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及保障

2020-07-21 08:13龚佳涵
各界·下半月 2020年6期
关键词:自愿性

龚佳涵

摘要:有关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及保障的问题随着认罪认罚从宽正式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而更为重要。由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保障自愿性方面具有一致性,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通过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吸收合理因素,细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完善包括值班律师制度在内的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机制,以及健全以“反悔权”为核心的非自愿认罪认罚救济程序。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诉交易制度;认罪自愿性

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发展迅速,在2019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工作会议上,最高检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要提高至70%左右。在认罪认罚制度被普遍推广的同时,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在对法官、检察官、律师进行网络问卷调研的结果中,分别有48.44%和44.14%的受访者表示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非常关注”或“比较关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表示“不太关注”或“没有关注”的总计仅占7.42%。尽管如此,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关被告人自愿性的判断标准仍然模糊,保障被告人自愿性的措施也不尽完善,实践中忽视被告人自愿性而一味追求提升司法效率的情况仍旧存在。为了解决自愿性标准模糊及保障不足的问题,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适当参考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吸收其合理因素,进而更好地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与“自愿性”探究

认罪认罚制度不仅是在实体上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理,也在程序上基于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形成有效的程序分流机制,即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而这两种程序都是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这种建立在被追诉人认罪基础上的程序简化,虽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但与此同时也有一定风险。假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没法被保障、权利被随意践踏,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追诉人、刑事诉讼乃至整个司法系统都会造成损害。由此,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继续发展中,探究被追诉人自愿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与不足

2014年10月,党中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启了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和诉讼制度改革。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拉开了为期2年试点工作序幕。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认罪认罚从宽”正式成为刑事诉讼的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即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符合真实、自愿、合法条件时,法院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对被追诉人做出较轻的处理。为了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我国确立了多项保障措施,如检察院的权利告知程序、值班律师制度以及法院审查程序等等。此外,《严格排非规定》基于非法证据“发现难”“审查难”“排除难”的实践困境,对其消解路径做出了详细诠释,如,进一步界定了“等非法方法”的范围;明确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及例外;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由此,基于强迫所做出的认罪认罚按照程序将会被排除,从而加强自愿性保障。但以上措施仍然存在缺陷,比如虽然有值班律师制度,要求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程序选择建议和对案件提出实体意见等帮助,但却并没有赋予其会见权、阅卷权等;法律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可是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有蜕变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合法性见证人和背书者之风险。另外,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告人是否享有反悔权,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二)借鉴自愿性标准与保障措施的合理性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理念是基本契合的。辩诉交易是指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在法庭正式答辯前,在制度允许的范围内私下达成某种协商、妥协而达成一致协议,包括检察官在被追诉人做出有罪供述前提下承诺在对其指控时相应减少或者减轻,或者向法院提交独立的减刑建议。这一交易的过程包括罪名和量刑的协商。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主要是与辩诉交易中的刑罚交易相类似,指的是在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应该接受并同意接受处罚的前提下,对被追诉人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两项制度均体现了控辩双方在法律框架内协商,过程中存在着交易性和互利性,因此,在完善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过程中适当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具有合理性。无论是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还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均明确要求了被追诉方的自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也有类似的规定:有罪答辩必须是自愿的、理智的和明知的。被指控的真实本质应该被被告人充分理解,有罪答辩应在了解具体内容没有外界强迫的前提下做出的。必须要充分保障答辩协议的自愿性和程序的正当合法,如果违反了法定程序,答辩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从十九世纪三四十年代产生萌芽至今,最高法院的判例以及联邦和各州制定了相当多的规则与法律,不断完善、规范交易程序,同时也对辩诉交易中的被追诉方自愿性标准及保障问题做了细化。综上,研究美国辩诉交易中的自愿性标准及其保障问题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具有指导意义。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自愿性”判断标准及保障

是否是自愿做出有罪答辩是一个极为主观的判断,但倘若以其是个人主观标准为由,不对“自愿性”标准进行探究,那么不管是诉辩交易制度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再难言公平,因此,“自愿性”判断标准需尽可能明晰。美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在确认有罪答辩或者不认罪也不申辩答辩的自愿性时,法庭有职责调查自愿是否来源于被告人或者其辩护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讨论。如果答辩时由于威胁或者胁迫,或者基于未实现的不恰当的承诺,或者被告人精神上的不适格,或者由于服用麻醉品以至于其判断能力受到损害等等原因而生,则会被视为非自愿。自愿性的标准可被归纳为“被告人有精神上的判断能力”“被告人理解案件的实体以及程序”和“被告人自由地做出选择”。与“自愿性”判断标准相配套,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确立了一系列保障“自愿性”的相应措施,如,律师介入规则与答辩协议审查与救济规则。

(一)被告人精神上的判断能力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也是协商性司法的体现,以意思自治为原则,通过理性对话来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合作,控辩双方及被害方甚至社会团体通过自愿的对话与协商,就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达成基本共识。其前提需是被告人具有精神上的判断能力,如若被告人的认识判断能力存在瑕疵,意思自治就无从谈起,也就是说,被告人在认识判断能力存在瑕疵时签署的有罪答辩协议无效。被告人精神上的判断能力无瑕疵是自愿进行辩诉交易的前提。被告人在精神上是否具有判断能力是刑事司法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若被告人在精神上不具有判断能力,那么不仅仅是可能导致有罪答辩无效,甚至有可能导致被告人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将被告人是否精神失常的问题纳入刑事证明轨道、将司法精神病鉴定作为人的证明手段同样纳入刑事证明的范畴,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被告人精神上的判断能力对辩诉交易自愿性的影响,很难通过制度来补正,性质更加偏向于司法技术认定上的问题。并且满足第二个自愿性判断标准(被告人理解案件的实体及程序)的前提条件便需要被告人精神上有判断能力,故本文将不再于精神上的判断能力部分过多叙述。

(二)被告人对案件的实体以及程序的理解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之一,美国的司法需要依照遵循先例原则。在“博伊金诉亚拉巴马州”一案中,主审法官接受了被告人对抢劫罪的认罪,但没有就其抗辩向被告人提出任何问题,也没有允许被告人在法庭上发言。美国最高法院发现了明显的错误,即主审法官接受了有罪答辩,但没有在记录中表明其知悉“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和“面对原告的权利”三项宪法权利。这三项权利既关于案件实体同时也与案件程序上的权利息息相关,由于记录无法显示被告人“充分理解认罪的含义及其后果”,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从而印证了确认“自愿性”的标准之一为被告人对针对他的诉讼程序有理性上和事实上的理解力。这一标准不断在后来的判例中得到重现,在“美国诉雷诺”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在判刑之前,被告人可能无法知道他放弃了什么,要求放弃未知权利的请求不符合

《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1条或者宪法”;在“史密斯诉奥格雷迪”一案中,“申诉人没有得到关于对他指控性质的任何真实通知”,这两起案件的原审判决都因被告人未理解案件的实体以及权利而被撤销。被告人只有在知情的情况下才能够真正自愿地做出决定。如果被告人“自愿地”表示是在不清楚案件事实、缺乏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做出的,不能够认作是真正的自愿,而是盲目的自愿。被告人需全面地理解案件并进行综合分析,才能理性地自愿地做出有罪答辩。为了保障被告人辩诉交易程序中的自愿性,帮助其理解案件的实体以及程序,美国相应确立了辩护律师有效法律帮助规则。获得辩护律师有效的法律帮助是美国的宪法性权利,向辩诉交易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服务则是辩护律师的宪法义务,违背这一义务将当然导致有罪答辩被驳回。辩护律师通常具备被告人所欠缺的专业知识,并且在被告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更容易了解到案件进程并进行分析判断,其往往在辩诉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辩护律师有效帮助规则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美国律协标准中关于辩护律师提供辩护帮助的规定,其虽然没有直接明确辩护律师提供有效帮助的标准,但却是提供有效帮助的前提性规定,具有指导意义;二是辩护律师帮助的无效标准,通过类型化无效的辩护律师帮助,来督促辩护律师更好地帮助被告人理解全案,也因此保障了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的自愿性。关于律师帮助无效性,美国最高法院所采用的三分标准如下:(1)如果被判有罪的被告人投诉律师帮助无效,则被告人必须说明律师的辩护未能达到“客观的合理标准”,即律师的适格性;(2)被告人必须说明,若非辩护律师的错误,将有产生不同诉讼结果的合理可能性;(3)即使辩护律师的错误在专业上是不合理的,但若不影响判决结果,也不必然驳回刑事程序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适用严格的三分标准有助于解决辩护律师的无效法律帮助问题。标准的第一部分强调律师的适格性,第二部分强调辩护律师的错误确有给被告人诉讼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第三部分强调律师错误有损害被告人利益的客观性,不影响判决结果的错误被视为无害错误,法院不会因此驳回原判决。

(三)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的选择的自由性

在1970年“布拉姆诉美国”一案中,由于布拉姆的供认不是自由和自愿的,而是由于引发了希望或恐惧而产生的,美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在此案中,法院并未定义自愿性,而是通过禁止有罪答辩的强迫性做法,从反面给出了自愿性的标准。其一,控方不得通过实际上的或者可能的身体伤害或者精神胁迫压服被告人的意志。使用身体强制的方法获得的有罪答辩违反自愿性原则这是不言而喻的,同样,控方也不能够以威胁等使被告人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式迫使其进行有罪供述。如果被告人精神上存在对判刑加重的极度恐惧,他自愿做出明智选择的能力就会受到影响。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强迫的具体表现形式,均应被严格禁止,以保证被告人自愿、自由地做出有罪答辩的选择。其二,控方通过给予其宽大机会或者宽大承诺影响或者鼓励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并不违背宪法第五修正案,而且如果被告人仅仅由于害怕控方可能证明案件、对其处以严刑而受到影响作有罪答辩的,既非强迫、也非无效。其三,被告人由于害怕死刑判决而选择有罪答辩并不构成不自愿。在“布雷迪诉美国”一案中,法院意见写道,仅仅是因为害怕死刑而选择认罪并不代表着被告人不自愿。这是因为司法本身就是有内在强制性的,这与强迫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不同,前者是固有的,其并没有剥夺被告人选择的权利,而后者是在限制甚至剥夺被告人选择的权利。此后在一系列有关有罪答辩的上诉案件中,最高法院几乎无一例外地强调被告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若有罪答辩是在受到身体强制或者心理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则不符合自愿性原则。与此标准对应,美国法院确立了答辩协议与救济规则。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利不受侵犯,美国联邦及大多数州都规定法院在接受认罪协商协议之前应当对其自愿性进行审查。答辩协议的审查通常分为实体性审查与程序性审查。若法院审查认为认罪协商协议是在非自愿情况下达成的,有罪答辩将会被推翻,被告人可以重新答辩。答辩协议审查规则如下。实体方面,在《联邦量刑指南》中规定:(1)若辩诉协议虽撤销或者不起诉某些罪项,但法庭根据已经記录的理由认定所起诉的某些罪项能够充分地反映实际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认为认可辩诉协议不会削弱法定的量刑目的时,法庭可以认可辩诉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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