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类犯罪涉案财产处置中的疑难问题

2021-01-06 07:01
天津法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集资财物被告人

段 威

(天津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天津300191)

实践中,涉案资产的追缴不力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公信力,由于部分案件涉及的款项已挥霍或无法查清去向,集资参与人利益严重受损。此外,非法集资案件中,经常出现集资参与人以家庭财产甚至向亲朋好友借款予以投资的方式完成,导致集资参与人的整个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对此,不少集资参与人案发后相互串联形成团体信访维权,甚至采取过激行为,要求政府和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给予说法、解决问题、返还集资款,对社会稳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

一、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财产处置概况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最高量刑由10年提升至15年,同时取消了罚金的限制,释放出愈发严苛的惩罚力度信号。目前,司法理论及实践多关注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规范的适用,即案件的审判阶段,然而由于非法集资类案件集资参与人众多,其更关心的是涉案资产能否追缴与处置到位,因此判决后的财产处置反而成为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痛点所在。

(一)涉案财产概念的界定

“涉案财物”在我国刑事法律中没有严明的定义。理论层面,学者对“刑事涉案财产”的核心要义也未形成共识,认为其并非一个专门的刑法性概念,往往将其与“赃款赃物”“查封扣押之物”等混同使用[4]。法律层面,《刑法》中并无“涉案财物”或“涉案财产”的直接规定,但第64条即关于“犯罪物品的处理中”将“违法所得”“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财物”确定为追缴、没收的对象;“涉案财产”概念首次出现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并出现两次②,然而并未明确界定其概念及内涵。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层面,2010年《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和2015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分别使用了“涉案款物”和“涉案财物”的概念,但两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强调“涉案款物”的可强制性,即财产来源的非法性③;后者强调的是“涉案财物”的规范性,并在前者界定范围的基础上将“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反犯罪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也列入至概念之中④,强化了“涉案财物”的证据作用。

为进一步明确“涉案财产”的范围,规范涉案财产清查、查封、确认、评估、变现、解封、返还以及赔偿等程序,应当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并统一概念。值得一提的是,涉案财物的执行一般在刑事案件中的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但实践中,侦查机关难以第一时间甄别涉案财产的合法性,仅能凭借初步的证据标准以及经验判断涉案财物的范围,并在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后,将其与证据案卷直接移交检察院,最终移交至法院。

在审判阶段,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更加关注的是案件的证据及事实,涉案财物的难题往往留到执行阶段,导致案件侦查、公诉、审判阶段扣押、查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系合法财产或合法借款,进而引发以下三个问题: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无法因合法财产被控制而影响退赔,进而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其次,刑事案件的处理周期往往比较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资产无法在生活中予以支配,可能会给其自身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再次,实践中并未设置债权人参与涉案财产处置监督渠道,可能会影响合法债权的实现,并在一定程度上滋生资产处置的随意性。

(二)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产范围的认定

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而言,涉案财产主要针对“违法所得”⑤。涉案财产追缴范围具体包括三大类:1.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2.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3.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

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集资参与人的身份具有特殊性,虽然目前司法解释将集资参与人比照为刑法中“被害人”,将其集资款本金按照“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但基于合同约定应获得的利息因不具备合法性基础,也属于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违法所得”范畴。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3款⑥以及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究其实质,集资参与人所获利息、分红等“回报”本质而言并不具备合法性。多数集资参与人出于高息回报的诱惑,罔顾国家倡导安全投资的号召,将财产投资于非法集资机构,本身具备过错性。而集资参与人未受到刑法处罚,是因为其兼具了被害人身份,但不处罚不意味“回报”的合法性。

二、法院处置非法集资类犯罪涉案财产遭遇的困境

非法集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在审理之外涉及公检法以及金融部门等多主体的配合,在法院内部涉及民事与刑事审判执行的衔接配合,而众多的人数、巨额的资金、有限的审限导致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置步履维艰[5],常见问题涵盖涉案财产的确认与甄别,执行与追缴,处置与监管等各个环节。

(一)关于涉案财产的确认与甄别

1.关于审判中权属未界定清晰的财产如何处置的问题

囿于刑事审判程序的规定,无论非法集资类案件多么复杂与特殊,法院在审理时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然而,由于非法集资类案件往往具备多区域、多人数,多证据的特征,导致审判时查扣在案的财产权属尚待查清,因而无法在判决书中清晰载明处理程序及结果,那么对于该部分财产权属的后续调查及甄别工作如何启动?刑事案件判决书生效后后续工作的进行应当归哪个部门负责?此类问题在司法事件中仍标准不一[6]。

2.关于审判中同时涉及其他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如何处置的问题

因为非法集资类案件与民间借贷十分相似,刑民交叉特点较为突出[7]。更为复杂的是,实践中部分集资参与人与涉案单位又另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那么,集资参与人便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寻求救济:一部分向公安经侦部门进行刑事报案,即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途经予以解决,但在刑事手段中,集资参与人的期望往往无法得到满足,且刑事案件承办周期较长;另一部分则作为民事案件起诉至法院,要求涉案主体赔偿本金及利息。但当案件正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民事裁判通常选择等待刑事裁判的结果后再继续审理或终止裁判[8]。据此,刑事审判中查扣在案的涉案财产可能正在涉及其他民事诉讼纠纷,那么对于同时涉及民事、刑事裁判的资产应当如何处理也成为了司法领域的一道难题

3.关于审判中同时涉及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的资产如何处置的问题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执行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或“继续追缴”时,对于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通常不是刑事审判与执行的焦点所在,这便会导致涉案行为人家属在判决生效后,对于家庭合法财产主张返还的困难重重[9]。

(二)关于涉案财产的执行与追缴

1.关于涉案财产处置中的“善意第三人”问题

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吸纳大量资金后,可能会将部分资金对外放债形成债权。在立案侦查后,因债权可能涉及善意第三人,导致司法机关对该涉案财产的处置进退两难。从我国刑事立法理论及实践两个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于刑事诉讼制度并未达成共识。总体而言,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制度中不能当然适用,因此涉案赃物即便已经被善意第三人取得,也应当被无偿追回、发回原主,并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第二,善意取得制度有条件地适用于刑事诉讼制度,即认可善意第三人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但原物主享有回赎权;第三,善意取得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中无差别适用,即善意第三人能够合法取得赃物所有权,且原物主不享有回赎权。那么,在此情况下,赃物因善意取得制度而不能成为追缴的对象。据此,对于善意取得制度观点的截然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赃物如何处置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2.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涉案财产的执行范围问题

非法集资犯罪往往体现为共同犯罪。那么,在涉案财产的退赔与执行中,共犯之间的退赔义务承担也引发不同声音的讨论:一部分学者认为主从犯在退赔的标准划分后,各自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即无论对外还是对内均根据所获犯罪收益退赔。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退赔时,对外而言,无论主从犯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全部违法所得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即各共犯人均可全额退赔;对内而言,全额或超额退赔的共犯人可以基于主从犯等不同主体责任大小的划分向尚未承担或未足额承担的其他共犯人予以追偿。两者方式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地位作用较为轻微的从犯而言差别巨大,因为非法集资所涉及的资金数量往往十分庞大,若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极有可能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以远高于实际收益的财产为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自身及家庭生活无法维系。

3.关于非法集资案件中新发现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

不同于前述资产的确认与甄别,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若判决主文部分的内容为继续追缴和责令退赔,而在对涉案财产进一步追缴或通过其他案件的侦查中发现了涉案的新资产,即在已生效的刑事裁判中未涉及的财产,那么,新发现的财产归属应当由谁进行甄别,应当如何进行处置?这些问题都有待司法实践予以回应。

(三)关于涉案财产的处置与监管

1.关于易毁损、灭失的财产处置程序

通常而言,为了避免提前变卖导致的涉案财产非法处置或折价处置,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公安机关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通常不得擅自变现处置。但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因为案件流程较为复杂、审限较长,而集资参与人囿于自身利益持续性受到严重损害,特别是部分集资参与人已将自身财产、家庭财产,甚至大额借款进行投资,导致整个家庭陷入经济困境,因此其对于快速、全额返还集资款的诉求十分强烈。在此种情境下,是否能够提前处置涉案财产,特别是对于扣押查封的易毁损、灭失财物的负责部门、处置程序、异议提出与处理等问题便呈现出程序、标准缺失的困境,导致各地实践均缺乏统一、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有的仍沿用传统刑事案件处置模式,即待刑事诉讼终结后由法院判决或政府牵头处置;有的则先由政府牵头成立联合处置组、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等机构,在侦查、公诉、审判阶段均有权提前处置涉案资产。

2.刑事诉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相关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终结前死亡的可能性。针对这种情况,《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而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审结前死亡的,应停止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但对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然而,公约的规定只解决了实体上的问题,却没有明确程序该如何进行。在缺乏国内立法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集资参与人死亡的,发还程序往往由于缺乏明确规范指引而陷于搁置。

三、构建处置非法集资类犯罪涉案财产的路径

目前,囿于缺乏关于涉案财产处置具体化、明确化的法律规定,法院需秉承“处置程序的效益最大化”原则,在部门间职能界定模糊、分工不明确时,积极协调配合,定期开展公检法司及相关金融部门联席会,就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沟通,确保非法集资类犯罪涉案财产的合法、合理处置。

(一)贯彻以诉讼终结处置为原则,诉讼终结前处置为例外

涉案财物的处置若无特殊情况,应当坚持待诉讼终结后按照判决一并处置的原则,但不应僵硬化适用,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合理判断。考虑到涉案物品可能因折旧、保养不到位或保存不当等因素导致快速贬值,或者出现由于物品保管的高成本而导致的二次费用投入过大等情况,有必要在实践中扩大可提前变卖(即处理)的法定例外情况。主要包括:1.容易腐烂、变质、贬值的赃物;2.保管或维护成本过高的赃物;3.其他应当提前变卖(即处理)的情形。满足上述条件时,在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同意后,应及时制作待处理物品清单,注明提前处理的原因、数量等基本要素,并经查封、扣押、冻结机关批准,可以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提存。同时,在拍卖或变卖前,应对上述赃物拍照或录像并将资料保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提前处理,可要求其提供等价值的其他财物予以代替。

此外,应建立涉案财产初步审查机制。在涉案财产处置中,对于涉及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界分,应当明确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的迥异性,即司法人员仅对涉案资产的权属进行初步审查或形式审查。例如,对于房产,可依据不动产权证书、结婚证等进行审查;对于动产可依据存续状态、交付使用状况等情况进行判明。同时,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而对于财产份额的争议,显然并不适宜在财产处置过程中予以解决,而应建议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建构民刑交叉案件的良性互动机制

1.严格保障诉讼权利,充分实行权利救济

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旨在最大限度追缴涉案财物,最大限度减少经济损失,同时有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意见中列举了五类应予追缴的情形,并附之以一项兜底条款⑦。在实践中,应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及合法债权人权利,畅通表达意见的通道。例如,对善意第三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公检机关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充分保障债权人对涉案财产处置发表看法、意见或进行监督的权利。再如,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就财产处理部分提起抗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共同犯罪案件中责令退赔的数额秉承“分赃数额说+犯罪总额说”

非法集资类案件多为共同犯罪,除却需在共同犯罪中以犯罪地位、作用来区分主从犯外,应退赔或追偿的财产份额标准也应当厘定清晰。目前,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争议,并未达成共识,主要观点包括分担数额说、分赃数额说、犯罪总额说以及综合说等等。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集资参与人对于损失资金的追偿往往成为困扰法院审判的关键环节,为真正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犯罪总额以及各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获非法所得应成为计算追偿、退赃数额的主要依据,即秉承“分赃数额说+犯罪总额说”模式。具体而言,共犯原则以本人所获非法所得数额为最低退赔额,但若非法数额之和少于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便应综合考量整个案件的犯罪总额与实际追回的犯罪总额之差,合理确定每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退赔数额,并以此作为执行追偿的依据在判决中载明。对此,简以一例予以说明:大学生A毕业后进入B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共计吸纳资金500万,获利5万元。若依据共犯理论,其应当对集资参与人500万的损失承担责任,然而,对于刚毕业的大学生而言,其获利5万元,要求其退赔500万元,显然加重了其刑事责任,也超出其经济承受范围。因此,在责令退赔中,应当以实际获利为参考标准,多退赔部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各共犯人按法所得总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有利于及时、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有利于消除共犯“分赃少退赔就少”的心理;有利于阻却共同犯罪的发生,使共犯人慑于连带退赔责任的承担而畏惧实施共犯行为;有利于对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的共犯从宽处罚,从而鼓励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退赃。

3.构建公安、检察、法院共享的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刑事案件承办中,公检法间的配合不仅仅要体现在犯罪事实及证据的识别、筛选、认定,也要体现于涉案财产的执行配合。实现顺畅配合不仅需要解决民刑交叉程序冲突中的规范指引,还需要构建公安、检察、法院共享的信息交互平台以及应对实践操作难题的定期磋商制度,促进案件立案、审判、执行期间涉案财物的实时状态可视,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涉案物品损毁、灭失或者因保管、保养所引发的不必要损失,最大限度提高移送效率以及信息共享程度,实现涉案财产的有效对接与处置。

(三)注重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效益最大化

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往往需要进行复杂的利益衡量和综合权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从实际出发,灵活解决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执行顺位问题⑧,注重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效益最大化。实践中,部分法院旨在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的工作机制,突出政府的主导作用,同时按照属地原则确立涉案财产的统一处置流程:1.成立非法集资案件专案组,并针对个案制定处置方案;2.发布公告取缔,并进行债权债务申报登记与确认;3.对涉案单位等主体进行资产负债审计和资产评估,并进行资产的清收、保全、变现;最后,进行集资款项的清退。而关于涉案资产同时涉及多种诉讼或诉求时,涉案资金的受偿顺序通常为:(1)具有人身损害赔偿性质的赔付,例如医疗费等;(2)享有担保性质的债权;(3)刑事退赔;(4)不享有担保性质的民事债权债务;(5)罚金;(6)判令没收财产[10]。此外,法院在财产处置过程中应及时向集资参与人公布处置方案及进程,并听取集资参与人的意见。同时,组织集资数额大的集资户或推选的组织者参与到财产的处置过程中,便于集资参与人了解财产处置的进展及难点所在。

综上,和传统刑事案件一样,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处置需要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间流转承接,但区别的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在财产处置中特别需要法院内部不同部门间的衔接配合,集中表现在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执行等各个部门的协调安排,最大限度达成共识并降低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避免矛盾的产生,从而真正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 释:

①有学者认为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公检法机关依据合理理由扣押的、可能是犯罪所得的一切款项、物品及其孳息、变价款物;也有学者认为刑事涉案财物是指由有权司法机关依据其职权确认的与刑案件有关并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责令退赔的财物。

②分别出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第280条以及第282条。

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涉案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④《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⑤《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第5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同时条文还列举了认定违法所得的几种具体情形,包括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超出本金的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佣金等费用,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非法债务或者转让给非善意第三人等情形,明确指出上述财物应当依法追缴。

⑥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⑦分别是: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一般情况下退赔被害人损失应当优先于犯罪人的其他民事债务,遵循了刑事优先原则;在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主张优先受偿的,应当优先于刑事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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