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重复起诉规则的再思考
——以《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实证考察为视角

2020-11-29 23:55李明杰
法制博览 2020年19期
关键词:争点判力要件

李明杰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禁止重复起诉规则是民事诉讼领域的重点话题之一。理论层面,其统摄诉讼标的、既判力等诉讼法学核心概念,是推动相关理论本土化发展的重要抓手;实践层面,其有利于避免司法反复,防止诉权滥用,是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有效路径。《民诉解释》的出台填补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相关规定之空白。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设计的禁止重复起诉规则存在立法疏漏,相关构成要件和规则要素都需要进一步解释与完善。

一、禁止重复起诉的实证分析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针对重复起诉设定了“三要件”判断标准,似乎从立法层面上将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进行了统一。但近期的实践表明,这种统一只是表象,在规则适用中,法官对每个要件的理解却是千差万别,也就导致了认定标准的貌合神离。

(一)“当事人相同”之判断

1.情形一,前后诉当事人的范围存在差异

如果后诉中当事人的人数少于前诉,一般都认为其仍属于主体同一的范畴。比如前诉是原告甲起诉乙和丙,后诉甲只起诉乙,这时前后两诉的主体仍旧是同一的,后诉存在重复起诉的可能性。例如在“高志峰诉兰旗社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中,法官就认为:如果前后两诉中,其中一方当事人恒定,只是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数量有所减少,那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没有改变。但是,如果后诉中当事人的人数多于前诉,那么就未必属于主体同一,而是需要具体分析相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程度。不过,我国司法实践往往基于人数差异而直接给予肯定或否定性评价,缺乏程序保障情形的附带考量。例如在(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前后两诉中一旦出现后诉当事人数量增加的情形,就属于当事人不一致,后诉不可能构成重复起诉。

2.情形二,判决效力波及下的主体同一

尽管后诉主体并非前诉主体,但如果后诉主体受前诉判决效力的拘束,也应当拟制为前后诉主体相同。这种情形也被称为判决效力波及下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同一,主要见于日本民事诉讼法理论。例如,“甲对乙提出交付动产的诉讼请求”,与“乙因此对动产持有人丙提出的交付动产的诉讼请求”之间,鉴于丙同样受到前诉生效判决之拘束,故乙不得再次起诉。此种情形也是对前后诉主体同一性要求的一种突破。

3.情形三,前诉第三人是后诉当事人或后诉加入第三人

如果前诉中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再次起诉,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主体相同”?虽然我国部分司法工作者对此予以肯定,但管见以为,将这种并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归入前诉当事人之中实属勉强。最后,还有一种情形是虽然后诉增加了第三方当事人,但在诉讼中并未有主体向其主张权利。在(200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增加与减少,对前后诉当事人是否相同的判断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

4.情形四,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主体同一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必要共同诉讼当中,即便当事人的人数发生变化,也不影响判定前后两诉的当事人相同。例如,在“刘建兵、刘小芹、刘小会与秦爱荣、刘璐璐、刘亚武继承纠纷案”中,刘建兵、刘小会都是遗产继承人,刘建兵先提起诉讼,后刘小会也提起诉讼。因为该二人都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所以在该案中,前后两诉的主体相同。甚至在后诉中如果身为共同继承人的刘小芹和刘璐璐作为共同原告提起继承诉讼,也不妨碍诉讼主体同一性的认定。

(二)“诉讼请求相同”之甄别

通过案例梳理便不难发现,在重复起诉认定标准的判断中,因“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提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被认定为重复起诉的案例数量比预想的要多。从这一现象中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其一,这一要件适用的普及化程度之高,侧面反映出法官不习惯或者不擅长于“诉讼标的”同一性的判断,而更喜欢通过带有较大自由裁量余地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进行判断。例如,对“新事实”的纠缠不清是由于对既判力理论把握不准,而导致这一结果的深层原因正是对前诉所确定的事实范围,即诉讼标的之范围难以清晰划定。诉讼标的领域学说纷争和研究不足,使得实务中当事人凭感觉提起诉讼以及法官凭朴素的司法经验办案的情形形成常态。也正因如此,法官选择弱化或者忽略对诉讼标的具体判断,转而通过“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这一兜底性的要件对重复起诉进行认定,也就不足为怪了。其二,这一现状也从侧面表明,我国法院对于矛盾判决零容忍的态度。申言之,我国禁止重复起诉规则的设定在目标导向上偏于对司法统一性之维护,而往往容易忽视既判力的相对性,这实际上对利益相关者的诉讼保护是不利的。

二、从相关理论中寻找解决进路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判决书主文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换句话说,即使是法院做出的判决,如果在裁决理由中判决,判决也不会发生既判力。对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明确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避免当事人对于非判决主文的事项提起诉讼由于规定的不明确而被驳回。但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严格限定于判决主文,也可能出现某些不合理之处。

近些年来,关于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扩张的理论有很多,例如“目的关联理论”、“矛盾关系理论”及“争点效理论”。但目的关联理论中所谓的“诉讼目的牵连性”,更多的是针对既判力积极效果层面的一种扩张,即致力于保持既决事项的前后一致性;矛盾关系理论是为了防止后诉的裁判结果对前诉裁判的基础性产生威胁,主要从既判力消极效果角度进行的一种理论推演。因此这两种理论都仅能代表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某一层面。而争点效理论囊括了既判力之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效果,更有代表性。同时该理论也是对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传统既判力理论冲击最大的一种理论创造。为此,我国大陆有必要引入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极力推崇的争点效理论。根据该理论,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前诉中的主要争点已进行过争辩,且法官也对其进行过认定,即便此争点并非判决主文的内容(即不属于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内),只要该争点构成后诉主张的先决条件,前诉判决对该争点的判断也将对后诉产生类似既判力的通用效力,即争点效。争点效的作用是禁止后诉当事人提出与前诉判断相矛盾的主张或证据,也禁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相抵触的判决。我国关于争点效理论的运用主要见于台湾地区,我国台湾“1984年台上字第4062号判决”中明确承认了争点效的存在。遗憾的是,我国大陆地区对于争点效理论的司法运用尚不多见,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民诉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3项后半句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着争点效理论的作用。

结合上述讨论,管见以为,争点效理论利用争点概念将诉讼标的之外的事项纳入判决效力范围,达到禁止重复起诉适用范围扩大化的目的,进而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值得我们借鉴。

三、结语

禁止重复起诉研究是当下民事诉讼领域的热点话题。理论层面,其统摄诉讼标的、既判力等诉讼法学核心概念,是推动相关理论本土化发展的重要抓手;实践层面,其有利于避免司法反复,防止诉权滥用,是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有效路径。但是,我国《民诉法解释》所设立的禁止重复起诉规则并不完美,相关构成要件和规则要素在司法适用中都需要进一步解释和完善。同时,近几年的学术研究多偏重于法条本身的解读和制度理论分析,对我国禁止重复起诉的司法实践关注不足,从而使得有关制度构建的设想过于抽象,缺乏针对性和可行性。管见以为,在千头万绪的理论学说面前,我们更应当回归我国本土的审判实践,通过对《民诉法解释》第247、248条的实证考察,重新审视我国禁止重复起诉规则的运用,进而针对实践中凸显的问题,从相关理论中汲取经验,寻求解决进路。

猜你喜欢
争点判力要件
美国职场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适用及其方法
复杂民事庭审如何化繁为简
——刍议争点归纳节约性技术之运用
论民事审前争点整理程序的效力
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的反思与重构——从“三要件”到“三阶层”
论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摆脱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困境的合理途径
民事案件事实争点释明模式构建
——基于法官裁判突袭防范的考虑
行政诉讼第三人既判力扩张标准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