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不予假释案件成因分析及对策建议
—— 以L市近年假释案件为样本

2021-01-12 09:39王卓炜
海峡法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危险性刑罚

王卓炜

2016年以来,笔者所在检察机关共受理L市辖区监狱提请罪犯假释案件166件166人,其中2016年提请18人、2017年提请53人、2018年提请64人、2019年提请32人,假释率分别为0.3%、0.8%、1.1%和0.5%;②数据系通过相关裁定数比对同期L市辖区同期在押罪犯数得出,涉及福建省的相关统计数据,系由监狱机关提供。福建省相应假释率2016年为0.9%,2017年为1.1%,2018年为1.76%,2019年为1.3%。单从辖区假释率来看,近几年总体变化走势与全省大致相符,但辖区法院裁定不予假释达24件24人,年均裁定不予假释率达14%。③本文涉及对L市相关假释案件裁定数据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文结合上述数据,对近年来不予假释情况进行调研,通过相关案件主要特点,分析存在问题原因,进而提出对策建议。

一、裁定不予假释主要特点

(一)裁定不予假释率呈逐年升高趋势

与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人数无太大关联,不予假释率2016年为5.8%、2017年为7.5%、2018年为20%、2019年为22%。④该数据为裁定不予案件数与提请呈报案件数比。

(二)裁定不予假释案件罪名较为集中

2016年至2019年间统计,以侵财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名为主,其中抢劫3件、诈骗3件、盗窃3件、开设赌场3件、故意伤害3件,这几类罪名占比63%。

(三)法院以主观方面判断作出裁定不予假释案件占比较大

以“综合原案,不能判断没有再犯罪危险性”“综合原案主观恶性深”等主观方面判断作出裁定不予假释的占比达75%,而考虑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等理由作出裁定不予假释的,仅占比21%。

二、裁定不予假释成因分析

(一)法官在办理假释案件时主观意向扩大化

⒈ 审理模式单一,过度倚重经验判断

近年来,随着司法行政部门对执法和办案的要求日趋规范,监狱民警法制意识和水平有了很大提升,亦能严格审查罪犯提请假释的各类条件,并且检察机关在受理提请假释案件后,也均能从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审查、严格把握提请假释的条件。①目前检察机关在审查提请假释案件时的普遍做法是:除对监狱报送的社区矫正地对罪犯评估意见、假释保证人材料、原审裁判文书及相关执行期间综合表现进行审查外,还注重通过对提请假释罪犯及与其同监区服刑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最大程度上保证审查的真实性、客观性。然而,法官在审查假释案件时,基本以书面审查材料为主,且侧重关注原审案件性质及案发时的社会影响力,忽视了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的具体改造表现及社区矫正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同意适用假释的评估情况,对罪犯人身危险性是否消失,在主观方面是否符合假释条件的判断存在较大随意性,一些犯罪性质、情节类似的案件,往往由于经办法官不同,认定的人身危险性是否尚存的结论不同而导致裁定结果也不同。②以原犯拐卖儿童罪的罪犯假释为例,罪犯蔡某因犯该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经数次减刑,在余刑尚有1年7个月时获提请假释后被L市中院裁定假释,而罪犯曹某因同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同样经数次减刑,在余刑尚有1年时获提请假释,但被同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假释。

认为人身危险性可以通过不经客观评估程序而得出结论,片面强调的是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能起到重要作用,这样的思维全凭主观经验判断,导致的结果或可能因过急草率而偏离设立假释的正确目的。虽然法律赋予了审理案件司法人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一操作灵活的伸缩尺度是必须建立在司法人员对客观认知和主观经验相结合基础上,并以此来引导的。③陈伟:《认真对待人身危险性评估》,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5期,第65页。在个别化审理案件的同时,过度依赖司法人员个人的能力、经验,在实践中有相当大的失落风险。④章武生、王志强、马贵翔、吴英姿著:《司法公正的路径选择:从体制到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0页。

在审理阶段,由于审判人员很难把握和预测罪犯假释后是否具有危险性,为达到减少误判,少犯错误,避免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于是对假释的适用采取抑制态度。笔者所统计辖区内监狱近年不予裁定假释案件中,以“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等主观判断为裁定理由的比例如此之高,在福建其他地市乃至全国都有共性。

⒉ 人身危险性评估规范化缺失

适用假释,不仅需要符合刑期、财产性判项履行等条件,而且还应符合“没有再犯罪危险”,⑤“没有再犯罪危险”,是《刑法修正案(八)》针对原“不致再危害社会”这种罪犯假释主观审查标准而作出的修改。危险性评估的基本价值,是对犯罪人的危险程度进行标定,为危险系数从逻辑性、事实上乃至科学上奠定评估基础,是为推进矫正化进程、维护社会安全、重返社会政策实施提供相应的保障。⑥翟中东著:《国际视域下的重新犯罪防治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页。纵观当前司法实践,对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在现有的办案环境中予以倡导并加以运用却并非易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办案规定》)将假释所涉及“基本罪行情况”“罪犯个人情况”“执行刑罚情况”及“假释后生活来源情况”等四方面作为判断元素,以此来预测罪犯是否有再犯罪危险。该规定对假释评估虽具一定作用,但事实上陷入由“现实”评价“将来”,“静止”评价“变化”的圈咒。

多数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改造,人身危险性都会发生变化,以固定的原犯罪情况来判断人身危险性明显已不合时宜,刑罚裁量阶段的判断并不能代表刑罚执行阶段。在实务中,尽管刑罚执行机关根据罪犯表现及考核,认为其符合假释条件,但由于缺乏规范、科学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程序,各部门、各机构在对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认定上,往往依据罪犯原有的犯罪情况来判断是否仍具有人身危险性,特别是刑罚执行机关担心罪犯假释后重新犯罪或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而引发责任倒查,在提请时条件把控相对较严格。一些地区司法机关针对假释率偏低现象,也曾努力尝试细化假释操作流程,如北京市、上海市及陕西省等地刑罚执行机关专门对拟提请假释罪犯进行再犯罪可能性测试,并将相关结果纳入呈报条件,但因该预测结果的证据属性尚不明确,被法院采信者屈指可数。①董邦俊、赵聪:《假释的实质条件及其评估保障机制研究》,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5期,第109页。

因相关法规在假释层面规定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标准缺失规范性,致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罪犯危险性评估容易出现理解和认识上的差异,②魏玉赅、李思平:《关于近年来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分析》,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6期,第90页。加之罪犯接受刑罚执行时客观方面表现长期被忽视,使对假释的评判最终陷入以“主观”评价“主观”的怪圈。

(二)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缺乏可操作性

相较于假释,现有《办案规定》针对减刑条件和幅度均作出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各省根据该规定亦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检察机关除可按相关实施细则向法院提出从严减刑甚至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外,③如:将罪犯在狱内月均消费同可获得的减刑幅度相挂钩,对于超过一定额度消费而又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笔者注。对法院不当减刑裁定亦可提出纠正意见。

在假释层面,因相关法律及《办案规定》仅规定了不得假释情形,最高法及各省高级法院也未对是否符合假释条件作出细化标准或实施细则,无法对哪些条件属应“从严把握假释”情形进行规制、分类。此情形下导致一些从实体、程序上均符合假释条件且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罪犯被法院以“人身危险性”为由裁定不予假释,而《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监督法院假释裁定的条款过于刚性,缺乏类似减刑的具体操作细则,致使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监督审查此类不予假释裁定时,出现“想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却又无具体条款”,显得“束手无策”,在司法实务中陷入尴尬境地,具体案件经办检察官同样感受到了无形的办案责任压力。④在对监狱呈报假释材料进行审核时,认为罪犯符合假释条件,同意予以提请假释,当裁定不予假释时,因无法定理由提出纠正裁定意见,最终又只能对相关裁定予以“默认”,形成对提请假释也同意,对不予裁定假释也同意的尴尬境地。

(三)办理假释案件立法层面与司法实践存在脱节

一是提升假释率的初衷与实际不符。近年来,司法部、⑤《司法部部长:今后要大幅提升可假释罪犯比例》,载《中国青年报》2018年3月5日,第4版。监狱管理局均明确释放出要“大力提升假释比例”的信号,⑥南方都市报:《司法部:我国假释比例较低,下一步将统一执法尺度》,http://www.sohu.com/a/292105525260616,下载日期:2020年2月24日。《办案规定》出台后,对假释条件也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在第26条规定“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然而,随着司法改革办案责任制的同步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与司法部遥相呼应,出台支持提升假释率的规定,但这几年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中对《办案规定》的适用实际上处于纠结的状态(从上述相关数据也体现出):一方面提出扩大假释的适用,另一方面却在持续释放限制或压缩提请假释的信号,全面提升假释比例的脚步并没有迈开。①曾小滨、刘宏:《扩大假释适用的理性思考及路径选择研究》,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13页。从近年的裁定取向来看,慑于办案责任追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是持续释放出限制或者不得假释的信号。为了避免假释判断失误可能带来的司法责任风险,对于余刑较长的罪犯推迟裁定假释,对于众多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给予部分人员假释,无形中降低了假释率,变相提高了假释的适用条件,这也是在制度因素制约下司法人员的风险选择的必然结果。②武良军、童伟华:《我国假释低适用率的困境与出路——一个制度进路的分析》,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第56页。

二是减刑始终较假释占据“绝对优势”。减刑和假释作为我国基础刑罚制度并存,在相当长时间内,减刑占有绝对数量上的优势,③L市辖区内监狱近年来减刑与假释年均比例大致为50:1,即假设每批次提请减刑的罪犯有100名,提请假释的罪犯仅有2名。反观假释能够得以适用的非常少,近年来某些省份甚至出现一年没有适用一例假释的极端情形。究其原因,首先是减刑适用条件较为普遍,无论被判处何种刑罚的罪犯,服刑若干年后均能够获减刑;其次是减刑可以多次进行,且相对假释而言具有确定性,更符合罪犯“可期待性”;再者是减刑结果较假释相比,无论刑罚执行机关还是法院,从后果及承担责任的角度出发,都青睐于适用减刑。④王超:《再犯预防视角下的减刑假释改进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5期,第159页。

(四)司法责任制与司法豁免权失衡

司法平衡,是指司法行为主体在互动的过程中,基于权、责平衡原理,相关行为主体为同时达到价值最大化的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及在此形式上各行为主体互相制约的状态。⑤宋远升:《司法责任制的三重逻辑与核心建构要素》,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第77页。当前,国内对于司法责任的追究制度日趋完善,但是对于司法豁免的相关法规、内容、程序等方面仍存在许多空白之处,不甚完善,成为司法人员行使相应职权的忧虑。

一是立法层面滞于原则性规定。如《宪法》《检察官法》和《法官法》等,对保障行使司法职权行为的独立性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仅为原则性规定,对于具体的司法责任豁免并未涉及,实践中亦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相关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也印发相关规定,⑥2015年9月21日和2018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2015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016年7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对法检等司法机关的相关责任豁免进行规定,但由于意见、规定的法律效力在法理上低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且在具体豁免内容和条件方面规定过于笼统、简单,使公众及相关学者至今仍存在“司法人员并无豁免权”的思维误区,在启动豁免认定程序实践中,案件承办法官、检察官的申诉救济权益往往被忽视,凸显出立法中对司法豁免权未引起足够重视。⑦史航宇:《司法责任制与司法豁免权平衡问题研究》,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第83页。

二是对司法职务行为缺乏证据保全机制。自启动司法责任制改革,实行员额制办案模式后,案件质量较先前有大幅提升,但案多人少、责任追究压力大的情形更加突出。在此情形下,案件经办人就案办案的问题随之而来,司法机关虽有案件管理等职能部门对所办案件进行常规统计分析,但未针对经办人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客观履职方面进行证据材料备案,一旦相关机构对认为有瑕疵的案件启动责任追究,这些职能部门亦无法从办案环节向责任认定机构提出相关人员履职的客观证据。

三是豁免司法责任的决定主体不统一,程序不健全。粗略统计,目前能够对司法人员作出责任认定及责任豁免的机构有惩戒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院内派驻纪检监察等数个,具体由哪个部门最终裁决,司法实践较为混乱,同时,因缺乏有效的豁免认定及救济程序,近年来实践中出现司法人员就职务行为被追责维权难的尴尬局面。

三、提升假释率对策建议

(一)审理假释案件时应重点考察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实际表现

法官仅凭原犯罪行性质、当时的社会影响从而倚重推断人身危险性是否消失,进而作出是否予以假释的裁定是欠缺考虑的。因为在刑罚生效后,罪犯改造积极性只能通过服刑期间表现来判断,我国《刑法》在总则中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作为假释的主要条件之一,同样也应是获得假释的前提。

罪犯在判决生效后送往刑罚执行机关服刑,经过改造,相当多数的罪犯在狱内对所犯罪行有着深刻的忏悔意识,并且平时表现良好,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的意愿强烈,客观上体现出人身危险性逐渐在向好转变,在此基础上判定假释后人身危险性程度是稳妥的。①据统计,L市地区范围内2016年来经裁定获得假释142名罪犯中,仅1人在假释后因违反法律规定被L中院裁定收监执行,足见现阶段假释所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笔者注。反之,若罪犯无认罪悔罪的服刑态度,入监后不遵守监规、不服从改造,很难想象其悔过程度能有多少,在获得人身自由后因缺乏自律而导致再犯罪的可能性明显增加。在假释时关注服刑期表现也是当今世界普遍做法:意大利现行《刑法典》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服刑人可适用假释”;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如果行为良好和重视履行义务,则可以减少所负监禁刑期,并确定具有假释资格的日期”;韩国《刑法》亦规定“假释必须以服刑人悔改情况显著为条件”,②董邦俊、赵聪:《假释的实质条件及其评估保障机制研究》,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5期,第113页。因此在审理是否予以假释时对服刑期间实际表现应作重点考察。

当前可通过出台补充司法解释等方式,在减少主观性倚重和判断标准的同时,提升假释法定条件认定的客观性内容,从而增强法官在实践审理及作出裁定层面的可操作性,来达到提高假释的合理性、科学性,最终提升刑罚执行和教育改造的总体效果。

(二)建立人身危险性科学评估考察制度

再犯罪的危险性评估,是风险社会中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是罪犯矫正和风险管理的客观要求,是我国刑罚改革的必由之路。③文姬:《再犯危险性评估方法及检验》,载《刑事法律评论》2009年第25卷,第313页。对提请假释罪犯人身危险性的风险评估,应为运用于假释考验,并以有效推进考验工作为目标的一项科学研究,④刘政:《刑罚公平正义视域下的假释程序规范化探索》,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10期,第118页。应从以下方面尝试构建假释评估考察制度。

⒈ 评估基础材料的收集

对初步认定为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在提请假释前,刑罚执行机关应会同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共同收集评估基础材料,重点从以下方面开展,以期达到准确的评估效果。

(1)经济条件。首先要评估出狱后家居条件和社会环境,了解罪犯是否有固定住所或其名下的不动产,近亲属是否愿意作为保证人对其进行接纳,并对其在获假释后的前期进行经济上接济以帮助度过困难期,还要评估社区矫正地的经济发展程度,是否有利于罪犯假释后生活和个人发展。

(2)就业情况。固定的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对于获得假释的罪犯而言意味着新生,这一点作为罪犯假释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在评估考察中尤为重要,应结合罪犯的年龄、教育程度及之前从事过的职业等方面认真收集评估。

(3)周边关系。因罪犯假释后,是生活在社会群体间,周边关系对其可能产生的影响如何,也是评估社会危险性的关键指标,相关人员应着重从家庭关系(含与夫妻、子女)、亲戚关系、朋友关系、其他社会关系等方面评判将来可能给罪犯带来生活、环境等方面的影响。

⒉ 专门评估机构的设立

考虑到工作便利及目前现有条件,可试点由刑罚执行机关牵头,成立由监狱民警、心理医生、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矫正地相关代表等组成的假释专门评估机构,运用既定评估方式和既定指标体系,结合之前收集的材料,对罪犯拟提请假释前的人身危险性及假释后的再犯可能性进行测量评估后,将相关评估意见反馈于刑罚执行机关,①评估还面临因罪犯假释后是否因再犯罪被收监执行的司法责任问题,对于追责与豁免,在后文有阐述,即在对罪犯假释评估阶段,同样适用该机制评判。执行机关基于罪犯服刑期间综合表现,再结合评估意见,召开假释评审委员会研究。

⒊ 对评估意见认定

结合前期评估调查及专门评估机构的研判,刑罚执行机关对认为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在正式提请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法院,同时抄送检察院审查。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就之前经评估形成的意见向评估机构人员作调查、核实,认为材料有缺漏或真实性存疑的,及时通知刑罚执行机关补正或作出说明,亦可自行调查核实,同时建议法院延长相关假释案件的审限。

(三)制定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细则

为充分发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建议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细化监督方式。

一是应明确对法院审查假释条件的监督。明确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提请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仍未消除或有其他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联合前往社区实地考察罪犯原犯罪行对社区的影响状况后再作出综合评判的规定,②考虑到实际可行性,对于在本省范围内的提请假释对象,由经办法院和检察院实地前往考察,对于外省提请假释对象,可以委托当地法检部门开展。在此基础上,结合服刑期间罪犯一贯表现进行综合研判,为后期作出裁定提供更为科学、全面的依据。

二是应明确假释审理裁定阶段的监督。法院在经审理并作出裁定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检察意见,法院在收到相关检察意见后,应综合全案分析作出裁定,对法院不予采纳检察意见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详细说明不予采纳理由,对于案件事实清楚,与检察机关意见一致的,也要在裁定书作简要说明,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性。通过上述阶段检察同步监督,能够将检察的刚性有效的落在监督的实处。

(四)规范落实司法人员职务行为豁免机制

在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和深化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立法层面明确落实司法人员责任豁免机制,应作为改革当务之急,也是办案人员敢于担当责任、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③王梓臣:《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法官责任豁免》,载《山东审判》2017年第4期,第27页。

首先,应明确豁免责任的内容与边界。④史航宇:《司法责任制与司法豁免权平衡问题研究》,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 ,第84页。豁免与追究是并行的,对于在具体司法实务中,何种行为在职务履行过程中应界定为过错,应通过相关立法规定与两高意见进一步明确。一是明确错案和责任认定标准,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而不能仅仅依据案件结果,认为只要是错案就启动责任追究。在办案主观方面,必须是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发、导致客观错案。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纯粹因为面对多变的证据引起的事实不确定性和法律理解、解释的不同,由此作出的判决、裁定结果便具不可预测性,在裁判前后出现不一致甚至相反的结果时,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就不应被追究责任;二是要形成严密细致、层次分明的违法责任体系,即只要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系严格按照规范流程操作,未有出现违法或规避程序事项,即享有职务行为豁免权;反之若行为失范,则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法院审理提请假释案件为例,在本着客观、理性态度,依照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对提请假释案件作出裁判,即便最终裁定假释后,罪犯因法官无法合理预知情况再犯罪被撤销假释,基于法官在履职审查、裁判等行为时能够依法、客观,也应对其相关责任予以豁免。①福建省监狱管理局率先出台《福建省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职保护实施办法(试行)》,第7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容错或减责,涉及假释的为:“(三)民警执法履职方面的第3、4、5条,包括民警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等重要环节过程中,对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狱制度的情形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或由上级直接决定,发生过错的;能依法并经法定程序,非因主观故意,且未谋取私利,造成工作失误或导致一定后果的;民警依据罪犯现实改造表现,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办理罪犯假释,未徇私舞弊但因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重新犯罪、逾期未归、违反矫正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被依法收监的。”

第二,应建立依法履职证据备案制度。排除司法瑕疵、豁免司法责任,必须证明在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3条。司法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承办人在办理案件时,应主动将事实认定和所依据法律,同作出的相应处断间的关联性、合法性作相应的履职证据形成备案。若在相关办案环节出现差错,惩戒委员会认为需要启动追责程序时,即启动对相关案件的备案证据进行审查,经过调查,除非有充分证据证实办案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在主观上故意不尽职履职,只要案件的相关履职证据在客观上符合法定程序和逻辑,就应认定承办人不存在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予以豁免。③林竹静:《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的规则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第81页。

第三,规范司法人员责任豁免程序。组建专门的司法人员惩戒委员会,并明确惩戒委员会系唯一有权作出责任认定、豁免的部门,在严格司法责任制落实追究责任的同时,也要规范好程序,使之与司法豁免保持稳定与平衡。

一是在受理阶段,应规定涉事司法人员能够获得用于日后审查时自身辩护的相应办理案件证据材料,必要时惩戒委员会还可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并允许其就进行的调查情况进行陈述和反驳,充分保障职务行为辩解权。④何志良:《论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51页。

二是在审查表决阶段,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专业学者、人大代表等多领域人员组成,经充分调查后,以审慎的原则,在对是否应予以追究司法责任进行表决时,应规定需四分之三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可认定,否则即应予豁免司法责任。

三是在事后救济阶段。一旦司法人员被认定构成司法责任,应允许其向惩戒委员会复议一次,对复议维持原决定的,还可向上级惩戒委员会申诉,并且在任何时候发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职务行为不构成司法责任的,司法人员可向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提交,⑤先前参与审查并作出表决的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予以回避,由未参与过审查原案的相关人员组成,重新审查、表决。委员会在受理后应及时开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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