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的司法扩张与限缩认定

2020-01-16 15:20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易制毒法益化学品

吕 行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我国《刑法》第350条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罪的处罚。

从本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其设立目的是从源头上打击毒品犯罪,防止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原料、配剂被用于制造毒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颁行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制毒物品意见》)中以空白罪状的方式规定了制毒物品的认定方式,即“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具体则是指国务院于2005年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与该条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了本罪的数量与情节标准。但是2016年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制毒物品”的概念范围进一步明确,尤其是没有解决与“易制毒化学品”的区分问题。同时,《解释》也没有明确《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非法生产、运输行为”在司法中如何进行认定。因此,本文旨在说明和解决如下问题:一是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扩张适用的情形;二是本罪扩张适用所导致的问题;三是本罪在司法限缩认定上的合理路径;四是梳理本罪限缩认定的规则。

一、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扩张适用的情形

(一)模糊“制毒物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概念区分

根据上文的分析,“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是存在于不同法域的两个概念。虽然从词语意义上来说,一切用于制造毒品的易制毒化学品都是制毒物品,但反过来说,所有的制毒物品却不都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1]。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易制毒化学品并不简单等同于其字面的意思,即容易用以制毒的化学品。比如,高锰酸钾因为具有氧化和漂白的作用,被制毒犯罪分子当作添加剂用于生产海洛因。氯化铵在化学反应中具有提纯的作用,也被普遍适用于制造毒品[2]。但是,高锰酸钾已经被列入了24种易制毒化学品名单并加以管制,二氯化铵却并没有纳入(1)参见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

由此可见,行政法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的依据尚不统一和明晰,质言之,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范围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在司法判决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在汪德权一案中,法院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使用了“制毒物品盐酸”,而在“本院认为”部分的释法说理中,又将盐酸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对“制毒物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不加以区分(2)参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3刑初480号刑事判决书。。又比如,在盖文波案件中,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认为硫酸和盐酸是“易制毒化学品”,而在对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时却认为其是“易制毒物品”,最后判决认定被告人盖文波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3)参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

但是明确性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之一。这种明确性不仅包括刑事立法的明确性,也包括刑事司法的明确性。判决书是对刑法的活生生的解读,解读得越明确,刑法的内容就越容易被一般人理解,刑法就越能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所以,判决书不仅需要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而且还必须具有明确性[3]。在司法判决书上混淆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物品”,是将一个标准不明确的概念用于司法判决之中,这显然容易损害刑法的明确性,不利于保障国民的自由。

(二)制毒物品数量与纯度计算规则的类推适用

在《刑法修正案(九)》对“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进行修改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解释》针对修改后的条文进行了解释,除单纯的数量标准外,还采用“数量+其他情节”的方式规定了该罪的定罪标准,即制毒物品数量达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定罪数量起点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第二款所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这几种情形包含了违法犯罪经历、犯罪情节、犯罪主体、危害后果等方面[4]。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多次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未经处理后,制毒物品的数量计算问题。目前对该问题做出规定的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件第六条规定,本文件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4)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该文件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印发的,针对的仅仅是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没有对修改后的生产、运输行为未经处理能否累计计算进行规定;二是该文件在第8条规定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是指含有《条例》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5)具体指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及其盐类,或者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那么该文件能否适用于《条例》列举的其他易制毒化学品?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于毒品犯罪从严从重打击的刑事政策,对以上两个问题一般是比照《刑法》第347条“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的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对多次实施制毒物品犯罪且尚未超出追诉时效的情形进行数量累计(6)参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6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参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然而,“制毒物品”虽然是制毒的基本原料和配剂,是制造毒品犯罪的源头,但是其在理化性质与外观上与毒品明显不同,并不符合《刑法》第357条对毒品的定义,超出了“毒品”一词的语义射程范围,有“类推”适用刑法之嫌,依照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审视之,存在欠妥之处。

其次,是制毒物品在计算时另一个重要的标准,即纯度问题。当前还没有对不同浓度、含量的制毒物品的纯度如何进行认定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做法同样存在类推适用的现象。例如张擎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一案中,被告人张擎及其辩护人提出由于设备达不到生产条件,事实上没有生产出来邻氯苯基环戊酮,以及可能被污染而掺入邻氯苯基环戊酮,实际含量不足80千克的辩护意见,但是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是以成分及数量等情节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以纯度计算,故对被告人张擎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7)参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4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这实际上也是基于对于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将制毒物品按照毒品的计算规则进行适用,是司法认定中的扩张现象。

(三)形式化认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行为

如被告人张明军开办电镀厂,而电镀工序需要使用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硫酸,于是电话联系卖家,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购买了两吨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硫酸,用于电镀生产;被告人陈佐杰开办了拉链厂,而拉链生产工序需要使用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硫酸,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向隔壁张明军的电镀厂购买了400公斤硫酸,用于拉链生产。法院认为两被告人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备案的情况下,擅自购买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硫酸用于生产经营,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8)参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章某未经许可、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准备用于螺丝、螺帽“发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购买制毒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9)参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968号刑事判决书。。本文认为,当“违反”是指要求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时,对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认定不能形式化,必须进行实质判断,也即必须考虑行政管理法规的保护目的[5]。《条例》第1条规定本条例的制定是为了“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也即如果行为人没有办理备案或者许可证明但是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应该被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扩张适用的问题

“对犯罪者施以惩罚是社会生活中一件特别令人不安与沮丧的事情。作为一项社会政策,惩罚一直无法实现其雄心而令人失望,同时危机与矛盾也不断削弱它的效果;作为一项道德或政治议题,惩罚易引起过度的激情、深层的利益冲突以及难解的争论……惩罚之所以如此令人困惑与失望,原因在于我们一直试图将深层的社会议题转化成专门制度下的技术任务……窄化了我们对惩罚现象的认知,模糊了惩罚背后的复杂社会因素。”[6]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方法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具有消极的作用,它容易使我们忽略引起这些犯罪现象的、背后更为深层次的因素,因此,刑法理应保持它的谦抑性。法官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进行扩张适用,不当地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主义。具体来说,本罪的扩张适用主要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最基本的意义是:犯罪和刑罚,事先必须以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这是对刑法渊源的要求,也可以说是罪刑法定原则形式方面的考虑。但是,罪刑法定原则本来是基于保障人们生活的自由、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的要求而提出来的,要求对人权进行实质上的保障。这样,便有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性的理解,禁止类推解释便是理解之一[7]。所谓类推解释,就是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比照刑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制度,其本质上不是解释法律,而是创造法律,如果允许,就可能导致法官的罪刑擅断,对公民的自由造成严重威胁,因此,被严格禁止[7]。

而本罪在适用的过程中,将本来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之中没有规定的“制毒物品”的数量和纯度计算规则类推适用“毒品”的规定,是忽视了“毒品”和“制毒物品”的区分。事实上,这二者除了上文所提到的理化性质与外观上的不同,在功用上也存在差异。制毒物品既可以被用于制造毒品,也可以被用于工农业的正常生产,是工农业生产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原料、制剂。与“毒品”本身的存在不同,“毒品”的存在就是有危险的,是不具有任何使用或者利用价值的物品。但是“制毒物品”不一样,如果能将其合法利用,是有利于人类的工业生产的。但是在司法过程中,将其简单地类推适用“毒品”的相关规定,以查处的数量计算,不进行纯度折算,并且将“未经处理”累计计算,类推适用毒品的计算折算规则,使得在司法中较为容易达到本罪的入罪门槛,使得“情节较重”对罪与非罪的限制作用降低,不当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

(二)违背犯罪的本质

我国《刑法》第13条通过对犯罪的概念定义明确了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8]。换句话来说,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够被认定为犯罪,并动用刑罚进行惩罚。如果对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动用刑罚进行惩罚,是强调将刑法作为社会管理法来对待,容易演变为刑法工具主义。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行政国家建立的行政、经济等秩序具有不确定性。刑法作为司法法,对于这些行政、经济秩序,司法权不能不加选择地给予保护,对于那些纯粹是基于行政管理需要确立的秩序,即所谓的“单纯的行政性利益”,并无刑法保护的必要性[9]。秩序作为集体法益的一种,如果不能以人的利益为基础和目标,就难以防止集体法益刑法保护的变异[10]。

该罪无疑是以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秩序为法益。根据《条例》规定,如果没有进行许可或者备案而实施了生产、买卖、运输的行为,就是违反了本条例的规定,也就是本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从形式上来看,就具有了违法性。但是如果从实质上判断,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但是并没有明显的受害人,也即没有对个人的法益造成侵害,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来说,刑法设立该罪是为了从源头上打击毒品犯罪,也即防止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如果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而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但确实是用于合法生产、生活经营,并没有使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显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以本罪论处。这一点,可以从《制毒物品意见》和《解释》中得到直接的印证。那么在司法过程中,对该种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仍然适用本罪进行处罚,显然违背了犯罪的本质,不当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

(三)扩大预备犯的处罚范围

在刑法学理论中,预备犯可以分为形式预备犯和实质预备犯。其中,实质预备犯是指立法者在刑法中将相关犯罪预备行为独立成罪,进而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11]。实质预备犯又称为预备行为的实行化,一般立法将其行为类型化,如同一般构成要件行为,由刑法典分则具体记述其构成要件,具有“实行行为性”之存在[12]。对于立法上的实质预备犯,我国学者一般主张要在司法上进行限缩性的认定[13-15]。虽然它符合风险社会的刑法发展趋势,将刑法的防卫线向前推置,将可能产生严重的法益侵害的行为进行提前预防。但是,如果结合刑法总则关于预备犯的规定来看,预备行为的实行化导致的结果将是“预备的预备”也要处罚,这无疑使得实质预备犯在立法中出现了处罚的二次扩张,犯罪圈不断扩大。因此,在立法上已经出现了处罚扩张的情况下,司法上若仍不进行限缩认定,则会导致预备犯处罚范围的过度扩张,实际上就会严重侵害公民个人的自由。实践中,如果生产制毒物品的行为人不是为了自己制造毒品,一般就会将其销售出去,继而实施运输或者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从这个角度来说,行为人生产制毒物品的或者运输制毒物品的行为就是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那么《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就是一种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将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之前的生产、运输行为进行类型化,独立成罪。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适用中应该采用目的论限缩、刑事证明的疑罪从无、但书的出罪机制等多种手段进行限缩认定,否则就会扩大预备犯的处罚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三、基于法益保护的司法限缩认定的路径

(一)通说观点存在的问题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中,立法将本罪视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我国学者们基于以上理由,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16]。这是具有合理性的,制毒物品是毒品犯罪的起点和源头,一旦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制成毒品,就会直接威胁损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将该罪保护的法益认定为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一旦违背了这种管理制度就动用刑罚来进行处罚,从而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制毒物品具有不同于毒品的天然特性,其作用具有两面性,在工农业生产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将本罪的法益界定为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显然会导致一些将制毒物品用于正常生产生活经营而同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备案的行为纳入刑罚的处罚范围,因此需要对该罪的保护法益进行检讨。

第一,将“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作为本罪法益无法在违法性的判断上与行政法相区分。我国采取的是违法与犯罪相区分的二元体系,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同样也是行政法所保护的法益,由于法益具有违法性评价的机能,那么违反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在违法性判断上就无法将两者进行区分。诚然,违法性的判断不能得出部门法之间相互矛盾的结论,不能违反法秩序统一原理,但是刑法中的违法性判断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因为刑法具有独特的价值判断与规范保护目的[17]。长时间以来,行政法都十分重视对管理秩序的维护,因而在价值判断和保护目的上体现的是对效率的追求。相比之下,刑法则体现出明显的异质性,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最后手段法的地位,作为和平时期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限制的最高形式,刑法的保护不可避免地具有断片性,其在价值判断和保护目的上应该是惩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行政法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刑法在对违法性的判断上应该与行政法有所区别,而将“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作为本罪法益显然在违法性的判断上与行政法难以区分。

第二,“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具有不确定性,没有明确的范围。“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是一个抽象的表述,其不能够明确说明本罪的处罚范围。例如,《条例》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并且第40条规定了“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是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也即是违反了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但是刑法上却并不处罚这种单位内部没有建立管理制度的行为,这足以说明,将本罪的法益确定为“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既与刑法的规定相冲突,也自相矛盾:一方面说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是刑法保护的法益;另一方面侵害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的行为又不成立犯罪。

第三,将“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作为本罪的法益不能说明其与其他毒品犯罪在违法程度方面的差异。例如,从广义上来说,毒品原植物也属于制毒物品犯罪中的原料(10)参见前引②。。因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也可以认为是违反“国家对制毒物品管理制度”的行为,在违法性上来说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没有区别,可是从两个罪名的法定刑来看这两种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明显不同。

(二)本罪法益的提倡:制毒物品的合法使用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违法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理所当然必须以法益概念为指导。针对司法实践进行扩张适用本罪的现象,在对该罪的司法限缩认定中首先必须要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本文认为,应以制毒物品的合法使用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符合本罪设立的保护目的。本罪被规定在《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可以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处于社会管理秩序这样一个类别的法益范围之内。而制毒物品的合法使用一般而言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为,也是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具有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法益侵害性。因此,将本罪的法益界定为制毒物品的合法使用不违反立法将本罪设立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的本意。

第二,易于实质性地判断法益侵害性。如前所述,将“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作为本罪的法益具有不确定性,其内涵外延不清晰,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形式化认定本罪,使得一些虽然违反了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但是却用于合法生产、生活的行为仍然被认定为犯罪。而将本罪的法益界定为制毒物品的合法使用,立足于制毒物品的功能特征,即其使用目的在于制造毒品,通过实质性的判断制毒物品是否被合法使用,来确定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

第三,为认定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标准。制毒物品的危害性在于其一旦流入非法渠道,能够作为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被用于制造毒品。而此种行为一旦发生,就是违反制毒物品合法使用的行为,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将制毒物品的合法使用作为本罪的法益,结合制毒物品的流向用途进行认定,易于判断生产、买卖、运输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至于对只是形式上违反国家规定,但是实质上并没有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发动刑罚权。

第四,契合指导性案例的判断立场。201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在“滕军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中,检察机关认为滕军红虽然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即出售丙酮,其行为违反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其进购丙酮废液转卖或者提纯后转卖的行为,均系将丙酮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决定对滕军红不起诉(1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典型案例》,2019年6月25日。。在该案中,如将“制毒物品的合法使用”作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那么检察机关所认为的“被告人滕军红将丙酮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行为并没有侵犯本罪保护的法益,不构成本罪,这正说明这一法益界定与指导性案例在该案罪与非罪判断标准上是一致的。

四、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限缩认定的规则

基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扩张现象,本文认为立足于“制毒物品的合法使用”这一法益保护立场,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可以梳理出本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限缩认定规则。

第一,行为人虽然未经许可或者备案,但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应以本罪论处。本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具体来讲,是指违反了国家对制毒物品进行控制管理的行政法规,主要是指《条例》。《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第38条规定了违反本条例即是指“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因此,可以认为本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即是指违反了《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备案许可制度。但是《条例》是行政管理法规,如若一律将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纳入本罪的处罚对象,显然会不当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制毒物品意见》和《解释》都注意到了这一点,避免将仅仅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而没有严重的法益侵害的行为纳入到本罪的处罚范围之内,规定了“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这种不以制毒物品罪论处的情形。这也是由易制毒化学品所具有的双重属性决定的,其既是生产生活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化学品,也是可以用来制作毒品的原料与配剂。因此,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必须实质性地考察制毒物品生产、买卖、运输后的用途,如果是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制毒物品没有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即使达到了本罪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是仍没有侵害到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也不应以本罪论处。此种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没有及时进行许可或者备案的情况,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严格依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认定“制毒物品”。对于制毒物品的数量与纯度的计算规则,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那么司法实践当中就应该严格依照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认定,即对于涉及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以制毒物品犯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对于其他制毒物品,由于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制毒物品“未经处理的,数量累计计算”以及“不以纯度折算”,因此对于制毒物品的数量应以本次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并进行纯度折算。对于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其他复方制剂,由于《条例》只规定了对于第一类中的药品类单方制剂纳入管制范围,因此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除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以外的其他易制毒化学品复方制剂是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在行政法上不具有违法性。根据法秩序的统一性,也不应该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对于非法生产、运输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行为,由于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此种行为类型,不应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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