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著作权人资格刍议

2021-01-15 07:45刘瑞祥
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民事权利民事

刘瑞祥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50)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关系具有三个要素——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指享有或承担法律关系内容,即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近代法学源于欧洲,大多数法学理论的伦理学基础和哲学基础都来自于启蒙思想,因此在民法和刑法的主体资格制度设计方面,都体现出了康德哲学的影响。相对于理论理性,康德哲学认为,能够承担义务并称为主体必须具有实践理性,是否具有理性和意志是决定法律能否赋予主体地位的基本标准。基于这一思想,民法在主体制度设计方面只承认自然人可以享有主体地位。[1]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一观念面临严峻挑战。2017年7月20日,国务院印发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该文件要求“开展与人工智能应用相关的民事与刑事责任确认、隐私和产权保护、信息安全利用等法律问题研究,建立追溯和问责制度,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在人工智能的发展上,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成了国家发展规划不可逃避的问题。现实中已经出现了很多有关人工智能权利义务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现有法律体系提出了挑战,其中最突出的便是知识产权领域人工智能的著作权问题。

二、人工智能著作权问题对法律制度形成挑战的具体表现

在知识产权领域,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人工智能能否享有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2017年5月,微软机器人“小冰”的诗集——《阳光失去了玻璃窗》由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出版,它的作者署名是“小冰”。能否认定人工智能“小冰”就是诗作的作者,享有该诗作的著作权?2018年12月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了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原告称自己是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涉案的一篇分析报告未经原告许可被发布于被告旗下的“百家号”平台,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删除涉案分析报告的署名及首尾段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则认为,涉案分析报告是经数据软件分析而成,原告对该分析报告并不享有著作权。因此,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涉案分析报告由软件生成,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经过二审终审,法院最终认为该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软件使用者亦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分析报告上署名。但是为了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软件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由此可见,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需要直面人工智能是否应当具有著作权人资格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本质是人工智能能否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

随着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会有更多关于人工智能的权利义务问题对现有法律制度提出挑战,而单纯将人工智能作为权利客体看待已经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及时对人工智能能否被赋予民事主体地位的问题展开讨论。

三、法律人格理论概述

(一)法律人格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在古罗马法中,人格制度将生物上的自然人与法律上的自然人分割开来,并不是每一个生物学上的人在法律上都是人,即具备法律人格。罗马法上的法律人格与身份权息息相关。[2]法律人格制度在发展之初呈现出明显的技术性倾向而非伦理性倾向。[3]

以法国大革命为转折点,一切自然人皆平等地具有权利能力的原则被确立下来。《法国民法典》第8条“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标志着人类近代社会以伦理作为法律人格基础的法律传统的形成,拉开了法律上人格平等的序幕。”[4]这一法律人格制度设计将法律人格与自然理性所生的人的伦理价值联系起来,实现了法律人格的平等。1900年《德国民法典》创设了权利能力制度。权利能力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是作为权利享有者和法律义务承担者的能力。”德国民法典借助“权利能力”的法律技术创造,完成了法律人格伦理化的规范化和实证化过程,使法律人格超越了自然人格的局限,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共同本质,[5]民事法律人格从而成为与民事权利能力相等的概念。[1]我国民事立法亦采用了权利能力制度。

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法律人格制度经历了从古罗马的“身份化时期”到启蒙运动的“理性化时期”再到近代的“普遍化时期”。[6]从与伦理上的人格的关系上观察,法律人格也经历了罗马法的“反伦理化”到资产阶级革命后的“泛伦理化”再到现代法律人格制度的“去伦理化”,即对法人等非自然人主体的法律人格扩张,很多非生命体取得了法律人格。[1]总的来说,法律人格的范围一直以扩张的趋势发展。

回到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话题上来,在国际上,已经有国家或国际组织开始对承认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立法持开放的态度。在《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草案》中,欧盟并未将机器人归入现有的法律人类别中,而是提出了一个新的类别——“电子人”。2017年2月欧盟表决通过了《欧盟机器人民事责任法律规则》,在该法第52条中提出了“非人类的代理人”概念,这一认定接近于认为人工智能体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7]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纵向的法律人格制度的发展历史来考察,还是从横向的国内外立法趋势来看,民法的法律主体都呈现出扩张的趋势。

(二)我国《民法典》中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了民法调整的范围,由该条规定可以解释出我国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类型。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第54条和第55条中,还分别创设了两种民事主体,即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57条对法人作出了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102条第1款是对非法人组织的定义,“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第2款对非法人组织的类型进行了划分。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实际上是对部分权利能力理论的肯定,加之第944条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规定,第72条对设立、清算中的法人的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以及第108条非法人组织对法人有关规定的参照适用,可以认为,实际上我国已经构建了由完全民事权利能力、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构成的复式结构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相对于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而言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着眼于整个法律秩序,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则是以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领域为视角,结合某一类人或组织的人格状态与某一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则和要求,具体判断某一类主体能够在哪些具体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8]

四、人工智能取得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可能性和困难

(一)人工智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在理论上存在可能

自从德国民法典创设了权利能力制度以来,具有权利能力与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一样受到重视。因此,民事权利能力决定了某一主体得否享有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得否”即合理性、正当性的问题。以法人获得民事主体地位的过程为例,一开始人们对团体、组织等主体概念获得法律主体地位持否定态度。法人为何最终被法律赋予权利能力,盖“法人正如同自然人,因其能发挥社会的作用,有适于具有权利能力之社会价值”[9]。日本学界也认为“法人资格之赋予,基本上应根据对存在于社会的团体之价值进行评价的立法政策。在认可团体值得以权利主体来加以表现时,作为法的技术来赋予法人资格”[10]。类推法人主体资格被认可之过程和根本原因,人工智能作为一种全新的“物种”,能否被法律赋予权利能力,决定性的条件还是人工智能是否具备了如同自然人一般的价值和社会作用。不过,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并不排除在个别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与不完整的人格尊严要素相适应的不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8]这也为人工智能取得法律人格降低了门槛。

(二)当前理论框架下人工智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可能途径和障碍

概括而言,人工智能成为民事主体的根本途径有两种:一种是人工智能从生理能力和心理能力上已经达到或近乎人类的智慧水平,成为一种全新的智慧“物种”,进而从伦理上或者近代以来普世的“自由平等”之思想出发,不得不在法律上承认其主体地位。这时候人工智能获得的主体资格是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或者说是与一般自然人等同的主体资格;另一种就是人类为了特别的目的,运用法律技术,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法律规定赋予人工智能以主体资格。就目前来看,第一种途径只能是在遥远的未来才有实现的可能。第二种途径的具体实现方式在目前的观点中又可分为三种:一是通过代理制度实现;二是创设“电子人格”;三是通过法律拟制技术实现。前两种实现方式类似于欧盟在机器人民事法律领域的率先探索,第三种方式则类似于法人的创设或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赋予。

通过代理制度承认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地位是指将人工智能作为人类的代理人,在人类与人工智能之间建立起代理关系,从而认为人工智能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是,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需要能够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如果在代理制度下承认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地位,则首先要解决一个问题——人工智能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虽然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根本标准在于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代理制度的途径下,是将人工智能作为人类的代理人,而非人类作为人工智能的代理人而存在。而代理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这就意味着在此途径下对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探讨不得不以行为能力为核心。然而,在现有的行为能力评价制度框架下,行为能力是与年龄、智力等生理因素相联系的。根据《民法典》第17条至第22条可知,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年龄为基础,通过推定的方法来衡量的,这是以人类共同的一般的生物基础条件决定的。但是,人工智能与人类的物质载体条件完全不同,以何种标准判断其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难题。另外,从当下的代理制度观之,法定代理一般是基于亲属等人身关系而设定的,假使人工智能通过委托代理获得代理权,根据民法典第173条关于委托代理的终止情形的规定,代理人死亡是代理权终止的重要的法定情形,而人工智能的本质是数据和算法,如何界定人工智能的死亡,人工智能在转换载体之后是否仍应被视为同一主体,这些都是“代理说”不得不回答的问题。现实来看,当下人工智能的智能水平似乎也无法担任人类代理人的角色,反而人类应当充当人工智能的“监护人”。

在电子人格的途径下,人工智能是由于具有一定自主行为能力而被赋予“电子人”法律人格。此种方式是以伦理学作为“电子人”法律人格的依据,要想为“电子人”的法律人格提供相当的正当性,客观上来说不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赋予效力,而是由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决定的。“电子人”实质上就是以自然人的“理性意志”为尺度,作为承认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合理根据,因为是否赋予“电子人”法律人格的评价标准是由该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一定自主行为能力”决定的。如此一来,同样会面临对“自主行为能力”的衡量的问题。

通过拟制的手段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从理论上来看似乎是最容易实现的途径。纵观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不难发现民事主体的扩张主要存在于两种情形之中:一种是为了在特殊情况下控制个人风险或方便进行民事活动,促进人类社会之发展,譬如法人组织的独立人格的最大价值就是以此来实现法人的财产独立,促进社会活动发展;另一种情况是为了保护特定群体的利益,譬如为了保护胎儿权益而在涉及遗产继承时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律拟制技术本就是为了达到一定特殊目的的手段,已经超越了自然伦理的范畴,是以法律的强制力来实现的。从理论上看,主体拟制不失为最具可行性的一条途径。

五、结论

关于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司法实践一方面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另一方面又否定其属于著作权法的作品,认为无论是软件研发者(所有者)还是使用者,都不能以作者身份署名,而是应在分析报告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标明系软件自动生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那么,“系软件自动生成”的标识是否可以认为是人工智能的署名,在当前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下,常见的对人工智能著作权的处理方式是参照《著作权法》第16条关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规定,由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去享有和行使权利,但是,根据该规定,职务作品或作品本身仍以自然人主体地位和其与单位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而且某些职务作品的创作人仍然享有著作权中的部分权利,显然,当前的法律制度已经无法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作出没有争议的安排。

鉴于民法本身的民事主体扩张趋势以及法律拟制技术的运用,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民事主体。从民法的基本理念来看,民法作为一种权利法,以及民法学界越来越强调人文关怀的理论趋势,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可以承认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人资格。从司法实践和现实要求来看,一方面法学界逐渐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另一方面又否定其属于著作权法的作品是自相矛盾的。“新发生的法律问题经常并不是立刻呈现在眼前,而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人们依旧以不适宜其本质的评价观点去评价它。”[11]裁判作为法的解释和续造的最重要的方式,当在现行法通过方法上的解释无法解决问题时,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承认特定条件下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人地位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途径。从实现难度上来看,虽然现代法律一般认为权利能力也是义务能力,但在知识产权领域承认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资格主要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问题,这就意味着类似于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拟制,可以无需面对太多复杂的行为能力问题,可行度更高。此举也能促进知识产权发展,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在我国立法已经肯定了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之存在的背景下,人工智能可以在著作权归属问题上,以其有适于具有权利能力之社会价值为原则,被赋予权利能力,视为民事法律主体,赋予其著作权人地位。当然,一旦赋予了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其他法律的配合就成为了至关重要也更为复杂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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