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律师参与问题研究

2020-02-25 05:02臧韬旭
法制与经济 2020年6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

臧韬旭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 郑州450000)

一、认罪认罚程序概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诉辩交易制度的区别

美国的“诉辩交易”是典型的交涉性辩护的体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在形式、法律实效方面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但还是有本质区别的。是否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启动程序的必要前提,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英美法系诉辩交易制度的一个重要区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是我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前提。英美法系的诉辩交易制度不以该证明标准为前提,无论是从立法目的还是司法实践来看,诉辩交易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追求法的效率价值。我国在适用认罪认罚的制度的过程中,可以适当借鉴诉辩交易制度的合理之处,但是一定要立足实践,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律师参与

认罪认罚程序中,被追诉人自己参与认罪协商,缺乏完备的法律知识,也无法保证与公诉机关平等协商,为了让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真正受益,实现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初衷,律师参与的必要性显而易见。认罪认罚程序中律师参与具有重要意义,无论是在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确保认罪认罚案件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方面,还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获得有效辩护方面,律师参与都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也对律师的辩护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被追诉人以认罪认罚的合作争取法律的宽大处理,同时提高了司法效率,很好地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参与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各国在认罪案件中都非常重视律师的作用。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有利于推动认罪协商及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此外,我国也在推进刑事辩护全覆盖,以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职能,维护司法公正、彰显法治文明。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让律师更好地参与进来,是发挥该制度优越性的重要课题。

二、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作用

(一)律师对认罪事实真实性的监督

确保认罪事实的真实性,是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尽到的首要职责,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必然要求。[2]

人民法院要对认罪事实进行审查。虽然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但庭审仍然要对认罪事实进行核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行为和具结书内容进行审查。此外,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经查证不构成犯罪,法院在依法作出判决时,可以不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律师监督认罪事实的真实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辩护律师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缺乏辩护律师的协助,难以实现与公诉机关的平等交涉。因此,辩护律师需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这样有利于最大程度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促进司法公正。

(二)律师在场签署具结书

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规定意义在于:其一,律师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其对自身权利的认知,以避免犯罪嫌疑人因为缺乏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认知而陷入无知、无助的状态;其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律师在场可以监督职权机关办案程序上的合法性,避免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威胁恐吓、强迫其认罪认罚。

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律师在场权,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而形成的口供,不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有关律师在场权的规定,目的是防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一种制度化保障。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人权理念的深入人心,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吸收、借鉴这种律师权利的合理之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明确规定了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但是在我国,律师在场权并没有明确落实到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定程度上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律师在场权,是保障人权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

但是,仅仅在签署具结书时赋予律师在场的权利,并不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在美国的诉辩交易程序中,是由律师参与协商讨论的过程,而我国是被追诉人与公诉方进行协商。在法国,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前,享有和自己的律师单独接触的时间。仅仅在签署具结书时赋予律师在场的权利,这一情况实际上导致了辩护人、值班律师沦为见证人。[4]因此,借鉴他国经验,逐步赋予律师参与认罪协商的权利,给予被追诉人认罪前与律师单独接触的权利,值得考虑。

(三)明确定位

首先,律师不是认罪认罚的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是决定是否认罪认罚的主体。虽然美国的辩诉交易从形式上看是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交易,但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最终决定权,辩护律师不能代替被追诉人认罪,其职责是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

其次,当事人聘请的律师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值班律师有所不同。前者因为享有法律赋予的较为完善的权利,并且提供有偿服务,能够有效保障辩护质量。法律援助律师与值班律师则不同,法律援助律师缺乏有偿激励,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和完善的权利,因此,调动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律师的积极性,使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意义重大。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加快了案件办理完结的速度,但是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牺牲正义。为此,在认罪认罚程序适用过程中,应当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使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以避免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作用形同虚设。

(四)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职权机关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争取量刑上的从宽。辩护律师应当最大限度地为其争取从宽,这其中包括量刑上的从宽而不限于量刑方面。

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在量刑方面着重发挥自身作用,要及时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建议,监督检察机关是否合理行使量刑裁量权,主动与检察机关交涉,为认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此外,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还应当及时为当事人申请、变更较为有利的强制措施。

三、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参与度的建议

(一)保障基础权利

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交涉。首先,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后自愿认罪认罚;其次,被追诉人为了获取量刑上的从宽而牺牲了一部分诉讼权利,其权利保障面临风险,而律师在参与认罪认罚程序时,可以在这种情形下最大程度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扮演着与职权机关平等交涉的重要角色,保障其辩护、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十分必要。

在辩护权利方面,当事人聘请的律师因具有辩护人地位而享有广泛的辩护权利,而值班律师在法律规定上不具有辩护人地位,在提供法律帮助时权利可能有所受限。值班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沦为“见证人”,难以发挥实质作用,原因在于缺乏基础辩护权利。值班律师没有阅卷权,只能被动等待约见,基础辩护权利的缺失使其无法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因此,值班律师的权利保障至关重要。

(二)实现有效辩护

虽然我国刑事辩护全覆盖在现阶段更侧重于追求覆盖的案件数量,追求整体辩护质量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是仍需立足实际,最大程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实质有效的辩护。[5]此外,法律援助律师也应当提供实质有效的法律援助。对此,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得以实现:其一,提高值班律师准入资格,对值班律师的业务进行定期考评,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其二,实行奖惩机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集反馈信息,了解其对值班律师的服务满意度,对满意度较高的值班律师给予奖励,并对律师的不当行为予以惩戒。此外,实现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业务衔接,使在被追诉人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其三,实行激励机制,对值班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评级,评级较高的律师享受较高的待遇,为值班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提供高效、高品质的服务提供动力。

四、结语

总之,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律师要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避免让当事人承受不该承受的刑罚;见证和确认具结书的签署,确保认罪认罚程序的正当性;提供有效辩护,不作没有意义的形式辩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法律的最大宽容,竭力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此外,律师充分、有效地参与,将有利于引导被追诉人理性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起的意思表达错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抗拒、恐惧心理,律师可以为其提供专业、有效的疏导。在当事人与职权机关之间充当良性沟通的纽带,进而为被追诉人提供更优质的辩护。为此,要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就要赋予值班律师基础权利,让律师有效地参与到协商过程中来,并通过制定合理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辩护的积极性,通过专业的律师培训,提升律师的辩护质量,增强律师的责任感、使命感,让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通过律师有效参与感受法治的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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