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

2020-11-29 16:07随洋洋
法制博览 2020年25期
关键词:法律文书物权变动

随洋洋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一、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法理基础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发生设立(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现象。从理论上,我们可以将我国物权变动的原因归纳为“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其中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按照公、私法的领域不同,又可以分为“基于公法原因导致的物权变动”和“基于私法原因导致的物权变动”,前者有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等,后者有继承、添附等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是典型的基于公法原因导致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规定是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不需登记或交付,更不会影响到交易安全。物权法确立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变动更是要在这一原则下运行。虽然物权属于私权利,但是这一私权利必须有法律的强制力作为保障。理论认为法的价值在于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法律就是对一个社会的最低限度价值标志的权威性表达②。《物权法》作为物权的专门立法,是社会对物权的最低限度价值的权威性表达,在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形成力和法律规定的强制力,是导致物权变动的本质。

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条件

(一)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已生效

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必须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程序法基本原理,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时间和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并非一致性,这一时间的不一致,属于司法技术问题,无涉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角度来看,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确定的日期为物权变动的时间,无论从司法实务中还是理论上均具有现实的价值意义和可操作性。

(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改变原有物权关系,且不涉及登记、交付

物权的变动是发挥物的归属和利用价值,物权在不断地变动中发生争议,当该争议通过诉讼解决时,人民法院的解决结论往往是法律文书的形式。在处理物权纠纷案件时,并非所有的涉及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都能够产生变动物权的效力,只有该法律文书所指向的对象和法律关系是物权,并改变了该物权原有法律关系,而且该法律文书所涉及的内容不涉及登记或者交付。这种生效法律文书自然是无须当事人履行或负担其他义务,更不需强制执行。

(三)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具有形成力或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导致物权变动

在域外立法上,形成力乃依据判决之宣告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之效力,又称为判决之创设力③。法律文书在具有形成力的前提下,在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情况下,判决所依据其形成力可以导致物权的变动,这种判决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判决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不同。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多数学者认为存在三种诉讼,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且上述三种诉讼的类型分别对应不同的实体权利。有的学者认为与形成诉权相比,形成权是普通形成权的后期处理,如当事人对形成权的行使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确认之诉等进行抗辩,即确认某一法律关系因普通形成权的行使,产生了形成力后,该形成力是否导致了法律关系的变动,是既存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与审查。当形成诉权通过法院行使时会产生形成诉讼,法院审查的是当事人所提出的形成之诉的形成原因是否成就,如条件成就,当法院作出支持提起诉讼一方的判决,该判决即形成判决。当该法律关系为改变原有物权法律关系时,自该判决生效时可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依普通形成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可能为确认之诉,该普通形成权的行使不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还有其他途径可以选择,当事人并无提起形成之诉迫切的所需的利益,只具有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④,所以,形成力是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必然具备的条件。

三、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类型

(一)分割共有物判决

分割共有物的效力不溯及既往,在对共有物进行确认分割后,共有的法律关系变成单独所有的法律关系,原来的共有的法律关系消灭。笔者认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本质属性是请求权。一般的确认之诉所确认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本身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而分割共有物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原来的共有,变成单独所有或者按份共有等情形。从权利实现的角度上,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能否实现,依赖于是否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割理由或者条件,有无分割协议,有无相应的证据等等。只有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且法院通过判决形式改变了原有共有物的法律关系时,该判决书才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撤销合同判决书

撤销权的行使是无须另一方当事人的协助,即可产生撤销已存在的某种法律关系的效果,故撤销权属于形成权⑤。撤销合同行为属于一种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权利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方式,故称作为形成之诉。被撤销的合同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如果基于被撤销的合同,所为的是改变原有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物权行为,我们认为也是有效的,这时原权利人丧失原来的物权。如果当合同被撤销时,那么原权利人再次重新取得物权,原来的物权法律关系发生改变,故属于物权变动⑥。

(三)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之诉判决书

《合同法》在第一百九十五条中明确规定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损害(诈害)债权行为之诉的权利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行使。当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损害(诈害)债权行为之诉,属于撤销诉权。这种理论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在债务人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时,进而依据该行为改变了物权法律关系,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主张权利,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关于支持债权人一方,决定撤销该诈害债权行为的判决,那么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就属于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四)宣告地役权消灭判决书

导致地役权消灭的原因可以归结为地役权的存在不能满足或者难以达到地役权设定的目的。地役权作为物权中的他物权,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对世效力,属于绝对权的一种。现实中地役权的设立与消灭,都将对地役权人影响巨大,如果不需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介入,当供役地权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变动效力,将对地役权人十分不利,不利于发挥地役权制度设定的目的。在实践中,当事人发生地役权纠纷后,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权力,在符合地役权消灭的情形时,法院进而作出的宣告地役权消灭判决书。

(五)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作出的物权变动决议之判决书

有的学者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撤销权属于一种成员权,对此笔者不赞同,因为当发生侵害集体成员或者村民的合法权益时,必须诉讼方式解决。当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往往是涉及改变原有村集体资产的物权关系的情形,如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将集体生产资料(农用机械设备)出售并交付完毕,或者与另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设定地役权等情形,在上述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撤销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将可以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回复,出售农用机械合同被撤销,宣告与另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设定地役权消灭等。所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撤销权利是一种形成诉权。

(六)非诉讼中认定无主财产判决

通过非诉讼特别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认定财产无主申请,可以启动法院对该无主财产进行认定的非诉讼特别程序,进而结束财产其无主的不确定状态,有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笔者认为,认定财产无主的启动主体,提出主体人是知道财产无主情况的有关民事主体。非诉讼中认定无主财产申请的客体必须是处于无主状态的物,而且是有形财产。无主状态的财产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财产的原来的所有人已不存在或者无法确定;可能是原来的所有人无法明确的埋藏物和隐藏物;甚至可能是无人继承的财产等。非诉讼认定无主财产的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是向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

(七)拍卖成交民事执行裁定书、变卖成交民事执行裁定书、强制以物抵债民事执行裁定书

民事强制执行具有强制力,该强制力是基于国家处分财产的意志,也即公权力的渗透。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实质上是在公权力的介入下,法律为了维护司法权的公信力。人民法院会对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性措施。在采取控制性措施后,法院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变价用来以清偿债务,采取处分性的执行措施。拍卖(变卖)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买卖,但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变卖)措施和普通的拍卖是不一样的,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是一种处分性的强制执行措施,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无论是拍卖还是变卖,因上述执行措施均导致了原有物权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动,均可以直接导致变动物权的法律效果。

(八)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可以导致物权变动。本文的设定前提是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导致物权发生了变动。当事人一方依据法定事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该制度虽然属于司法监督的一种方式,但是当事人行使该撤销权利,必须通过有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导致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物权变动无效。

四、导致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效力

(一)对物权人的效力

当改变原有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原权利人的物权消灭,新的权利人取得物权。在不动产未进行变更登记前,动产未交付的期间,虽然从法律角度,新的权利人是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但该物权未经公示,仅为法律所确认。在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之间,其对物权的变动缘由及真实状态是知悉的,法律文书已产生公示的效果,可以排除不动产登记簿的单一性公示方式。当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事项状态与真实权利事项状态不一致时,应以真实权利事项状态为准。律文书保护的是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是对新权利人(真实权利人)的肯定。这也避免了原权利人在得知物权变动后,利用物权表面公示仍在其名下而进行的非法处分。在原权利人违反法律规定,去侵害未变更登记的物权,或第三人侵害未变更登记的物权时,真实权利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对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法确立公示生效主义的原则,没有经登记或交付是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例外的条件。《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物权处分前需要登记的问题,但没有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或未交付的动产的物权效力。法律文书的内容除了当事人等少数人可以知晓,第三人是很难知晓的。物权因公示而具有对抗效力,故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产生对抗效力,但对不知晓该法律文书内容的第三人,且在符合善意的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有排除他人对物权自身侵害和干涉的效力,普通第三人在不涉及交易的情况下,有不侵害物权的义务。在物权的登记公信力制度(原则)下,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原则)更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善意第三人完成登记,且不存在重大的过失时,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真实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损失。

五、结语

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作为导致物权变动的一种典型,对改变原有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书类型和内容,应当严格适用,不得随意扩大。人民法院对法律文书内容要严格把关,在程序上更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出现程序性瑕疵。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在确保立法的稳定性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明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及具体类型,并对法律文书生效后,与物权登记等后续工作,进行制度性安排,有利于完善物权变动理论,提高司法权威性和审判、执行效率,避免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弊端产生,更加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注释:

①刘耀东.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5.

②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250.

③曹建军.民事判决形成力的本质与范围[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4:46-59+173.

④李辉.形成权诉讼与形成之诉关系辨析[J].法学论坛,2016(06):71-78.

⑤曾祥生.撤销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13.

⑥房绍坤.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J].法学研究,2015(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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