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背景下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制度重构

2020-10-20 06:21朱晓婷张瀚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20年5期
关键词:大数据

朱晓婷 张瀚

摘 要:大数据时代的技术进步深刻地改变着保险交易双方的信息力量对比,降低了保险人对投保人信息披露的依赖程度。保险法律制度面对技术进步带来的变革,需要合理配置保险交易注意义务的结构,加强保险人的信息核查义务,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以实现保险交易双方权利和法益的再平衡。

关键词: 大数据;保险合同解除权;风险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核查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5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20)05-0146-08

大数据的技术进步向传统的保险法律实践提出了一系列问题:对于投保人提供的信息,一个理性的保险人是否应进行必要的甄别?作为专业经营者的保险人对购买保险的消费者是否应尽更高的交易注意义务?在技术进步的背景下,强化保险人信息核查义务,规范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具有社会经济效果和法律逻辑上的合理性?大数据技术的加持可否增加保险人查明交易标的情况的义务,扩张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披露信息的认定范围,进而排除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投保人应就何种类型的风险信息加以披露,才能协助保险人确定承保风险的真相?厘清这些问题首先要对相关技术背景和现行保险立法进行检视,才能结合保险法原理从保险人交易注意义务的角度探寻限制解除权滥用的法律对策。

一、大数据给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带来的挑战  得益于大數据的超大数据量、超高的数据处理能力和超强的数据预测功能,保险人的信息运用能力有了突飞猛进的提高,但同时突出的信息优势也为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大开方便之门,导致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出现严重的利益失衡。

(一)大数据技术对保险人信息获取与处理能力的强化

1. 大数据资源强化保险人获取风险信息的能力。长期以来,保险行业通过上门、柜面、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积累了大量与客户有关的数据,但是真正受到关注的只有其中一部分内容,还有许多交易数据和交互数据没有被保险人收集和利用。大数据技术突破了上述“瓶颈”,使一切都可以被量化处理,保险机构内部的数据壁垒基本破除,数据割裂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近年来兴起的互联网保险、微保险也成为保险机构收集数据的新平台。以大数据为首的多领域基础技术的快速发展,使行业外部数据的导入和应用成为可能。在多元化的数据源驱动下,保险人完善自身数据内容、获取风险信息的能力明显提高[1]。

2. 高效的数据处理强化保险人分析风险信息的能力。伴随大数据技术与保险行业的不断融合,保险机构在风险信息的挖掘方面有了很大突破。一是数据信息更多、更全面,不再限于样本数据,而是更接近“全量”数据。二是数据信息更庞杂、类型更多样。在整个数据构成中,大量的非结构化和半结构化数据因为缺乏相应的“规整”关系模型,无法借助关系型数据库的二维逻辑表呈现,需要全新的技术加以处理,大数据为此贡献了力量。在当前大数据技术应用的背景下,已经有保险机构借助大数据手段进行欺诈检测,自动识别承保和理赔中可能的欺诈模式、欺诈行为和欺诈网络,保险人分析风险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有了大幅提高[2]。

3. 超强的数据预测强化保险人识别风险信息的能力。在大数据技术应用以前,传统的保险精算主要基于因果关系对历史数据进行聚类和归因分析,然后预测和判断未来的发展趋势。这种方法具有一定局限性,更多是倚靠投保人的信息披露才能完成对承保风险的个别评估和分类。在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下,保险人基于多维度数据与某一风险事项之间的相对关系预估未来的风险,无需再执着于探寻因果关系。其他数据源渠道获悉的有关交易标的的风险信息,也可以由大数据模型对承保风险给出全面、客观的评价。甚至一些连投保人自己都不甚了解的风险情况,保险人经过审慎地调查与甄别在前契约阶段也能充分掌握[3]。凭借大数据超强的预测功能,保险人识别风险信息的能力有了很大提高,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突破投保人信息披露义务履行的绝对限制。

(二)信息优势下保险人解除权滥用的风险

近年来,保险行业的竞争愈演愈烈,保险机构在商业利益的驱动下,为了更多地招揽业务、更快地达成合同,往往消极对待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尤其当面临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时,寻找投保人在投保单及有关单证中告知内容的不精确之处,再以投保人违反风险信息披露义务为由主张合同解除成为常用的应对之策①。为了约束保险人解除权行使的恣意,《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时增加“可争议期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限制,并引入“弃权规则”形成解除权阻却事由体系。但是这些努力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反而借由保险人在大数据时代的信息优势呈现出诸多负面影响。

首先,保险人的信息运用能力加剧“索赔时承保”问题。面对保险金权利人的索赔,保险人必然要进行调查,同时还会要求权利人提供相应证据,以确认保险事故的诸多细节②。经过新一轮的信息汇总和数据处理,大量投保时不曾了解的新信息被揭露出来。出于商事主体获利的本能,保险人定当不遗余力地核查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信息披露情况,深挖其中可能存在的虚假陈述、遗漏和隐瞒。大数据技术将大大缩短这一过程的用时,同时提高保险人信息调查与甄别的有效性。

其次,保险人的信息运用能力无法督促保险人重视自己的权利。《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天不行使解除权的,权利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得解除③。设置此期间本意是要督促保险人积极地核保调查,及时发现投保申请中的重大不实披露,保护保险金权利人的合理预期[4]。但是当保险人已经拥有强大的信息运用能力,可以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索赔时承保”,小数据背景下的“可争议期间”实难起到限制解除权滥用的效果。

最后,保险人的信息运用能力增加投保人证明保险人“知情”的难度。“弃权规则”要求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知晓投保人未如实披露却仍然同意承保的,不得解除合同④。何谓保险人“知情”,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投保人很难就此举证[5],保险人“知情”的可能性却在大数据技术的辅助下有了显著提升。保险法律若不能做出回应,投保人依然无法摆脱告知义务的沉重负担,“弃权规则”难免形同虚设,难以发挥遏制保险人滥用解除权的功能。

二、保险交易注意义务的合理配置

大数据时代保险人的风险信息地位发生改变,基于交易注意义务结构需要变革的常识性认知,重新配置保险人的交易注意义务实属必然。

(一)交易注意义务配置的基本原则:契约理论视角

自罗马法以来,“买者自慎”一直是合同自由的内在要求。在近代古典契约法模式下,当事人没有向对方提供交易信息的一般义务[6]。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的多样化、复杂化加深了当事人之间交易信息的不均衡状态,古典自由主义合同法的理论预设被事实证明只是一种理论假说。信息完备假设这个中心构件的崩塌直接导致自己注意模式受到极大的质疑,“买者自慎”之下当事人自我收集交易信息的注意义务配置模型由于难以满足社会需要而必须加以修正。

克服上述问题的基本方案就是使信息在不同主体之间流动起来,尽可能削减私人信息或者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合理现象。单纯依靠市场并不能解决一切信息不对称问题,非市场的方法在某些情况下是必备的。为了交易的实质公平,加强信息弱势者的特别保护,法律强制提高了信息优势一方的交易注意水平,要求他们为对方收集必要的交易信息并且通过合理方法给予传达[7]。

可见,交易注意义务配置的实质是在交易公平的常识性认知框架内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买者自慎”体现了交易谨慎与勤勉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的基本原则,符合当时的社会价值判断——契约自由即合同正义。当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均衡状态愈发突出,当事人的理性决策只能依赖他方的合理行为时,生活经验会促使法律修正“买者自慎”的相应规则,改变当事人订约中的注意义务结构。

(二)保险交易注意义务配置结构的演进

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交易,保险交易以对特定风险的承担为内容,交易标的风险状况对保险经营而言至关重要,保险人必须注意自己的交易风险,谨慎且勤勉地为正确估测承保风险进行信息查询与调查。加之保险人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专门知识与经验,理论上自当位列信息优势一方,负担较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早期海事保险的投保人多为熟悉保险业务的商人,且标的物以船舶或货物为主,很多时候合同订立时航行已经开始,保险人必须依赖投保人的信息披露才能了解远航船舶面临的风险[8]。所以,这个时期的保险立法坚持无限告知主义立场,要求投保人负担很高的交易注意,必须向保险人披露他所知晓的所有重要事实,保险人的注意水平随之减低。

“登陆”后的保险业发生了海上保险与非海上保险的分野。在非海上保险中,与承保风险有关的情况虽然由投保人知悉,但是囿于当时的技术条件和认知能力,无论保险人保持多高的勤勉与谨慎,都不可能独自完成对风险信息的全面收集。而保险业的日益消费化和格式化又在无形中削弱着保险人的弱势风险信息地位,借助信息披露義务之抗辩,保险人侵犯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大量涌现,绝对的告知义务已经不合时宜。为此,后世保险立法在继受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时不断纠正宽泛的告知义务观,一再调低投保人的交易注意,经历了披露范围从无限告知到有限告知、义务违反构成由客观主义到主观主义、义务违反后果从无效主义到解约主义的转变[9,10],从投保人交易注意义务的角度限制信息披露负担成为现代保险法发展的实际趋势。

(三)大数据技术与保险人信息核查:交易注意义务的合理配置

风险信息披露义务的存在使得保险交易双方在获得风险信息上的注意义务配置结构得到实质性改变,投保人不仅要为自己的交易利益保持必要的谨慎与勤勉,还必须以法律要求的注意程度调查、传递风险信息。作为信息接收方的保险人则不必花费太多的精力和成本收集、查验这些信息,主动判断交易标的风险属性与水平的危险地位被转移至投保人,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保险人在承保风险调查上的应有注意。从交易常识考察,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都应当保持一定的谨慎与勤勉,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当然要求。保险人在缔约阶段不负担起码的交易注意是荒唐的,保险实践中投保人的欺诈与不实披露事实上与保险人自身缺乏必要的交易理性有着密切关系。保险人欠缺必要交易理性的事实不会也不应当成为要求投保人对一切与风险评估有关的“重要事实”负责,不适当地提高交易注意水平的理由。

大数据时代的保险经营更是如此。在大数据技术助推之下,保险技术不断发展并日益成熟,继续维持严苛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则,矫正投保人不实告知带给保险人的不公平已属过度保护,对保险消费者而言明显不公,主动核查风险信息应当成为大数据时代保险公司业务的重要内容。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从交易的实质公平出发,调整大数据背景下保险交易注意义务的配置,通过强化保险人自己注意的水平,降低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交易信息注意程度,或许是一种可行的思路。

三、信息核查的行为属性及解除权限制的正当性  在大数据技术背景下,保险人应当较常人保持更高的交易注意,有义务对投保人披露的内容进行信息调查与甄别,以确保承保风险的真相。通过信息核查义务制衡保险人滥用解除权的举措在经济上是正当的,在法律上是合理的。

(一)风险信息核查的法律性质

保险人的风险信息核查是对自己负责的当然表现,能否纳入法律义务的范畴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并举论三种观点。通常认为,确定某一行为性质是权利抑或义务不是先验的,而是通过全面考察社会现实,结合社会实践的具体需要形成的结论。“索赔时承保”问题形成于前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技术带给保险人的信息优势使该实践难题变得越发棘手。将信息核查定位为权利,对于保险人怠于审慎核查、以投保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作为解约理由拒绝赔付的现象,实难起到防范或遏制作用,反而使已经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保险人获得法律更多的偏袒和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格局更加失衡[11]。并举论强调的“一项具有义务性质的权利”[12]也不足取。保险人的信息核查与投保人的信息披露目标一致,都是为了完成缔约阶段估测和控制承保风险的使命,法律既然已经将风险信息披露设定为法律义务,认定信息核查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似有偏袒保险人之嫌。当安全与有利相冲突时,我们无法期许保险人着眼于长远,为营业和行业安全舍弃眼前的经济利益,此时借助法律对交易过程的控制,将信息核查确定为一项法律义务,提高保险人的注意水平,缩小保险交易双方的实际交易能力差异,使保险交易回归实质自由,不失为应对大数据时代“索赔时承保”问题的有益尝试。

商业保险经营与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个体特征符号系统的关系十分紧密,投保人的姓名、基因、病史、个人收入、身份证号码等具有唯一性,单独或仅需与其他信息的简单结合便能确定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属于直接个人信息,当无疑义[29]。为了取得信息商业利用与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效果,法律允许保险人在投保人同意的基础上根据经营所需对必要的信息进行调查与核实。保险人以概括性授权条款,提请投保人授权其从组织和个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查询、索取投保方的资料和信息,成为人身保险实践的通常做法。如保险人未能获得信息主体的事先授权,自无合法开展针对个人敏感隐私信息核查的可能,而只能倚靠投保人的信息披露,对于投保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保险人可以主张合同解除。

(三)数据“二次使用”能否制约保险人的信息核查

商业实践表明,数据的价值并不局限于它的基本用途,而更多源自数据的“二次使用”。对于那些以匿名方式存在的间接个人信息,保险人可否自由收集、加工并作信息核查之用?

一般来说,具有可识别性是传统个人信息权视域下个人信息的重要特征,相当一部分学者坚持信息主体自决权理论,认为“告知+许可”方式依然是避免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威胁的最优选择。但若时时事事都要信息主体的同意,很可能使其丧失“独处的自由”和“精神上的安宁”。而且这种思路也不符合经济的考量,无法进行大规模推广和应用[30],经营者亦很难在收集阶段向用户明示其尚未想到用途[31]。作为变通,保险人多数时候会利用概括性授权条款在投保书中取得投保人的授权,准许保险公司内设部门对与投保方有关的数据加以分析;或者将投保方的数据整体打包给合伙伙伴,委托他们进行处理。但就效果而言,“告知+许可”模式因为内容过于空泛,对于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基本丧失了实际意义。“匿名化”的技术途径或许可以减弱“二次使用”对于个人隐私的威胁,但是任何个人信息的匿名化都只具有相对意义,法律对于数据的匿名程度应当设置相应的要求。一方面,经过处理无法再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者虽然可以去匿名化但是耗费颇大的信息,可以作为非个人信息处理,无需得到信息主体的授权⑤。另一方面,“匿名性”的判断主体应限于普通公众,而非特定领域的专家⑥。

大数据时代的数据价值更多地体现在“二次使用”过程中,数据挖掘和处理的目的可能因此不断改变,这种特征要求个人信息保护策略应当基于改善人类福祉的目的,侧重个人信息的充分利用[30]。保险人对其合法收集并存储的数据信息依法享有权利,该权利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行为的权利之原始取得,既不依赖于被收集者的授权,也不依赖于其他在先权利或许可。通过“二次使用”生成的增值数据更是如此[32],即便增值数据的基础数据中含有个人信息,只要通过符合法律要求的匿名化处理等安全管理措施使之“脱敏”,丧失对特定个人的识别,保险人的信息处理行为就不应当被认定具有违法性。

五、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规制重构

在大数据背景下,有理由否定那种仅仅依靠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获得风险事实信息的不合理要求,法律对保险人交易注意的要求应当高于保险业产生之初的水平:通过客观化保险人的应知范围、明确保险人知情的证明要求、合理限缩法定“可争议期间”,强化保险人的信息核查义务,达到限制解除权滥用的效果。

(一)规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进路

《保险法》第16条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适用于投保人因重大过错(故意和重大过失)未履行风险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主观上的重大过错意味着投保人在提供风险信息时负有必要的交易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履行的严格或宽松与大数据背景下承保的风险识别技术存在必要关联。纵观保险业的历史演进和风险信息披露义务的发展规律不难发现,保险技术越先进、越成熟,保险人信息核查的渠道和手段越丰富、越高效,投保人履行注意义务的标准要求越宽松。

20世纪以来,保险消费者保护原则日渐受到重视。该原则的内涵在于改变信息披露义务制度造成的强保险人、弱投保人的局面,通过具体机制的设置,全面提升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地位,维护其正当权益,实现保险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33]。法律规制的重心相应调整为缓和并解决双方风险信息不对称地位。由此存在两条根本进路:一是减轻投保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负担,降低义务履行标准;二是课以保险人信息核查义务,在经济成本的合理限度内积极调查、甄别与交易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准确估算和控制承保风险。两条路径实为同一事物之两面,二者并行不悖,均涉及缔约环节的交易注意问题。当前的保险立法和保险法理论研究局限于前大数据时代的法律背景,仅从投保人交易注意的视角研判风险信息披露义务,对信息披露义务有关的法律规定加以限制,忽略了第二条进路对于规范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作用和意义。

(二)保险人“应当知悉”范围的客观化

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主观上有重大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同样也有过错,没有尽到应有的交易注意,对投保人的信息披露进行调查和甄别便与之订约,此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受到限制?一般认为,如果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披露则无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对此通常会以“不知道”进行抗辩,认为自己不知情或者主张缔约时根本没有注意那些已经知道的事实,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人认识要素的判定上。大数据时代的现实条件使保险人有机会轻松获得关于承保标的的相关信息,信息核查义务在法解释学上应当趋于严格,保险人知情的范围不能局限于已经知悉的事实,还要包括应当知悉的情况。从文义解释来看,“知悉”是一种客观事实,“应当知悉”是一种推定,相比较“知悉”的直接明了,“应当知悉”的范围存在较大不确定性,需要加以明确。

受信息搜寻成本、信息主体自决权等因素的制约,我们无法苛求保险人查清交易标的的一切情况。所以在确定“应知”的限度时,需要兼顾保险交易双方的利益,合理分配双方在获取风险评估信息方面的注意。我们认为,要求保险人以同类一般人应有的谨慎和注意对投保人的披露作“合理调查和甄别”,能够相对客观地确定保险人“应当知悉”的范围,不仅不会加重他们的负担,还可以防止其故意利用不尽交易注意避免知情的方式,规避信息核查义务。至于如何评判保险人是否尽到同类一般人应有之谨慎,大数据技术背景下的行业数据平台为此贡献了更加客观的衡量标准。由于此类平台系面向全行业开放,保险人可以根据业务所需对投保人披露的内容展开信息查询与核实,基本不用顾虑信息搜寻成本、信息主体自决权等制约因素的影响。平台上共享的数据信息內容应当属于保险人“应当知悉”的范围⑦。

(三)保险人“知情”状态的证成与认定

从实务的角度分析,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往往表现为一种事后状态。在法律上,拥有知悉的能力和事实上知悉是两回事,法官不会因为保险人具备这样的能力便直接作出事实上知悉的推定,还需要投保人就保险人对不实披露信息的“知情”进行举证。大数据背景下保险人“知情”的证明可以通过以下思路展开。

首先,坚持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投保人认为保险人对于未如实披露的信息“知情”却没有及时采取行动,固化自己的交易风险,应当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投保人的举证能力可能缺少必要的“张力”,但也并非完全无可作为。对于某些事实当事人甚至无需举证证明,法官便可以在经验法则的基础上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就已知事实推定出另一未知事实[34]⑧。只是这些事实本身是有限的,大数据技术加剧了投保人获知相关佐证事实的难度,保险人的信息优势客观上使其具有比投保人更强的举证能力。适当加重保险人的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更合乎社会正义,由此引入第三个层次的证明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

当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控制“知情”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该证据内容不利于保险人的,可以推定投保人的主张成立,即保险人在订约时已经知晓不实披露的内容⑨。转而由保险人提出反证推翻上述推定。结合大数据的时代背景,可以通过接入行业数据平台实行细分业务领域的信息共享与交互,保险人完全有条件对投保人披露的内容有无异常进行自动或人工核查,并对核查的工具、范围、程度等要素给出证明。申言之,保险人在缔约阶段,通过行业数据平台对投保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初步核查,若未发现明显疑点,可以径行承保,前述核查过程将成为日后保险人抗辩时证明自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投保人不实信息披露的证据。

(四)“可争议期间”的重置

随着大数据技术对保险经营的不断渗透,越来越多的保险机构已经或正在通过大数据分析推进核保流程的自动化,核保时间较此前人工核保时期明显缩短[35]。意味着保险人可以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完成对投保人披露内容真实性的核查。前大数据时代“可争议期间”的设置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适性”,较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现行《保险法》关于“可争议期间”的规定是否因为遵循国际通行的标准而绝对没有调整的余地?我们认为并非如此。因为所处的法律环境和制度结构体系的差异,不同立法例在期间的设置上呈现出不同要求。有的仅规定短期间,如意大利《民法典》设定为3个月,中国澳门《商法典》对于投保人故意的情况设定为1个月,非故意为2个月。有的实行长短期间并存的双重标准,如日本《保险法》有1个月的短期间和5年的长期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为1个月的短期间和2年的长期间。德国《保险法合同法》将短期间设定为1个月,长期间区分投保人是否系故意,故意的期限为10年,非故意的为5年。英美法上则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的“可争议期间”,短期间依照弃权规则由法官在个案中确定,成文法方面只有适用于人身保险的长期,通常是“自保单签发之日起2年”[36]。综上可见,法定可争期间的计算并没有“四海之内皆可用”的普适性,不同国家和地区因其着眼点不同而各异其趣。

在大数据技术背景下,我国保险立法如何设置可争议期间才更能体现保险人争议合同有效性时间的合理性?从可争议期间的设置目的观之,一方面需要限制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使其不得不及时履行信息核查义务;另一方面还要考虑投保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同时兼顾保险业的技术性,所以不宜同时规定短期间和长期间。单独设置短期可争议期间才是大数据时代更切合保险实际的选择。我们认为,可以仿效意大利的立法例,将可争期间限定为3个月,同时鼓励保险机构在保险合同中作出更有利于投保人的约定。可争议期间作为合同约定的可争议条款,只要没有违反可争议规范的法定内容,其上蕴含的意思自治始终受到法律的尊重⑩。

六、结 语

解除合同常被视为维护契约自由的正义需求,作为一种恢复原状的手段,保险人不能选择性地利用解除权逃避合同中对自己不利的情形,更不能选择性地解除一系列射幸合同中对自己不利的部分[24]。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保险人对于承保风险的把握已经由被动向主动转变,投保人却并未因此受益,反而面临着科技手段革新带来的利益冲击。拥有信息优势的保险人借口投保人违反诚信原则未尽信息披露义务而拒不履行保险金义务,自己却可以坐收保费,显然是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无情践踏,极易造成全行业的信用危机。既有的保险法理论研究和法律规范强调从减轻投保人告知负担的角度,对风险信息披露义务的各项制度要素进行规制,借此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收效甚微,容易诱发投保人为避免合同解除故意披露不实不尽的后续问题。本文跳脱这一窠臼,转而以保险人的交易注意义务检视我国保险法关于违反风险信息披露义务法律效果的相关规定,结合大数据时代的信息优势,分析保险人核查行为的性质,在阐释合同解除权限制正当性与适度性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解决之道提出见解,以供将来修法时参酌。

注释:

① 保险实践称这种现象为“索赔时承保”。See Gary Schuman, Post-Claim Underwriting: A Life & Health Insurers Right to Investigate or Bad Faith, Tort Trial & Insurance Practice Law Journal, Vol.45, 2010, p.697.参见[美]肯尼斯·S. 亚伯拉罕:《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韩长印,韩永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② 参见《保险法》第22条第1款。

③ 参见《保险法》第16条第3款。

④ 参见《保险法》第16条第6款、《〈保險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

⑤ 参见《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第3条第6款、《网络安全法》第42条第1款。

⑥ S. Illinoisan V. Ill. Dep't of Pub. Health, 844 N.E.2d 1, 18-21 (Ill. 2006).

⑦ 我国已经成立保险行业信息共享和对外交互平台——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该平台将涵盖保险主要业务领域的数据信息,为全行业提供包括信息查询在内的综合服务。目前,车险平台基本实现了全国范围内机动车辆保险数据信息的汇集利用和交互共享,可在车险保费定价、车船税联网征收、代位求偿、反欺诈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参见http://www.ciitc.com.cn/zgbxgw/gybx/bxjj/index.html., 访问时间:2018年11月16日。人身保险领域虽然还没有实现有效的数据信息共享,但是随着电子病历(Electronic Medical Record)系统的搭建和广泛应用,可以预见,未来在全行业范围内建立细分领域的数据信息共享平台具有可行性。

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则》)第10条第1款第四项。

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和《民诉证据规则》第95条有类似规定。

⑩ 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932条、中国澳门《商法典》第964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都有类似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争议条款(包括可争议期间)违反保险法上可争议规范(含法定可争期间)的,并非当然无效;如果可争议条款的内容更有利于被保险人,从其约定;反之,该条款将被相应的法律规定所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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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编辑:王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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