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限制与保护

2020-12-16 02:59徐剑锋

摘 要:企业破产程序中法律对担保物权既有限制又有保护,但通过实证研究可发现,相关制度设计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担保物权受到过度限制,而得到的保护则不充分。现行规则在运行中产生的偏离既有利益冲突的原因,也受到立法倾向的影响。应当重新构建担保物权限制制度,通过限定暂停的范围与期限,降低自动中止模式的负面影响;完善保护制度,发挥恢复行使、补偿制度等的作用,同时还应当明确担保物权相关费用的承担规则,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关键词:破产程序;担保物权;自动中止;补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2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0)04-0001-08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相关制度的设计与运行

(一)担保物权限制与保护制度的立法设计

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能够优先受偿以实现其债权。然而企业破产程序中,出于公平清偿、恢复企业经营的考虑,债权的单独清偿被禁止,担保物权的实现也受到限制。担保物权与破产制度价值冲突,催生了破产程序中对担保物权限制与保护并行的制度设计。

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可以发现,我国构建了以“暂停行使”为核心的担保物权限制制度,学者称我国的限制制度是“破产程序启动后自动中止的模式”[1] ,与之相应的关于自动中止的条件和范围等的配套规定也是限制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由于自动中止模式对担保物权人的限制力度较大,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相应的保护规则。在和解程序中,担保权人可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行使权利。在重整程序中其规定则更加丰富:其一是七十五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恢复行使;其二是八十二条确定的分组表决机制,担保权人自成一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重整计划对担保权的损害;其三是八十七条规定需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法院方能在担保权人组反对的情况下对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以上条文又组成了破产程序中的担保物权保护制度。

这一套保护与限制相结合的制度在实践中已运行多年,有必要对其运行效果进行实证分析,进而对规则设计的合理性予以审视,达到对相关制度重新构建的目的。

(二)对54家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实证研究

为对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相关制度运行进行更加直观、系统的观察,本文以最具代表性的重整程序为视角,选取54家重整上市公司作为研究对象(1),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担保债权人的安排进行分析。

54家上市公司中,有12家公司并无担保债权或未在重整计划中提及担保债权。有担保债权的公司除对清偿金额及方式的规定外,也会就其他具体事宜在重整计划中做出规定,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清偿期限、是否对担保权人提供补偿、担保物处分发生的费用负担三个方面。23家公司仅在计划中提及清偿金额、清偿方式,未对其他事项做出规定;13家公司明确了一项事宜;就两项事宜做出约定的有6家公司;没有任何一家公司就以上三个问题全部做出约定。从数据对比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在重整计划中对担保债权的安排不够完备,对于担保权人的保护存在不足。

对具体规定的各项事宜进行分析:在42家对担保债权做出安排的公司中,确定担保债权可全额得到清偿的有10家,以实际变现金额确定清偿金额或直接以担保物抵债的有19家,以评估金额先行确定清偿额的11家,兼用前述两种方法确定清偿金额的有1家,另有1家公司担保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除了确定担保债权可获全额清偿的情况外,清偿方式及金额的确定会对担保权人产生极大的影响,但是实践中远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则,不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空间都很大。

在提及清偿期限的12家公司中,4家将清偿期限限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1家选择随时清偿。其他7家给出了具体的清偿时间,从5日到10年不等,其中4家公司的清偿时间在2年以上。担保债权的清偿期限对担保权人影响巨大,对期限规定的不明确可能会在实践中产生争议,而清偿期间过长则同样会给担保权人造成损失。

对债权人提供补偿的公司有5家,直接以本金的一定比例支付补偿的有2家,比例分别是10%和30%,选择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约定利率进行补偿的有3家,值得注意的是,在约定了2年以上清偿时间的4家公司中,仅3家公司为担保权人提供了补偿。重整程序中担保权人的利益难免因延期清偿等原因受到损害。根据数据分析来看,提供补偿的公司仅有五家,且至少有一家延期清偿2年以上的公司未提供补偿,可见担保权人的损失并未得到充分补偿。

就处置担保物发生的费用分析,有6家公司做了明确安排,5家约定将担保物处置的税费从变价款中扣除,即由担保权人承担相应费用,1家则在担保权人同意后约定由部分担保权人承担所有的破产费用。在重整程序中,无论是担保物的保管还是处置都会发生费用,相关费用由谁承担往往会产生争议,就此做出明确的公司数量仅有6家,难以解决相应争议。

从上述数据分析可以看出,重整计划中对担保物權的安排并不完备,破产重整程序的复杂性与仅有原则性规定的重整计划形成鲜明对比,更加说明了担保物权限制与保护的法律制度运行状况不容乐观。

二、现行担保物权相关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担保物权限制制度过于严格

对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限制在我国主要体现为暂停行使制度。重整程序要求企业维持持续运营,很多设立担保权的担保物对企业的运营与重整有重要意义,对这一部分担保物上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是必要的。然而现行自动中止制度会对无必要限制的担保物进行限制,违背了限制担保物权的初衷,既无法为重整企业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带来利益,也损害了担保权人的利益,有学者即指出:“从目前总体实际效果看,对担保债权的保护还是不足的,远未达到过多的程度。”[1]一刀切式的限制有效率上的优势,但在市场化破产逐渐成熟的今天这一规则已不合时宜,亟待修改。

在和解程序、清算程序中,担保物权也可能暂停行使。其中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处理担保物权一直以来争议都很大,较为激进的观点要求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也暂停担保物权的行使,避免关联资产受损[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已尝试做出了回应,但现阶段在立法层面还缺少系统性的规定,争议并未因此停息。

总体而言,担保物权在我国破产程序中受到的限制过于严格,暂停行使制度的力度和范围都很大,侵害了担保权人的利益;对不同破产程序的规定也存在不系统、不明确的情况,造成学理和实践中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对相关制度进行重新构建。

(二)担保物权保护制度不完善

担保物权保护制度具体体现在担保权人应享有就损失得到全额补偿、在必要时可恢复权利行使的权利,同时不应承受过重的负担,现行法律未对相应制度予以完善,无法周全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具体制度困境如下:我国保护制度的重要程序性体现是担保权人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在担保权人组反对计划通过时,法院仅在符合条件时方能进行强制批准。担保权人独立成组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重整计划,但强制批准下这一道屏障可被绕过,而强制批准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实质性损害的认定和对延期清偿补偿是否充分并无明确的标准,学者认为这给了债权人自治过大的自由[2]。相关问题的存在使这一制度难以真正发挥作用,保护性条文存在空转风险。即使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前文对重整计划的分析也表明,实践中多数重整计划并未对保证担保权人利益着墨太多,保护难以到位。而在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重整計划中担保权人甚至难以找到有力的依据防止自身权益受到损害。

重整程序中在符合条件时担保权人可以要求恢复担保权的行使,但此种权利行使情况并不乐观。此种救济权的行使需要担保物权人提供证据。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由管理人或债务人控制,担保物权人往往难以获取足够的证据,恢复行使的诉求也无法得到满足。另一种可得到的救济是担保权人就延期清偿可要求得到补偿。这一制度运行效果的不理想已在实证研究部分提到。在这里应该强调的是,仅就延期清偿给予补偿是不全面的,担保权人利益的减损可能出于多种原因,而在现行制度下,大部分减损都缺少得到补偿的依据。

(三)担保物管理、处置费用承担规则不明确

破产程序中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应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担保财产虽然也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担保权人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这似乎应当认为,相关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应优先由无担保财产支付。然而实务中很容易出现未设立抵押权的财产较少而无法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情形,重整较为发达的美国出现了“申请重整的企业资产几乎完全被担保所覆盖,担保价值已经等值于甚至超过了企业资产的价值”[2]的情形。此时仍要求由无担保财产支付相关费用,尤其是担保物的管理处置费用,有对担保物权过度保护的嫌疑,破产程序也难以运行。

即使在无担保财产足以支付所需费用,破产程序可顺利进行时,各种程序中担保物的处置和税费如何负担也颇有争议。实证研究中仅五家公司明确将处置税费从担保权人受偿中扣除,一家还规定其他破产费用也从部分担保物变现价值中支出。处置担保物时发生的税费若需要普通债权人负担似乎难言公平,应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解决这一争议。

三、担保物权相关制度运行中产生偏离的原因

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相关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非孤立的,规则运行中的偏离不仅体现了立法本身存在的倾向性,而且与相关者间的利益冲突有关,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以探究规则偏离背后的原因。

(一)破产程序中利益相关者间的利益冲突

从法经济学与博弈论的视角分析可知,重整程序中利益相关者的决定主要出于对自身收益的考量[3],担保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无法从重整、清算中得到额外利益,反而会损失时间利益、承担更大的风险。因此,担保权人往往希望尽快得到清偿。而普通债权人、债务人、股东无法从担保权实现中得到好处,更希望债务人继续控制担保物完成可能的重整,增加自身利益,故对担保权的实现持消极态度。担保物权的保障实际上被普通债权人、债务人、股东所忽视,对于这一部分利益相关者来说,尽可能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才可以使自身利益最大化。

处在中立位置上的管理人与法官也如学者指出的一样, “(至少是大部分)都希望暂停担保权行使,以使自己能够掌握更多的资源为履行职务提供更大的操作余地和工作便利”[1]。因此,管理人和法官也缺乏足够的动机对担保权人的利益给予充分关注,前文实证研究关于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的结果可以对此予以佐证。

可以看出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均存在冲突,其他相关者均希望对担保物权进行限制,而忽视对这部分权利的保护。担保权的优先性、重整计划分组表决等制度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担保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但不可忽视的是,管理人与法官对破产程序的控制力较大,在这两者倾向于限制担保权行使、忽视担保权人利益保护的情况下,立法者设计的制度在运转中难免出现问题,偏离立法目的而沦为纸面上的条文,从而导致担保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二)立法存在过度限制倾向

在利益冲突背景下,由法律对担保权人权益予以充分保障是必要且唯一的保护途径。但我国立法显然并未成功寻找到担保权与破产程序价值冲突间的平衡,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明显多于保护。

对破产目标实现的追求与保证企业运行价值的压力,要求立法者对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做出一定规制。理想的立法要求立法者进行利益衡量,平衡担保权人利益与破产程序的要求,做出兼顾二者的设计。然而在实践中因担保权人风险承受能力较高,至少能得到一定的清偿,其利益往往被迫让位于重整需要、获取融资需求、小额债权人保护等。为使破产程序能顺利推进,我国破产立法采取了牺牲担保权人利益而追求清算、重整目标完成的立场。例如,现行立法设计下对重整程序中担保物的限制是自动的、全范围的、无限期的,使担保权人面临过高风险;相较之下对担保物的保护制度存在明显不足,我国效仿美国《破产法》第361条对补偿担保权人做了概括性规定,却未提供有可行性的操作方案。可以看出,立法者明显没有从如何充分保障担保权人利益出发设计相应制度,为推进企业破产、重整而不惜过度限制担保物权才是立法者的真正立场。

在破产法走向成熟、市场化破产逐步完善时,此种立法倾向只会成为破产法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障碍。在对相关制度进行再设计时,纠正现行立法的错误倾向已成为当务之急。

四、担保物权限制制度再设计

为明确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矫正现有问题,有必要贯彻利益平衡原则与最大利益原则,对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限制制度进行重新构建,而我国应采取的限制制度,仍应以暂停行使制度为主,但需要对不同程序中暂停行使的模式选择、范围进行详细规定,进行适度限制。

(一)重整程序中暂停行使制度的重构

重整程序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运营,完成企业复兴,但我国的立法逻辑“过分强调破产制度所背负的调整型价值功能而忽视其蕴含的私法精神”[2],对担保权进行了过度限制。暂停行使制度的设计应在相关者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既要保证重整程序对担保物的需求能够得到满足,也要防止对担保权的不当损害。

1.暂停行使模式的选择

比较法上的暂停行使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美国《破产法》第362条规定的自动中止制度以自动启动、范围广为特点[4];另一种是德国的酌定适用模式,即“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适用中止避免不必要地适用中止和不必要地干涉擔保物权人的权利”[5]。自动中止模式更加注重重整程序的需求,酌定适用模式则有助于防止限制的过度。但通过对各自的例外情形范围进行把控,两种模式仍有可能达到相似的效果,我国的重整制度乃借鉴美国而设计的,但自动中止模式并非限制担保物权的唯一选择,更非逻辑必然。

近年来这两种模式均出现了一定的缓和,美国学者主张应鼓励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根据美国《破产法》105条裁定恢复担保权的行使[6],而酌定启动模式也并非一味拒绝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我国可选的重构路径一是对现有自动中止制度进行改进,通过增加暂停期限、鼓励法院恢复担保权行使等方式改进现有规则;二是以酌定启动为原则并辅以较德国法“严重影响”标准[7]316更加宽泛的例外限制,这一模式的缺点在于成本过高,可能不必要地增加重整程序的难度。

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模式选择应与重整程序的特点相适应。一方面,重整程序开始时不确定性较多,管理人或债务人无法充分了解担保物并对其做出安排,此时担保物权被限制的理由更加充分,从我国现实来看,自动中止制度难以完全被抛弃。另一方面,现行自动中止制度也必须受到限缩。中止期间的设计是值得借鉴的,即自动中止有时间上的限制,在到期后原则上应恢复担保权的行使。同时应对中止期间增加例外规定,在担保物确有限制必要、企业情况复杂时继续限制担保权,但此时相应的举证责任、启动程序的责任则转移到管理人身上。中止期间的时间应当与重整计划时间配合,等于或短于重整计划制定期间。

具体而言,担保物权在进入重整程序时附期间地自动中止,在中止到期或重整计划通过后,担保物权不再无条件中止。若管理人或债务人仍想限制某些担保物权的行使,应对担保物的必需性与如何利用、管理担保物作出具体阐述,提供充分的理由,法院批准或草案通过方可继续此种限制。由有限制担保物权动机、对于企业经营、财产状况也有较多了解的管理人、债务人,在中止期间后承担举证义务和不利后果更为合理,能够兼顾效率和公平。法院仍需扮演审查者的角色,只有在确有必要且所产生的损害已得到充分补偿的情况下方能批准这一申请。

相较于完全采取酌定中止的模式,在现有制度之上增加中止期间并搭配其他配套措施的设计更为可行,这一模式兼采两种域外模式的优点,能够平衡重整程序需要以及担保权人利益,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更加合理。

2.暂停行使制度的客体范围

现行法律对暂停行使范围的规定过于粗糙,将所有担保债权纳入限制范围,既造成了资源浪费,也容易损害担保权人的利益。有学者主张仅对抵押担保、不移转占有的质押担保进行暂停行使[1],但这一观点面临着“可能因为过于绝对的预判与过度刚性的规则而丧失对重整成功而言颇具价值的财产”的批评[8]。并非全部担保物权都有限制的必要,但以是否移转占有为标准确定的范围调整又的确不够灵活,既可能未将必要的担保物纳入暂停范围,又可有对部分担保物造成过度限制的风险。《破产法立法指南》将“抵押资产并不为将来可能进行的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或变卖所需”[9]94作为担保权人获得救济的理由更为灵活,可资借鉴。

在实体上,我国在制度设计时也可将担保物是否为重整程序必需作为判断限制范围的兜底性条款,学者主张的移转占有、占有移回即消灭的担保可作为列举情形,形成原则性条款与具体情形结合的设计,兼顾灵活性与实用性,并保持一定的开放性,根据司法实践可对范围进行随时调整。

在程序方面,暂停行使范围的确定必须与附中止期间的自动中止模式相结合。具体而言,可在不同期间对暂停行使范围的实现做出不同安排,在自动中止期间,担保权人、管理人可对担保物的非必需性进行举证以解除限制;在中止结束后,举证责任转移到管理人、债务人身上,仅在其证明担保物为重整所必需后方可对担保物权继续限制。这一设计既通过原则的规定保留了灵活性,有助于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做出不同判断,又对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更加合理。

(二)清算与和解程序中的暂停行使制度构建

有学者指出,实践中可能出现单独出售价格减损的情况[10]、 “债权人会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竭力抢夺和瓜分其现存财产而忽略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价值”[11]等情况,反对担保物权在清算与和解程序中的行使。为解决这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在清算、和解中原则上不应暂停担保权的行使。这一设计有一定道理,日本学者也指出,“与考虑维持经营,用将来收益向债权人清偿的重整型程序不同,限制担保权行使并不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原则。”[12]78可见清算与和解程序在大部分情况下并无限制担保权的必要。然而我国破产程序存在互相转换的可能,有学者指出的“破产清算程序还有可能转入破产重整程序,这种程序上的关联也当纳入考虑的范畴”[5]。受限于《会议纪要》的篇幅和性质,其规定并未解决上述问题,在《破产法》修法中应当做出更加细致的规定。

我国首先应当由破产法系统性构建担保物权限制制度,在重整程序已经对这一制度进行详细设计后,更要注重各程序之间限制制度的衔接。首先应当明确,不论是出于程序转换还是管理人接管财产的需要,都不应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即允许担保权行使,即不论何种程序,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担保物都应被限制,此后再区分不同程序进一步处理。在破产清算中以破产宣告为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时点更为可行,此时企业已无法转入重整程序,有利于解决程序转换造成的麻烦。若企业进入和解程序,则在和解计划裁定后担保权人可行使权利,而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则应按重整程序的规则进行处理。

《会议纪要》规定了“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的例外情形,这一例外的设置有必要性。但是现行规定可操作性较差,可能会造成清算、和解程序中对担保物权的过度限制,应为这些程序中担保权的限制设置更高的门槛。具体操作上,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财产处置的价值进行评估,只有评估机构认为担保财产的单独处置确实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且法院认为财产份额的降低足够重要时,方可在清算、和解程序中暂停担保权的行使。

五、担保物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担保物权恢复行使制度的优化

恢复担保物权行使作为美国法上自动中止的配套制度,在我国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在对暂停行使制度进行重构后仍有必要创设健全的恢复行使制度,使担保权人有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首先应当扩展恢复行使的范围。现行法律仅规定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为恢复行使原因。但未被规定的行使权利时间、行使权利方式等同样会损害担保权人的利益,因此应规定在担保权人利益受到任何形式侵害且未得到充分补偿时均可恢复行使权利。现行恢复行使制度主要关注重整程序,但在程序意义上应当扩展范围,即在清算和和解程序中,担保权人权益受到侵害同样可以要求恢复权利行使或得到充分补偿。

其次,应当对举证责任予以调整,担保权人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恢复情形,管理人、债务人因管理担保物,有相应的举证能力;且担保权人应当享有知情权,有权利知晓对担保物的使用、管理等情况,因此将相应举证责任倒置也是十分合理的。担保权人能提供初步证据时法院就应当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担保物的限制管理情况、现存价值等做出说明。在相应制度完善后,可将担保物的管理、价值减损情况纳入信息披露制度,若担保权人认为披露不完善、自身权益已受到损害,则可要求法院提供保护,这样能够更大限度地降低担保权人恢复行使申请的难度,活化这一制度。

(二)充分保护原则下补偿制度的构建

充分保护原则来自美国《破产法》,其361条规定了现金支付、设定替代优先权、其他保护方式,以保证担保权人利益。有学者将其总结为无论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是否进入破产程序都必须获得同样的保护[4],主要内容可被概括为,无论管理人、债务人采用何种方式,均要对担保权人进行充分补偿,而不能以任何方式使担保权人因权利暂停行使而受到损害。在我国引入充分保护原则既能充分保护担保权人,也可以为管理人、债务人提供利用担保物的途径,但现有法律主要着眼于后一目的。为纠正这一倾向,我国应当区分不同阶段下担保权可能受到的损害及必要保护手段,落实充分保护原则,这也与如今庭外债务重组与司法重整、预重整交融并存,共同构建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债务重组体系相适应[13]。

首先,应当对暂停行使制度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担保权人本不必受破产程序拘束,但重整程序为挽救企业的需要而暂停其权利行使,这一过程实际上为其他债权人而非担保权人带来利益,造成的风险和损失不应当由担保权人承担。原则上自动中止期内的损害均应得到补偿;自动中止期后管理人、债务人申请对担保权进行限制时,对于预期可能造成的损害与不利,管理人、债务人必须预先提供其他担保或现金等补偿,补偿充分后才能对担保物进行限制。

其次,在重整计划中,现行法律虽然也规定在“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时方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但从实证分析可知,实践中该条文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应当将重整计划草案需要规定的内容进行细化:第一,采取评估清偿的,应对估价方式作出明确;其二,采取变现清偿或按评估价清偿的,均明确写出清偿期限;其三,对于法律要求担保权人得到充分补偿的部分,必须写明相应补偿金额及方式,以填补现行法律存在的疏漏。

最后,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既需要遵循重整计划对相关补偿的规定,也需要对执行中发生未在计划中列明的价值减损,通过为担保权人提供额外担保、现金等方式进行补偿,即此时担保权人得到重整计划与充分保护原则的双重保护。

(三)担保物权相关费用的负担

依据实证分析可以发现,42家对担保权做出处理的企业中有5家约定担保物的处置税费由担保权人负担,有1家则约定由部分担保权人承担全部管理费用。担保物的处分确实需要支出相关费用,而由普通破产财产负担并不公平,但现行做法尚无法律的支持。

有学者主张,无论是清算程序还是重整程序,均应由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管理、处置等产生的费用負责[14],但此种安排并不全面。从利益分析的角度看,担保物的清算费用是无论如何也会发生的,其利益由担保权人获得;但因暂停行使而额外发生的保管、维护费用则本不必发生的,其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普通债权人、股东等。对于本就会产生的费用,由受益的担保权人负担并无不可,而对本可不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他债权人负担。

美国《破产法》506条c款规定了破产财产托管人可以在有利于担保权人的范围内,收取保护或处置担保物所需合理必要的费用[15],美国法上的这一规定可被称为“有利原则”,即根据费用是否有利于担保权人进行区分,有利于担保权人的费用,由担保权人承担。这一安排使相应负担由受益者承担,有一定合理性。德国法上担保债权人应负担“占担保物变现所得9%的确认费和变现费,并要负担13%~18%的增值税”[16]。德国法对处置变现收取费用,与美国法均未要求担保物的所有管理、维护的费用均由担保权人负担。

我国在完善相关制度时不宜直接引入美国《破产法》506条c款所采用的“有利原则”,表面上看担保物所发生的管理、维护费用在一定程度上都是有利于担保权人的,但相关费用不应全部由担保权人负担,除了应当区分费用的产生是否有利于担保权人外还要判断其是否是必需的。仅有利于担保权人且必需的费用才应由担保权人支出,或从担保财产中扣除;不符合条件的费用则需要从无担保财产中支出,若担保物的暂停行使无法提供高于其额外维护、保管费用的利益,则此种暂停无必要可言。如在清算程序中担保物的管理、维护、处置,相关费用系实现担保权人利益所必需的,利益也归属于担保权人,则此种费用应当由受益的担保权人承担。在重整程序中必需的费用,可以由担保权人负担,如正常的保管、处置费用,但自动中止期结束后由再对担保权进行限制,往往是非必需的,此时则应当由无担保破产财产进行支付。

六、结语

通过对上市公司重整案例进行实证研究、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可以发现我国存在对担保物权限制过度、保护不足的情况,有必要借鉴实务经验和比较法经验,对相关制度进行重新设计。在限制制度上,应当区分不同破产程序对暂停行使制度的范围和程序进行一定调整;在保护方面,应当优化恢复行使制度、建构符合国情的补偿制度,并对担保物相关费用的负担设计合理规则。只有对破产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制度进行系统重构,才能真正解决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对担保物权进行适度限制与充分保护。

注释:

(1)本论文数据来源于巨潮资讯网、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54家实施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为:天颐科技、天发石油、浙江海纳、沧州化工、兰宝信息、朝华科技、宝硕股份、北亚实业、华龙集团、星美联合、长岭股份、华源股份、九发股份、鑫安科技、帝贤股份、北生药业、新太药业、丹化股份、秦岭水泥、夏新电子、光明家具、深信泰丰、咸阳偏转、锦化氯碱、辽源得亨、盛润股份、创智科技、华源发展、银广夏、方向光电、四川金顶、科健股份、中核钛白、宏盛科技、石岘纸业、山东海龙、金城股份、新中基、深中华、锌业股份、中达股份、贤成股份、长航凤凰、超日股份、霞客环保、新都酒店、新亿股份、舜天船舶、川化股份、云维股份、重庆钢铁、泸天化、抚顺钢铁、柳州化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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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triction and Protection of Security Interest

in the Bankruptcy Procedure of Enterprises

XU Jianfeng

(School of Law, Qingdao University, Qingdao Shandong 266071, China)

Abstract:In the process of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has both restriction and protection on the security interest. However empirical research shows that the opera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is not perfect, and security interest is over limited, not fully protected. The deviation of legal rules in operation is not only caused by the conflict of interest, but also influenced by legislative tendency. We should reconstruct the system of restriction of security interest by limiting the scope and period of suspension to reduce the negative effect of automatic suspension mode; we should also improve the protection system, give full play to the functions of restoration and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make clear the rules of bearing the costs related to the security interest, so as to solve the disputes in practice.

Key words:bankruptcy procedure; security interest; automatic suspension;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編辑:邹蕊

收稿日期:2019-11-15

作者简介:徐剑锋(1994-),男,山东东阿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