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人权益受限原因

2020-11-30 04:20袁海梅
法制博览 2020年36期
关键词:署名权发明人专利法

袁海梅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一、什么是职务发明

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职务范围、其它任务之内和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同时还包括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对于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和单位可以约定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所指的“发明”为《专利法》所指的“发明创造”,即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但是,在《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草案》)中,将植物新品种权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客体也列为职务发明中的“发明”,扩大了职务发明的范围。由于《条例草案》未颁布,本文“发明”指《专利法》中的“发明创造”。

二、什么是职务发明人

职务发明人,即完成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条例草案》中明确规定的“发明人,是指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或者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

三、职务发明人权益受限的主要表现

根据《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奖励权和报酬权,还有根据《民法典》规定,单位要转让职务发明的,职务发明人还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权,有权利的主体就有义务的主体,而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就是义务主体,单位应当保证职务发明人的权益得以实现。但是在现实中往往并没有这么乐观,职务发明人的权益也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主要表现如下:

(一)署名权被剥夺

职务发明人的署名权指的是,职务发明人专利文件中注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署名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应被任何不合法不合理的理由剥夺。但是职务发明人的署名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屡屡发生,在很多企业中,实际发明人完成发明人后,往往在专利文件中出现的不是自己的名字,而是企业负责人或部门经理,特别是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最严重的时候有些企业老总一天一个专利。署名权被剥夺后,也就不再是形式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相应的,发明人其他权利就得不到保障了,如奖金、专利实施和许可转让取得效益应获得的报酬、国家和地方政策性给予的荣誉和奖励等很有可能会被那些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署名权的人获得。

(二)奖励权和报酬权被忽视

职务发明中的奖励权指的是职务发明人在完成职务发明后应获得奖励的权利,奖励内容可以为物质和荣誉奖励。奖励对职务发明人来说是其智力劳动成果完成时第一时间得到的一种认可、一种激励。《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发明人与单位可以约定奖励方式和奖励数额,无约定的,每项发明奖励最低标准为3000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为1000元。很多时候,在没有双方约定奖励方式和奖励数额下,发明人付出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和脑力劳动来完成的发明创造,最后单位也是以法定最低标准来执行,导致发明人的付出与收入根本不成正比。

职务发明中的报酬权指的是职务发明实施或许可转让等产生经济效益,职务发明人应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是一种收益分配请求权,有权获得“公平份额”,区别于基于雇佣关系所花费的劳动时间的对价的劳动报酬。在《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都有规定职务发明人根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实施、许可转让取得收益的,可以获得相应比例的报酬,若是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不低于50%的利润。虽然是法律给了最低保障,但是受“约定优先”原则的限制,发明人往往是获得较低的奖励,而没有报酬;或是获得的报酬只达到最低比例;或是单位规章和劳动合同限制职务发明人的报酬权等权利。

(三)其他应分得利益未获得

职务发明作价出资所形成的股权或出资比例及其收益和职务发明被侵权胜诉的诉讼收益,也是职务发明人的智力创造经过市场的考验所带来的收益,因此应当是职务发明人报酬权的一种,有权要求单位给付一定的收益。但是,在现实中这些收益职务发明人几乎不可能得到,单位从来不会认为这些收益是发明人应当获得的,法律上也没有明确将这两项权益作为职务发明人的基本请求权。

四、职务发明人权益受限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

在我国,对于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适用的是雇主优先原则,然后再出让一定的权益给发明人,以达到利益平衡。但是这些权益只得到了法律的原则性规则保护,比如职务发明人有署名权,却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署名权受侵害,侵害人的责任承担不明确;只规定奖励和报酬的最低标准,却没有相应的认定要求,最低比例也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水平,也不能平衡职务发明人与单位直接的利益;职务发明作价出资所形成的股权或出资比例及其收益如何分配未明确,同样,职务发明被侵权胜诉的诉讼收益也是应当职务方面发明人根据公平原则取得的报酬部分也未明确;在程序上职务发明人也没有得到相关的保障,发明人举证困难,同时还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导致职务发明人胜诉可能性不大。

(二)单位未制定合理的职务发明管理体系

单位怠于制定本单位的职务发明管理体系,一方面由于法律上没有强制要求,另一方面单位为节省开支,因为制定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不仅要聘请相关专家,听取职工意见,还要花费时间成本,再者就是想限制、排除职务发明人权益,没有相应的管理体系,发明人就少一个了解自己权益的途径,或是制定相关制度时并没有征求过发明人等职工的意见,或是发明人没有及时可以了解单位制度的途径。

(三)劳资关系不平等

劳资关系不平等是市场经济和资本运作带来的后果,少数的资本家总是掌握着社会大部分的财富。职务发明人作为劳动者,没有和资本家谈判的筹码,权益也会得不到更好的保障,除非有足够的筹码才能与单位平等、公平地谈判,但那也是少数,法律应当保护的是大多数人的利益。由于“约定优先”原则的限制,在具体的专利权益配置实践中,对于职务发明人来说,私法自治指引下的契约机制很难实现权利再次分配的公平与正义。

(四)发明人法律意识薄弱

职务发明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很好保护,在自身原因方面主要还是发明人法律意识薄弱。知识产权法律宣传和培训大多是倾向企业等单位如何进行知识产权创造、保护、管理、运用,使企业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很少会给发明人传授可以要求单位保障他们的利益,签劳动合同时对职务发明的约定没有意识,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职务发明人并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发现时也不知道如何进行救济,时间一长就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最终失去救济机会,或是在诉讼时因为没有及时收集证据而导致举证困难。

五、加强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的建议

首先,建立和完善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完善以《专利法》为主导,《专利法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为补充的职务发明制度体系,加快《职务发明条例》的出台与实施,为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指引。立法和司法应当对于不合理的约定或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加以必要的限制,从而确保职务发明人的权益,进而维护创新者的创造激情。其次,就是要求单位必须制定相对完善的职务发明管理体系,强化单位的给付义务和责任承担,保障职务发明人基本权益。再次,就是着力提升发明人权益保护意识,让公益部门为职务发明人提供一定的免费法律咨询;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加大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宣传工作,定期有计划地对职务发明人进行相关的培训;司法部门以案说法,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程序中借用具体案例对职务发明制度及其适用进行释明,并着重强调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最后,建立多元化的奖酬方式,如晋升、留学机会和奖学金、股权、期权等方式,提高职务发明人的创作激情,以促进社会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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