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监护范式转型研究:从替代决定到协助决定

2021-01-12 09:39张华贵徐晨欣
海峡法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心智监护人监护

张华贵 ,徐晨欣

协助决定也称支持决策、辅助决定等,是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CRPD)第12条确立保障残疾人自我决定权、尊重人格尊严的新理念,响应了成年监护领域“从全面监护到部分监护”范式转型。反观我国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范在成年监护上基本延续完全监护、替代决定等制度,然而其存在不尊重本人意愿、侵害自我决定权利、间接剥夺本人主体资格等缺陷值得关注。因此,为保障被监护人自我决定权、尊重其意愿、响应《公约》新范式,我国成年监护有续法再造之必要。适逢我国《民法典》实施的关键时期,为协助决定纳入我国成年监护体系提供新契机。基此,本文以协助决定为切点,立足现有成年监护,研究协助决定特点、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域外立法经验,探索协助决定融入我国民法体系的具体路径。

一、从“替代决定”到“协助决定”范式转型

替代决定指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代替本人决策以实现“本人利益最大”,主要形式是完全监护、保佐等。但是研究发现,替代决定存在否定、剥夺本人行为能力、限制决策自由、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依据“本人利益最大化”而非“尊重本人意愿”等缺陷,而且替代决定的滥用有可能忽视本人意愿,剥夺其独立决策地位,严重时甚至导致民事主体“民权死亡”(Civil Death)。因此,为解决替代决定固有缺陷、保障被监护人权利、强化“本人民事主体地位”,成年监护应当实现“他治式”替代决定到“自治式”协助决定范式转型。

协助决定研究源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经联合国《公约》第12条确立后,在全球范围得以推广。制度适用主体是心智残疾人,包括精神病人、心智障碍者、老年痴呆患者等。关于协助决定概念,目前尚无定论,有观点认为协助决定是一系列的关系、实践、安排和协商,采用正式或非正式的程序,使本人在他人辅助支持下对其日常生活起居做出自我决定的制度。①Robert D. Dinerstein, Implementing Legal Capacity Under Article 12 of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he Difficult Road From Guardianship to Supported Decision-Making, Human Rights Brief,Vol.19,2012,p.10.也有观点指出协助决定是心智障碍者在第三方帮助下做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定过程等。②N. A. Kohn , J. A. Blumenthal, A Critical Assessment of Supported Decision-Making for Persons Aging with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Disa bility and Health Journal, Vol.4,2013 ,p.793.相比替代决定,协助决定核心内容是“他人协助+本人自主决策”,即心智残疾人在协助者帮助支持下行使自我决定权。

不同时期,协助决定具有特定内涵。协助决定研究的先行者加拿大学者迈克尔·巴赫纳指出协助决定是协助者在辅助决策时应尊重心智残疾人真实意愿,提供翻译、咨询等帮助,而非替代本人进行决定。而联合国《公约》在加拿大学者研究基础上,丰富协助决定内容,包括保障残疾人独立处理日常生活事务、开展基础的社会交流,重视亲属朋友、社区保护圈等对残疾人积极影响,营造禁止虐待、剥削、遗弃残疾人的社会环境。③A. Frank Johns, Fleur Beaupert, Person-Centered Guardianship and Supported Decision Marking: An Assessment Of Progress Made In Three Countries,Public and Private Bricolage-Challenges Balancing Law, Vol.36,2013, p.180.《公约》颁布以后,美国积极探索协助决定研究,如美国学者莱斯利指出,心智残疾人始终享有自我决定权,可以随时建立、终止协助关系,承认心智残疾人行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效力。④Leslie Salzman, Guardianship for Persons with Mental Illness-A Legal and Appropriate Alternative, Saint Louis University Journal of Hea lth Law &Policy,Vol.4,2011,PP.306-307.又如美国学者罗伯特认为,替代决定与协助决定制度的适用由本人自主决定,而非依据其认知、意思表示能力强制适用成年监护具体措施。协助决定强调心智残疾人是自己事务的最终决定者,而不是被替代决定人。然而,毕竟协助决定属“舶来品”,我国对此研究起步晚,与域外如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协助决定研究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我国应当积极借鉴域外协助决定制度研究,着重考察其协助决定法律法规及政策文本,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协助决定制度,完善现有成年监护,实现“他治”到“自治”的范式转型。

二、域外成年监护范式转型的经验考察

(一)加拿大成年监护范式转型经验考察

正如前文所述,加拿大在协助决定研究、成年监护改革方面属于先行者,提出生活正常化、公民倡议、尊重心智残疾人冒险权等理念。加拿大的协助决定存在诸多制度表现形式,包括曼尼托巴省《残疾人法案》的共同决定、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代表协议法》的代表协议、爱德华王子岛省《支持决策与成年监护法案》的支持决策等。协助决定是法院指定、任命监护人的重要替代措施,为联合国《公约》的制定提供丰富理论成果与实践经验。

为完善成年监护体系,实现替代决定与协助决定良好衔接,加拿大生活社区协会副主席迈克尔·巴赫依据心智残疾人意思能力的差异,将成年人划分为3种状态,包括法律独立决策状态、协助决定状态、促进决策状态(即替代决定状态)。法律独立决策(Legally Decision-Making)状态下,轻微心智残疾人能够理解决策信息、行为后果,依据利益衡量结果趋利避害进行独立决策,他人侵害民事权利的,可以向公权力机关请求司法、行政救济。因此,法定独立决策下无需选任协助者、监护人提供辅助或监护帮助。而协助决定状态下,心智残疾人缺乏对复杂事项的认知判断能力,需要在他人帮助下表达其真实意愿。关于协助者的选任,包括订立私人协议、订立公共协议、采取临时任命或不予直接任命协助者等,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①Nandini Devi, Supported Decision-Making and Personal Autonomy for Persons with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Article 12 of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Journal of Law,Vol.4,2013,P.796.而促进决策(Facilitated Decision-Marking)状态,心智残疾人完全丧失一切意思表达能力,不可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代理心智残疾人行使民事权利,但是应当阐明不适用协助决定制度的理由。

加拿大优先适用协助决定,减少对心智残疾人干预与限制,鼓励其独立开展民事活动,从社会生活中锻炼意思能力。但是如果心智残疾人完全丧失意思表示能力,应当通过司法程序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代理一切事项,包括日常居住、财产管理、人身保障等。协调好完全监护与协助决定共同发展,对我国协助决定制度的构建、成年监护的范式转型有积极意义。但是,应当注意是,加拿大采取个案认定心智残疾人意思能力,当事人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导致协助决定适用成本、权利救济成本过高。因此,我国应借鉴吸收加拿大协助决定制度时应当积极降低制度运行成本、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提升制度的精准性与科学化。

(二)美国成年监护范式转型经验考察

美国国会虽尚未批准《公约》内容,但承诺保障国内残疾人的人格尊严与自由不受他人歧视。而且美国各州正在积极探索成年监护新范式,如纽约州高级法院在Dameris L.案中撤销Dameris L.的监护人资格,在第三者帮助支持下自我决策,尊重其人格尊严,又如Hatch案中承认Hatch在他人援助下,有权与律师订立委托协议、与医生商讨治疗方案等。②王竹青:《论成年监护制度的最新发展:支持决策》,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第86~87页。尤其德克萨斯州,在成年监护改革与协助决定组织(简称为GRSDM)推动下,2015年第84届立法会议通过三项法案,包括《协助决定协议法》(以下简称为《协议法》)《德克萨斯司法委员会监护权改革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沃德权利法案》(以下简称为《法案》),率先构建协助决定制度,成为美国协助决定研究的先锋。③Eliana J. Theodorou, Supported Decision-Marking In The State Lone-Star,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4,2018, pp.995-996.

德克萨斯州的《协议法》规定了协助决定协议的适用范围、订立条件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必备条款,为当事人提供协议范本、程序规则等。但是,该法案并未明晰协议的生效要件、如何履行、有无抗辩权、情势变更事项、解除条件等,使得法案实施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在《协议法》基础上,《条例》明晰了协议的生效条件、协议履行抗辩权等。当发生协议纠纷时,一方面明确心智残疾人的诉讼地位、尊重其真实意愿等;另一方面要求法院裁判时审慎考察协议的成立条件、生效要件及有无履行可能等,若判决适用替代决定而非协助决定,应当充分论证适用替代决定的原因、不适用协助决定的理由。此外,《条例》还考虑到法官、律师等司法从业人员有可能存在欠缺协助决定办案经历、不了解心智残疾人的真实意愿的情况。因此,建议对本案律师、法官及协助者等开展4小时以上培训服务计划,培训内容包括协助决定协议的履行、监督、管理、特殊信任的获取等。但是《条例》却未详细阐明心智残疾人基本权利,因此,《法案》第24条列举心智残疾人参与诉讼、自我决定、享受社会福利等权利。

美国规范当事人协助决定协议经验,包括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监督者职责、协议履行、司法培训等,能够给我国成年监护立法提供域外经验。但是,美国协助决定缺乏专业人才、专项资金等协助决定配套措施,使得协助决定的实施欠缺社会基础。因此,为构建我国协助决定制度、实现成年监护改革,应当培育一批高素质、专业化协助决定工作人员,由民政部门提供专项财政拨款,提高制度的实用性与可操作性。

(三)澳大利亚成年监护范式转型经验考察

依据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初次报告显示,澳大利亚尚未建立起协助决定法律框架,但是南澳大利亚、维多利亚、新南威尔士等协助决定试点经验值得借鉴,如南澳大利亚2010-2012年协助决定试点项目,又如新南威尔士州司法部(简称为NSW)为加强协助决定制度宣传,制定多元文化计划、残疾人融入行动规划,录制协助决定普法教育视频“你不得不去法院”,颁布《能力手册》等,实现协助决定理论与社会实践相结合。

澳大利亚强调个别地区先行先试,积累协助决定理论与实践经验,加快养老产业、康养产业等发展,发挥试点经验项目优势,实现理论研究、政策导向、制度实施的统一。例如,新南威尔士州司法部制定《残疾人融入计划》,规定从2015年到2018年,司法部围绕对残疾人的行为态度改变、宜居社区构建、雇佣体系与服务体系完善等层面,强调心智残疾人脱离原封闭式医疗管理,投入社区生活,从社会生活中锻炼恢复认知判断能力,探索残疾人融入计划,为我国协助决定服务人员培训、专项资金供给、协助决定制度实施等提供了新思路。又如协助决定专业人才培养,新南威尔士州司法部利用法院服务部门业务培训、战略人力资源——领导力与能力发展培训等资源,强制要求审理监护案件的司法从业人员参加为期12个月的“残疾与灵活的服务提供”项目活动,综合培养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与服务能力。①NSW, Disability Inclusion Action Plan, https://www.cityofparramatta.nsw.gov.au/community-care/disability-access-and-inclusion/ disability-inclusion-action-plan, 下载日期:2019年10月22日。例如,协助决定专项资金的提供,司法部不是直接进行财政拨款,而是创立协助决定专项服务管理基金,当心智残疾人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时,可以安排临时住宿服务,平等享受国家基础设施与社会福利,此外,司法部还与就业办的培训机构合作,将残疾人就业问题纳入到劳动力计划与规划流程,定期公布残疾就业指标分析,支持协助残疾人融入工作与社会,增强其自食其力的荣誉感。②同上。

澳大利亚协助决定政策经验,能够优化成年监护制度,完善协助决定配套措施,为澳大利亚成年监护范式转型、协助决定实施提供制度保障。但是,澳大利亚协助决定缺乏系统性协助决定法律法规,政策倡导仅规定公权力机关职责,尚未落实到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因此,我国应当通过成年监护专项立法,构建协助决定制度,方可最大程度保障心智残疾人利益。

三、我国成年监护范式转型的困境分析

构建协助决定、实现成年监护范式转型,已逐渐成为我国监护改革的基本目标,例如广州残障融合组织、北京生前预嘱推广协会等,发起了一系列自创自倡协议,倡导心智残疾人自我决策,掌握自己生活。③杜生一:《成年监护决定范式的现代转型:从替代到协助》,载《北方法学》2018年第6期,第143页。然而实施协助决定时发现,我国成年监护范式转型同样存在与域外立法相似的困境。笔者拟采用道格拉斯·C·诺斯(Douglass C·North)制度变迁理论,从正式拘束、非正式拘束与制度实施3个层面④[美]道格拉斯·C·诺斯著:《理解经济变迁过程》,钟正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8页。论述成年监护范式转型的困境。

(一)从正式拘束以观成年监护范式转型的困境

正式拘束是人们自觉、有意识地创造出一系列法规、政策与规则,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及社会政策等制度。⑤王跃生著:《制度、文化与经济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149页。我国以《民法典》为主的成年监护体系基本延续替代决定,未能吸收协助决定新理念。而替代决定极易忽视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过度干预本人决策自由、不尊重本人的真实意愿,导致监护人不履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侵权现象时有发生。

《民法典》第35条规定的最大利益原则,模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认知、判断能力的区别。因为依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未成年人因社会经验不足、价值观尚未成型,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原则。比较未成年人,成年人生活经验丰富、价值观基本成型,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尊重本人真实意愿,不能以监护人的价值观、利益衡量标准随意干预本人行使权利。虽然我国《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30条等规定了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但是事实上我国成年监护是建立在《民法典》第21条第1款、第22条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上,心智残疾人丧失部分、全部行为能力,其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范围非常有限。此外,我国《民法典》第35条第3款前提是本人利益最大原则,依据法律规定逻辑顺序可知,我国尊重本人真实意愿是建立在最佳利益原则上,如果依据本人的意愿决策不符合“最佳利益”,则监护人代理民事法律行为不会遵循本人的意愿与偏好,而是依据监护人价值观、利益衡量标准直接做出决策。因此,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最佳利益原则”直接架空“尊重本人的真实意愿”,使得该原则的实施陷入困境。

我国成年监护延续传统禁治产制度,同样重视财产利益保护、忽视人身利益保障。虽然《民法典》第34条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列举,将人身保障放置于财产保障之前,表明立法者优先保护人身利益的态度,但是纵观整个监护制度,规定财产权利的法条数量远多于规定人身权利的法条数量,而且法律赋予监护人代理权、追认权、同意权、撤销权、财产管理权等,这些都属于保护心智残疾人的财产权利,立法对心智残疾人的预先医疗指示、配偶权、生育权等都未予以明确。而且在权利限制方面,我国成年监护规定监护人代理本人一切事项,远比禁治产的权利限制更广。虽然,有观点认为我国将人身保护依附于财产保护符合“无财产则无人格”“无财产则无自由”等理念,人格尊严的维护必须建立在财产权利的保护上,方可实现“财产的人格属性”“人格的财产要素”,保障被监护人的权利。①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第49页。然而不同于“财产法中无财产即无人格”论证逻辑,成年监护更能体现人身权利保障属性,法律本意是补全本人行为能力,尊重其独立决策地位,而不是本末倒置,过度推崇“人格之财产要素”,违背本人真实意愿与选择,由监护人进行替代决策。

(二)从非正式拘束以观成年监护范式转型的困境

非正式拘束是指一个社会在漫长的历史演进中逐渐形成的、不依赖于人们主观意志的社会文化、行为规范、行事准则及其惯例。②[美]道格拉斯·C·诺斯著:《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0~51页。在我国成年监护领域中,法律家父主义决定具体制度的构建,超法律家父现象时有发生,自我决定理念缺乏社会文化基础,具体内容包括:

成年监护适用法律家父主义,有如下积极意义:因为社会生活发展多变,人类认知存在局限,法律家父主义可以弥补心智残疾人行为能力、意思能力的欠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进行二次确认,可以保障本人免于承担他人行为的不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同时保障被监护人利益,最终实现实质正义。③宋远升:《精神病强制医疗中的法律父爱主义》,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2期,第38~39页。但是实践发现,成年监护中超法律家父现象时有发生。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为《精神卫生法》)规定的心智残疾人应当接受精神病院、疗养院、康养中心提供的强制医疗服务,采用封闭式医疗监管模式,将其隔离于社会生活之外,剥夺其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机会。又如《精神卫生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给他人或自己造成伤害的,监护人有权对其进行强制住院、就诊并接受医疗,但是现代医学理论认为,医疗权属自我决定权的一种,是否住院、接受治疗应当由本人决定。又如《民法典》第34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替代本人做出决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全面监护是剥夺公民权利最彻底的民事惩罚制度,被监护人地位与“民事死亡”无异。①李霞:《论预先医疗指示》,载《东南法学》2018年第1期,第6~8页。

此外,协助决定的自我决定权理念,不符合我国“积家以成国”“国之本在家”等家庭本位传统。社会普遍认为个人隶属于家庭,心智残疾人因残疾等不能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可以代理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家庭行为就是个人行为,家庭行为效果就等同于本人行为效果,自我决定权理念缺乏适用空间。此外,自我决定也有违于“心智残疾人是被动的救济对象”社会认知,即心智残疾人因生理、心理缺陷导致民事行为能力不足,不具有独立参与社会生活的资格,需要监护人事无巨细,替代本人决定一切事务。若不考虑前述家庭本位传统、社会认知等,强行将协助决定融入成年监护体系,极易产生排异反应,增加法律实施与运行成本。因此,协助决定制度的构建、成年监护改革应充分考虑家庭本位传统,改变心智残疾人是被动救济对象的认知,完成法律家父主义向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生活正常化理念转变。

(三)从制度实施以观成年监护范式转型的困境

诺斯指出,仅依赖非正式约束与正式约束,我们社会并不能产生有效的、低成本的契约实现机制,只有制度的全面实施,才能实现“制度变迁结果”。但是研究发现,因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协议未经公证、配套措施的欠缺,我国成年监护的实施存在如下困境:

意定监护、协助决定作为完全监护的替代措施,对成年监护的改革起关键性作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意定监护制度,《民法总则》第33条吸收了意定监护,扩展成年监护的适用对象,《民法典》基本予以延续。虽然立法强制要求订立书面意定监护协议,但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立法都未予以明确,协议是否需要公证也不置可否。实践表明,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不厘定、协议未经公证存在如下危害,包括意定监护、协助决定协议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能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当事人订立的协议未经公证人员的确认,对临终治疗、不动产管理、遗产分割等约定不明、有歧义,发生监护纠纷时,当事人需要消耗大量时间、精力证明协议成立生效与否、有无履行等,增加诉讼成本,不能及时救济心智残疾人。②徐晨欣、李勃:《公证介入意定监护协议的路径研究》,载《行政科学论坛》2019年第7期,第30页。因此,协助决定构建需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明晰,采取书面协议,并对协议进行公证登记,防范协助者的道德风险,纠正协助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等不当行为。③王竹青:《论成年监护制度的最新发展:支持决策》,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第86~87页。

此外,我国成年监护范式转型还欠缺相关配套措施,包括社会支持网络、医疗护理辅助、日常生活照料、财产管理处分等。依据措施的功能,可分为如下两类:一是积极防御措施,如社会支持网络、日常生活起居协助等;二是消极救济措施,如医疗护理协助与财产事务管理协助等。前者能够给心智残疾人提供物质保障,促进其融入社会,锻炼认知判断能力、恢复其精神状态等,后者是当事人丧失、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在协助者帮助下自我决策,独立行使民事权利。而这些措施能够给心智残疾人带来支持服务,鼓励本人从事民事活动,通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锻炼认知能力,增加个人重返社会的机会。④陈圣利:《预防性监护监督制度的构建——基于社会正义与制度成本的均衡考量》,载《北方法学》2018年第2期,第80~81页。因此,在了解心智残疾人需求类型后,还应当建立协助决定的配套措施,给心智残疾人提供强有力的社会保障,满足心智残疾人对成年监护制度提出新要求、新期待。

四、协助决定融入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建议

协助决定与意定监护成为世界范围内成年监护改革的标志性成果。适逢我国《民法典》实施,结合域外立法经验,将协助决定纳入我国民法体系,解决成年监护范式转型的困境,可谓恰逢其时。

(一)从正式拘束以观协助决定融入我国成年监护

依据被监护人年龄,监护制度划分为未成年人监护、成年人监护。未成年人监护秉持《儿童权利公约》本人利益最大原则,而成年监护则更需要尊重本人意愿与选择,强化其独立决策地位,行使权利免受他人过度干预。依据心智残疾人的意思能力不同,将法定监护划分为替代决定与协助决定2种,理清协助决定在成年监护中位置。心智残疾人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障碍,需要他人提供法律咨询、财产管理、健康医疗等辅助支持,适用协助决定制度。心智残疾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与其沟通仍无法了解其内心真意,适用替代决定制度。但是替代决定的适用应满足如下条件:一是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当说明不适用协助决定、必须适用完全监护的原因与理由;二是完全监护的适用需要在尊重本人真实意愿基础上,秉持本人利益最大原则。因为即使被监护人基本丧失一切事项决定能力,但是对日常小额消费、符合其认知范围的事项仍可单独决策,当然对于一些复杂、超越本人认知范围事项决定,监护人应当代理本人实施民事行为,实现本人利益最大化。①张岩涛:《残疾人权利保护的“范式转变”——<残疾人权利公约>概览》,载《人权》2015年第5期,第122~124页。

成年监护立法应当完善心智残疾人的人身权益保障,在专项监护立法中规定日常生活起居、疾病护理、医疗方案选择等内容。协助者向心智残疾人提供人身权利辅助服务前,应当在医生、心理专家指导下,给心智残疾人提供自测健康评定量表全面了解其人身权益保障需求,重点考察生活习惯、健康自评、日常生活行为、生活满意度、认知判断、抑郁程度等指标,依据生理、心理健康评价结果,向其提供专业化、复合型定制服务,给予心智残疾人不同层次的生活照料服务、医疗护理服务、精神文化娱乐服务等。例如,生理、心理健康自评商数数值越高则代表心智残疾人的身体状况、生活自理能力越好,对医疗护理服务、生活照料服务要求越少,对精神文化娱乐服务需求则越多。反之,生理、心理健康自评商数数值越低,当事人对医疗卫生护理、生活起居照料需求越多,对精神文化娱乐服务需求反而越少,当然也不排除例外情形。

(二)从非正式拘束以观协助决定融入我国成年监护

成年监护立法应明确尊重本人的自主决定权,虽然心智残疾人因身心障碍不可独立从事部分复杂民事活动,但是对纯获利益、小额交易行为,监护人对本人提供协助决定服务应当控制在有限范围,不可过度干涉本人决策。不同于古罗马法 “浪费人”、近代禁治产制度,现代成年监护承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行为能力的丧失与否与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并无必然联系,因为自我决定权属于天赋权利、自然权利、应然权利,法律不可进行不必要的限制。此外,针对心智残疾人专属事项的决定,如捐赠人体器官、生育权行使、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接受绝育手术、放弃生命维持设施等,这些具有人格、身份专属事项的决定,监护人不可依据自己的价值理念、思维逻辑、利益衡量标准替代本人进行决策,而是应当听取本人意愿与偏好,辅助心智残疾人行使民事权利。②李国强:《成年意定监护法律关系的解释——以<民法总则>第33条为解释对象》,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第189页。

而且成年监护立法应认识到心智障碍者是社会结构有机组成,残疾属于人类进化不可避免的现象,残疾对个人而言是偶然,但是对社会而言却是必然,身心障碍所带来的后果应当由社会承担,而非心智残疾人自己来承受,社会在享受个人对社会的贡献时,应当共同分摊心智残疾人产生的额外社会成本。①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2页。同时,我国成年监护立法还应鼓励心智残疾人脱离封闭式医疗监管模式,投身于社区生活,在民事法律活动中锻炼个人价值、恢复行为能力,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采用协助决定制度,给予心智残疾人社会物质帮助,消除因身心缺陷、残疾导致的物质生活、教育就业、医疗服务、交通出行、文化权利等偏见与隔阂,取消浪费人、精神病人、智障等歧视性语言,采用尊重人格尊严与平等的中性化法律术语,营造良好的、反对歧视的社会环境。同时,还应当将“家庭互助文化”融入协助决定制度,实现个人自主与家庭稳定、个人本位与家庭本位协调融合。例如,预先医疗指示中,应当将医疗行为、医疗结果通知其家庭成员,优先选任共同生活的亲属作为共同协助者,甚至发生协助者侵权、协助利益发生冲突时,其他家庭成员可担任临时协助者,协助本人提起撤销监护资格诉讼。

(三)从制度实施以观协助决定融入我国成年监护

成年监护范式改革,协助决定主要条款的确定,应当参照《公约》第1号一般性意见,包括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权利义务、监护职责及权限范围、纠纷解决措施等。除前述主要条款,其他条款的确定,包括处分财产类型、约定当事人报酬请求权、协议内容的公证等,应当充分听取本人真实意愿与喜恶偏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此外,还应当鼓励当事人就协议内容进行公证,要求公证机关在协助决定协议成立、生效与履行全过程,发挥保障心智残疾人利益的作用,包括:一是协助决定尚未成立之前,公证机关依据当事人需求,向本人提供专业性法律咨询意见,辅助本人在近亲属、亲朋好友、工作单位、村(居)委会、社会组织中选任协助者,全面审查协助者主体资格,记录心智残疾人对协助决定的认知与意思表示,拟定协助决定协议。②李辰阳:《老年人意定监护的中国公证实践》,载《中国公证》2017年第6期,第26页。二是协助决定协议成立后、生效前,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持续性关注,持续性向心智残疾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办理协议公证登记、辅助制作被协助者的财产清单、定期审查财产清单内容等。三是协助决定协议生效后,公证机关可以承担部分监督职责,定期审核心智残疾人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监督协助者职责履行情况,定期考察心智残疾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有无受到侵害。

关于协助决定配套措施的完善,应当从人身事务、日常生活居住、财产事务协助三方面进行论述。财产事务辅助应当秉承“尊重本人意愿”与“意思自治”,即使按照其意愿决策并不符合“本人利益最大化”,只要该决定不严重损害本人利益,协助者就应当支持本人决策。日常生活照料辅助应划分为正式决定与非正式决定。非正式决定指虽然法律将心智残疾人划分为轻微、中度、重度、严重四个等级,但是无论是轻微还是严重心智残疾人皆可独立实施日常生活消费、小额交易等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民法典》规定对于本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项,监护人不得干涉。然而正式决定指对于购买不动产、履行不动产租赁契约、签订保险合同等与生活品质提升、风险规避相关事项,协助者应向本人提供适当的辅助支持服务,包括辅助本人与不动产中介公司订立居间合同,帮助本人指定保险合同受益人、依据受保财产的价值选择保险标的额等。而人身权利辅助,则建议加强医疗协助者队伍建设,培养一批高素质、复合型、专业性医护人员,开展定期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提高专业医护人员的薪资待遇,给予相应财政补贴。真正做到多方面、多层次解决心智残疾人权利保障问题,为心智残疾人营造一个不会因身心障碍而歧视他人、和谐稳定的社区生活环境,实现从他治式到自治式,替代决定到协助决定的成年监护范式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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