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020-12-02 05:19黄啸天
法制博览 2020年17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侵权人

黄啸天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一、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念

惩罚性赔偿可以理解为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就是在对造成的损害已经补偿之后的基础上又进行的补充补偿。从狭义的角度来说,惩罚性赔偿一般是指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损害行为者的行为给受害者所造成的精神上或者是其他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伤害,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从中义理解来看,惩罚性赔偿是旨在对加害人进行惩罚并阻止加害行为,此时可以理解为受害者进行多倍赔偿,但不应当加重赔偿。[1]广义上而言,惩罚性赔偿是在原有赔偿的基础之上,考虑情节的严重性,根据法律之规定判断是否进行补充赔偿,可见,惩罚性赔偿的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要加重赔偿。我国的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这个概念并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表述,但是很多学者的观点都具有相似性,能够将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凸显出来,就是为了使被侵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此外,对于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起到一定的阻止作用,对以后这类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这种赔偿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加倍赔偿。

(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

对于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大体有三种观点:

私法性质说。在有些国家,惩罚性赔偿案件一般被认为是民事案件,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处理。有学者认为,赔偿金目的是为了惩罚加害者以及阻止其进行加害行为,因而它可以被视为民事制裁的一种。

公法性质说。在这些国家,很多的民事案件中不存在惩罚性赔偿。公法在于维护秩序和公共利益,但是私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该从惩罚性的角度出发。

经济法性质说。一些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体,称之为——经济学责任。[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对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或者是维护公共秩序的稳定。

事实上,私法与公法之间的界限已经很难界定,对一些制度的内涵以及性质很难进行精准的界定。但是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归于私法领域,毕竟它是对私法领域权利的救济。

二、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现状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适用条件不够明确

目前,很多国家都建立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制度,但是对于该制度的规定,各国之间存在差异,比如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侵权人的主观态度应当成为衡量该行为是否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点所在,还有一些恶意侵权的行为人,对于这类群体,他们的侵权次数也应该成为能够适用该制度的必要考虑。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一样,尽管大部分国家对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都要求故意,但是有一些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已经不仅仅是故意了,而是恶意,如果此时仍然按照故意侵权认定,会对其他案件主体不公平。

2.适用范围比较窄

知识产权是一个范围较大的概念,它还包含了很多领域,这些部门法对于知识产权提供了全面保护。毋庸置疑,知识产权的赔偿应当是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有机结合,仅仅靠其中任何一个都无法使知识产权得到很好的保护。所以,应当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步引入到知识产权的细小领域内。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可以逐渐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问世的《商标法》36条就是在知识产权领域逐渐推行的惩罚性制度的一个开始,该法条的颁布,可以看出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适用状况,同时借鉴国外优秀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知识产权各领域进行更为完善的保护。

(二)赔偿额度标准不够明确

赔偿的额度在惩罚性赔偿中至关重要,额度的高低直接决定了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的填补,权益能否得到保障。[3]但是也要考虑到该权力是否有被滥用的可能,不能因为权力的滥用又对侵权行为者的财产权利造成伤害,所以应当在二者中求得平衡。笔者认为,要将惩罚性赔偿金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相联系,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进行认定,规定二者的比例,以填平规则为基础、惩罚赔偿为补充,这样更符合现实需要。

三、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适用条件

1.明确客观要件

(1)侵权主体应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大部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主体都是特定主体。当被侵权人的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权行为人的侵害后会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此时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对其合法权益也是一种救济。但是当侵权的行为主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时,被侵权人的权益就很难得到应有的保护。因为此时,被侵权人尽管提起诉讼,但是仅仅能够得到补偿性的赔偿,赔偿金的数额对于其遭受的损失来说几乎无济于事。所以,只有当被侵权人的权益也能够得到惩罚性的补偿时,其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最有力的保护。因此,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侵权行为时,要求其支付惩罚性赔偿既能够保护被侵权人权益,也能够促进社会秩序稳定。

(2)必须存在损失。受有损失是获得赔偿的前提。笔者认为损失包括两种: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目前,对于被侵权受到的直接损失,法律对此有规定,但是如果仅仅对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在某些案件中远远不能满足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权利,有其特殊性,很多时候该权利的损害不是直接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应当涵盖直接和间接损失。

2.明确主观要件

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被恶意人滥用,则会出现非常严重的后果,不仅会使行为人的财产遭受到不必要的损失,还可能被恶意的被侵权人设下圈套以获得赔偿金,进而导致市场混乱。所以应当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一定限制。[4]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包含一些要素:首先,侵权人是否知晓侵权客体存在;其次,侵权者的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再者,侵权行为人发现自己的行为时侵权行为后,是否停止行为、赔偿损失等;最后,侵权是否掩盖了自己的侵权行为。

(二)扩大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成正比。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商标法领域可以进一步推进和完善该制度,根据实际不断调整,此外,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领域也应当推广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专利法领域有其特殊性,笔者认为可以最后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尝试,因为如果冒进地进行,我国的专利保护可能会出现揠苗助长的现状。所以,应当谨慎地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采取弹性的赔偿性标准

目前,在我国已有的法律规定中,对惩罚性赔偿额度的衡量主要有两种方式:固定金额与无固定金额。[5]但是这种做法并不完全科学。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应当由案件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以及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等来决定,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会影响惩罚金额,如果将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按照一个标准进行,那么很难有针对性。笔者认为可以将赔偿额度设置一个合理的区间,既能保证该权力不被滥用,又能使赔偿金额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弹性浮动。

四、结语

任何一个新的制度从产生到成熟都需要经过时间和实践的检验,在这个成熟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问题,但是也正是通过这些问题的出现才能不断对该制度进行完善,不断走向成熟。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对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也能对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遏制,并且对此类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减少该类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秩序,从而也能激发公众的创造力和创新力,推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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