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

2020-03-11 22:08杨晓蓉
艺术科技 2020年24期
关键词:著作权网络环境

摘要:近年来,文学艺术作品愈发得到人们的重视。与此同时,摄影作品侵权现象也引起了社会的关注,不少学者呼吁加强对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本文分析摄影作品侵权现象屡次发生的原因,对如何保护摄影作品著作权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旨在为我国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关键词:摄影作品;著作权;网络环境

0 引言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人们获取资源和信息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以摄影作品为例,若想找某人的摄影作品,只需要在网络上搜索,就能即时获取。可以说,科技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予人们便利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摄影作品侵权案件屡次发生,就是这把双刃剑带来的负面影响。现在大量摄影作品都属于数码摄影作品,而不再仅限于使用特定感光材料的摄影作品。相比传统摄影作品,数码摄影作品更易传播和复制,也就意味着其著作权更易被侵犯,这给摄影作品的保护提出了极大的挑战。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对摄影作品进行保护,但是侵权现象仍然存在,并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因此,加强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刻不容缓。

1 摄影作品概述

摄影作品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在最初的时候存在极大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摄影行为是一种机械的复制刻录行为,缺乏创作性,不属于作品。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摄影作品不是简单的复制和刻录行为,摄影作品还包含摄影者对距离、光线、角度等多方面的选择和取舍,是摄影者智力成果的体现,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这是对传统摄影作品的定义,就目前而言,数码摄影作品则更为普遍。因此,摄影作品是否应该得到著作权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为作品。作品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独立性,也即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二是创造性,创造性是指著作权人使用新颖的方式产生摄影作品的心理过程。摄影者未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体现摄影者的独特构思和表达,不能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1]。

2 侵权的形式

国务院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网络上,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2.1 将他人作品任意复制、使用

任意复制、使用他人作品是最常见的侵权方式,也即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的摄影作品下载,并在微信、微博等平台上进行网络传播的行为。随意使用他人摄影作品的主体既包括一般公众,也包括商业活动经营者。相比之下,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摄影作品的行为更严重,经营者相应地会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2.2 剽窃、篡改他人作品

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不少侵权人将他人的摄影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在微信、微博等平台发布,或者将他人摄影作品上的名字删除,以匿名的方式在网络上传播,供他人转载或者下载。这样做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两项权利——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3 微信、微博等界面照片的引用

微信、微博等平台的运营者为了吸引读者眼球,选择在页面以及文章内大量使用摄影作品,摄影作品的使用可以使文章更富有生机,能渲染气氛,并且更容易引导人们的情绪,因此这也是摄影作品侵权发生的重要领域。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浅层链接制度,这是指用户在点击链接后会离开设链网站,而进入被链接的网站,也就是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上传作品的网站,这种行为不构成侵权。

3 摄影作品侵权行为屡次发生的原因

3.1 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轻

从近年来我国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法院的判决来看,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明显过轻。即使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维权成功,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得到确定,其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也是非常有限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侵权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反效果,不少人觉得即便侵权成立也不会付出多少代价,从而更加有恃无恐[2]。我国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三种。首先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如果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则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以上两种方法都不能确定的,则由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数额确定。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虽说适用了民法上的 “填平原则”,但经常发生的问题是即使将所有损失均计算在内,赔偿额仍明显偏低,难以真正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及诉讼费用支出。同时,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付赔偿与正常使用应支出的费用差不多,难以起到惩戒和威慑侵权人的作用。不仅如此,由于被侵权的摄影作品大多都经过多次转发或者使用,诉讼对象难以确定,实际损失是多少或者违法所得是多少也难以确定,因此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个至今未解决的难题。

3.2 摄影作品未署名现象普遍存在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现实中,由于人们缺乏作品署名的意识,再加上人们使用的作品大多未署名,久而久之,人们已经习惯了这种模式,在使用时不会考虑是否是他人的作品,作者發表时也未考虑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这进一步增长了摄影作品侵权之风。以2005年摄影师李征诉刘欢、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一案为例。李征认为刘欢曾使用的海报上的摄影作品未署李征的姓名已构成侵权,而被告认为不署名是行业惯例,并未侵权。刘欢在《刘欢——经典20年双白金珍藏集锦》专辑和销售海报中使用李征拍摄的照片,在后来举行的推介会中使用的背景图片也是由李征拍摄的。李征认为销售海报和背景图片均未署名,侵犯了其著作权。刘欢一方认为海报上使用摄影作品不署名是行业惯例,并不算侵权。李征的代理人则认为“不能因为某个不成文的行业惯例而抹煞法律规定的应该履行的义务”。由于使用他人摄影不署名的行业惯例,被告人被法院认定为侵犯著作权。与此相类似的案例在中国还有很多,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如果每个作者都将自己的作品署名,将会省去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3.3 版权意识弱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即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其作品,并且无须支付报酬。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合理使用范围却被过分扩大,其中最具争议的就是转发朋友圈或者微博是不是合理使用。主流观点认为转发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一张作品本身有署名,但广为传播时却失去了署名,很可能是有人在传播过程中故意抹去名字,恶意[3]通过这种掩耳盗铃的方式,转发和使用摄影作品,这无疑是侵权行为。版权意识弱的群体不仅仅包含擅自使用他人摄影作品的使用者,也包括著作权人。大部分摄影者都专注于自己专业技能的培养,醉心于研究摄影技术,提升自己的摄影水平,希望拍摄出更多更优秀的作品。但是,他们却忽视了对自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对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方面的知识也了解得极少,有些摄影师甚至连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都不知情,或知道却不懂得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可否认,一份好的作品需要专业的技能和用心的创作,但是也希望作品著作权人能够利用空余时间,学习著作权相关法律,保护自己的作品不被滥用。

4 有关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4.1 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惯例弥补法律漏洞

众所周知,法律具有滯后性,因为社会的发展,法律有时会与实际情况不相匹配。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一种有效的解决方式,但是立法的过程是缓慢的,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需要深思熟虑、仔细斟酌,因此很难在短时间内完成。在相关法律制度制定之前,我们应该如何保护摄影作品呢?实际上,完全可以在现有条件的基础上寻找解决方法,法律没有制定时,首先可以进行立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已有的法律法规进行立法解释,使摄影作品得到有效的保护。其次,也可以用司法解释、判例等进行补充,弥补法律的漏洞。不仅如此,习惯也可以作为保护摄影作品著作权的重要补充手段。

4.2 完善相关法律,加重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包括摄影作品,但是摄影作品该如何保护,规定很宽泛,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适应社会的发展,制定和现代科技发展相匹配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是重要举措。应制定详细的有关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何种行为是侵犯他人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且对侵权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详细的规定。同时,鉴于我国法院在摄影作品侵权案件中判赔偿数额较低,因此有必要提高赔偿数额,加大处罚力度。只有法院的判赔数额达到相对较高的程度,才能够对大部分侵权人或者潜在侵权人起到警示和威慑的作用。其次,对自媒体的监管也是必不可少的。大量自媒体以盈利为目的使用他人摄影作品,平台虽然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但是在不及时删除和无法提供上传者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替代性赔偿责任[1]。相信把握好网络用户和自媒体经营者这两个侵权源,能够更好地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4.3 增强公众和网络运营者的版权意识

就现状来看,公众和网络运营者的版权意识需要增强。这就需要公权力机关做好普法工作,一部好的法律不应该只是纸上的法律,更应该被运用到现实生活中,为人们的权益保驾护航。著作权法制定已久,但相关公众对此了解甚少。因此,有必要加强版权保护的法律宣传,使著作权法深入人心,为公众知悉。公众侵权案件大多是因为转发微博、微信等,他们主观上并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意识,只是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权益。公权力机关可以要求微博、微信等网络运营平台在公众转发时,弹出有关摄影作品侵权的法律法规,这样不仅可以得到普法的效果,同时也能让人们审慎思考是否继续转发。网络平台运营者也要牢记“先授权,后使用”的原则,如果确实因为时效原因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要在事后获得补充授权。

4.4 建立集体管理组织,系统管理摄影作品制度并对作品进行署名

伯尔尼公约规定了作品自动保护原则,作品一经完成,就自动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但是,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有其自身的缺陷,当发生侵权纠纷时,著作权人通常很难证明自己就是著作权人。因此,有必要实行管理组织系统管理摄影作品制度,并要求著作权人对作品进行署名。著作权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组织中很特殊的一种制度,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权利,但其中一部分权利,著作权人自身难以有效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主要是为了管理那些著作权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4]摄影作品不计其数,如果分散管理,不仅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而且浪费人力物力。因此,可以由著作权管理组织统一管理,即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将其摄影作品上交至集体管理组织,由集体组织建立网络图片集成库进行管理,明确要求由集体组织管理的前提条件是摄影作品必须署名。此种行为既对作者的作品署名,同时由特定的组织管理,使摄影作品得到双重保护。当发生纠纷时候,由于作品上有作者的署名,同时根据管理组织的登记,可快速确定真正的著作权人。此外,著作权人可以设置自己作品的许可模式,可以免费也可以付费使用,并且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这样不仅有利于摄影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也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摄影者的著作权。

5 结语

摄影作品的创作固然重要,但是摄影作品如何保护也需要我们重点关注。只有在追求卓越的摄影作品的同时,加大对摄影作品的保护强度,才能使摄影作品继续在文艺创作领域发光发热,丰富人们的文化生活。

参考文献:

[1] 来小鹏,马晓明.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探析[J].中国出版,2019(21):51.

[2] 付思刚,杨玉伟.浅谈摄影作品的国际法保护[J].法学研究,2019(01):87.

[3] 肖利民.网络时代更需要注重摄影著作权[N].中国摄影报,2017-05-23(002).

[4] 张子弘.数字环境下著作权法如何保护摄影作品[N].经济日报,2011-09-07(014).

作者简介:杨晓蓉(1995—),女,四川都江堰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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