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及其完善

2020-07-23 16:42许秋颖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31期
关键词:惩罚性生产者救济

许秋颖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安全问题逐步引起人们的重视。如何有效预防产品损害事故的发生;如何使得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获得有效救济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而传统法律制度中,无论是产品违约责任救济还是产品侵权责任救济制度,都注重事后救济,难以应对公共安全危机事件。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则具有事前救济性,对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维护公共安全能够起到重大作用。下面本文就将通过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分析,结合我国现状和国外制度经验,提出一些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惩罚性赔偿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现状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产生与变迁

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和国内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诸多缺陷产品引发的大规模质量安全事故推动着我国缺陷召回产品制度从无到有。在未建立该制度之前,国外生产者出口到我国的产品因质量隐患需要召回时,其常常借口我国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缺失,拒绝召回中国市场上流通的产品,任其在市场上的危害继续扩散,漠视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此背景下,我国首先在2004年由国务院出台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开创了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先河,而2008年发生的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引起国家队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和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反思,推动了《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施行,自此确立了食品召回制度,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确定下来召回制度,表明了国家重视和重用召回制度的态度。2016年《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正式出台,虽然在法律位阶上只是部门规章,但与之前的召回制度法规相比,《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大幅度地扩大了召回的范围并明确了消费品的内涵。在法律层面上,《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涉及了生产者召回不合格产品的义务。然而现阶段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仍有缺失,实践操作中仍存在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

(二)我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层次偏低

以三星手机召回这一典型事件为例,在其召回之初,三星公司在全球市场上召回缺陷手机,却偏偏拒绝召回中国市场上的缺陷产品。三星公司的区别对待论其原因是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现状不同导致的。西方发达国家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予以较高的重视,大部分是将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法律位阶较高,对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十分严苛,对其极具威慑力。而反观我国的制度规定,却无法形成系统的监管体系,针对单一领域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往往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的缺陷产品和缺陷产品波及的市场范围。因此需要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出台较为完善、法律层次较高的法律制度,以及时规范生产者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更好地促进市场良性发展。

2.缺陷产品的认证不合理

《产品质量法》中对于缺陷的界定欠缺合理性。该法中采用两项认定标准,一项为“不合理危险”;另一项为国家或行业强制安全标准。两项标准为选择适用关系,国家、行业强制安全标准优先适用,无此标准再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判断。然而事实上在特定情况下,这两种认证标准可能会产生相互矛盾的结果。即产品符合国家、行业强制安全标准,但又存在不合理危险,这种情况下再单纯依靠《产品质量法》来判断就会否定这类产品具有缺陷。这就导致不利于发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救济作用的情况发生。

3.现行法律的惩罚力度较小

法律制度需要严格的配套责任机制作为督促,才能有效发挥作用。企业在成本效益分析的推动下,若是处罚力度不够,就很可能达不到对企业的威慑和督促作用。我国法律目前对于怠于履行召回义务的行政处罚过低。几个部门规章中都规定违反召回责任只有警告、责令改正和仅为3万元或5万元的最高罚款额;《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中也仅规定处生产者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 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相较于召回成本而言,不具威慑性。同时,民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较为狭窄,且缺乏具体实践细则。该条文针对发现缺陷后实施的侵权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对发现缺陷前已经出售的缺陷产品,却不履行召回义务的这种行为不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为了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推动市场良性发展,我国需要努力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下面本文将针对上文中提出的问题作出完善建议。

1.一般产品立法和特殊产品立法共存

纵观各发达国家对此制度的立法都是既有一般产品的立法,又有重要的、危险系数高的特别产品立法。借鉴国外的经验可知,我国当前既要推进特殊领域的制度建设,又应当努力出台一部关于一般产品召回的立法或行政法规作为完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的关键一步。推进特殊领域的制度建设需要提高部门规章的法律位阶,推动监管体系的合理设置,完善召回制度。完善一般产品召回立法则需要修改《产品责任法》中不合理的规定,以配合召回制度在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的适用;同时还要推进一般产品召回的核心行政立法出台。

2.确立统一的缺陷产品认证标准

缺陷产品的认证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实施的基础。而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不合理危险和国家、行业强制标准的双重认证标准,在实践中具有诸多弊端。依据立法精神,强制性标准作为特殊条款应优先适用,也就是说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只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就不认为是缺陷产品。这种情况无疑会带来司法实践中的漏洞,因此应当统一缺陷产品的认证标准。

3.加大缺陷产品召回惩罚力度

从一系列跨国召回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出,生产者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召回态度比之我国要积极得多,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对违反召回制度的行为太过宽容,没有像美国等国家设定了天价罚金标准,使我国消费者在国际召回案件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惩罚措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原则上在受害者向法院主张了补偿性损害赔偿后因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而同时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通过对不法行为人施加额外的经济负担来惩处其不法行为。其带来的威慑作用能够无形之中规制生产者的行为,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而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则几乎没有像西方发达国家中大幅度的巨额惩罚数额。仅在《食品安全法》中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行为规定了额外的十倍价款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性条款。因此可见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仍不成熟,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其规定。只有加大缺陷产品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才能督促生产者确立品质意识。

三、结语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关乎民生问题,涉及到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我国需要积极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达到降低我国消费者遭受缺陷产品危害的风险的目的,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救济,促进市场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 W.Page Keeton andothers,Product Liability and Safety,Zed,University Case book Series,Foundation Press,1989.

[2] 崔全旭,郭凯峰.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法思考[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0,2.

[3] 张林.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与完善[J].现在经济探讨,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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