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节水立法的不足及完善路径

2020-10-12 05:07王春业
关键词:节约用水节水水资源

王春业

(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0)

2014 年3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上曾就保障国家水安全问题讲话时,提出“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16字治水方针[1];2015 年2 月,习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上再次强调节水优先问题[2]。把“节水优先”放在治水方针的首位,从中可以窥见节水优先的重要地位。 对于“节水优先”的概念,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节水,二是优先。 所谓节水,就是节约用水,不要浪费;优先就是在诸多事项安排的排序上,突出其更加靠前的位子。 因此,节水优先,不仅是强调节水,更强调在水资源开发与利用中,把节约放在优先位置,以最少的消耗支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在水资源的保护与发展中,把保护放在优先位置,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 节水优先,既要依靠政策的力量,更要依靠立法的保障。

一、我国节水立法的现状及不足

(一)相关法律的节水规定及其不足

关于节水问题,在《水法》等国家相关法律中有零星的规定。

2002 年施行并经过2009 年和2016 年两次修改的《水法》是水资源方面的基本法律,均对节水问题有所涉猎,不仅在各章节中都有涉及节水方面的表述,而且还在第五章专门规定了水资源的节约使用问题。 具体而言,《水法》对节水的规定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一是从总体上规定要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即第一条。 二是规定了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以减少对水资源的浪费,即第七条、第四十八条。 三是要求推行节水用水措施,并在节水技术、工艺以及节水产业方面作出规定和要求,还要求采取节水灌溉、蓄水输水的防渗漏措施,体现在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四是规定了单位与个人的节水义务,即第八条第三款。 同时规定了对节水的奖励,即第十一条。 五是要求在水资源的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中要有节水的专业规划,即第十四条。 六是规定了地方政府在利用当地水资源时要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即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七是规定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要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服务业项目的建设,即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八是规定了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即第四十七条。 九是规定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即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十是规定了推行节水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即第五十二条。十一是对违反相关节水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包括罚款、加收滞纳金、吊销许可证等,即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其他相关法律中也有涉及节水问题的条款。例如,《清洁生产促进法》从政府审批、服务性企业、建筑工程等方面对节水问题作出了规定①。 《电力法》规定了电力企业在发电工程建设勘探中要节约用水②。 《防沙治沙法》针对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 提出要防止过度开发利用,要节约用水,并尽量发展节水产业③。 《农业法》规定了各地在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方面,要节约用水,要加强发展节水型农业④。 《循环经济促进法》从增强节水意识,加强节水管理等方面出发,要求建立使用节水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度,制定节水标准,并将节水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等⑤。

从上述情况看,在相关立法中虽然有不少都涉及到节水问题,并对某些节水制度作出了规定,但从整体来看,节水方面内容比较分散,不系统。 例如,作为节水基本法律的《水法》对节水问题规定得过于概括,不够详细,缺少可操作的制度设计;条款数量明显偏少,难以涵盖节水的现实状况;节水职责不明确,相关制度难以落地,影响节水工作的开展;节水制度刚性不足、约束力不强,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倒逼作用, 难以适应我国当下节水的现实状况,难以满足新形势下节水的新要求。同样,其他几部法律中有关节水的规定,一般都属于原则性规定或者宣示性条款,可操作性不强,无法在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保护等涉水全过程中贯彻节水优先的理念,而且也往往会因欠缺法律责任条款而停留在纸面上。

(二)相关行政法规的节水规定及其不足

除了国家相关法律中涉及到节水的部分条款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也有一些节水方面的规定。

例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一、九、二十七、三十、三十六条等,从立法目的、单位和个人节水义务及表彰奖励、节水措施、节水型农业、水资源费的征收与使用、节水投入等方面作了规定。 《城市供水条例》将节水作为供水工作的原则之一。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八条关于黄河水量分配方案的制订原则,其中的原则之一是“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水文条例》在立法目的中强调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目的⑥。 《抗旱条例》第十六、十七、二十一、四十二、四十四条,从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节水改造、农田节水技术和节水农业、节水型社会、基层政府节水抗旱知识宣传、单位和个人自觉节约用水等方面作了规定。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对用水定额管理、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等方面作了规定⑦。

上述行政法规中虽然都涉及到节水内容,但都不是节水方面的专门条例。 由于各条例所站的角度不同,虽然都有节水的条款,但存在着规定不一致甚至冲突问题; 而且这些条例中的相关条款,往往“重节水原则和节水宣传,轻法律后果的严格设定”[3], 难以适用新时代节水优先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2016 年由水利部牵头起草的《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试图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解决节水的专门立法不足问题。 然而,多年过去了,立法进展缓慢,目前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况且,以条例的形式能否解决节水的法治建设需要,也存在一定疑问。

二、加强节水针对专门立法成为必然趋势

(一)加强节水专门立法是统一和规范节水行为的现实需要

由于缺乏专门的节水立法,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我国在国家层面上出台了不少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表1),试图解决对节水行为的统一与规范问题。

表1 国家层面节水的相关政策文件

上述国家政策、措施和规范性文件虽然对节水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但其不足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内容比较分散,不同的内容分散在不同的政策文件中;二是规定比较原则,而不像立法那样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界限,难以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有效调整,其效力和执行力也存在诸多不足;三是稳定性不足,往往随着形势的变化而随时作出修改,难以为节水提供稳定的规范;四是由于制定主体的不同,在内容方面存在不一致现象,给各地节水工作带来执行上的困难;五是缺乏完善的节水财税引导和激励政策体系,市场化机制在节水领域尚未真正发挥作用。

由于没有统一的节水方面的国家立法,为了加强节水工作法治化,各地纷纷制定了自己的节水地方立法。 据统计,目前节水方面的省级地方立法有16 部。 其中,地方性法规 12 部,地方政府规章 4 部(表 2)。

表2 省级地方节水立法情况

此外,还有部分设区的市也制定了自己的节水地方立法。 据统计,江苏的南京市、徐州市、苏州市,河北的唐山市,新疆的乌鲁木齐市,广东的广州市、深圳市,黑龙江的哈尔滨市,辽宁的沈阳市、大连市,云南的昆明市,山西的太原市、大同市,湖北的武汉市,宁夏的西宁市,四川的成都市,福建的厦门市,安徽的合肥市,浙江的杭州市、宁波市,山东的烟台市、威海市,陕西的西安市,海南的海口市,广西的南宁市,吉林的吉林市、长春市,河南的郑州市,贵州的贵阳市等都制定了自己节水的地方立法,有的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有的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

然而,从地方立法情况看,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是目前制定节水地方立法的并不普遍,仅有部分省级以及少数设区的市,其他省级和设区的市并没有自己节水方面的地方立法。 也就是说,节水虽然成为各地的共识,但在促进节水的手段方面,大多数地方并没有自己的地方立法,仍主要依靠红头文件或采取行政手段来推动节水工作。 二是有些地方虽然制定了自己的地方立法,但由于上位法依据的不足,使得地方立法在内容方面,呈现出倡导性条款较多、强制性条款明显偏少的现象,而且即使有少数地方立法中规定了强制性的条款,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因上位法的欠缺而存在执法底气不足问题,影响了相关条款的实际适用。 三是各地方立法对节水规定的不同, 对同一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相互冲突、矛盾,也形成了节水法治的“碎片化”局面,影响了国家法治的统一。

为此,必须通过统一的专门的节水立法,来解决国家政策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以及法律效力欠缺问题,来统一和规范各地不同的做法,并为地方节水提供充分的上位法依据。

(二)加强节水专门立法是解决节水体制中权力配置的需要

节水问题涉及到许多部门,不仅有水利部门,还与工信、住建、环保、农业等部门。 由于涉及部门多,部门职责交叉,职责不清,实践中相关部门争相管理或相互推诿扯皮现象比较严重,影响了节水工作的效率;此外,在新一轮国家机构改革之后,各地与节水相关的机构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归口合并,有的合并到农业部门, 有的合并到自然资源部门等,归口的混乱以及职权合并的差异,影响了节水的执行行动。 为了解决节水工作中的体制机制问题,国家多次出台相关文件, 包括2019 年4 月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联合印发的 《国家节水行动方案》中,也试图努力解决这个问题⑧。 然而,我们知道,行政机关职能具有法定性,无论是国家层面上的行政方案,还是相关规范性文件,都难以从法律上解决相关部门职权界定和划分问题,必须通过立法,由法律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对相关行政机关在节水方面的职权进行重新配置,从法律上解决职责不清问题,使得节水职责法定化,明确节水的具体职责,并科以相应的法律责任,为节水目标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三)加强节水专门立法是推动节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制度性安排。 通过怎样的方式对节水问题进行制度设计,也涉及到节水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问题。节水优先并不仅仅是节水本身的意义,而是节约资源和促进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重要趋势,同时也是尽可能减少污染和缓解供水压力的有效举措,对用水总量的调控及提高节水意识均有重要作用与意义[4]。通过节水专门立法,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降低不必要的消耗,“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⑨,实现生产生活系统循环链接;通过节水专门立法,充分运用立法手段,深化节水中深层次问题的解决,加强节水的制度建设,解决好节水治水的体制机制问题,建立完备科学的规范体系;通过节水立法,凝聚社会共识,动员全社会深入、持久、自觉的节水行动,以此来推动节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四)加强节水专门立法可以发挥法律规范在节水保障中的独特优势

一般认为,法治虽然不是最好的治理手段,但却被认为是最有效的手段。 习总书记曾说:“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 ”法律必须让全社会尊重、遵守,不可逾越。 在节水中,也必须充分运用法律的力量。 法律的重要特征是权威性、稳定性、可预见性,不因领导人的更换、看法的改变、注意力的转移而发生变化。 而且,从世界各国情况来看,例如美国、日本、法国、以色列等,尽管他们的水管理体系不尽一致,但依法节水是各国节水的共同点,而且都有比较健全的节水法律规范。 在我国,加强节水的专门立法,就是要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构建水资源管理全过程、闭环式的法律法规体系。 目前,我国在节水实践方面取得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尤其是各地出台的地方立法以及一系列具体政策和措施,有许多做法非常值得借鉴⑩,可以在对这些经验进行系统归纳和总结的基础上,将之上升为国家立法,为新时代节水优先的治水方针提供坚实的保障。

三、我国节水专门立法的实现路径

(一)制定统一的专门的节水法

鉴于我国节水文件数量繁多、节水规范繁琐且大量重复,以及整体上节水立法的适用存在权威性不够、查询不便等实际问题,有必要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专门性的节水法律,提高节水立法效力位阶[5],而且“从法的实施效果来看,比起零散地分布于各个单行法的立法模式,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更能为执法、司法提供系统、和谐的法律规范基础,更能突出法的权威性和实际影响能力”[6]。 关于节水的立法模式,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可以对《水法》进行全面修改,进一步增加和丰富专章的节水内容,对节水的各环节进行全面规定,为节水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的制定提供上位法依据;还有学者认为,应当进行专门的立法,并主张继续制定《节约用水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节水问题进行统一与规范。

但笔者认为,首先,必须进行专门的立法,不能简单地对《水法》进行修修补补,而且《水法》作为涉水问题的基本法,涉及水资源问题的方方面面,不可能就节水问题分配过多的条款,节水问题只能作为《水法》的专门法来体现。 其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节水方面的法律,而不是节水的行政法规,节水法律的名称可以叫做《节约用水管理法》,由国家权力机关以法律的形式来体现节水的相关制度,法律比行政法规在行政机关职权配置方面具有更大的优势和效力。 再次,拟制定的《节约用水管理法》基本框架可以包括:总则、节水制度、农业节水、工业节水、生活节水、节水服务与保障、法律责任、附则等,可以全面覆盖节水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

(二)建立和完善节水的相关法律制度

在即将制定的《节约用水管理法》中,除了对《水法》中相关节水制度进行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外,还要重点明确以下几项节水制度:

1.完善节约用水规划制度

“规划就是对未来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思考、考量和整套行动方案的谋划设计”[7],是对节约用水问题进行全面的长期的发展计划。 要实现节水优先的目标,必须要有节水规划,对节水问题作出综合性的、系统的、强制性的规划。 在对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分析并找出存在问题及潜力的基础上,通过节水规划,明确未来5 年或更长时期的节水目标,统筹规划节约用水工作。 节水规划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一是全国性的节水规划。 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国家发改部门、住建部门等,结合国家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全国水资源状况、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节水规划,并由国务院批准后作为全国性的节水规划。 二是省级的节水规划。 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性的节水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水资源状况、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节水规划,报省级政府同意后作为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三是县级以上的节水专项规划。 市级、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上级节水规划以及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方的节水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节水规划或节水专项规划内容中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节约用水潜力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无论是全国性的节水规划还是地方性的节水规划,都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得到严格执行。 如果因形势变化而需要修改,也必须按照原制定的程序报经批准,以体现节水规划的严肃性和强制执行力。

2.完善节水标准定额制度体系

完善节水标准定额体系是节水精细化管理的基础性工作。 从实践来看,虽然国家层面已有取水用水定额标准,各地也都出台了相应的行业取水用水定额标准, 但我国节水定额标准体系还不够健全,工业领域的取水用水定额标准覆盖不全,农业取水用水定额标准普遍宽松。 根据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制定统一、科学、精准的节水标准定额体系,一方面要做到对用水产品设备、工艺技术、节水管理、评价考核等主要涉水过程进行全覆盖;另一方面,节水标准定额体系的制定应当体现区域、行业、产品、设备等差异性要求,从而形成多层次的节水标准定额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2019 年7 月,水利部决定将利用2 年至3 年时间全面建立起节水标准定额体系。 根据该计划,水利部牵头编制的节水标准定额体系由105 项节约用水定额、29 项节水技术规范、4 项节水载体评价标准和9 项产品水效标准组成。 其中,节约用水定额将通过分级制定通用值和先进值以更好地体现节水要求,具体包括14项农业定额、70 项工业定额、3 项建筑业定额、18项服务业定额[8]。 可以预见,随着节水标准定额体系的全面建立,必将对节水优先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对此,在节水立法中也要有所体现并强化节水标准定额制度体系的刚性约束。

3.建立和完善节水评价制度

节水评价制度是对规划制定和项目建设在取水用水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对节水潜力、节水指标先进性、 节水措施实效性等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上,就其取水用水的合理规模和结构提出评价结论和建议的一种制度。 节水评价具有一定的前置性,一般是在规划制定阶段、建设项目立项阶段开展。要获得科学客观的评价,首先,节水评价标准必须科学、合理,评价的内容必须全面,评价的程序必须公正;其次,节水评价制度最关键的问题是评价结果要具有刚性约束:对评价不通过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要责令停止后续工作,以此对节约集约利用水资源形成倒逼机制。 值得注意的是,2019 年5 月份,水利部印发了《关于开展规划和建设项目节水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水节约[2019]136 号),对评价范围、评价环节、评价内容、实施管理等提出了具体指导要求。 节水立法应当在对节水评价实践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明确节水评价制度作为节水的重要制度之一,并明确评价标准、评价程序以及评价结果的运用,为节水评价提供法律保障。

4.完善专门的节水执法体制机制

节水执法本来应当属于法律实施的范畴,但由于节水的执法涉及到相关机关的权力配置问题,而不是简单的执法协调,因此,需要立法的介入,并对权力进行合理配置,从法律上解决节水执法体制机制问题。 首先,在地方设立专门的节水执法机构。即在省一级成立专门的节水执法总队,设区的市设立节水执法支队,县区级设立节水执法大队,乡镇设立节水执法中队等,配备专业的专职人员,分别负责辖区内的节水执法活动。 节水执法队伍受所在地方政府和上级节水执法部门的双重领导。 稳定的执法队伍,可以有效保证节水执法的高效性和专业性。 其次,各级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各行业、各领域有关节水方面的执法行动,属于一种相对集中的执法,以避免部门职权交叉、执法队伍分散所带来的执法不力问题,同时,应当赋予各级节水执法机构以广泛的行政执法权,包括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以确保执法行为的有效性。

5.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在生产生活中,拧开水龙头就有哗哗水流,不仅普通群众对水情认识不清、对节水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而且部分基层干部对‘节水优先’认识也不到位”[9]。 节约用水是一项社会工程,只有全社会共同参与,增强全民对水的忧患意识,转变随意浪费用水的错误意识,培养良好的节约用水习惯,才能最终实现水资源的节约集约使用。 制定节水的公众参与制度,首先要鼓励机关、企业、学校、居民小区等建设节水型单元, 重点是推进节水型高校、节水型机关建设,并以此为示范,带动其他主体参与节水。 其次,要鼓励公众参与节水监督,推进节水信息公开,畅通参与渠道,建立公开透明的参与机制。 再次,要做好节水的宣传工作,要创新宣传手段、丰富宣传形式,采用多种形式开展节水宣传,增强节水内生动力,在利用传统媒体平台的同时,注重微信、微电影、抖音等新传媒手段,形成公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氛围, 营造全社会节水爱水、支持节水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尤其是要通过学校将节水教育逐步纳入到中小学素质教育体系中,从小培养孩子们良好的节水意识和习惯。 为此,在节水立法中, 不仅要在相关条款中完善公众参与制度,更主要的是要建立节水的公众参与监督机制,包括监督举报、监督奖励等具有可操作性的参与方式和程序,使得公众参与制度更好地在节水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6.建立和完善节水考核制度

重制度设计、轻具体执行,是立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节水领域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节水目标确定后,执行的效果是关键,而是否能够执行到位,干部的作用至关重要,而要让各级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重视的最有效方法就是将节水工作纳入政绩考核中,并加大考核的力度和完善考核结果的运用。目前,节水考核虽然开始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一并实施,但考核力度不够,对考核结果也缺乏相应的运用措施,尤其是缺乏追责问责措施。 要逐步建立节水目标责任制,将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进一步健全考核监督体系,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科学设计考核指标,对节水工作中严重不合格的干部要实行责任追究。 这方面,浙江省的做法值得借鉴⑪。 当下,要通过节水立法,建立严格的政府考核和追责制度,使节水工作的考核与责任追究法治化。

结 语

水资源严重短缺是我国水资源的现状,加强节水成为解决水资源短缺的最有效最根本的措施,而实现这个目标的最佳手段就是加强节水统一、专门的立法。 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来解决节水问题,可以说,“推进节水立法是当务之急,是推进节水措施和激励机制法定化的基本途径”[10]。 当下,必须加快节水立法的进程,制定一部专门的节水立法,对节水中的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 同时,各地依据国家的节水立法,根据本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节水地方立法,并由此形成我国完整的节水法律法规规章体系,为节水优先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注:

①详见《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②《电力法》第十七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 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③《防沙治沙法》法第十九条规定,“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在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计划时,必须考虑整个流域和区域植被保护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 该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

④《农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国家对缺水地区发展节水型农业给予重点扶持”。

⑤《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等相关条款对节水问题作出了规定。

⑥《水文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水法》和《防洪法》,制定本条例。 ”

⑦《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 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效率,并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 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按照行业用水定额要求明确节约用水措施, 并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

⑧根据《国家节水行动方案》对相关部委的分工方案,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统计局、国管局、能源局20个部门将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联合发力,共同推动全社会节水,全面提升水资源利用效率,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保障国家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详见http://www.hbzhan.com/news/detail/130188.html.

⑨详见《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⑩例如,在水价制度方面,江苏、广东、黑龙江等20 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提出了水价改革方案;云南、河北等10 多个省实施了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在灌溉节水制度方面,全国26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出台了小型农村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等。

⑪该省强化节水指标考核刚性约束,自2009 年起,将万元GDP 用水量指标纳入省委组织部对地市党政领导考核的重要指标。2013 年起,将万元GDP 用水量等3 项节水指标纳入省政府对设区市政府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的主要指标;2016 年起,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直接纳入省对各设区市党委领导班子和成员实绩考核。2018 年起,将万元GDP 用水量等2 项节水指标纳入省委省政府26 县发展实绩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与省财政补助、要素配置、干部使用挂钩。 通过评估考核、问题整改,有效推动了各地节水工作的开展。 2019 年,根据省委省政府高质量发展要求,万元GDP 用水量已纳入浙江省高质量发展指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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