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2020-03-27 11:47陈健松
青年生活 2020年5期
关键词:民商法

陈健松

摘要:为了使董事更好的进行公司管理等工作,人们采取了许多措施,其中应用最广泛也是效果最好的一项就是为董事加入董事责任保险。这种保险的目的是对董事责任进行救济,目前该保险和民商法之间存在一些冲突,所以要制定相关的规定协调两者间的关系。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民商法;冲突与协调

引言:

董事责任保险在英国诞生,并逐渐应用于全世界各大公司。该保险的目的是一旦董事在进行公司经营时出现了问题,能够有效地减少赔偿活动对董事正常工作造成的影响,确保公司高层人员的稳定性,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我国在2002年出现了第一个董事长责任保险,这意味着我国对此方面的重视和观念的进步。但就目前的发展来说,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属于比较新颖的概念,并且这种保险制度在外国推行的时候就遭过很多人的反对,能否适用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还需要进一步证明。并且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中的一些规定存在冲突,如何维护法律的威严性以及促进董事责任保险更好地发展,需要人们不断探索。

一、董事责任保险和民事责任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一)董事责任保险和民事责任抑制违法功能之间的冲突

由于经营公司的过程中面临种种挑战和问题,特别是在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很多公司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在处理公司事务上,可能会因为对市场的变化把握不准、个人判断失誤或国家政策的调整等因素使董事做出错误的决定导致公司经济受损。发生这种情况后,由于董事正常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负责公司的运转和管理,不太可能承担责任,但也不能百分之百保证董事不受到诉讼或受到诉讼时一定可以取胜。在因为董事的失误造成公司经济受损时,就要负责后续的巨额赔偿,直接产生的后果就是,在经营公司时不敢放手去做,过于谨慎失去很多商业良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为董事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就可以有效处理董事失误造成的不良后果,免除了董事的后顾之忧,使董事可以放手大胆对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无论是对于董事还是公司来说都是十分有利的。而在我国的民法中,为了对各种不法行为进行有效的处理,防止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一旦违法行为发生,可以及时进行民事赔偿,有效地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专门设置了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如果只从对受害人经济利益进行补偿这一方面来说,董事责任保险符合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定。但如果从追查责任主体来看,如果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董事在发生问题后就可以把自己要承担的责任推脱给保险公司,从而减轻对自己以及公司的不良影响。这样就很容易让人怀疑董事在经营公司时是否真正的尽职尽责。并且不仅在我国,就算是董事保险责任制度完善的美国,也有很多专家指出董事责任保险让保险公司补偿了本属于公司应该承担的部分,违反了保险制度的理念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1]。

(二)如何实现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之间的有效协调

对于董事责任保险和现行的民事责任制度之间的问题,我们在进行研究之前,首先就要正视两种制度为社会带来的价值,两种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但两者的价值取向又不尽相同,所以只有把两者的目的进行有效的协调,才可以发挥董事责任制度对公司对社会经济的稳定作用,并维护民事规定的威严性和完整性。要实现科学的协调,董事行为的性质和主观是关键因素。当董事明知行为会产生违法后果并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害还依旧进行时,如果依然根据董事责任保险让保险公司进行补偿,就违背了法律的政策。如果董事的出发目的是好的,但因为自己的失误发生的严重后果,有些人认为董事的主观目的是好的,所以造成的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补偿,并且也不违反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制度。但是董事的主观目的性质别人无从判断,也不能单纯的只依靠董事的主观就决定了后续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法律对公众的威严性,有失公正性。当由于董事的一般失误而产生的正常损失,通过董事责任保险进行补偿就属于正常范围,也不违反民事责任制度。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董事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是实现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主要的冲突点,因此必须要制定法律对补偿范围进行严格的规定。我国目前也出台了一些措施对董事责任保险以外的事项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抽象,并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因此也不适用。只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董事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时,才可以根据民事责任制度追究责任,但这些证据往往是很难掌握的。

为了保证民事赔偿责任中的抑制违法功能,除了对现有的保险法和《公司法》进行完善,对董事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进行限制外,还要对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内容进行细致的规定。首先就要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标准进行统一,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先进制度。美国在制定免责条款时,除了董事主观进行故意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还包括了因为不履行职责产生的责任。另外由于董事的某些管理经营行为引起股东的不满,自己公司对自己董事提起的诉讼,都不适用于董事责任保险补偿,这样就可以对董事的各种行为进行有效地规范[2]。

二、董事责任保险和董事责任免除制

有一部分专业人士认为,在为董事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并承担了保险费后,除了上述中与民事责任制度之间产生的冲突,在公司内部也会产生一定的矛盾。比如在我国的《公司法》中规定,要免除现有的董事职务,必须要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就算是因为董事的失误造成的损失也要经过股东同意,才能使其免除巨额赔偿,因此董事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逃避了法律责任。但是我们要注意,要免除董事的责任,即使公司为其负担了保险费用,也要明确董事根据民事责任制度应该承担的责任,与董事责任免除制并不是同一个概念。

三、结束语

随着董事责任保险的逐渐成熟,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公司所采用,我们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让董事责任保险正确的利用于经济的发展,维持法律的威严。

参考文献:

[1]陈楠.浅析董事责任保险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4(04):120-130.

[2]孙非亚.董事赔偿责任追究与董事责任保险[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12(03):64-69.

[3]刘剑刃.现行《公司法》背景下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7(07):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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