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推进刑事法治一体化建设
——首届“宪法与刑事执行法治建设”研讨会会议综述

2021-01-06 07:01朱子肖刘佳琪
天津法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刑罚矫正监狱

朱子肖,刘佳琪

(天津工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300387)

2020年12月5日,首届“宪法与刑事执行法治建设”线上研讨会顺利召开。此次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犯罪与司法研究中心主办,海德智库社区矫正法治研究院协办,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学研究中心承办。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犯罪与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海德智库社区矫正法治研究院院长王顺安教授主持,共邀请了10余位宪法、行政法、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执行领域的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参加了论坛。本次会议的主题: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促进刑事法治一体化建设,为构建和谐社会和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作贡献。各位专家学者围绕会议主题进行了积极的研讨,取得了丰硕成果。

一、依据宪法推进刑事法治一体化建设

中国政法大学王顺安教授指出,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宪法与刑事执行法治建设。论坛的目的有四个:第一,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国家法治建设的核心,也是治国安邦的指导思想。第二,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完善刑事法律体系,呼吁建立融入刑法即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即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为一体的科学、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第三,加快刑事法治一体化的建设,在已制定的《监狱法》和《社区矫正法》的基础上,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的创制。第四,为和谐社会建设,尤其是为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作出论坛智库性质的贡献。

2018年8月24日,习近平在中南海怀仁堂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亲自担任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主任,提出“把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全面纳入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轨道。2020年11月16日至17日,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又进一步阐述了宪法精神,“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让宪法“走入人民群众。”中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制定与颁布的,迄今已作出了五次重大修改,即1988年将私营经济合法化;1993年规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1999年规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8年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纳入宪法并规定建立国家监察委员会。

刑事执行法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从刑事诉讼法学而言,狭义的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法付诸实施及解决实施中出现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执行,仅指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对刑罚的执行和刑罚变更等诉讼活动。具体的刑事(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的监管、教育、组织劳动等,则属于司法行政活动,不具有诉讼活动内容。从刑罚学而言,狭义的刑事执行就是刑罚执行,即行刑。具体是指使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广义的刑事执行,是根据人民法院和法定机关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的内容付诸实施的一切执行活动的总称。广义的刑事执行至少包括:1.对生效的刑事判决的执行,即刑罚种类或方法的执行;2.对生效的短期监禁同时宣告附条件缓期考察暂缓原判刑罚判决的执行,即缓刑执行;3.对生效的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裁定变更执行场所的附条件提前出狱累进处遇措施的执行,即假释执行;4.在交付执行和刑罚收监执行过程中,依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看守所、监狱)决定或者批准的变更执行场所的执行,即保外就医和暂停监狱执行;5.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有罪判决但宣告免予刑罚执行,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6.无罪判决的执行。此外,还有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针对犯罪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刑满释放人员)的一切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法官令而实施的执行活动。如刑事拘留、逮捕羁押、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禁止令、禁止家庭暴力、职业禁止、安置教育、驱逐出境、特赦等。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非常重视刑事执行法制建设工作,早在1954年就制定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79年颁布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都根据宪法的规定,相应地对刑事执行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994年12月29日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9年12月28日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下,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不断跃升。截止2020年8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279部、行政法规600余部、地方性法规1万余部。目前我国是法律大国,但还不是法治强国,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法治建设的16字方针和目标还有相当长远的距离。目前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仅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刑事执行法,尽管1994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9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但死刑立即执行、财产刑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以及将会越来越频繁的对外国人刑罚执行、驱逐出境执行和特赦执行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再有由于历史原因,刑事(罚)执行权仍然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分享,看守所不仅羁押未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还收押己决的3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罪犯。作为典型的混合性监狱的看守所不归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管,而归公安部监所管理局管,导致令出多门、权力分散、效率低下,极不利于防治冤假错案。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应当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加快刑事执行机构和法律一体化建设步伐,制定并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使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一起构成科学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法律体系,为《宪法》第一章总纲第28条所规定与要求的“惩办与改造犯罪分子”,提供科学完整和具体可操作的法律引领、法律纠偏、法律规范及法律保障。

天津大学熊文钊教授从四个方面分析了刑事法治、刑事法律、刑事执行和宪法的关系。第一,刑事法治有保障人权的宪法归属。刑事法治与宪法在人权保障理念上有着内在的联系,存在学理上的共通性。从公法角度出发,宪法、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社区矫正法都是调整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他们都具有公法属性,归属都是保障人权。第二,刑事法律的依据是宪法。刑法和刑事执行法的制定,都会明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刑事法律与宪法之间存在许多相同的法律规定,如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规定都是宪法保护人权精神的体现。可见,刑事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没有宪法基础,刑事法律会缺乏指向。第三,刑事执行体现了宪法精神。刑事执行法在程序的设计上体现了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如强制措施中先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最后逮捕,顺序的设计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但是,刑罚执行的执行主体存在宪法风险,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裁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这一目标现在还未完成。第四,刑事法律需要加强和行政法、行政司法的对接。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但未将行政机关的刑事执行纳入到一般的行政救济程序中,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进行权利救济,而是通过刑事上的公检法三机关的监督制约来解决救济的问题。因此,应该通过改革,将刑事诉讼法调整的特别行政程序纳入行政救济的渠道之中。

天津工业大学刘晓梅教授从刑事法学与宪法学的对比出发,从四个方面展开论述,着重阐释了刑事法学与宪法学之间的关系。第一,刑法理念受宪法指导。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所蕴涵的控权思想和人权保障价值贯穿于整个刑事立法之中。我国刑法理念在罪刑法定的理念、适度犯罪化的理念、保障人权的理念等方面体现出了宪法精神。第二,刑事立法的宪法边界。宪法与刑事法律之间在功能上位阶有序,宪法基本权利与刑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建构,对刑事立法具有实质性制约作用。宪法与刑法之间的位阶差异,意味着刑法必须尊重宪法的意旨与精神。第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宪法审视。宪法中没有对司法解释权的明确授权,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包括刑法解释权的宪法依据是不足的。在目前的背景下,刑法司法解释要取得宪法上正当性,必须保障刑法司法解释权的独立行使,严格限定刑法司法解释主体,必须遵循严格解释规则,限缩刑法司法解释的范围。第四,刑事执行法是惩罚罪犯与保障人权的法律。我国的刑事执行法需要尊崇宪法精神,准确把握惩办与改造犯罪分子的关系。目前,刑事执行法律规范过于分散,内容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社区矫正法》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中。由于缺乏顶层设计,造成刑事执行法律规范形式上相对分散,内容上相对孤立,效力上相对较弱,给刑事执行活动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有必要将分散的、孤立的、尚有缺陷的刑事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予以集中、完善,形成一部独立的、完整的、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刑事执行的效率,确保刑事执行的效果。

二、宪法视角下的刑事执行一体化

华东政法大学杨凯教授从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角度出发论述刑事执行一体化构建,并从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和刑事执行主体规范构造的新视角对刑事执行一体化提出见解。

第一,从现代化法治发展战略视角全面透视《监狱法》的修改和《社区矫正法》的正确适用问题。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战略,从现代公共服务体系及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视角出发,我们需要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整体法治体系构建和法治战略视角来全面而审慎考虑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的一体化建构、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的一体化建构、刑事执行和基层社会治理能力的一体化建构。安置帮教特殊群体相关人员能否正常的回归社会,既是涉及化解基层社会治理难题和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基础性问题,更是涉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性问题。这一现实问题对《社区矫正法》、《监狱法》等一系列相关刑事执行法律法规和刑事执行政策均提出了一体化建构的全新需求。我们要立足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司法化转型与社会化改革现实需要,从中国法治发展战略视角考虑整个刑事执行一体化建构和刑事执行法典的创制问题,要把宪法精神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及法治战略真正体现到刑事执行的法律修改和立法过程中,真正的把法律条文和社会治理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结合起来,回应法治时代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现实需求。

第二,从社会治理法治化转型视角全面审视监狱、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的一体化建构问题。从监狱的现代化转型,社区矫正的司法化改革,安置帮教的司法化、社会化、多元化综合治理的视角来看,刑事执行的一体化建构,既是妥善解决社会根源性问题和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现实需求问题,也是基层社会治理对良法善治和法治理性引领的现实需求。首先,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亟待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构造。监狱的现代化转型改革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密不可分的,现阶段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迫切需要与监狱的现代化转型相配套,并进行一体化的刑事执行制度同构。其次,现阶段的刑事执行迫切需要引入和推广律师行业从法律服务者角度进行法律服务监督。监狱劳动改造的现代化转型改革、社区矫正司法化、社会化改革与律师行业的刑事执行法律服务监督也是密不可分的,刑事执行的律师行业法律服务监督亟待进一步强化推广,需要立足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进行刑事执行律师行业的规范构造,并从法律法规政策一体化视角与监狱的律师行业法律服务相配套进行一体化制度同构。

第三,社区矫正亟待进行以司法化为基础,以社会化和多元化为补充的一体化制度改革。司法所的功能重点是基层社会治理,司法所人员的配置体系、组织结构和功能体系安排亟需结合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进一步完善。另外,安置帮教应当作为监狱体系劳动改造的重要配套制度设置,安置帮教制度需要纳入到监狱的刑罚执行体系当中,减少监狱刑罚执行劳动改造的矫正功能和安置帮教功能之间的对接空白。

第四,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视角重构监狱、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刑事执行一体化问题。首先,从宪法、行政法实施的全新视角来看,刑事执行同样也是公共服务体系和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构的重要内容。刑罚执行就是一种典型的公共服务类型,当然也是一种典型的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因此,刑事执行应当纳入到公共服务体系及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之中。其次,基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构视角,除了医疗、教育、养老等常规的公共服务以外,迫切需要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构的视角来重构刑事执行一体化制度,将刑事执行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之中。最后,基于政府公共服务体系的整体架构和社会治理现实问题考量,迫切要把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内容纳入到公共法律服务的整体架构之中,只有这样重构,我们的社会法治体系才是健全的制度体系,才能促进宪法、行政法与刑罚的一体化实施,促进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现代化转型。

第五,从公共法律服务法的立法视角看刑事执行一体化和未来刑事执行法典创制的趋势。对于刑事执行一体化建构我们需要有法典化的前瞻性思考,基于公共法律服务法的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的时代价值演进,全面思考整个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法典化、刑事执行一体化的法典化法治发展战略。结合宪法精神和原则对刑事执行的一体化和创制刑事执行法典进行战略布局,从职能主体功能归位视角出发,促进刑事执行一体化制度立法。从十九届四中全会报告提出“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夯实依法治国的群众基础”法治战略的视角来看,刑事执行一体化与刑事执行法典创制是一脉相承的,刑事执行一体化是刑事执行法典化的要求。只有将刑事执行一体化体系建构纳入到整个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一部分,才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发展目标,才能使刑事执行一体化成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才能使刑事执行法典化创制成为国家与社会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可见,未来创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事执行法典》就会水到渠成。

四川大学韩旭教授从宪法视角出发,审视了刑罚执行的问题。第一,对刑事执行主体进行了反思,认为宪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应调整为公检法司四机关的关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但该项任务一直未得到落实。第二,对刑罚执行中的宪法风险进行了解读。1.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应当在刑罚执行中得以体现。目前的刑罚执行忽视了人权保障。例如刑罚执行对象隐私权的保障、性生活权利的保障、亲权的保障等未得到有效落实。2.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目前,刑满释放人员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受到歧视,这种歧视是对刑满释放人员平等权的破坏。此外,在押人员的劳动报酬权保障不足,在押人员的劳动报酬过低不利于劳动改造的积极性。3.宪法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宪法规定了公民都有劳动的权利,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也属于劳动的主体,享有劳动权益。4.宪法关于辩护权的规定。要拓宽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渠道,保障罪犯的申诉权和辩护权,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5.宪法关于休息权的规定。休息权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看守所,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休息权有的时候无法到有效保护。总之,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刑罚执行的现代化和监狱治理的现代化,因此需要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防范宪法风险。

西北政法大学王鹏飞博士对刑事执行一体化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展望。第一,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导入。通过分析刑事执行的法律渊源,提出了刑事执行法律现存的问题。1.刑事执行规范存在冲突现象,宪法和监狱法有关内容的存在冲突。2.刑事执行规范跟刑法体系存在冲突。3.刑事执行法律存在法律重复现象。4.由于顶层设计的不足,关于刑事执行尺度的标准不一。5.刑事执行实践的指引不足,实用性不强。第二,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契机。1.在政策方面,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刑事执行一体化,包括刑事执行法典的一体化提供了契机。2.立法上,《社区矫正法》出台后,《监狱法》修改也提上了议程,为刑事执行一体化提供了立法上的契机。3.经验方面,我国在刑事执行的实践过程中,形成了非常多的实践经验,亟待总结提升。4.域外的刑事执行立法也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如俄罗斯的刑事执行法以改造和预防为核心,注重与其他刑事立法的协调,法律部门的边界很清晰;丹麦关于刑事执行的具体的规则由司法部统一制定,制定的主体统一,有利于刑事执行标准的统一。第三,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展望。主要提出两个问题。1.刑事执行一体化重视不够,学界、立法机关重视不够。2.刑事执行主体间的关系错综复杂,需要协调公检法司四部门之间的关系,完善司法体制,进而完善刑罚执行制度。

中央民族大学李梁副教授对监狱社区一体化中的刑事一体化思想进行了反思。第一,探讨了刑事一体化的形式和内涵。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需要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的体制,要求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2018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推进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的工作意见,为刑事一体化提供了指导。第二,监狱社区一体化与刑事一体化理念。监狱社区一体化是刑事一体化理念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延伸和体现。刑罚执行体系是刑罚体系中最为重要的要素,它承载着惩罚、威慑、矫正犯罪与预防犯罪的重要功能。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又是刑罚执行系统的重要构成要素,两者之间只有互相协调、互相制约,才能够促进刑罚执行系统的正常运行与协调发展。第三,监狱社区一体化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学中的社会功能主义。社会功能主义注重制度的功能性与实用性,认为社会是一个整体,各部分间相互联系,各部分在整体的引导下,发挥不同的作用。刑罚执行是一个系统,监狱矫正与社会矫正是其主要构成要素。因此,建立监狱与社区矫正一体化的工作机制,不仅是推动监狱改革和深化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监狱社区矫正一体化,可以打破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之间的壁垒,加强二者的协调,可以促进工作机制之间的衔接畅通。第四,西方监狱社区矫正一体化的制度。监狱社区矫正一体化有丰富的外国经验可以借鉴,例如英美国家监狱管理部门设立的通信探视、临时假释、临时释放、假释性工作、家庭监狱制度等。监狱社区矫正一体化降低了罪犯的重新犯罪率。据美国监狱发布的数据,释放前至少接受一次请假离开监狱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19.5%,从未接受过临时释放的重新犯罪率是47.8%。监狱社区一体化管理,对降低重新犯罪率,帮助罪犯回归社会有积极的意义。第五,我国监狱社区一体化建设的探索。我国多地正在进行监狱与社区一体化建设的探索,如江苏省司法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司法行政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工作的意见》,指出司法行政刑罚执行一体化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能,以将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促使其顺利回归融入社会为目标,提出要强化组织协同、强化衔接配合、强化教育改造。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第六,监狱社区一体化的实现路径有两个,一是监狱矫正和社区矫正要植入人道主义关怀;二是要提高假释率,保障服刑人员回归社会渠道的有效和畅通。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金融风险管理研究院研究员、博士后郭栋磊对《社区矫正法》第36条的规范目的及执行规则进行了审视,并指出就目前的刑事法学研究而言,对刑事执行法的重视程度远远没有达到其应有的地位和高度。第一,刑罚目的与社区矫正的本质。刑事执行法上有两大矫正体系,监狱矫正和社区矫正。监狱矫正的目的有两个:一是惩罚犯罪人所犯的罪行,即报应刑;二是教育和改造。社区矫正的目的是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社区矫正的目的是让一些特定的服刑人员在社区中进行教育和改造,使其回归社会。社区矫正的本质是教育和改造,但是教育和改造的内容还有待进一步研究。第二,社区矫正和社区矫正法的问题。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首先,社区矫正缺乏法律依据和强制执行的保障,缺乏统一的可执行的法律机制。其次,社区矫正监管部门的职责不明,协作不够。相关的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没有形成统一的配合机制。最后,社区矫正机构缺少资金的支持,导致社区矫正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第三,《社区矫正法》第36条的规范目的。从规定来看,第36条的规范目的是对犯罪人进行法治教育、进行法律道德教育、进行廉耻教育,并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的背景,制定社区矫正方案。即通过对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让犯罪人重新回归的社会。但是,从《社区矫正法》的整体立法以及实践中来看,社区矫正并不寄望犯罪人通过接受教育成为一位道德高尚的人,或者成为深谙法律的法律人。可见,第36条的规范目有且只有两个:一是让社区矫正对象守法;二是社区矫正对象知道什么是违法。只有守法,才不会继续犯罪,仅此而已,不能对其施加更高的要求。第四,《社区矫正法》第36条的执行规则。首先,要让社区矫正对象通过社区矫正自觉守法,这种法不只是法条或者规范意义上的法,更重要的是法律规范背后的公平和正义的观念。其次,要让社区矫正对象知道什么是违法。通过法律意识规则,激活社区矫正对象内心的法律意识,守护以良知和正义观为基础的法律秩序;通过目的规则,矫正行为人的违法目的;通过意志规则,改造社区矫正对象被歪曲的守法意识,增强其守法意志;通过注意义务规则,提醒社区矫正对象不仅要坚守法律意识,还要对法尽谨慎义务。

三、准确把握惩罚罪犯和人权保障

东南大学李川教授通过对《社区矫正法》的解读,探究宪法对个人权利保护在《社区矫正法》中的体现。第一,认为《社区矫正法》遵守了宪法对权利保障的要求,肯定了《社区矫正法》第4条体现的宪法精神。《社区矫正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直接呼应了宪法对全力保障人权的原则性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体现出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区矫正的基本原则。社会学中有一个理论叫标签理论,社区矫正对象一旦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会受到各种各样的歧视,使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陷入困境,会导致社区矫正人员的再犯罪。犯罪人标签的存在,意味着没有实现对社区矫正对象公平公正的保护。宪法的保护是全力全面的保护,《社区矫正法》第4条的规定,不仅是全力保护,也是在杜绝标签的出现,因此体现了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宪法保护精神。第二,对《社区矫正法》体现的宪法精神和相应的宪法风险进行了解读。1.人身自由权。《社区矫正法》第34条是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自由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自由的限制仅限于《刑法》、《刑诉法》和社区矫正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施加额外的限制,就违背了社区矫正法的精神。《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应考虑其人身危险性。2.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已经超越了一般的隐私规定,获取矫正对象的个人行踪的信息,必须符合《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获取以必要性为原则,并注意合法性、正当性,并应取得社区矫正对象知情同意。3.社会权。社会权体现在帮扶领域。帮扶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让社区矫正对象能够尽快回归社会,并使教育的效果得到更好的保持。帮扶体现了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宪法上的社会权的保障。4.程序救济权的规定。《社区矫正法》注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程序救济权保障。5.对未成年人的倾斜保护。保护弱势群体是宪法权利保护的基本精神,对未成年人倾斜性保护,是落实宪法对特殊弱势群体保护的体现。

四川省邛崃监狱监狱长袁洪从实务角度出发,对依法治国背景下监狱法治建设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解读。第一,认为在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背景下,监狱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1.监狱的执法理念得到了极大的转变,依法执法、严格执法、公正文明执法的意识普遍增强;2.监狱执法活动和民警的执法行为得到全面规范,依法执法、公正文明执法得到了全面的彰显;3.罪犯的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监狱得到了较好的落实;4.监狱执法水平不断提高,监狱坚守安全底线,践行改造宗旨。法律赋予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职能,得到了切实的履行,全国监狱实现了打造世界最安全监狱的目标。第二,指出依法治国背景下监狱法治建设还面临一些问题。1.宪法需要对刑事执行权予以明确的定位。目前刑罚执行机构多元,刑罚执行权不够集中统一,执行机构职责边界比较模糊,执行体系不够规范,需要宪法作出明确规定。2.宪法的有关规定需要相关的法律予以衔接。即宪法有明确规定,监狱法也有相应规定,但需要相关法律配套支撑。如罪犯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罪犯健康权的保护,罪犯工伤、工残及死亡的处理等问题,需要相关法律衔接进行规范。3.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需要《监狱法》进行完善和细化。如宪法中规定的特赦制度;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等问题,涉及罪犯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需要监狱法给予相应完善和细化。第三,着重指出对罪犯的“惩罚”问题。目前一些短刑罪犯对“惩罚”的刑罚体验不够,惩罚的感知不深,导致短刑罪犯重新犯罪比例增高。如何做到既保护罪犯的合法权利,又达到刑罚惩罚的目的,实现刑罚功能,需要进一步研究,并从法律上予以规范。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应用经济学博士后刘洪峰从宪法视角探讨了《监狱法》修改时应注意的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认为随着国家法治环境变化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监狱法》的修改需要提上议程,需要在人权保障上与宪法保持一致。第二,对《监狱法》在服刑人员权利保障方面的修改提出了自己的见解。1.关于监狱在押人员的称谓。现行监狱法采用“罪犯”的称谓,感情色彩比较强烈,建议将其改成感情比较中立的称呼“服刑人员”,会有利于监狱在押人员自觉接受改造和教育,促进服刑人员服刑完毕后再社会化。2.服刑人员通信权利保护。《监狱法》在服刑人员通信权利方面的规定与宪法规定是不一致的。宪法并没有授权监狱机关检查信件的权利。监狱以有碍改造作为扣留信件理由与宪法的目的是不相符的。建议引入人工智能检查,将检察院驻监所检察的部门作为服刑人员信件检查的实施主体。3.服刑人员劳动权。监狱法有规定给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但是没有明确的标准和实施细则,实践中难以操作和实施。因此,要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予以明确的规定。支付服刑人员劳动报酬,可以使服刑人员尽家庭义务,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还可以为刑满释放后度过就业缓冲期提供物质基础。4.服刑人员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不仅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最基本的人权。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是其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因此,要细化服刑人员在受教育权等方面的保障内容。5.服刑人员会见权。监狱法规定,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和监护人,但是没有规定会见亲属、监护人之外的人的条件,如律师。因此应对服刑人员可以会见的人员的具体范围、会见程序以及会见权受阻的救济途径等作出明确规定。6.《监狱法》应设置人权保障的专章。在《监狱法》中设置人权保障的专章,清晰规定服刑人员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监狱人民警察、政府部门、社会各界的职责与法律责任,确保服刑人员权利保障落实到实处。

社区矫正宣传网纪金锋主编以观察者的角度观察了中国的刑事执行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第一,认为我国的刑事执行制度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因此造成了各地区执行标准的不统一。第二,提出了两个核心问题。1.社区矫正到底是要监督管理还是监管的问题。监督管理和监管具有明显的区别,一个是被动的处置;一个是主动的干预。《社区矫正法》第四章是监督管理的范畴,但并没有用很大的篇幅来说明管理问题。目前社区矫正工作采取的是一种监管的思维,以社区矫正对象会再犯罪为前提对其进行监管,从而不断地采取预防性的措施来防止再犯罪的发生,不断地对社区矫正对象施加压力,对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不良的影响。从法律规定来看,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方式的适用前提是罪犯没有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比较大的话,是不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的。因此,我们要重点进行源头治理,而不是以社区矫正对象会再犯罪为前提,着重对其进行监管。2.人权保护的问题。人权保护和监督管理并不矛盾,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不能侵犯,其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必须在宪法、法律规定框架内对其监督管理,不能对其附加法律之外的限制。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要有这样一种思维,即通过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和生活的干预,为其提供福利性质的帮助,减少其再犯罪的诱因,从而保证社区安全,进而保障社会安全。这种思维强调依法监督管理,又强调保障人权,监督管理和人权保障两者不矛盾。最后还呼吁,要紧跟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加强社区矫正立法的步伐,持续跟踪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理顺工作体制,加强矫正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提高社区矫正的工作水平。

四、总结与展望

以色列希伯来大学孔子学院院长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世洲对会议进行了点评和总结。

第一,肯定了本次会议主动把宪法置于刑事执行法治建设的指导地位的重要意义。这不仅是庆祝“宪法日”,而且是把刑事执行法置于宪法的整个体系中加以研究和发展的重大理论发展。在宪法体系下,刑事执行法学界应当看到我国已经制定了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狱法》和不剥夺人身自由的《社区矫正法》,正在制定《看守所法》,整个刑事执行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应当适时筹划我国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的制定。

第二,认为目前在刑事执行法问题的研究中,一定要根据宪法在国家机构和公民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和理论。监狱和各种刑事执行机构的职责设计,应当符合宪法精神,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协同配合,担当起我国法律制度的底线法和后盾法的法律地位。在押罪犯的权利义务保护,必须符合宪法规定和精神,参照国际标准,切实予以重视。不能违反改造和监管的任务,不恰当地主张罪犯的权利;也不能违反宪法,拒绝给罪犯提供基本的处遇。应当根据宪法精神,认真研究分等级限制罪犯权利的标准、根据和方法。

第三,认为刑事执行法治应当以宪法为根据,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提供坚强保障。这需要刑事执行法学界,积极主动地与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相联系,才能正确而恰当地处理好罪犯在人身权、社会权、信息权以及其他方面权利的设定、限制和保障问题。刑事执行法的专家和学者应当积极开展理论和学术研究,才可能有更强大的能力来履行宪法赋予的学科任务。在学术研究中,要特别注意基本概念、基本逻辑和基本结论的意义。只有概念清晰、逻辑一致、功能有效的研究,才有可能是满足宪法要求的理论成果。例如,罪犯的权利和一般公民的权利就不可能是一样的;谦抑原则的核心不是“怜悯”,而是宪法对部门法的“分工”;罪刑法定的功能是彰显正义和防止专横两个方面,且彰显正义是第一功能。学术研究可以有不同观点,但学术争论如果不能搞清楚分歧所在,就容易陷入意气用事,耽误理论研究,最终无法妥善完成宪法赋予的法治任务。

第四,呼吁刑事执行法学界团结奋斗,认真总结我国教育改造罪犯的成功经验,积极发展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执行体系,在刑事执行法学领域打造能够为世界文明发展提供范例的国际公共产品,在创造中国方案和中国经验的同时,高质量地履行我国宪法赋予刑事执行法治建设的时代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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