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机制

2021-01-29 12:39武亦文
山东国资 2021年9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发行人陈述

□ 武亦文

随着我国证券监管和立法愈发强调压实中介机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被提起索赔诉讼并被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愈加增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之一,妥善认定和科处其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责任,有助于激励其充分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公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实现保护投资者和建设健康资本市场的双重目标。通过考察近期的司法实践和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机制依然存在一些不尽完备之处,有必要对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完善展开探讨。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确立:剖析个案探明要件具备与否

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承担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时,首先应当对其责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规范基础主要有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赔偿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依据这些条款,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采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其中,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要件在责任成立的判定中较为重要和复杂。

过错要件认定的核心在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尽到了勤勉注意义务,即在提供审计服务时是否勤勉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依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则负有普通注意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审计是一项对既有信息进行评估进而作出结论的活动,但受限于其自身性质和固有限制,即便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尽到勤勉义务,有时也不一定能够发现发行人信息披露的不实之处。所以,不宜依据信息披露不实的结果就直接得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勤勉义务的结论,毕竟勤勉义务在性质上属于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至于勤勉义务的履行标准,则应首先参照《注册会计师法》《审计赔偿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行为规范,其次诉诸“具备一般理性和业务水平的注册会计师”标准。

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投资者基于何种原因作出投资以及其投资损失是由何种原因造成的,往往较难确定,由此导致因果关系要件的判定较为复杂。出于保护投资者的目的,我国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引入了“市场欺诈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均规定了可据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相关事实及其抗辩情形,从而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负担。但是,能否将这些规则直接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责任则存在疑问。因为虚假陈述行为的主导者是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即使在审计工作中存在疏忽,可能也并不足以对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所以,在判断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与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还需要通过深入探究个案具体情况进行事实发现,而不宜僵硬地适用市场欺诈理论,以免对会计师事务所不当苛责,引发负面激励。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区分情况厘定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无法证明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对投资者的损失应当与委托人(即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发行人自身陷入财务困境时,此种规范设置自然有助于充分保障投资者利益。然而,不区分故意和过失以及过失的具体程度,一概令在证券虚假陈述中居于次要地位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可能有违“过罚相当”等原则。同时过重的责任负担,也可能会令那些资金实力更雄厚、专业水准更高的会计师事务所倾向于拒绝继续为证券发行提供审计服务,进而造成企业融资成本提高,也会妨碍资本的有效配置,不利于健康高效资本市场的建设。为防止这些不利后果最后传导至宏观经济层面,给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有必要依照“过错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予以妥善解释和构造。

会计师事务所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多数人侵权责任的关系,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证券法》作为民商事特别法,对其相关规范的解释和适用应当在民法典有关多数人侵权责任的一般规范框架下展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区分了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对连带责任的配置也更为科学规范。在该规范体系之下,仅各侵权人共同故意造成他人损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以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且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各侵权人之间才成立连带责任。所以,在判断会计师事务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时,考察的重点应当在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与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的共同故意,是否存在帮助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意图,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行为是否足以造成投资者的全部损失。相应地,对于《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也应依据这些因素进行合目的性限缩解释,仅当存在上述情形时,方能科处会计师事务所连带赔偿责任;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依据其与发行人各自的责任大小(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分别确定其责任比例,这样也为司法实践中创设的“比例连带责任”提供了法理和规范基础。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多机制协同配合保障责任落实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无疑主要依赖民事诉讼。投资者除了可以亲自提起诉讼外,还可以诉诸证券代表人诉讼,通过推选代表人或者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诉请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明确取消了此前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提起须以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为前置条件的限制,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所作的相应公告或其他书面自认材料,交易所的纪律处分或自律监管措施的记录,均可作为投资者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证据。此外,《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针对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诉讼也同样取消了前置程序,为投资者诉权的行使提供了更大程度的便利。前置程序的取消有助于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有效惩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是证券诉讼的一大突破性进步。投资者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证券赔偿诉讼的,亦适用这些规定。

除诉讼外,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也同样能够为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失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提供补偿。该保险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股东和其他执业人员因执业活动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有助于提高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能力,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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