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路径与选择

2021-01-02 10:43谭江华
齐鲁学刊 2021年2期
关键词:家事审判纠纷

谭江华

(北京师范大学 社会学院,北京 100875)

家事纠纷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和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家事纠纷兼涉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主要包括婚姻纠纷,婚姻纠纷附带的抚养、扶养、赡养纠纷,亲子关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同居关系纠纷,继承和分家析产纠纷六大案件类型。家事纠纷的伦理性、公益性以及复杂性,决定了家事审判规则不应该混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因此,家事审判制度改革被提上日程。

一、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背景和立法依据

(一)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背景

马克思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1]婚姻的本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维护稳定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关系,二是发挥儿童初步社会化过程的引导功能。婚姻的本质决定了离婚不应该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情,否则成人之间的稳定关系就会紊乱,儿童的初步社会化就会受阻,从而导致各种社会问题。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一方面是“闪婚闪离”离婚纠纷案件连续十五年逐年上升[2],另一方面是不断爆发的未成年被侵害、妇女儿童、老人权益受损事件,家庭作为社会“稳压器”的作用正在不断减弱。这说明我国目前的家事审判制度功能已经出现了异化。

促使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家事审判制度本身的特殊性。家事审判制度的特殊性是相对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判程序而言的。经过多年的完善发展,我国民商事审判制度逐步确立了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当事人主义和程序真实等核心审判规则,这些审判规则紧紧围绕“私法自治”理念而来,侧重于对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权利义务的划分,是一种“回溯性”的制度设计。而家事纠纷的审判是一种“治愈性”的制度设计,公平公正的举证责任划分不能实现对婚姻中弱势群体的保护,客观公正的权利义务划分也难以照顾到未成年人成长的感情需要。法官在家事纠纷中越是中立客观,越是难以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未成年人情感需要以及婚姻关系中的是非对错。由此可见,家事纠纷审判与家庭矛盾调解一样,讲法不如讲理,讲理不如讲情,是一个道德调控属性较强的领域。传统的民商事审判程序与家事审判的特殊要求不匹配,导致家事审判的社会效果较差。

(二)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立法依据

基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和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大趋势,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在部分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正式启动了我国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立法工作。

《关于在部分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确立了118个中级和基层法院作为家事审判改革的试点法院,实验期限为两年。《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分为改革目标、基本原则、工作理念、工作机制、试点案件范围、试点模式、试点法院、试点期间、试点指导九个方面,最为重要的是确立了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两个基本工作机制,一是引入社会力量建立司法与社会协作的家事审判机制,二是探索专业化、社会化、人性化的家事审判办案机制。在试点模式方面,确立了家事审判与少年审判合并试点,以及家事审判与少年审判分头试点,这对于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指导意义较为深远。

201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作为我国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立法依据。

《意见》第一部分总体要求,确立了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具体目标和方法途径。将家事审判改革的目标界定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家庭中弱势群体,对婚姻关系纠纷进行诊断、修复、治疗,这个改革方向与域外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方向是一致的;总体要求中还直接确立了家事审判中法官职权探知主义,即要求法官摒弃传统民事审判中居中“坐堂问案”的角色,更加积极主动运用自由裁量权促进家事纠纷的解决;总体要求还提出建立党委、政府领导下,司法、行政与社会化相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初步确立了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纵深发展的大格局;总体要求最后提出应组建专业化的家事审判机构或者团队,为家事纠纷解决提供专门化的服务。《意见》第二部分家事调解,确立家事调解贯穿于家事审判全过程的基本方针,要求注重发挥特邀调解员在家事审判中的作用,以弥补法官人手不足、家事调解经验欠缺的问题。《意见》第三部分家事调查,确立了自行调查和委托调查两种调查途径,并对家事调查的程序进行规范。《意见》第四部分心理疏导,也是对以前改革经验的确认,注重对家事纠纷中未成年人心理关怀和情绪激动成年人的心理调试,以达到消除心理隔阂、修复受损家庭关系的目的。《意见》第五部分审理规程,依然重申家事审判申请不公开和当事人到场原则,降低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责任年龄的限制,注重听取八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初步确立了家事纠纷审判一揽子工程,即与婚姻关系相关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原则上一并处理,还确立了离婚案件3个月冷静期和离婚当事人财产申报制度。《意见》第六部分队伍建设,除了要求家事审判法官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法学背景知识以外,注重对社会司法辅助人员的引入、借用、培训以及经费保障。

可以说,《意见》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家事审判制度改革做出的规范性安排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指导性。至此,我国家事审判制度改革进入了专业化、专门化、专项化建设阶段。

二、我国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司法实践和存在的问题

2016年家事审判制度改革进行试点的时候,全国只有118个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参与了试点,2018年《意见》出台以后,各地人民法院进行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步履还比较缓慢。但是,早在2016年以前,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已经注意到家事审判程序的特殊性,为此,对家事审判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创新,这为我国家事审判制度改革奠定了基础。因此,笔者这里所介绍的有关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实践经验,也包括这部分在改革推行之前的一些创新做法。

(一)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实践经验

总结我国各地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家事审判司法实践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家事审判改革借助少年审判庭推进。相比较家事审判改革而言,我国的未成年犯罪刑事诉讼权益保障工作开展得比较早。按照《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内设的法制股、宣教股多专门从事未成年刑事犯罪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内部运行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系统,各级检察机关均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检察办公室,专门负责开展未成年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法院内部单设少年法庭,采用圆桌审判等较为轻缓的方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判决下达以后,还有专门的少管所负责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关押,因此,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罪犯的诉讼权益保障比较到位。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与家庭审判改革具有天然的渊源关系,负责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本身也要求不仅具备法律知识,还应具备一定的社会学、心理学知识,耐心、细致且具有爱心,人员素质要求方面与家事审判对法官的要求方向一致。基于家事审判大多离不开关于孩子的问题,从孩子利益最大化角度和实务出发,在家事审判制度改革初期,部分少年法庭的法官最早接触家事案件审判改革工作。由于大部分基层法院没有独立的家事审判庭,少年法庭审判模式也被直接用来审理家事纠纷,使得我国的家事审判改革与少年法庭的渊源更加紧密。

二是初步建立了适应家事审判要求的专门机构。为了实现家事审判的专业化要求,各地法院探索建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或者相对固定的家事审判合议庭。对于没有条件建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的地方法院,则可培养一部分专攻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研究未成年人社会问题的法官负责家事审判业务。例如江苏徐州贾汪法院,早在2012年就设立了全国第一家独立编制的家事审判庭[3],家事审判庭的三名法官,2名通过司法考试,1名通过心理咨询师考试,搭配合理。2014年,贾汪法院投资兴建了1 100平方米的家事司法中心作为审理家事纠纷的场所。家事司法中心内设妇联工作室、心理疏导室、反家暴临时庇护所、幸福家庭学校、儿童关护室及案件登记室、律师接待室等职能部门,探索家事纠纷一揽子司法工程。再比如2010年,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等6个基层法院创设了17个家事审判合议庭,集中审理因婚姻、亲子关系引发的人身权纠纷以及与此相关的财产权纠纷。再比如河南省新乡法院对家事审判法官的筛选,在家事审判过程中加强与社区组织和群团组织建立合作,援引社会力量来强化家事审判的专业性。这些探索都取得了良好的反响。

三是逐步累积了丰富的家事审判经验。例如前面提到的江苏徐州贾汪法院,在设立家事审判庭以后,总结提炼的“亲情弥合八步法”工作经验,将亲情弥合、感情修复、心理干预、关注弱势群体等元素融入家事审判理念之中,一改普通民商事案件举证断案的刻板和严肃。在“亲情弥合八步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又发展总结了四大工作机制:冷静期疏导工作机制、反家暴联动工作机制、多元化调解工作机制及访帮救温暖工作机制。广东省人民法院探索的“专业审判+情感修复”家事审判方式,调解率达到80%。浙江余姚法院着重依托妇联,推出了“一庭一室一站”的改革举措,“一庭”即设置家事审判合议庭,“一室”即设置心理咨询室,“一站”即设置家事纠纷调解站,三个环节均邀请妇联相关工作人员参与。妇联的介入,大大提升了家事审判中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尤其在家庭暴力或虐待被监护人的案件中,起到了全方位保障弱势群体的效果。这些审判经验经媒体报道后,产生了良好的示范效应,全国其他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中也不同程度地引进并予以强化,取得了办理一案、带动一片的效果。

四是总结出一些具体的规章制度。广东省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中制定的《广东法院家事审判工作规程(试行)》,明确了家事审判的具体步骤;《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在财产申报中明确了申报的范围和流程,明确了逾期申报、不实申报的法律后果。贾汪法院出台的《关于家事案件回访帮扶工作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健全家事审判合议庭诉调对接机制妥善化解婚姻家庭纠纷的若干意见》《关于涉及“家庭暴力”案件证据固定制度的实施意见》《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实施细则》等,也十分具有借鉴意义。此外,各地总结形成的家事审判方面的规章制度还有《家事案件审理规程》《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家事调解员工作规程》《家事调查员、调解员报酬支付管理办法》《家事案件财产申报表》《家事纠纷诉讼指引、提示》和《家事纠纷诉前联调、审前联调指南》,有的法院还创建和引进了《心理疏导工作联系函》《家事纠纷心理疏导情况表》和《社会帮抚建议函》等配套制度和文书样式。这些制度创设为全国其他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改革提供了制度保障。此外,各地法院均创设了期限不等的“离婚冷静期”制度,给家事纠纷当事人修复婚姻家庭关系必要的期限,从司法实践来看,经过婚姻冷静期的沉淀,至少有一半的纠纷当事人选择申请撤诉。目前,在家事审判中普遍推行的心理咨询、法院调解优先等举措,也起到了弥补亲情、修复社会关系的作用。总之,家事审判制度改革促使法官从居中裁判到积极修复婚姻关系的行动转变,这无论对于法院来说,还是对于家事纠纷当事人来说,都是全新的体验,也初步奠定了家事审判制度改革持续推进的基础。

(二)家事审判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从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实践情况来看,各具特色的家事审判改革探索,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

一是人民法院对家事审判改革的迫切性重视不足。从全国法院的工作来看,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以及如何解决“案多人少”这个矛盾一直是法院改革工作的重心。法官参照普通民商事案件审理程序对家事纠纷案件进行快审快结,片面追求结案率。对家事纠纷的社会属性和人伦特点重视不足,简单化、程序化处理家事纠纷案件的情况比较突出。大量的家事纠纷案件陷入“案结事不了”困境,引发次生纠纷,间接诱发其他犯罪。例如,大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单亲家庭背景,缺乏监护人,类似因素导致儿童成为性侵、猥亵或者虐待、故意伤害类案件的被害人。可以说,家事纠纷审判中出现的“一刀切”现象,加速了家庭社会功能的瓦解、丧失,引发了更多的纠纷。

二是家事审判工作机制缺失。自《民法典》发布以来,家事审判工作机制的构建愈发重要。目前,家事审判缺乏专业化工作机制,在法院内部没有设立家事法庭和家事审判组织。彻底解决家事矛盾,不仅仅需要专业的家事审判组织,还需要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例如,对已经实施的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对反家暴与刑事联动机制、多元调解机制、帮扶救助机制以及心理疏导机制等的完善。家事审判涉及到婚姻、财产、孩子成长等多方面,要想把家事矛盾处理好,需要构建“审判+配套”的家事审判工作机制,从而减少婚姻关系解除的衍生矛盾。

三是家事审判缺乏必要的立法支撑。家事审判实体法方面,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但是这些实体法的相关内容还没有吸收到《民法典》中,其系统性、逻辑性和实践性还有待考证。且这些法律对家事审判的重视还停留在《宪法》宣示层面[4],违反具体规则的后果性罚则规范不足,倡导性条款在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难以起到立竿见影的强制规范作用。

此外,家事审判制度在实体法中得到合理的制度设计之后,还牵涉到家事审判程序法领域的问题,而家事审判程序法出台的时机还不成熟。家事审判过程中如何协调法官的职权探知与当事人辩论权、陈述权、听审请求权、程序选择权以及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案件权之间的安排,还是一项非常巨大的工程。家事审判程序法是设立在《民事诉讼法》之内,还是单设《家事审判法》或者《人事审判法》,尚无定论[5]。目前,家事诉讼审判关注点在财产案件的诉讼模式上,为了争取更多的财产权益暴露出很多私密性的事宜。家事审判在追求公正、效率和秩序等价值外,还要追求伦理和情感价值。因此,以财产、孩子抚养混合的家事纠纷涉及当事人的隐私,需要在司法程序上予以保障。目前,我国解决家事纠纷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涉及的范围并不广泛,内容和程序相对欠缺,体系混乱,给家事纠纷案件的解决造成诸多桎梏。总之,只有实体法与程序法密切衔接,程序的完整保障家事审判的实体正义,才能从实务中不断推动家事审判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进程。

四是家事审判制度改革权限缺失。审判机构设置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拘束。家事审判程序方面的改革,则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拘束,因此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进行相应的修订之前,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效果肯定要受限。这也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立法方面没有采取最为适宜的授权立法模式。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获得公益诉讼试点授权;2017年,在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并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从而推动检察公益诉讼在短期全面铺开,取得了理想的试点效果,这应该成为今后家事审判改革借鉴的立法路径。

三、域外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经验借鉴

(一)德国家事审判改革

可以说,德国关于家事审判的立法是大陆法系的鼻祖,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事审判立法都是参照德国家事审判立法体例而来的。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婚姻事件与禁治产事件”,将家庭纠纷放在统一一编中,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家事审判制度安排具有前瞻性。1896年8月18日,由威廉二世签署的《民法典》第一次统一了德国家庭法,在第四编中规定了婚姻、亲属、监护(包括法律上的照管、保佐)三个章节的内容。此后,1986年德国制定了《扶养变更法》,2007年通过了《修改扶养法的法律》,2009年又通过了《关于供养补偿的结构改革的法律》和《关于修改增益补偿法和监护法的法律》,加强对家事纠纷中未成年人、老年人权益的保护。

《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作为德国家事审判的主要立法成果,扩大了家事审判的范围,实行家事诉讼全面非诉化[6]。家事审判中发展起来的不公开审理、限制当事人自认、法官职权主义、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义务、强化诉外调解、注重修复家庭关系等制度,具有普遍意义。德国家事审判判决可以申诉,家事案件中,二审都由州高等法院管辖,与下级法院的家事法庭具有对应性,确保审理家事纠纷法庭的专业性和系统性。同时,德国家事审判制度在突出家事审判特殊性的同时,也注重对民事案件审理一般规则的吸收,尤其是注重对当事人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的协调、保障,通过免费提供咨询、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等方法,保障家事纠纷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也是目前我国进行家事审判改革所应该注意的,防止家事审判制度改革过程中对法官职权探知主义的过分保障,戕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矫枉过正,亦是不可取的。

(二)日本家事审判改革

日本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由三个重要的法律成果予以确认。第一个是1989年制定的《人事诉讼程序法》,这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对人事诉讼程序单独立法的法律成果。需要指出的是,“家事审判”与“人事诉讼”不是等同的概念,“家事审判”与“非讼程序”也不能等同。家事审判中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交叉牵连”的情形比比皆是,如裁判离婚程序中涉及失踪方的宣告失踪问题。因此,《人事诉讼程序法》只是对部分家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家事财产案件并没有包括在内。1947年,日本出台专门的《家事审判法》,其宗旨在于维护家庭和睦和夫妻关系。因此,《家事审判法》创设了独立的家事法院,全面加强对家事纠纷的调解力度,并确立了调解前置程序,还创设了保护儿童利益的家事调查官制度。2003年,日本对《家事审判法》进行修订,出台了《人事诉讼法》,对家事法院的设立、管辖范围和调解权限进行进一步的安排。《人事诉讼法》最大的特征是强调家事审判一揽子解决办法,也就是说,家事纠纷中与婚姻、收养、亲子有关的诉讼全部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禁止另行起诉。同时,《人事诉讼法》全面强化家事调查官的职责、构建第三人进入家事纠纷审判通道,家事审判制度的专业化、专门化、体系化更加深刻。

(三)域外家事审判经验借鉴

从域外家事审判经验来看,结合我国2018年出台的家事审判《意见》规范,我国家事审判应该借鉴的域外经验主要有两点:

一是突出家事审判的特殊性。家事审判与普通民商事审判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家事审判的道德调控和公益属性更强,这与传统民商事案件注重权利义务划分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私权处分是解决问题的两个方向。因此,传统民商事审判中发展的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等诉讼规则在家事审判中受到限制。也正是因为家事审判与普通民商事审判对审判制度要求不同,决定了域外进行家事审判制度改革时,都不约而同地突出对家事审判机构的设立和对新的家事审判规则的构建。在家事审判新规则构建过程中,注重修复社会关系,致力彻底解决家庭矛盾、突出保护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成为关键点。因而,要求法官积极主动调解也就成为必然选择。

二是采用“一揽子改革计划”统筹推进家事审判改革成为趋势。家事纠纷虽然表现为婚姻纠纷或者财产纠纷的某一个方面,但是随着家庭的解体,监护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同居关系必然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因此,在域外家事审判中,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诉讼请求之外的事项,经由法官释明以后,由当事人申请解决,或者法官依照职权主动调查,从而在最终解决诉讼请求时一并作出判决。一揽子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有两个方向:其一,重视宪法、婚姻家庭实体法修改与家事审判改革的协同性,即在实体法中预先对家事纠纷的解决作出安排,从而使最终判决中体现的人性化办案措施有法可依;其二,重视家事案件解决中的非裁判机制建设,推动家事案件从诉讼渠道向非讼渠道分流。德国家事审判的非诉性就比较突出,这既保证了审判的效率,也实现了对家事审判的特殊对待。

四、我国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

《意见》出台已经两年多的时间,各地法院对家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正在推进之中。在家事审判机构改革中,专业化的家事审判机构、审判程序中特殊规则运用、注重对未成年人保护以及注重调解等路径选择,是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题中之义。笔者认为,除此之外,我国家事审判改革尤其要注重解决以下七个问题:

(4)科学管理指标。科学管理指标主要用于对矿山开采过程中的定性调查,对矿山运营管理规范进行评估。对矿山开采企业而言应建立科学的组织管理体系,实行生产责任制,定期对员工进行生产培训,实施人性化管理模式,完善管理制度。

(一)构建独立的家事法律体系

1. 构建专业化的家事实体法

首先,家事纠纷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民事审理程序,但面对案多人少的时候,这种审理模式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情感联系,过于强调国家公权力对家事矛盾的介入,从而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7]。其次,当下家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家事审判理念落后,导致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引发其他的社会问题。最后,大量的、不同的家事案件需要运用不同的审理方式,即使法官清楚这样的现实,但因工作压力和专业能力的局限导致无法保持稳定的工作状态进行处理。因此,构建多元化家事审判程序,针对案情的复杂程度适用不同的审判机制。因而,需要构建家事审判程序的相关法律,从实体法上将现有的相关法律进行系统的规定,建立专门的家事实体法,对家事审判的概念、管辖的范围以及模糊的家事法律进行详细的规定,实现家事审判有法可依。

2. 构建独立的家事审判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辩论主义原则是法官只审判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有争议的事实,裁判结果严格遵循证据规则,限制了法院职权的任意介入[8]。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辩论原则能够保障当事人的选择,避免公权力的干预。但家事纠纷大多牵扯到人身、情感和财产,具有很大的私密性,如果完全采取辩论原则,对当事人的情感伤害巨大,虽然裁判了纠纷,但不利于后期纠纷的解决。因此,我们需要构建独立的家事审判程序,不完全采取辩论原则,嵌入和解方式,形成多方位的审判机制。

3. 确定家事案件调查的法律属性

明确家事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和权力来源以及调查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内容,提出了家事调查的意见,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项,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特定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员可以调查的事项主要包括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社会关系、孩子的成长情况等;调查方式为走访调查、面对面交流等;对于调查员的权限来源和权限范围是需要法律予以规定的。另外,调查程序也必须详细规定,对于调查结果是否需要在审判阶段质证都需要考虑进去。因此,需要明确家事调查员的法律地位、调查程序以及调查结果的法律定位。

(二)推进家庭道德教育以遏制家事纠纷高发趋势

家事纠纷高发、频发是不争的事实,家事纠纷在普通民事案件中比重逐年上升的背后是不断瓦解、分化的家庭功能。当前,小型家庭居多,亲属关系简单,传统家族式、大家长管理在稳定家庭方面的功能逐渐减弱,导致小型家庭一旦发生纠纷,很容易演变为情绪离婚事件。同时,婚姻自由的片面传播以及离婚制度的改革,从禁止离婚到有责离婚再到现在感情破裂离婚,事实上也让离婚变得越来越简单。因此,推进家庭道德教育、遏制离婚事件高发的家庭现状,是解决家事审判改革的治本之举。例如,美国纽约州法院从2005年开始,在家事审判中开始为当事人提供父母教育、亲子关系培训[3]。实践证明,父母教育和亲子关系培训是非常有必要的,当事人自主或者在法院引导下选择学习这些课程的效果,比单纯调解或者单纯审判的效果要明显得多。夫妻双方接受家庭教育的,在对配偶的认知、家庭责任方面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当事人对婚姻的期待往往也更加现实。这就从源头上遏制了家事纠纷的出现。因此,家庭道德教育应该成为家事审判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构建社会化的家事审判机制

“清官难断家务事”,家事纠纷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单纯的司法判决往往造成更大的不公[9],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家事审判与普通民商事案件司法裁判的不兼容性。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以及反家庭暴力协会、心理学团队等社会组织的引进,淡化了家事审判的司法属性,提高了家事审判的社会效果。

构建社会化的家事审判,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不能仅仅局限在司法领域[10]。从德国、日本以及其他国家家事审判的经验来看,大都引入专业化的家事纠纷调解组织,以促使家事纠纷“釜底抽薪”。这些调解组织的人员,大多来自政府、社区或者社会调解员,与司法审判组织并无隶属关系。这些调解组织的引入,对家事纠纷案件起到了过滤作用,将纠纷简单、矛盾较小和一调即结的家事纠纷案件过滤出来,只把那些确实比较复杂、无法调解的疑难案例分流引入家事纠纷审判程序,这样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

构建社会化家事审判的另一个初衷在于,虽然家事纠纷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但有些案件并不是通过法院判决的,而是通过家事调解解决的。如离婚案件大多不是通过法院判决离婚的,而是当事人合意以后主动到民政局登记离婚的,这是当前婚姻解体的主要渠道。据统计,基层民政局每年登记离婚的人数是登记结婚人数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即便家事审判改革非常成功,通过合意离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然无法得到挽回。但是,如果在改进家事审判机制的同时,加大法院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对离婚案件的干预、调解、咨询,则家事纠纷的解决率将大大提升,某种程度上将家事审判机构从繁重的劳动中解脱出来。因此,有学者建议将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构与人民法院的家事审判机构关联起来,遏制任性离婚事件,维护家庭稳定,不失为解决家事审判改革的有效外援。

(四)构建独立家事案件非诉程序

家事案件数量大,而法官人员不足,导致家事矛盾堆积激化,因此,需要构建分流机制,先调查、调解,再诉讼。在诉前就将大量的家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审判处理。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体系,但在试点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家事审判庭。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无法构建专门的家事审判法院,但是可以设立专业化、人性化、体系化的家事审判机构,将家事调解和家事审判结合并进。因此,我们需要建立家事调解委员会,制定调解程序,构建调解员资源库,增强调解的功能,提高调解的能力。家事审判不仅仅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还具有修复家庭关系的功能,实现司法功能与社会功能的结合。通常以财产分割、抚养权争夺为中心的审判不利于家事矛盾的彻底化解,即使判决结果生效,因为没有履行判决而引发新的矛盾或者激化家事关系,不利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实现家事案件分流,构建多元家事案件非诉解决方式,这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倡的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奠定基础。

(五)构建家事案件回访程序

在构建调查员制度基础上,构建家事案件回访制度,有利于家事案件中矛盾的彻底解决,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家事审判制度不仅仅具有解决矛盾的功能,还要发掘其修复关系的功能。家事案件回访程序的构建非常必要[11]。家事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对双方的矛盾进行了解决,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对于家事关系没有起到修复作用。这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以及孩子的成长非常不利。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家事纠纷和遗留问题主要是裁判结果和调解结果没有实现,主要集中在财产的转移和孩子的抚养问题上。一方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但是孩子抚养情况以及另一方的抚养费给付是否及时履行、孩子的探视权是否实现等等,都需要通过调查员的回访来进行监督,这样才能保障各方权利的行使以及督促义务的履行,保障父母一方的对孩子的探视权,有利于家事关系的修复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六)完善离婚冷静期的相关制度

将“离婚冷静期”写入《民法典》是家事审判改革的重要进步,但是对于离婚冷静期适用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离婚冷静期,在离婚冷静期这个期间关于财产保护和个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该怎么去维护都需要进一步的规范[12]。因此,需要完善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案件类型、适用的程序以及保障当事人在这个期间的权益,否则空喊的离婚冷静期只是为一方提供财产转移的机会或者增加家事受害者的痛苦。

(七)联动未成年刑事司法程序增补家事审判职能

目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家事审判单独立法之前,在家事审判或者非诉程序中构建专业化的家事审判机构是不现实的。尤其是在广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无法得到根本解决之前,在家事纠纷数量上升但是总量依然偏小的情况下,法院根本无暇顾及家事审判机构的设置。但是,正如前面指出的那样,我国的未成年刑事司法程序已较为完善,这为我国家事审判制度改革快速发展提供了契机。在家事审判试点改革中,很多基层法院就在未成年办案机构的基础上,继续组建家事审判和未成年刑事司法程序。将未成年刑事司法程序和家事审判改革的任务叠加在一起,有利于构建更加全面、具体的家事审判大格局。同时,强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也是家事审判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家事审判中发展起来的审判人员具备社会学、心理学知识,法官职权探知主义以及婚姻冷静期、家庭成员财产申报制度等,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理也具有增补性。

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大幕已经拉开,家事审判改革的效果也已经初步显现,家事审判的规律性、基础性问题,在家事审判改革《意见》中也得到了回应,再加上司法人员孜孜不倦地努力探索,笔者相信,我国的家事审判制度在维护家庭稳定、修复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将收获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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