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售后回租的困境与突破

2020-02-22 06:32凃咏松邵彤程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出租人承租人售后

凃咏松,邵彤程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

随着工业革命进程的不断深入,商品经济获得飞速发展,工厂主逐渐意识到其赚取利益的主要因素是“使用机器”而不是“占有机器”,再者购买机器的高额成本会对其资金的流动性造成负面影响,为此租借机器进行生产的模式开始兴起,融资租赁业务应运而生。《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是指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出租人)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出卖人)订立一项合同(买卖合同)。依照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相关的范畴内所同意的款项取得约定物品,并且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的前提下给予承租人使用约定物品的权利”[1]。易言之,融资租赁就是以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和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为基础的兼具融资和融物特性的一种特殊交易模式。融资租赁业务有着种类繁杂的形式,包括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联合租赁、综合租赁和杠杆租赁等。其中,回租赁又名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行业中新兴的一种特殊交易模式,在该交易模式中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并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而后又将其从出租人手中将租赁物租回使用并向其支付约定的租金。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合同当事人由一般融资租赁模式中的三方当事人重合为两方当事人,出卖人与承租人重叠为同一主体。

一、 前提:售后回租交易模式的探寻

我国法学界从国外引进融资租赁理念时尚未配套引进售后回租的相关理念,并且之前我国《合同法》在融资租赁合同章节也未对售后回租这一方式加以规制,为此售后回租理念指导下的交易模式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诸多争议。直到2000年售后回租才被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承认为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方式,2007年原中国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再次就融资租赁业务进行规制,该管理办法首次认可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的行为。而后随着金融实践的快速发展,涉及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法律纠纷日益增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这一司法解释间接认可了售后回租交易模式的合法性,明确了其为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之一,从而为售后回租业务未来的成长拓宽了道路。进入“民法典”时代后,仍未有对售后回租的具体规制。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35条删去了草案中融资租赁章节涉及售后回租业务的相关条款,是对售后回租行业交易行为合法性的否认。笔者认为,该类观点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民法典》作为我国首部民事法典,其自始至终将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等精神作为基本原则,涉及售后回租的市场交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不应该因为《民法典》未对其进行明确列举,而对其作为一种融资租赁特别交易模式的事实加以否定。售后回租交易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35条规定的情形下,当然可被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1.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制度功能

在融资租赁业迅猛发展的同时,国内对于融资租赁的理论研究还处于基础的风险研究阶段,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不平衡导致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现了诸多矛盾和纠纷。本文将以融资租赁的主要形式之一——售后回租为研究对象,在现行法律法规和民法典的框架体系下展开,着力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现存的问题和解决对策的研究,有利于丰富我国融资租赁行业面对法律纠纷的预防和救济理论体系。同时,对该问题的研究还需要统筹《民法典》《合同法》以及现行有效司法解释和地方行政规章,统合其中对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的分散规定,综合分析其中的利弊得失,为完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法规提出相应的建议,推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法律规范体系的健全和完善。不仅如此,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法律问题的研究有利于推动租赁行业法理研究的深入,充实租赁合同法律制度理论研究成果,有助于发现和提出新的立法建议和机制构想,从而有利于租赁合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对于实务界而言,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受益于其较高的自由度和便捷度,风靡整个融资租赁市场。近年来法院审理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案件日益增多,其中出现较多的一种是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另一种则是由于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造成的物权纠纷。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或有意或无意造成的结果,而纠纷的判决也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具体分析。第二类则属于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而损害了出租人的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统计的数据中,近6年内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纠纷案中关于租赁物的权属纠纷占比超过了80%。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类纠纷通常一边倒地倾向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大多数案件中,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则应判定租赁物为第三人所有,由出租人承担败诉结果。法律法规的缺位导致出租人的所有权无法有效得到法律保障,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了极大的交易风险,也致使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受到制约。为了保障出租人的权益,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益,同时减小其他利益相关人的交易风险,构建完善的融资租赁法律体系刻不容缓。通过对融资租赁的法律体系进行探讨,从保护出租人的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以融资租赁行业的现状、既有的制度与理论为基础,研究如何构建更为健全的融资租赁法律体系,以减少此类融资租赁纠纷的产生,促进行业的发展。同时,完善出资人全力保障制度,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和公示平台,构建体系化的法律保护环境,可以激发出租人开展业务的积极主动性,对于净化融资租赁市场法治环境、扶持中小企业、解决企业融资难等问题都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2.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司法现状

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新型交易模式,其一直占据着融资租赁行业相当大的比例,通过将“售后回租”和“融资租赁”作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进行检索并结合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来分析,凭借售后回租这一交易模式来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比例接近50%,这反映出售后回租已然成为融资租赁行业的主要交易模式之一。在售后回租业务蓬勃发展的同时,与之相关的法律纠纷也日益频发,并且数量出现明显的逐年递增趋势。通过在“无讼案例”检索系统中以“售后回租”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不难发现,自2014年《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实施之后,涉及售后回租的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现飞速增长态势,从2013年的36件售后回租合同纠纷案件,增长为2019年的9093件,同时对比相同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检索结果也可以得出类似的增长态势。由此可见,法律法规对一种交易模式的影响是显著的,售后回租法律纠纷的频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融资租赁领域的法律法规还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完善空间,故而研究售后回租法律问题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售后回租交易模式快速发展的同时,围绕售后回租合同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而在这众多法律纠纷中,主要存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名不副实”问题和售后回租善意取得导致物权纠纷问题这两大难题,故笔者将围绕这两个困境展开讨论,并尝试提出可行的解决路径。

二、求索:售后回租两大困境成因的厘清

传统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是围绕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主体展开的交易模式,但是伴随着融资租赁的行业不断发展,商业实践的不断深入,融资租赁业务的形式不再仅仅只有传统交易模式这一种,而是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众多新兴的交易模式。全新的交易模式也带来了全新的风险,为此出租人往往会采取购买商业保险或者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进行一定的抵押等方式,用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保障自身收益顺利实现。这些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出租人的利益,但同时这些保险、担保、抵押的合同当事人也会因此融入融资租赁的交易之中,致使交易主体在相互交融过程中变得愈发多样和复杂,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也变得千丝万缕,极大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困难。

1.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其他合同的成因分析

名不副实的“阴阳合同”广泛存在于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逐利性一定程度上会使某些商人在金融实践中主动找寻法律的漏洞。在现实的交易中,合同当事人有时会为了逃避金融市场的监管,如一些不具备金融放贷资质的金融公司假借融资租赁的名义来进行金融放贷,又或者放贷的利率超过了最高利率的限制,继而借助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形式来进行贷款业务。该情况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现行法律对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规制尚不完善,法律法规的缺位直接掣肘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一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成熟的发达国家,一般具备一套与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程度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框架体系,通过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各项事务进行明确规制,从而实现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但我国《合同法》对售后回租行为可能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鲜有提及,直到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颁布,才出现针对如何处理虚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层面的具体规定,《民法典》第737条才终于让该问题有了法律层面的盖棺定论。尽管《民法典》的出台对现实中处理融资租赁案件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且对当下的热点、难点、空缺点作出了积极的回应,但是仍然存在一些未加规制或者规制不够完善的区域。简言之,对于现阶段的融资租赁行业来说,在现行法律法规层面仍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售后回租业务也尚未得到立法层面的明确认可,仅在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立法建议稿)》和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合同编》中这一问题才有所体现。[2]第二个原因是该问题是由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伴随着近几年金融实践的进步,融资租赁的方式日趋多元化,体现出复杂性、多元性和交融性等特点,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越来越复杂,加上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中出卖人与承租人重合为同一主体,故而致使其隐秘性和独立性更甚于一般的融资租赁形式,由此导致“售后回租实质上是影子银行”和“售后回租就是变相贷款”等负面声音不绝于耳,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在法律性质上的判定日益艰难。同时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售后回租这一交易模式与民间抵押贷款和分期付款式买卖合同存在着相当程度的相似性,这就造成在当前民间金融热潮之下,大批民间融资行为身穿售后回租的外衣游荡于法律的边界,合同双方采取通过签订名不副实的合同或者虚构租赁物等形式来谋取更多经济利益的行为也逐渐增多。

2.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造成物权纠纷的成因分析

在一般的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出租人将自己购买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通过收取租金来实现收益,但是这种交易模式的顺利进行依赖于承租人的信誉和经济状况。在金融实践中,不乏承租人将租赁物私自处分,导致出租人的所有权能减弱或者丧失的情况。承租人之所以能顺利地将不属于自己的租赁物任意处分,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该问题的出现是出租人的所有权能弱化导致的,而出租人所有权能弱化的原因则存在于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中。在该模式中租赁物占有权属与所有权属相分离,与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有关的权利皆由承租人享有,甚者,租赁物的保养义务、损毁灭失风险责任和救济权利也皆由承租人承担。加之承租人一直以来占有并使用该物从而容易出现极具迷惑性的假象,致使第三人误以为该租赁物是承租人所有,故而更加有利于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同时,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上的所有权益可谓于法有据,从而导致出租人、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物权纠纷。该情况之所以存在,究其根本是因为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只享有观念上的所有权,而非实际意义上的所有权,再者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支配色彩在淡化程度上比起传统融资租赁模式有过之而无不及。其次,比起传统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中租赁物权属的确定方式,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涉及的权属确定方式更为繁杂。由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最早是由承租人所有,其之前一直具备租赁物的完整权利外观,因此第三人很难准确判断租赁物的确切权利归属。不仅如此,在部分涉及汽车等特殊动产的售后回租业务中,往往会受到部分城市限车限号制度的影响,交易双方不会对所有权进行转移,那么此时承租方就拥有了更加完备的权利外观,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的真实权属状况更加难以准确判断。最后,在我国引进融资租赁这一“舶来品”时,没有同步引进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框架体系,直至逐渐演发到售后回租形式时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水土不服状态也没有得到彻底改善。虽然我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从第31条至第34条对售后回租业务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但是我国的法律法规在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方面的构架仍不完备、登记和公示制度尚有欠缺、统一完善的公示平台也亟待建立、租赁物的权属难以为人所知以及租赁双方信息不对称等一众问题,致使我国售后回租市场成为了滋生融资租赁物权纠纷的温床。

三、路径:契合商事逻辑的处理方法

解决方法得当与否将对未来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在我国引入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短短十几年间,由于融资租赁自身的特殊性,使其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不论是在金融市场的市场占有量、交易额还是融资租赁公司数量上都呈现出“一骑绝尘”的态势。为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健康、快速发展,继而达到反哺我国经济发展的目的,就有必要认真对待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特别是针对已经进入到审判程序的纠纷案件的处理上,更要慎之又慎。司法判决对于融资租赁行业风向的影响作用是不可小觑的,通过判决妥善解决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纠纷,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借此推动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处理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案件往往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为此,在处理各类涉及融资租赁的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审慎,找寻最妥当的处理方式,避免对融资租赁市场的稳定性和有序性造成冲击。

1.名为售后回租合同实为其他合同的解决建议

逐利是商业的属性,当出现有利可图的途径时,商人往往会蜂拥而至。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其他合同就是这种情况,商人们通过签订虚构的售后回租合同来实现避法和逐利的目的。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要从法律上层建设的层面加以规制,早前《合同法》对该问题未加规制,直至《民法典》第737条规定的“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才让解决这一难题终于有了法律级别的依据。但是这短短22字还不足以妥善解决该问题,为准确理解该条法律,需要从法律关系定性、法律效力、权利义务关系三个方面加以拓展。第一,法律关系定性是一个重要司法裁判方法,法院往往通过对合同主要条款、合同背景、合同履行状况等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从而对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归纳。从法律关系定性来看,如果该问题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构成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则应根据合同真实内容来进行定性,因此虚构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无效的。第二,法律关系定性与法律效力相互独立,定性不会影响效力。“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订立的借贷合同的有效与否,不可以单独凭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判定,还需要结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条例》中关于借贷的规定来作出最终认定,假如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无意为之,那么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不违反市场秩序的前提下,可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为之并且多次签订类似合同,那么应认定为该合同损害公共利益且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了冲击,不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因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本质为一般的借贷合同,因此不能产生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法院应按照一般借款合同的规定来对合同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并按照借款合同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3]

其次,在极富商业性的金融市场环境中,面对售后回租纠纷中“看似有名合同,实则模糊不清”的现状,若想把握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根本特性,揭开隐藏性避法行为之假面,并形成高度契合商法逻辑的商事合同解释与认定方法,需要法官提高专业素养,明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与以下几种相近似合同的本质区别。第一,相比一般借款合同,从主体方面来看,虽然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和出卖人实际上系由同一当事人扮演,但是该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行为以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行为中分饰两个截然不同的角色,而借款合同只涉及出借人和借款人两个主体以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包括了金钱交易和所有权的转移,而借款合同的内容往往只包含合同内约定借款金额的转移。第二,相比一般的抵押贷款合同,从合同性质方面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存在所有权转移行为,而抵押贷款合同则是由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构成,不存在所有权转移行为。从合同标的物的权属来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开始属于承租人,后来所有权经由买卖合同过渡给了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享有占有、收益和使用的权利。而在抵押款合同中,则是债务人享有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只享有对标的物的抵押权。第三,相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最主要的区别是标的物的最终归属问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方将最终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最终归属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除此之外,二者之间还存在是否需要预付金额和会计处理方式的不同。明辨以上几个类似合同与售后回租合同的本质区别,提高司法人员和合同签订人员的专业素质,再辅以相关法律法规的兜底规制,就有望切实减少名不副实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出现。

2.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造成物权纠纷的解决建议

传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相分离,而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交易模式,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特点就是租赁物的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主体,这也就意味着承租人对租赁标的物始终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拥有较为完备的权利外观,同时也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将会十分隐秘,不会对外明示,不易为第三人所知悉,在租赁物为动产时此类状况尤为明显。为解决这一难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建立一套合理的金融征信体制,加大法律对失信的惩戒力度。承租人之所以能够有恃无恐地擅自处分不属于自己的租赁物,究其原因是其所获得的收益高过违法成本。法律法规架构的不完善让投机者有机可乘,法律法规的惩戒力度过轻让违法者铤而走险,因此为维护融资租赁市场交易秩序,增加交易市场的可信度、稳定性,让违法者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法性,预见到其不法行为后果的严重性,需要增强融资租赁行业的征信意识,强化融资租赁行业内部的信息交流沟通,建立一套可以纳入银行征信体系的融资租赁行业征信体系,加大对失信者的惩戒力度,实现让不法者因其每一次的不法行为承担严厉的后果,从而有助于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减少不法行为的发生,构建良好的金融交易环境。第二,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平台。之所以存在“一物二融”的情况,部分原因是由于我国一直缺乏一个统一高效的融资租赁登记平台。我国现有商务部开发的融资租赁业务管理信息平台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平台,但是到目前为止这两个平台之间的信息仍互不相通,针对的主体各不相同,也都不具备法律效力,这就导致了我国现阶段融资租赁行业登记制度混乱,缺乏专业性和有效性,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在需要一个专业高效的登记公示平台时往往无从选择,故而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平台显得尤其重要。根据天津试点经验以及全国的金融实践现状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使用率明显高于商务部的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受众覆盖面也广于商务部的公示系统,且中国人民银行针对融资租赁问题也具有更高的专业度。因此,围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平台建立一元制的融资租赁登记管理制度是比较好的选择,此举既利于缩短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磨合期,减少平台的建设成本,又利于实现登记公示平台高效运作。高圣平教授曾言,只有通过建立明确统一的监督管理机构、交易规则和监管规则的方式,才能解决多头监管的难题。第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明确登记具有对抗效力。通过对具有成熟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经验的发达国家的法律进行研究,不难发现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等均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4]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更加符合融资租赁行业私法自治的精神,并且因其不对融资租赁登记进行强制性规定,利于节约公共资源、降低融资租赁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从而推动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同时,《民法典》第225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也多以汽车等动产作为标的物,由此,融资租赁物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既符合我国的法律风向和国际上的行业趋势,又有助于维护融资租赁的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第四,建立融资租赁保险制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本身就是融资租赁行业众多模式中风险较大的类型,法律法规的缺位导致出租人在售后回租合同关系中承担了较大的风险,为此不仅要对承租人进行法律法规层面的规制,还要为出租人面对的风险提供相应的保障,而保险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的化解风险的手段,美国等融资租赁行业成熟的国家均建立了融资租赁保险制度,[5]此举有效缓解了融资租赁交易的高风险,为其国内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融资租赁保险体系,从而达到缓和矛盾,减少融资租赁行业纠纷,实现经济快速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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