审员正确履职。最后,若对考核结果存在异议,陪审员享有救济权利,这一规定能够进一步保证人民陪审员维护自身的权利以及考核机制顺畅运行[1]。

(二)惩戒

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惩戒成因,《人民陪审员法》第27条有所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庭审,影响审判工作的;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规定以及在任期内存在不得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情形的。惩戒的措施主要有免除职务、公开通报、刑事制裁。惩戒主要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在查证人民陪审员确有失职行为后,二者可对其进行惩戒。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考核惩戒机制的不足

(一)无明确的惩戒机制

我国在2018年4月27日通过并施行新的《人民陪审员法》,但遗憾的是,《人民陪审员法》中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惩戒措施仅用第27条一个条文作出形式上的规定。形式上规定,即仅以免除职务和公开通报作为惩戒措施。在笔者看来,这不足以谓我国人民陪审员惩戒措施。即使是一年后颁布的《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也未对惩戒机制加以完善,仅是在第27条基础上的小修小改。因此,可以说我国现阶段并没有明确的惩戒机制,对于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人民陪审员伙同他人作出的违反司法公正的行为也并没有完整的规制体系[2]。

1.处罚方式单一

除去刑事制裁,我国现阶段对人民陪审员的处罚方式仅有免除职务和公开通报两种,相比其他国家对违反职务的陪审员进行限制人身自由和罚金相结合的方式,我国规定的方式太过单一,同时仅为形式上的规定,实践中很可能以不作处理了结,如此便也失去了设置这一处罚方式的最初意义。此种方式不便于惩戒机构根据不同行为确定轻重不同的处罚措施,不利于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良性运行。

2.处罚效果未见

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不当履职行为均适用退出机制,触犯刑事法律的则涉及刑事制裁,并未见到他种惩戒措施。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景象仿佛就是惩戒完全被“退出”替代了[3]。免除职务这一“万金油”般的规定,未能起到良好的效果,因为这一规定的强制性不足。再者,对于拒绝履行陪审义务的陪审员来说,对其免职正如其所愿。而且,《人民陪审员法》第27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免除职务的情形还包括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情形,这是我国陪审员制度中退出机制混乱现象之一。将正常退出和非正常退出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无法区分免除职务是惩戒措施还是正常退出程序之一。

3.救济途径缺失

我国人民陪审员在受到惩戒后,并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办法》对考核异议规定了相应的复核程序,对更为严重的惩戒措施却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这将不利于规制无序惩戒的情形。

(二)考核与管理机制不严谨

对陪审员系统的管理和考核是及时确保陪审员能够胜任职务的必要条件,因此需要设置严格且完善的考核和管理机制。我国当下的陪审员管理和考核规定中,考核的事项仅列出具体有哪几项,但是对其每一项下具体考核的标准并没有说明。考核事项与考核结果将会在个人单位和社区通报,有关社会对个人的评价,对人民陪审员的影响较大,应当更为严谨。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惩戒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惩戒机制,加大惩戒力度

在立法层面,可以参考他国在刑事实体法中对人民陪审员不当履职行为的规定,单独将陪审员的犯罪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而非现实中套用其他罪名。如果不对其作特殊规定,就不足以引起人们的重视。笔者认为,对于陪审员严重的渎职行为、泄露秘密行为等,应规定具体的罪名,设定适用的法定刑。在细致规定陪审员适用不同惩戒措施的同时,可以增加如下规定:在一段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职务达到一定次数,且造成重大后果的;在审查资格的材料中作假的;泄露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等情况的,除去刑事制裁,还应当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4]。

再者,根据上文所述,免除职务是对不当履职的人民陪审员进行惩戒的主要方式,但是这一惩戒方式的力度过小,对于本就无意履行职责的陪审员来说可谓是一种“解脱”。因此,应当在免除职务这一处罚措施的基础上,附加比实践中更为严厉的通报批评措施或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否则无法真正确保人民陪审员尽职尽责地履行职务,更无法保障陪审制度正常运行。增加更为严厉的通报批评和罚款的原因在于,绝大多数拒绝履职的陪审员对于个人信誉以及财产更为重视,产生的预防效果也就更强。

(二)构建多元化的惩戒机制

1.惩戒形式多元化

在我国现在的三种惩戒措施中,刑事制裁因其过错程度较高导致适用空间不大;通报的范围又无法确保其能有效发挥惩戒作用。笔者建议可以适当增加人民陪审员的评级考核力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一旦出现相应不履职情形的,将直接影响其评级考核,并将该名陪审员在任期内的表现通报其所在社区及单位。如果考核评级太低将影响其个人诚信档案,这便为合法履行职务提供相应的保障。

2.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

可以参照考核事项,对受到惩戒的人民陪审员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在作出惩戒措施后,应当给予被惩戒的相关人员提出异议的权利,相关人员可以在惩戒措施作出的当日向作出惩戒措施的机关提出异议。工作人员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给予相应的答复,并提供详细的处罚依据。受惩戒人如对此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相应部门申请复核。上级法院应当在整理和审查相关材料后于合理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对于此答复为最终决定,在作出最终决定的当日,向相关社区、单位等进行通报批评。

(三)设置规范统一的人民陪审员考核机构

在现有的基础上,应当设置规范统一的人民陪审员考核机构[5]。机构内部专职管理陪审员选任、考核、评级、退出、奖惩等。考核机构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从多个维度促使人民陪审员尽职尽责。与此同时,考核机构还应明确陪审员的退出机制,将退出分为合理退出和免职退出两种。对于人民陪审员有特定原因提出退出申请的或者任期届满退出的,考核机构应当按照常规的退出程序操作。

启动人民陪审员惩戒程序,应当符合一定的规定。首先,可以参考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要件,为了保障作出惩戒措施合理合法,考核机构要判断该名陪审员是因为何种履职行为不当而应受惩处,并对该项行为进行调查和询问。在确定行为属实的基础上,对其发送决定惩处的通知。其次,在发送惩处通知的同时,公告法院及考核机构应听取受惩处人及其他相关人的意见,在一定期限内如受惩处的相关人没有异议,才可正式启动惩戒程序,对该陪审员采取免除职务、通报批评、罚金等措施。再次,惩戒程序结束后,该陪审员对惩戒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惩戒的机构要求复议等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确保惩戒机制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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