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侵权责任实证研究

2020-06-19 07:59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饮酒者饮酒被告

关 馨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近年来,共同饮酒法律责任案件虽已较为普遍,但此类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得法院在审判时遇到了很大困难,河南省各地法院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就此类案件进行案情分析与归类对形成统一裁判依据有所帮助。而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认定是侵权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此问题也一直是我国侵权案件审判实务中的短板。

本文通过重点研读河南省共同饮酒侵权案件判决书,统计目前此类案件的数量,并对共同饮酒侵权案件中的致害情形进行归类;针对我国司法裁判现状,着重以救助义务为切入点,分析河南省同类案件的判决理由中法官对共同饮酒参与者注意义务的认定;基于我国无一般的救助义务规则、救助义务无统一认识背景与现状,探讨法官自由裁定注意义务范围及应注意的问题。

一、全国及河南省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现状和常见致害情形

(一)全国及河南省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数量统计

自2001年首次出现因醉酒死亡的受害者提请诉讼要求共同饮酒人①承担赔偿责任以来,全国法院承办并已判决完结此类民事案件4 705件[1],其中,河南省占483件,位列全国第一。

从全国共同饮酒法律责任案件裁判年份的角度来看[1],2011年有2例,2012年有12例,2013年有74例,2014年有303例,2015年有507例,2016年有753例,2017年有1 005例,2018年有1 180例,2019年有733例(截至2019年6月)。从河南省同类案件裁判年份角度来看[2],2011年有1例,2012年有1例,2013年有6例,2014年有20例,2015年有48例,2016年有80例,2017年有101例,2018年有131例,2019年有81例(截至2019年6月)。

图1 2011—2018年共同饮酒法律责任案件年度趋势

根据图1统计数据情况,分析可得知案件数量每年逐渐增加,主要是由于案件的示范效应,当某一地区出现类案并获得司法裁判支持后,会引发同案情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故案例逐渐增加,也可能是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社会公众的预期不符,矛盾仍然存在,因此诉讼增加。

(二)全国及河南省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5种主要致害情形及典型案件

目前,大部分学者均认为,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情谊行为一词产生于德国民事判例,《德国民法典》对于情谊行为未作统一定性,然而情谊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可或缺。情谊行为是一种不由法律调整、不能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无法通过法律渠道进行救济、不构成民法上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问题、仅能通过私人友谊调整的普通社会关系。

由此可以得知,共同饮酒行为本身不具有危险性,但是,在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明知即将遭受损害的饮酒人已喝醉或在其明确表示不再饮酒的情况下,依旧进行劝酒等加害行为使饮酒人受到损害,行为性质将发生转化,不再是情谊行为。例如,好友聚餐时,宋某等4人对受害人张某进行劝酒[3],其余5位共同饮酒人在席间未尽到必要的提醒、劝阻义务,造成张某饮酒过量,抢救无效死亡。

而在社会阶层不同的社交酒局中,“劝酒”行为是不可避免的。例如,被告王某等3人在承揽风力发电建设工程中为通过安全审核,遂宴请崔某,3名被告不断敬酒、劝酒,4人共喝完4瓶白酒,最终致崔某酒精中毒抢救无效当场死亡[4]。

赌酒也是中国酒桌文化特色之一,人们往往试图用游戏来活跃酒桌气氛。然而,在2011—2018年河南省裁判案件中,并未检索到“赌酒”相关案例;全国此类案例也呈递减趋势。其主要原因在于人民文化素养不断提高,全国性精神文明建设不断发展,大家在饮酒时注意避免不文明行为的发生,因此,赌酒情形也越来越少。

在当今交易市场中,消费者往往能够避免“强买强卖”的情形;虽然酒桌上强迫性饮酒现象出现越来越少,但一出现就很难避免。例如,在婚礼、庆典等热闹场合,一些客人会用“要是不喝,就不能一生幸福”“要是不喝,就不能生意兴隆”等“诅咒性祝福”,或直接喂酒等行为对主人进行强迫劝酒。抑或在洽谈商业合作时,上位者“威逼利诱”的语言会对下位者是否喝酒有决定性影响。2006年,卢某去邻居家贺喜,其间郭氏兄弟提议换掉小酒杯,这时卢某多次想溜走,均被郭氏兄弟拉回,结果致卢某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5]。

在统计数据中,主要致害情形数量达到首位的是共同饮酒人防范注意义务的缺失及酒后危险行为,占样本比例的44.8%②。例如,同一饭局受害人赵某与李某均饮酒,其间彭某未曾饮酒;赵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时发生交通事故,但赵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此后,赵某多次进行治疗,于5个月后死亡[6]。

共同饮酒过后,有些组织者或参与者会误认为饮酒者处于暂时清醒状态,在履行劝告、提醒等注意义务后,未履行将饮酒者送达安全地点的义务。例如,被告3人请刘某吃饭,刘某醉酒坐在凳子上睡着,其余2名被告将其送至家门口,但未履行照顾义务,后刘某抢救无效死亡[7]。

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生活中常见的共同饮酒5类主要致害情形:一是劝酒、敬酒行为发生损害;二是约定赌酒行为发生损害;三是强迫性饮酒行为发生损害;四是对酒后运动等危险行为或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没有进行阻拦发生损害;五是未将醉酒者送达住所地发生损害。具体如图2所示。

图2 河南省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主要致害情形统计②

二、全国及河南省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司法裁判现状

(一)河南省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中法律义务来源及认定

过错认定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我国侵权案件审理裁判的核心问题,因为过错认定必须依据行为人注意义务确定,此问题一直是我国侵权案件审判的短板。在此类判决中,最关键的问题是讨论共同饮酒者法律义务的来源和认定,河南省各地法院有不同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1.防范义务

各地判决理由中,对于共同饮酒者法律义务的来源,获得较多支持的观点是:饮酒本身是一种危险性活动,共同饮酒开启了危险,因此,共同饮酒者应对饮酒行为承担防范义务。例如,有判决指出:饮酒本身是一种危险性活动,共同饮酒开启了危险,虽然2人不存在劝酒情形,均系自愿饮酒,但是共同参与饮酒者应对共同危险行为承担防范的义务,即他们之间产生相互提醒、照顾的义务,必须以一个普通人应有的注意去防范可能给他人带来的损害[8]。

有的判决将共同饮酒行为作为开启危险的先行行为,基于先行行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先行行为是行为人对因自己行为引起的特定危险状态负有作为义务的根据。例如,被告5人与死者张某在一起吃饭期间饮酒,5名被告在明知张某已处于醉酒状态下仍对其骑乘摩托车回家的行为未进行有效劝阻。5名被告基于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与张某之间互相产生安全注意义务[9]。

但是,风险不能是注意义务的来源。如果把饮酒行为当作制造危险的开始,那么制造这一危险并能够有效控制的是饮酒者本人,并非共同饮酒参与者,即饮酒者自身行为属自甘风险。某种行为在一个人邀请或同意下发生,当他因此受伤,就不能以侵权为由起诉[10]。除非被告和危险行为人之间有某种特殊关系,使被告承担了控制行为人危险行为的义务,或被告和处于危险之下的可预见受害人有特殊关系存在。因此,单纯的共同饮酒行为是情谊行为,不能构成产生注意义务的特殊关系。

2.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种裁判观点:共同饮酒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观点也获得较多支持。例如,虽然共同饮酒人之间正常的饮酒行为本身不能产生法律后果,也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但饮酒会致饮酒人酒后行为危险系数增加,共饮人负有相互酒后控制或避免危险发生的安全注意义务[6]。有些判决也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例如,被告系饮酒组织者,饮酒场所在共同饮酒人被告张某家中,张某有管理义务,所以被告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对饮酒量应审慎控制,避免损害发生。

但此观点认定了共同饮酒者或聚会组织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上述案例中,把被告张某的家这一公认的私人领域认定为公共场所,显然有不合理之处。这一规定适用主体是否包含共同饮酒者,有待进一步讨论。

3.附随义务

第三种裁判观点:共同饮酒者对于同席饮酒人负有一种“附随义务”。例如,被告在明知孙某已饮酒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彻底劝阻措施,制止孙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没有履行在共同饮酒先行为之下的附随义务,虽被告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孙某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11]。

所谓的附随义务,是指债之当事人为使债权能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债务人除给付义务之外还应负的义务。该义务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而非自始确定,是随着债的关系变化而发生的义务[12]91。而共同饮酒行为,作为一项社交性邀请,虽然貌似合同,但无论是邀请人还是被邀请人,通常其赴约目的并不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发生财产减损[13]。因此,共同饮酒行为不可能产生所谓的“法定附随义务”。

4.一般注意义务

最后一种观点,即共同饮酒者具有一般注意义务,也是判决理由中较多的观点。但是,其来源难以确定。有判决认为,注意义务属于法定义务,饮酒人之间应承担互相提醒、劝阻、照顾和帮助等义务,该义务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还是一种法定义务,因不履行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狭义的法定义务是指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范明确规定当事人特定的注意义务,且国内并无法律规定共同饮酒者之间存在注意义务的强制性规范。

综上,河南省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中有关法律义务的认定不一。虽致害情形不同对义务认定有影响,但法律依据缺失无疑更是重要因素。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一般意义上的救助义务规则,对于救助义务规定只存在于合同关系或身份关系中,如《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面对法条的缺失,在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中多数支持共同饮酒者承担责任的法官,往往会把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联系起来,加入个人对饮酒和社会交往的见解,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赔偿损害比例不同。这种弊端就要求河南省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在审理裁判时应坚持司法克制,从而实现类案下的判决统一。

结语

本文基于河南省共同饮酒侵权案件现状,对此类案件的数量与趋势进行估量、预测,并对致害情形进行分析与归类,以辅助日后司法实践中统一判决形成。而侵权案件审理有赖于法律义务的认定,河南省法官对共同饮酒者的法律义务来源和认定仍存在不同观点。但是,为了确保公平、公正司法、执法,法官应谨慎行使其司法权力,避免以自己的观点影响共同饮酒者注意义务的范围,进而对大众社会交往规范造成困扰。

注释

①共同饮酒人是指共同进行饮酒的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参与者。主要分为组织者、遭受损害的饮酒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和其他共同参与饮酒活动的人。

②数据来自文本选择的76个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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