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监护制度去行为能力化探究

2020-11-30 02:25
法制博览 2020年8期
关键词:障碍者行为能力成年人

李 静

北方工业大学,北京 100043

成年监护制度是民法领域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对精神、智力、身体等方面存在障碍的成年人实施的与其财产、人身等以及自身日常生活相关的法律行为的一种保障。传统成年监护制度以行为能力的划分为依托,通过禁治产宣告限制该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后启动监护程序为禁治产人设立监护人并辅助其实施相关法律行为。随着社会老龄化的到来和人权运动的活跃,传统成年监护制度所造成的监护问题越发凸显。此后大多数国家都着手于对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成年监护制度体系。相比之下,我国对成年监护制度的研究甚少,在立法上也相对落后,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民法总则》虽有有圈可点之处,但仍将行为能力作为监护启动的标准,不免让人感到遗憾。因此,厘清成年监护制度与行为能力制度之间的联系,是完善成年监护制度的重中之重。

一、《民法总则》的改革与缺失

《民法通则》以精神病为判断成年人有无行为能力的标准,但是除精神病人之外,还有植物人、老年痴呆症患者等成年人也不具备行为能力。同时,也并非所有精神障碍者都属于精神病,随着年龄的增长,精神状态和认知能力也会逐渐下降。可见,精神病不能成为判断的唯一标准。

《民法总则》剔除了精神病人这一具体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监护的适用范围。立法者认为,只有采用概括式规定,才能够避免列举的遗漏性。但如此规定并没有解决根本问题,成年监护制度仍然与行为能力紧密衔接。行为能力制度将自然人复杂多样的精神状态简单地归纳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这便从根本上决定了其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各类情况,不能解决不同类型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二、成年监护适用行为能力制度的弊端

成年监护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以行为能力作为成年监护启动的标准造成其适用对象的涵盖范围过小。有无行为能力的认定与监护启动的条件相互重合,所以监护的对象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有无行为能力仅依靠年龄、智力就加以认定,未免过于以偏概全。部分认知能力健全,但因身体原因存在表意障碍的成年人,则被排除在监护范围之外。自然人的认知能力会随着岁月的变迁而日益消退,面对社会老龄化所带来的窘境,当前判断有无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已经饱受学者诟病。

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宣告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必然启动成年监护制度,由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实施相关法律行为。根据成年监护制度的原则,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应保证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但如何判断何种行为对被监护人最为有利,又如何认定监护人实施的有益行为是被监护人心中所愿,这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恐怕很难做出统一标准。一刀切式的行为能力划分可能已经对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构成了侵犯。对无行为能力成年人而言,对其实施消极保护,完全排除在交易活动之外。就限制行为能力成年人而言,对其意思自治的保护也十分有限。法律能力人人平等原则已经被联合国写进《残疾人权利公约》,其要义就是最大限度尊重残疾人意思自治,以协助取代替代决策。作为缔约国之一,我国自然应当践行其理念,以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为基准协助其实施法律行为。

三、去行为能力化的域外经验

日本、德国等国家已经开始修改成年监护制度的相关立法,开始研究去行为能力化后的配套制度。各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虽在去行为能力化的程度上有所差异,但对行为能力的脱离已是大势所趋。

日本在立法上还对行为能力所保留,尚未切断两者间的纽带,但日本法采取的三元化保护类型:监护、保佐和辅助已经为去行为能力做出了尝试。三者的对象均为具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但是在认知及判断能力上的欠缺程度有所不同。监护的对象是经常缺乏认知能力者,被监护人有权实施与其生活日常相关的法律行为,并且行之有效,监护人无权干涉,但监护人享有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权,保证其财产利益不被侵害。保佐的对象是明显欠缺认知能力成年人,被保佐可以独自处理其日常事务,但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事项诸如债务、保证、赠与等需要征得保佐人的许可。辅助是为稍微欠缺行为能力且精神轻微障碍的成年人设立的,辅助人经过被辅助人申请可以享有一定范围的代理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力。

德国法则已经完全实现了成年监护制度的去行为能力化。早期德国法漠视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将禁治产制度作为判定成年人监护的决定要件。20 世纪90 年代德国废除了禁治产宣告制度,确立了照管制度。照管制度不再与行为能力制度相牵连,其对象是因精神、智力或身体等要素不能独立处理自身事务的成年人,监护法院选任照管人需要依照职权主动审查或者该成年人提出申请。但对身体存在障碍成年人只能由本人提出申请,选任条件更为严格。法院经司法程序确认个案中每个人意思能力的残余程度,在此基础上根据本人千差万别的实际保护需求,由法院任命照管人。德国照管制度不遗余力地去行为能力化旨在保护每一个有需求的身心残障者,保证其剩余意思能力的实现。

日本法通过对认知能力强弱的划分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精神障碍者的意思自治,但对于存在身体障碍的成年人却失于关注。德国照管制度的优势在于充分保障身心障碍者的自主决定权,但是现实中被监护人的剩余意思能力的判断操作复杂而且每个时期的意思能力也会存在变化,现实操作可能比较困难。

四、去行为能力化制度构思

秉行被监护人的意愿尊重和利益保护的现代监护理念,应当实现成年监护制度与行为能力脱离,打破行为能力对成年监护启动的决定性作用,保障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的表达是成年监护制度之改革根本。

成年监护制度应以成年人能否独自处理人身、财产等事务和独立实施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法律行为作为认定条件。实现行为能力制度与成年监护制度的脱离可对监护的启动条件采取多元化标准,笔者认为应当考虑成年人的精神状况和身体状况等多方面因素,将存在智力障碍和身体障碍且不能独自实施法律行为的成年人纳入到监护对象中。通常自然人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心智衰退,认知能力下降,需要有人辅助其实现自主意思的表达。我国学者梁慧星在编纂民法典时曾发表自己的观点,认为只对精神障碍者进行监护以无法满足当今社会的需求。所以成年监护的对象应当为成年障碍者包括精神障碍者、治理障碍者和身体障碍者。

为保障被监护人的意志自由不被侵犯,还应建立相关配套制度。譬如由监护人替代被监护人决策向辅助其决策进行转变。相比替代决策模式,协助决策模式可以更充分地保障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辅助其实施相关法律行为。

五、结语

每个人都会变老,成年监护制度保护的不仅是现在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年人,它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将来,谁都不能置身事外。我们无法预料未来,所以更应把握现在。我国是个人口众多的大国,老龄化更为严重,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已经不容置辩。国外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相关立法各具优势也均有不足,这些给我国未来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也为之后的改革敲响了警钟。面对社会老年化与人权保护的难题,我国在借鉴域外国家去行为能力化的先进经验时也应考虑国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构建完善的成年监护制度,为存在障碍的成年人提供更为坚实的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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