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本位视角下我国亲子关系立法思考

2020-12-23 04:53周庭利
西部论丛 2020年15期
关键词:亲子关系

摘 要:我国现行的离婚亲子关系虽然已经考虑到了子女的利益问题,并以保护子女的权益为主要任务,这种保护在过去仍然是以家长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为出发点的,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子女的权利和愿望,没有将子女作为真正的权利主体,没有从“子女本位”的角度进行考虑,亲子关系相关法律的制定还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将对“子女本位”的视角下我国的亲子关系立法问题进行探究,首先对真正的亲子关系及我国当下亲子关系的现状进行了阐述,然后对“子女本位”视角下的立法原则和子女应该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简单的介绍,接下来对当下我国亲子关系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究,并根据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希望对今后的亲子关系法律的制定有所帮助。

关键词:子女本位;子女权利;亲子关系;亲权制度

一、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当然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享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这是规定是全世界各国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通例,是强制性的,是不允许任何人变更和剥夺的。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不成熟,在法律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就处于弱势,其权利就极容易被忽视和侵害,所以强调子女权利就尤为重要,特别是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总结和归纳相关资料,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受到父母照顾的权利

未成年子女受到父母照顾是子女健康发展的前提,是子女得到得到照顾和养育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人身方面的照顾和财产方面的照顾。

1、 人身方面的照顾

对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顾,是保障子女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的需求。其中包括:一是父母抚养的权利。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即是指父母对子女在经济上的抚养义务和日常生活中的照顾义务。主要是对子女生活开销所需费用的提供和对子女教育问题的支出。所以父母切实履行对子女的强制性的、法定的抚养义务,可以保障子女基本生活能力的需求,是对子女基本利益的实现的最可靠的保障。二是子女在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出于子女最大利益的考虑,子女在家庭生活中理所应当享受家庭的温暖,应当是在父母爱的环境中健康成长。三是子女的姓名权。子女出生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有获得姓名的权利,不受非法干扰,父母的决定权大部分归属于父母,由父母决定,而姓名的变更权则并非单一的受父母决定,还要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

2、 财产方面的照顾

世界各国均承认未成年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以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格和财产权利,这也是“子女本位”在亲子法中财产领域的根本立足点。由于经济文化的发展,未成年人的财产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主要包括:(1)因继承、接受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其中,关于“赠与”的财产,无论财产来源是父母还是父母以外的第三人,都归子女所有,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之赠与除外。(2)因劳动、经营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这一部分的财产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奖金、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未成年子女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无疑应当归该子女所有。否则,在未成年子女应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债权人不能请求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将无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3)专供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如衣服、饰物及学习、工作用具等。(4)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部分财产权。[1]

同时,基于未成年人的识别和判断能力不及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也具有一定的管理权、用益权和一定都程度的处分权。首先在财产管理权方面,主要是指不改变财产的性质所进行的的保管行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妥善的保管,应当是为了子女的利益而进行使用的。这更像是一种义务,是法律强制父母必须履行的义务。父母在进行保管时还应当尽到善良保管人的注意义务,若未尽此义务给子女的财产造成损失,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在用益权方面,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所得收益应当归子女所有,父母只有在做对子女有益的事时才有权对其利益加以利用。最后关于处分权,父母在一定条件下才有权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子女财产。

(二) 受父母保护的权利

确保子女的健康成长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维护者。未成年子女因其年龄和智力的关系,在家庭和社会中是出于弱势地位的,因而其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保护者,这也是父母不可推卸的责任。 所以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父母便有权为子女维护,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二是要注意禁止父母滥用对子女的权利。父母不得滥用子女的照顾权,不得借照顾的名义去做伤害子女人身和财产的权益。如果父母的言行相悖,则其权利将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剥夺。

(三) 子女的自治权

自治权是指未成年子女享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和不依赖父母的自我决定的权利。未成年子女虽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有在家庭中表达自己意愿的自由和权利。任何涉及未成年子女的问题,子女都有权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见。另一方面,未成年子女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自我决定权,而且此权可以不依赖于父母。比如子女的姓名变更权。

二、 我国现行亲子关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最近几年,由于男女关系的复杂多变,就导致亲子关系的种类繁多,有时候就会难以确认,使得确认亲子关系的纠纷常常发生,严重影响了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子女个人的身心健康以及社会的和谐发展。面对这些问题,如何确认亲子关系就成为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

(一)親子关系的种类复杂,特殊的亲子关系数量增多。

传统意义上的亲子关系主要有两种: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和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其中自然学琴的亲子关系又包括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则包括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此而演变出的法律关系种类较多,因为离婚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致使特殊亲子关系更为复杂。[2]

(二) 对于亲子关系的立法模式的选择存在混乱

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不采用亲权的概念,而是将父母子女的关系规定于监护制度之下,但对父母作为监护人主体这一原则,却有严格的要求。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普遍建立独立的亲权制度,对于监护则有另外的解释,将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完全独立区分开。

在我国,从我国民法通则来看,对于监护人的范围,我国采用了英美法系的监护概念。我国的监护,既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又包括父母之外的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監护和成年人的监护。但是民法通则没有对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撤销做具体的主体区分,而是进行了统一的规定。而婚姻法中的某些规定又肯定了亲权的存在。这就是说,我国对亲权制度和监督制度的立法混乱,未给出明确的态度。

(三) 亲子关系的立法分散,没有体系性

在法律上,我国并没有亲权的概念,但在理论上却对亲权做了一些规定。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教育的权利义务是对亲权制度的法律肯定,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亲权制度的规定,可见,关于亲子关系立法之分散。

(四)没有充分考虑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

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是亲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父母在行使亲权行为时,也要以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为首要考虑因素。法院在判决离婚案件时,对子女要与哪方生活的处理就是一子女利益最大原则为依据的,但这并不是最高原则,某些规定甚至有为家长利益最大化进行考虑的倾向。

(五) 父母滥用权利,侵害子女权益

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主观不愿意或客观的不能承担对子女的责任的现象十分严重,因此父母滥用权利侵害子女权益的情况经常发生,这种现象主要体现在儿童乞讨案件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养育和保护的义务,应当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顺利完成。但从流浪儿童和乞讨儿童之多的情形来看,他们大部分是因为无人照顾、得不到良好的教育才变成乞讨儿的。这些家长无视儿童需要照顾的心理,一味的利用儿童作为赚钱的工具,大部分儿童是受长辈的诱导,并非出自自愿。即使父母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也找不到相应的起诉主体,对于这一点,法律的规定尚未明确,仍需改善。

由于计划生育政策,子女减少,父母关注增多,干涉随之增多父母干涉未成年子女处理事务,主要的原因是子女的减少,致使父母的关注增多,所以所干涉的范围自然而然的就扩大了。父母在管理子女财产时可能各有主见,使得父母子女双方争议变大。有时候父母可能会将子女的财产当做自己的财产而随意的去支配,这些不仅会伤害到亲子关系的融洽,更会侵害到子女的权益。父母的离婚问题,有时也会给子女带去心理上的伤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

三、关于我国亲子关系相关法律制定的几点建议

(一) 明确亲权含义,合理制定法律

各国对亲权的内容都大体一致,在此本人仅对亲权内容的争议进行阐述。

1、亲权中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是亲权包含抚养。亲权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父母对子女的送养的终结,也是父母丧失亲权的时刻。抚养权是亲权的一部分,与抚养义务共存。第二种观点是亲权不包含抚养义务。亲权关系是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的,但亲子关系与亲权关系并不相同。亲子关系的范围比较大,除了发生亲权关系外,还发生抚养关系和继承关系。父母不是因为亲权人的身份进行抚养的,而是基于血缘关系和父母的身份而进行的抚养义务。[3]我比较认同第二个观点。

2、 亲权是否包含姓名的决定权

我国的婚姻法对子女的姓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子女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是父母是否对子女享有姓名权却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姓名权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这三项内容。因为未成年子女能力受限制,无法自主行使姓名的决定权,只能由父母代为行使,这并不意味父母对子女的姓名有决定权。姓名决定权的主体是未成年人自己,父母的行为其实是代理行为,因此属于身份行为的代理权的一部分。在我看来,姓名决定权属于亲权的一部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起名字是其一项义务,姓名是身份归属的标志,作为父母必须承担起这一义务。父母享有姓名决定权与子女的姓名权并不冲突,当子女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时,是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改正姓名的。

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收益权是否在亲权范围内

普遍认为,亲权是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管理权和使用权的,但是否有收益权则看法不尽相同。对于此观点争议不断。有的学者认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收益,应该作为对其财产的管理费用,然后可以当做子女的教育费用,最后可以供家庭使用,若还有剩余,可以作为父母的共有财产。若父母一方死亡,则归生存的一方;若父母离婚,则归享有监护权的一方。在此,我认为亲权不应当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收益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子女的财产收益属于孳息,而孳息应该归为财产主体所有,但若是家庭收入不足,可以作为家庭的必要开支,这算是对父母管理的肯定和养育开销的补偿。

4、 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权是否属于亲权之中

对于这一观点,各国的观点也不一致,其中德国的法律规定过于严苛,限制太多。实际生活中,父母进行财产处分行为,只要有利于子女,是可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程序的,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应该有一定的处分权。父母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子女财产,然而不利于子女的财产处分是否有效,又有一定的争议。本人认为,应该将处分行为区分为有偿和无偿,从而来具体判断它的效力,只有这样才能在应用中达到合理的效果。

(二)自觉承担义务,行使亲权责任。

父母都享有亲权,根据平等原则,亲权应该由父母共同行使。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亲权的行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坚持由父母共同行使亲权,对外共同代理子女。在父母共同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若父母意见不一致,长期不能有效的解决关乎子女的重大问题时,不能采取放任的态度,应该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去解决。各国对此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我国对此没有目前的规定。理论上法院是不应该参与进家务事的,但若无法达成一致,应该先进行一些调解,而不是不管大小事都由法院出动解决,若遇到重大问题,经过以上的调解还是无法解决,则应该同意由一方向法院起诉。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共同代理人,有时会由一方授权另一方去行使自己的代理权,就一定的事作出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允许对方替自己行使权力。但若是一方未经对方允许,单方面代理未成年子女做出某种行为,其是否有效。臺湾地区法律和德国法律均有一定的规定,也有其合理之处。对于关系到子女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除了必须由子女单独处理外,应该由父母共同代理。一方单独代理子女处理问题,属于无权代理,其效力待定。不过,对于重大问题的界定,应该有明确的规定,这一方面仍需完善。

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是贯穿亲权的基本原则。子女最大利益的考虑标准是不可能通过列举穷尽的,在此过程中,必须始终依靠法官对具体事实的自由裁量,但是这并不是唯一做法。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是将子女视为独立的主体,将父母权利变更为父母义务,以子女权利本位的视角构筑了对子女权益予以最大限度有效保护的宏伟大厦,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和世界各主要国家被普遍规定为处理子女事务的最高标准和首要准则。据此原则,涉及子女的一切行为均应以子女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以子女利益的充分实现为行动的指南,以切实有效的保障子女身心健康成长。

2、 离婚后亲权的归属

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权利增多,亲子关系的确认更加完善。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都不因父母思维离婚而消除。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单采双方行使原则,已不适应现代社会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需要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愿望,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结 语

有社会必有法律,人人受亲属法的调整。我国现行的亲属法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不断的进行改善,对于亲子关系的立法,要转变视角,时刻贯彻“子女本位”的原则,为祖国未来的花朵的全面发展打好基础。未来我国的亲子关系法,应该消除一切形式的歧视,对亲子法制度做详细的构建,真正意义上实现亲子法制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谷景志.离婚时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立法趋势研究.《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2期

[2] 张海燕.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适用问题研究——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5期

[3] 姜大伟.法国夫妻分居制度及其借鉴意义.《理论月刊》.2013年11期

作者简介:周庭利(1973—),女,汉族,安徽蚌埠人,学历:大学本科,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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