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归抑或退却:检察机关捕诉合一模式的反思与探索

2020-03-12 05:41谭趁尤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合一检察官办案

曹 月,谭趁尤

(1.南京审计大学经济学院,江苏 南京 211815;2.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广西科技大学,北京 100081)

为推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创新与完善,检察机关在内设机构改革及其职权配置模式选择上力求“捕诉合一”模式,即依法承担审查批捕和公诉职能的两个部门整合为同一部门,形成同一承办检察官同时行使批捕权和公诉权的办案工作模式。其特点包括部门合一、权力合一、主体合一以及责任合一四个方面。审查批捕和刑事公诉作为检察机关最具代表性的两项职权,如何科学高效地行使、运转且发挥效能,对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意义重大。

本文拟通过追溯捕诉模式的历史发展变化,管窥“合一”模式选择的生成动因,就其内存理论争议加以阐释,归纳演绎批捕与公诉职能配置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律,在此基础上,对时代语境下的“合一”模式进行建构和完善,期冀为解决我国捕诉关系的现存问题有所裨益。

一、历史脉络:捕诉模式定位调整与逻辑理路

(一)捕诉模式的历史沿革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鉴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由哪个具体部门行使批捕和公诉权,为捕诉部门内部政策性调整预留了空间,继而在检察历史上发生数度重要变化。

1.“捕诉合一”模式主流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基于检察制度初创阶段案多人少、机构薄弱的现实困境,为便于高效打击犯罪,实现有效追诉,检察机关通过集中办案力量,将批捕和起诉工作统一交由刑事检察处①1945 年至1951 年,最高人民检察署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两部检察组织条例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作出明确规定,设置了办公厅、人事处、研究室及其他三个处,并将批捕和起诉工作统一交由第二处(刑事检察处)负责。负责,此时的逮捕只是配合追诉的一种手段,并不具有独立性。随后检察制度历经重建与恢复①依据1954 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的六项检察权,在检察系统内部设置了侦查监督厅和审判监督厅,实行了短暂的“捕诉分离”。1962 年7 月,经历风波后的各级检察机关相继恢复,高检院将内设机构再次重新整合为三个业务厅,并由第一厅负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工作。1978 年《宪法》使得被撤销的检察制度得以重建和恢复,同年8 月,高检院根据《宪法》和《关于重新设置人民检察院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重新设立了刑事检察厅,主管审查批捕、提起和支持公诉等工作。参见王松苗、王丽丽:《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风雨变迁对高检院24 个职能部门历史沿革的初步梳理》,《检察日报》2009 年10 月12 日,第5 版。。直至1979 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做出抽象性的规定,即高检院设立若干检察厅和业务机构,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可以按照本地的司法实际情况并参照高检院的内部设置模式分设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1988 年根据高检院机构改革中“三定方案”的要求,交由刑事检察厅统一负责对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支持公诉等工作,总体上呈现出一种“捕诉合一”为主流的情况。

2.“捕诉分离”模式确立时期

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带动我国刑事诉讼人权理念的变迁。在批捕权能属性、内部监督制约等争议下,检察机关不得不重新考量“捕”“诉”之间的关系,并于1996 年在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从加强内部监督制约的视角提出了批捕、起诉分设的动议,开始转向内部机构分离的改革路径。1999 年,根据检察机关“完成内设机构改革”重大举措的要求以及《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的部署,刑事检察厅最终裂变为审查批捕厅和审查起诉厅[1]。同时,通过将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审查起诉厅更名为公诉厅,形成了主要涵盖“审查批捕、刑事立案、侦查活动监督三项基本职能”的侦查监督工作格局[2]。至此,我国进入了“捕诉分离”模式时期,在诉讼目标上更加注重保障人权,在诉讼价值上开始注重程序正义,在权力行使上着重强调分权制衡,在诉讼模式上注重控辩平等[3]。

3.“捕诉合一”模式重塑时期

2000 年后,高检院从强化内外监督到深化司法体制等方面对“捕诉分离”模式进行探索。在新一轮检察体制改革中,伴随着“审判中心”诉讼制度及员额制检察官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检察改革对捕诉关系作了重新调整,理论界与实务界就此展开争论。以邓思清研究员为代表的“捕诉合一”论者认为,该模式通过合一的权力运作方式,能够发挥权力合力的功效,进而对侦查阶段形成强而有力的监督,是一种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选择。而以陈瑞华教授为代表的“捕诉合一”反对论者在参酌西方法律思想的基础上,强调一旦合一,将不可避免地消弭程序的独立价值,导致办案质量的降低以及冤假错案的频发。同时,在我国实务界中,捕诉部门配置亦呈现出不同的实然样态,如武汉市东西湖区检察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实行不同的办案模式,成都市龙泉驿区检察院根据案件性质实行不同的分案规则。2018 年底至2019 年初,高检院通过公布设立第一至第十检察厅的机构调整,实现了对“捕诉合一”模式的正式确立。

(二)捕诉模式的调整逻辑

1.内在动因:以效率、效能为导向的实践理性

以历史演进为视阈:(1)“捕诉合一”模式主流时期,我国检察制度直接参照苏联式“法律监督”理论[4],苏联检察长享有包含批捕与公诉在内的法律监督权。深受其影响的中国,同样采取制度化的“捕诉合一”机制。囿于当时刑事诉讼追求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扩大追诉机关的权能、保障追诉活动、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犯罪成为检察办案重点。(2)“捕诉分离”模式阶段,应然层面的审查批捕是一种司法审查,功能仅为防止不必要的羁押,将其分至侦查监督部门,初衷即为对侦查形成监督与制约。而实然层面的审查批捕之任务则远非单纯的监督,而是将审查的全部重心置于侦查质量之查探,以批捕控制侦查,导致逮捕审查的实体化[5]。质言之,审查者往往通过“侦查引导”实际参与侦查活动,逮捕对侦查的便利默化为对检察机关的便利,致使审查者亦具强烈的逮捕倾向,也就是实践中所谓“构罪即捕”的局面,其背后出发点即为提高办案质效。(3)“捕诉合一”模式的回归更是检察机关以效率、效能为导向,集中办案力量缓解“分离”模式所表现出的侦查监督不力、办案效率低下等缺陷的有力证明。

以域外实践为借镜,自近代以来,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是从“捕诉合一”转向“捕诉分离”和彻底的“控审分离”,并通过独立的司法权制衡具有攻击性的追诉权①自20 世纪80 年代末开始,随着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以及《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广泛批准和深入实施,原来采取“捕诉合一”制度的国家绝大多数已经通过修改宪法和法律废止了检察官批准审前羁押的规定,通过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并为自由受到任意侵犯的个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成为这些国家政治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方向。孙长永:《捕诉合一的域外实践及其启示》,《环球法律评论》2019 年第5 期。。按照域外经验的可借鉴性,为何我国重回到合一,而非最终的独立?笔者看来,两条线路调整思路所内存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前者多以诉讼效率作为基本价值预设,注重职权联系的紧密性、减少权力运行中间环节、提高职权行使之便捷;后者则以程序正义为基本价值,强调分权与制衡,保障人身自由不受非法或者恣意剥夺。

2.外在动因之一:解决案多人少、适应犯罪新形势的要求

随着社会经济和治安形势的发展,犯罪类型结构逐渐发生变化,恶意欠薪、危险驾驶等犯罪单独入刑,传统的暴力、财产犯罪日益减少,以电信、互联网等为媒介的非接触性犯罪逐步增多[6]。“从1988 年到2011 年,我国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决定逮捕案件数量增加了1.19 倍,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增加了2.13 倍,而同期我国检察官人数仅从11.20 万人增加到15.10 万人,增长率只有34%。”[7]检察官数量的增长远小于案件增长的幅度,巨大的案件增量与繁重的工作量造成案多人少的矛盾在改革前沿表现得尤为明显。由此,捕诉模式的调整应正视这一实际,职能配置向“合一”方向转变,不仅缩短了办案周期、减少羁押时间,还能避免“分离”模式所带来的机构多重设置、人员浪费、不必要的工作重复等弊端,符合时下推行的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以效率价值为目标的改革试点举措。

3.外在动因之二:减少内部掣肘、提高行权强度的自救方案

有学者提出,“捕诉合一”可视为检察机关重建权力体系、维持政治地位的救急方案[5]44-52。“捕诉分离”模式施行时期,检察机关具有较为集中、强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和起诉权,为防止可能的外部分权,检察机关沿袭了“加强内部制约”的改革路径,其中最重要的措施即分离审查批捕与公诉职能,建立两者之间互相制约机制。随着审判中心诉讼制度、公安机关机构与办案模式改革,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的办案权力得到强化,而检察机关权力却因监察体制改革有所削弱,这与二十年前的情形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此时,司法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提出“去行政化”的要求,其大体思路为减少层级设置,实现检察业务扁平化管理,还权于办案人员,落实“谁办案、谁负责”的责任制度[8]。为了维持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对称地位,检察机关此时的改革选择恰好与彼时反向:要么增加权力内容,要么减少内部掣肘、避免权力碎片化、提高行权强度[9]。短时间内,可行的选项只有后者,于是重回“捕诉合一”模式成为了时下检察改革的自救方案。

二、理论焦点:批捕与公诉职能冲突的厘清

(一)批捕与公诉性质混淆问题

自“捕诉合一”模式开始讨论至正式运行,逮捕权丧失独立性、“捕”“诉”性质在实操环节易造成角色混淆等问题一直以来颇受质疑。尽管高检院通过相关数据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18 年5 月公布的相关数据:吉林省相较于2013 年至2014 年捕诉分离模式,2016 年至2017年实行捕诉合一模式试点后的捕后不诉案件、撤诉案件分别下降12.5%和36.7%;上海市实行捕诉一体的检察机关捕后轻罪判决率为8.5%,较之实行捕诉分离的单位低6.6 个百分点。郭华、李红霞:《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捕诉关系路径选择》,《河北法学》2019 年第7 期。初步分析“合一”模式实行后,“捕后不诉”“撤诉”“轻判”的比例较之“分离”模式持续下降,推断检察官从受案开始就能够站在起诉的高度对侦查部门进行全程引导和监督。这样的解释不免让人怀疑是否会造成审查起诉功能的“反向危险”。申言之,集批准逮捕权与公诉权于一身的检察官对自己批逮的案件,承办检察官会尽可能起诉,因为一旦决定不起诉,意味着诉前的批捕决定是错误的,即便嫌疑人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审查者也易倾向于维持批准逮捕、进而提起公诉,弱化了批捕和公诉程序的独立性,使得审查起诉存在把关弱化的风险,以至于作为该模式的质疑理由之一的权利属性混同之悖论非但没有解决,短期内还会抑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功能。

(二)逮捕与公诉证据标准混同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批捕和起诉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分别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批捕的证据标准低于起诉。不少质疑“合一”的论者提出,承办检察官一旦同时履行批捕和公诉职能,办案思维不会因案件阶段不同而转变,容易模糊两者的证明差异,给实际办案带来诸多不确定性。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也会对检察官加以“终身追责”的心理强制作用,致使办案人员更多地会以起诉标准衡量逮捕条件,人为地提高逮捕的证明标准,有违分设二者法定标准的立法原意,漏捕了本应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还可能造成审查批捕丧失其独立性而异化为审查起诉的“预审程序”[5]44-52。尽管支持“合一”的学者给出的解释大多从“审判中心”制度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舆论氛围中主张严格把控审前程序的证据标准,确保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在庭审中更具有稳定性和可采性,但并未就证据标准混同的问题作出很好的回应。

(三)运行机制的程序侧重问题

批捕权和公诉权之间的并轨运行方式究竟是继续采用“分离”模式下的“平权结构”,抑或行权方式有所侧重?如若前者,两项职权彼此平等且相互制约,由于合一后基于办案人员的同一,案件一旦批捕往往面临起诉的后果,公诉可以制约逮捕,而逮捕对公诉的制约功能有所减小,两项职权不再是平权关系,已然从平权结构转化为权重不一的结构,与“合一”模式本身会产生悖论;如若有所侧重,那么应当侧重哪一个?笔者认为,批捕权和公诉权的关系已从平权结构转化为权重不一的结构,且承办检察官在行权过程中会更侧重于批捕权的行使。一方面,承办检察官在批捕阶段大多会考虑到后续能否起诉的预期来审查判断在案证据,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也多会形成于审查批捕阶段,即便侦查机关列出需要补充侦查的内容,后续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重点也是补充的材料和变动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到一旦批准逮捕,意味着起诉的可能性也会大大增强,即使刑辩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了新的辩解或辩护意见,办案人员自我否定、推翻先前证据的可能性也不会太高,由此造成控辩双方交锋提前,凸显了审查批捕阶段在整个刑事辩护的重要性。故而,注重审查批捕阶段的程序性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对策研究:“捕诉合一”模式的改革方案

(一)坚守司法公正为底线,提高证据质量为目标

任何司法制度都只有将司法公正作为最低保障限度,才能保证即便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效率价值观的实现,也不会对人权造成过多侵害。然而公正的实现从来不是无条件、无代价的,要想获得司法公正必将花费更大的成本,甚至造成公正与效率的某些不可调和性。理性的制度设计应当兼顾两种价值,但多数情况下,公正和效率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冲突与矛盾。从理论上看,“捕诉合一”模式不仅包括以追求职权行使的便捷和效率为基础价值,亦包含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价值。而实践中往往可能存在追求诉讼效率时带来某些程序权利的克减,最终造成漠视人权的不当危险。为了避免上述危险的发生,需要一个可以平衡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尺度。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要想获得“最低限度的公正”,需要把握最低公正标准需要具备的监督制约和救济两个要素,只有确立合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及科学严密的救济程序,才能有效地限制办案人员滥用权力的风险,以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发生。

虽然监督职能与控诉职能分属独立的两个领域,但在任务上存在一定交叉,这一“交叉”就是证据质量问题。即便两者立论依据截然不同,但重要的落脚点都是证据问题,因为在证据问题上,法律监督和公诉有着目标的一致性:法律监督的目的是避免“带病起诉”,防止在庭审中因关键证据被排除而败诉。而公诉则是为了更加充分、有效地收集证据,以确保刑事指控的有效性。以此落脚点为基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在价值目标上形成合力,在追求刑事追诉有效性的同时使人权保障的命题得到关注[10]。因此,为确保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在庭审中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可采性,应审视公诉职能扩大的风险,谨防回归传统“侦查中心”诉讼模式,亦符合当前“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审查批捕工作中的证据审查的高标准要求。

(二)构建“诉讼化”为特征的审查程序模式

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功能虽然会受到一定的抑制,但这种抑制实质上可以通过一些程序性设计将人权引向“正向限制”。大体存有两个思路:要么实现决定主体的司法化,要么采用程序的司法化[11]。就我国当前国情来看,决定主体改由法院行使一时难以实现,着力点应集中于程序之司法化。第一,审慎适用逮捕措施,完善羁押替代措施。“捕诉合一”模式施行后,逮捕率下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适用率增大,需要加大对在监视居住方面的投入,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和监视居住制度与羁押审查制度的衔接,避免实践中因为仓促将监视居住改为准羁押措施而出现的各种问题。同时,有必要落实宽严相济,探索捕后取保和捕后不诉机制[12]。第二,明确逮捕诉讼化的受案标准。目前,试点适用的范围基本是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适当扩大逮捕必要性的公开审查案件范围,原则上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扎实以及对逮捕必要性有争议的案件,均可纳入公开审查的范围[13]。第三,落实审查逮捕听证制度。通过搭建多方共同参与机制,赋予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充分参与的机会,淡化批捕检察官追诉立场。同时,可以准许被害人对听证发表自己的意见与看法,为批捕检察官决策提供更多的参考因素。第四,完善辩护机制。捕诉合一总体缩小了律师辩护的有效空间,需要保障律师享有获得案件信息的权利。辩护律师也要转换辩护思维,调整辩护策略。承办检察官在审查批捕阶段就已经掌握了案件基本情况,突显出审查批捕阶段在整个刑事辩护的重要性。相应地,辩护律师也要更加注重此阶段的辩护,将从轻、减轻情节的争取时间提前,减少追诉的可能性。

在审查起诉阶段,保证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检察机关的有效参与尤为重要。依托于准诉讼化改造方案,可从知悉案情、表达意愿、具结在场、当面陈述等方面丰富听取意见程序的内容,尤其是对于实行“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地区,真正做到双向的有效沟通,避免存在形式上的敷衍,还可以有效预防案件办理过程中可能引发的舆情风险。

(三)“捕诉合一”模式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1.内部纵向监督机制

目前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纵向监督方面,存在内部行政审批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两种办案方式,其适用范围不是特别明晰,亟待理顺两者间的关系。笔者认为,适当保留部分内部行政制约,科学划分检察官和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权限,避免因权力过于集中造成合一部门在具体办案行权的掣肘。第一,强化检察委员会业务宏观指导职能。其工作重心由讨论决定个案向政策性指导监督转变,工作方式由对具体个案提供意见向对类案研究分析提出指导性意见转变,突出检察长及各主管检察长对案件的宏观监督职能,重点放在对检察业务的宏观指导上,从严限制检察长干预个案办理的现象。第二,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责任。此外,还可以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等决策辅助机构[14],保证检委会对办案检察官决策监督的及时、有效。

2.办案流程监督机制

流程监督是指建立从受理、立案、侦查、逮捕,到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抗诉等在内的一整套全国统一的办案流程管理机制。一方面,通过单独设置案件流程监控小组,实现对办案过程的实时监督,对其中重要的办案环节,如是否决定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变更强制措施等,采取核审否决制,避免出现逮捕错误或追诉错误的情形。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案件管理部门的作用。当前,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均已成立了独立建制、权能平行的案件质量管理部门。为加强对合一后业务部门的监管,可在案件评查工作的基础上,明确规定评查的标准依据、评查范围、评查组织及评查方式,严格管理操作流程,由经验丰富的检察官组成案件评查监督小组,实时监控、评查案件宏观流程和案件质量,通过设置不同的监督节点,利用统一业务系统对案件从流程监控、结案审核、审查法律文书、风险预警评估等多方面入手开展定期案件评查,以此查找、发现批捕、公诉过程中的案件办理的质量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最终形成客观的评查报告,有效发挥案件质量评查的纠错功能。

3.考核评价机制

科学的考核制度是保证正确行使职权、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手段。“捕诉合一”模式下,考核机制的调试应符合基本诉讼规律,注重定性考核,设置具体考核项目、标准、流程,量化执法环节的各个关键节点及各项程序,摆脱片面追求数字化、减少出现以“绩效考评”为中心的捕诉两部门各自为战的局面,进而引导检察工作规范化。第一,注重定性与定量双向结合,促进绩效考核实质化。第二,科学划分批捕阶段和公诉阶段的考核指标,谨防捕诉同质化。批捕阶段不宜将批捕率、定罪率等证明有罪的指标作为考核指标,鼓励将不批捕率、纠正侦查机关违法取证案件数量等作为加分项。对其中“不批捕率”的考察,不能单纯将其作为重点考评指标,建议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被上级检察机关撤销的比率作为扣分项,防止“应捕不捕”情况的出现。而公诉阶段可以适当设置合理的加分指标,如起诉成功率,抗诉成功率、不起诉率、纠正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数量等[15]。考虑到检察官担心自我否定会对绩效奖惩带来不利影响,不宜将捕后不诉作为减分项。同时,还应当加入各个环节错案考核要素、不捕后跟踪和引导侦查工作以及捕后的必要性审查等,引导捕诉环节中的考评趋向合理。第三,改革考评主体,合理扩大范围。有必要组成科学合理的目标考评小组,适当吸收下级检察机关以及外部中立人士,实现考核评估主体的多元化,客观、全面地评定被评估对象,保证绩效考核的公信度。第四,应当增加人权保障指标数量,降低有罪指标权重,打破指标权重中不合理的局面。例如,增加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参与权、听取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意见、建议权以及对侵犯其程序和实体权利进行追究的指标等[16]。

(四)“捕诉合一”模式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既然“捕诉合一”业已压缩内部监督制约空间,那就有必要强化庭审开放式外部性监督。法院的制约机制包括法院对检察院和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制约机制。前者多体现为“三机关相互制约”的诉讼规律,后者旨在打破内部监督制约欠缺的壁垒,通过激活刑事诉讼机制内的制约功能,避免捕诉关系改革走向非法治化。对刑事检察工作来说,只有增强公诉能力和质量,强化庭审的对抗性,才能促进庭审的实质化,需要法院对公诉提出的证据具有稳定性。

此外,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针对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是继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调解员制度之后建立起来的又一充分体现人民性的创新制度[17]。从监督范围上看,作为肇始于检察机关监督职务犯罪侦查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因监察改革需要重新思考。当前,人民监督员从原先仅针对检察机关直接办理犯罪案件活动的“十一种情形”①“十一种情形”包括:(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四)拟撤销案件的;(五)拟不起诉的;(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八)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九)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十)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刑事诉讼权利的;(十一)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详情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扩展至所有办案活动,覆盖检察机关办理的各类案件和各项诉讼职权。人民监督员的参与方式也逐步由强调“事后监督”转向以“参与案件式监督”为主,这对“捕诉合一”模式下针对“不服逮捕决定”“拟不起诉”“捕后不诉”“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以及“有必要提请评议的检察监督”等案件的监督具有一定的外部制约功效。

四、余论

检察机关捕诉模式改革路径的探究遵循了历史与系统的思路,现阶段检察机关选择实行“捕诉合一”,其“兴利”在于以效率、效能、提高刚性为导向,解决分离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凸显的诸多问题。但就其自身可能会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权力属性混同及内部监督弱化等问题,尚未达到完全“除弊”之效。

革故鼎新,未来该模式能否持续保持良好的实践效果尚未可知,为完善我国逮捕权和公诉权两项职权配置与运转,应经由近期和远期两条理路。近期可立足于批捕权仍交由检察机关行使的现实背景下,对检察机关选择采用“捕诉合一”模式后可能出现的理论和实践难题,从理论深处进一步探究其蕴含的精神意涵和制度价值,从实践层面通过调研该模式具体运作状况及经验,推动捕诉一体机制整体重塑,寻求兼顾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最优资源分配方案,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远期可在充分考量西方经验和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鉴于检察机关批捕权行使的固有弊端,将批捕权完全交由法院行使,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同时也能够吸收社会的不满。尽管在目前的司法场域中,将批捕权从检察机关转移至法院尚不具备现实可能性[18],但伴随检察体制改革工作的不断推进和法治环境的不断优化,捕诉关系改革工作会愈加完善,未必不会成为我国检察体制未来改革的可能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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