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兰克福学派早期代表的法治理论及其发展研究

2021-02-01 00:03肖小芳
关键词:耐特哈贝马斯正当性

肖小芳

(浙江工商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18)

作为法兰克福学派早期重要的政治理论家,诺伊曼和基希海默在法哲学领域颇有建树。他们目睹了魏玛共和国的垮台和纳粹政权的上台,见证了社会变革所引发的法治导向上的关键性变化,深入剖析民族社会主义德国法治国的崩溃及其社会经济根源,从而表达他们对民主法治国的美好夙愿。哈贝马斯和霍耐特批判性地汲取并发展他们的法治理论,哈贝马斯围绕法律与政治权力的互动关系,铺成其基于商谈原则的程序主义民主法治国理念,霍耐特从主体间性视角构建基于承认的法治理论。立足于法兰克福学派法治理论发展的内在逻辑,本文尝试通过对早期代表法治思想的谱系学考察,剖析他们法治理论的内容和重要地位,挖掘哈贝马斯和霍耐特如何进一步发展诺伊曼与基希海默的法治理论,这对从整体上把握法兰克福学派法治理论的逻辑进展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推进新时期对法兰克福学派法哲学的进一步研究。

一、法兰克福学派早期法治理论的谱系学考察

诺伊曼与基希海默的法治理论在法兰克福学派思想史上占据着不容忽视的地位,考察他们的理论主旨以及他们之间展开论争所聚焦的基本问题,这是我们深入把握该派法治理论发展脉络的前提。

(一)诺伊曼视域下法治之“法”的内涵与功能分析

法律的双重性与功能分析是诺伊曼法治理论关注的基本问题,诺伊曼在对德国法治实践的批判中不断地展开与纳粹政权的斗争,彰显他对法治与政治权力的理解,最低限度的伦理内容是他对法治的道德之维的诠释,诺伊曼法治理论的旨归则是自由的三维度。

诺伊曼区分了“政治的法律”与“理性的法律”概念。就前者而言,法律是主权的衡量标准和手段,无涉其形式或内容。就后者而言,作为规范的法律是理性。理性意义上的法律与其来源无关,而是取决于法律的内容和形式。诺伊曼主张,法律具有道德功能(确保最低限度的自由、平等和安全)、经济功能(确保竞争的契约社会成为可能)和政治功能(隐藏权力运行的轨迹),资产阶级法治只不过是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工具而已。诺伊曼所处的时代正是德国自由竞争瓦解并急剧垄断化的时代,他遵循着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框架来阐释法治国和法律的作用,分析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和国家垄断时期的法治原则和法治历程,诠释社会经济基础对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形成的影响。诺伊曼将矛头直指纳粹的政治模式,尖锐地批判法西斯主义德国借助官僚机构操控民众进而管控一切的卑劣行径。围绕政治权力的功能及其社会经济根源,诺伊曼阐释了政治权力与经济权力互为手段的内在关系。在他看来,政治权力是关乎国家的社会权力,旨在通过影响国家的行为及其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来控制人,“政治权力来源于经济权力,特别是来源于对土地的控制”[1]11。对于民族社会主义来说,有必要以某种方式为政治权力提供经济基础。那么,经济权力如何转化为社会权力进而转化为政治权力?在诺伊曼看来,政党是社会权力转化为政治权力的最重要的工具,社会权力要么来源于私有财产,要么与之相抵触。此外,政治权力也成为获取经济权力的基础和工具,官僚机构的数量不断增长以应对政治权力的行使[1]12-14。

围绕《魏玛宪法》,诺伊曼在与凯尔森展开的论争中诠释法治的道德之维。凯尔森对法治国做了形式化的、实证主义的解释,法治之法就是国家的制定法。对于诺伊曼而言,《魏玛宪法》虽然强调司法独立、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等法治国的形式原则,立法者实则不受法律本身的约束。到纳粹时期,法律成为希特勒意志的体现,“法律和领袖的意志逐渐变得同一,法律成为以法律形式出现的领袖意见”[2]243。诺伊曼强调奠基法律秩序的最低限度的伦理内容,从而彰显他对法治与权利及自由关系的理解。他将权利细分为个人权利、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阐述了个人自由、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的具体内涵,强调政治自由包括认知自由、意志自由和法律自由三个维度,深入剖析了“社会垄断化”“公共及私人生活官僚程序化”及日益增加的“民主实践的复杂性”[3].235影响着人的自由的实现。在他看来,法律的普遍性和法官的独立性确保一种最低限度的个人自由和政治自由,“法律限制了政治权力,知识给我们指明了通向自由的道路,但是人只有通过自己的努力才能真正地获得自由”[4]215。诺伊曼通过对极权社会与官僚机构的批判,主张民主制度关乎自由这一目标的实现。在他看来,“民主政治的本质不在于大众参与政治决定,而在于做出政治上负责任的决定。”[4]p.222在极权主义国家中,公民积极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只是一种假象,政府官僚机构的日益增长对民主而言就是一种威胁,民主的实质在于通过大规模的社会变革实现人类自由的最大化。“民主不应被定义为一个宪政国家,而应被定义为一个社会权力服从于政治权力的国家,并使这种政治权力负责任”[1]268,也就是说,我们应理性地运用政治权力,而不是肆意地运用它来控制人,这样会导致独裁的出现。在民主的政治制度中,私人的社会权力不仅要臣服于政治权力,政治权力还要积极地致力于使人们过上体面的社会生活。这就意味着,只有民主的政治制度才能克服政治权力异化的问题。在诺伊曼这里,法治的有效运行、政治机构应对新问题的灵活性以及公民的教育这三个要件关乎着民主的政治制度的稳定性[1]p.186,民主制度要最大限度地为人的自由的实现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

(二)基希海默对纳粹德国法治实践的考究

基于自由主义法治国家的三权分权理论,基希海默在对民族社会主义的解释中考究法律和法治的概念,剖析纳粹德国的司法实践和法律制度方面的变革。随着早期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行政官僚与垄断工业之间达成妥协。在基希海默看来,传统的法律观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法律成为民族社会主义贯彻的原则的体现,成为德国独裁者希特勒个人意志的体现。在官僚机构的统治之下,司法独立的原则名存实亡,“日益强大的行政官僚机构的统治逐渐取代了普遍的法治”[5]235。针对法西斯主义在刑法、劳动法、行政法等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所开展的一系列变革,基希海默指出,将法律归结为一种伦理的最低限度的观念被遗弃了,独裁者试图稳固垄断资本的霸权、确保大企业垄断生产,随时都可以随意改变和取消法律,无须尊重任何法律程序,并将这些具体层面的变革美其名曰为“把法律与道德的统一提升为新秩序的一种指导原则”[4]144,目的只是为了迎合大企业的需求并获取它们的支持,维护现存社会秩序。这样,法院实则成为一个有着政治动机的官僚机构,拥有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基希海默看到了政党地位的宪法化问题,揭示了政治权力与法律正当性之间的冲突关系。按照他的分析,政治权力会影响法律制度,具体的方式有三种:政治权力要求改变既定的社会规范;司法程序或制定法律的程序按照政治权力的要求而启动;法官按照一种既定的机制如议会程序、人民直选等而被任命[4]409。

基希海默还与诺伊曼围绕《魏玛宪法》展开论争。在基希海默看来,《魏玛宪法》是一个错误的规划,诺伊曼希冀的经济民主只是一种徒劳。基希海默尖锐地指出,《魏玛宪法》所保护的个人的基本权利逐渐难以获得法律上的保障。围绕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对立关系,基希海默从对自由和民主含义的不同理解上批驳施密特,凸显法律的合法性高于法律的正当性。在他看来,“一种制度如果能够保证人的自由,那么这就是正当的法律,即使少数人的利益会受到影响”[7]415。他区分了政治自由和个人自由以及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个人权利,在他的理解中,民主体制只要能够确保人的政治自由和政治权利就具有正当性。他认为,“民主所特有的是,完全实现政治权利以及完全实现公民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无障碍的意志的形成过程。相反私人自由并不代表民主的必要特征。”[4]66基希海默强调公民的平等的政治权利和公民的政治参与的机会,试图用法治精神来解决正当性和合法性之间的冲突。

通过以上考究,我们发现,一方面,诺伊曼与基希海默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剖析法律和政治制度的历史变迁,从法学和政治学视角批判极权主义,从而彰显他们对民主法治国的理解。另一方面,他们的法治理论揭示了德国法治解体的经济政治根源。在他们看来,法治这种治理模式已不能适应垄断资本家的需求,并进一步分析了法治在德国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历史命运。对于诺伊曼而言,随着竞争性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生产方式的历史性变革就是导致德国法治走向崩溃的深层原因。在基希海默这里,司法独立的原则在纳粹政权下已不复存在,元首的意志成为德国法治的内核。此外,他们阐释了法律与政治权力的对立关系以及政治权力运用之正当性问题,考察实现人的自由的可能性。诺伊曼关注民主制度与自由的关系及实现自由的三大障碍,基希海默从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的变革入手,进一步批判德国极权主义政治体制。

二、哈贝马斯与霍耐特对早期法治理论的发展

诺伊曼和基希海默的法治理论从政治法律制度层面为法兰克福学派主流的批判理论奠定了基础,无疑也是哈贝马斯和霍耐特法治理论得以形成和发展的重要资源。

(一)哈贝马斯现代性批判论域下的程序主义法治对早期法治理论的深化

哈贝马斯深入考究现代性困境与法治之内在冲突。对于哈贝马斯而言,商谈原则是法律正当性的论证程序,在程序主义民主法治国中,政治权力与交往权力有着构成性关系,其理论主张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早期代表的法治理论。

诺伊曼的理论主张有着明显的韦伯式痕迹,韦伯对遵循高效率原则的科层制的分析是诺伊曼剖析法西斯主义统治之下的行政官僚的理论来源,诺伊曼对官僚化趋势与人的关系的去人性化的分析为哈贝马斯生活世界“殖民化”与“去殖民化”的命题提供了有力支撑,哈贝马斯在现代性重建论域下界定法律的社会整合功能。可以说,韦伯对科层制的分析和诺伊曼对行政官僚体系的阐释是哈贝马斯法的现代性理论的重要参照。对于诺伊曼而言,自由竞争的经济向有组织的经济的转变是官僚化趋势的根源之一,利润动机被权力动机所取代。纳粹德国的整个经济活动由工业大资本家来管控,“官僚机构从来没有背叛过工业资本主义”[8]373。官僚机构是制定政策的最重要的机构,在经济、金融、社会和农业领域中尤其如此,“官僚机构就是一切”[8]402。希特勒主宰下的纳粹党就是一个庞大的官僚机器,以管理技术的方式来处理人与人的关系,“官僚化就是人的关系的完全去人性化”[8]369。个人在民主体制下可以诉诸工会、教会、行业协会、政党、自由休闲组织等为自身权利寻求机会,在极权社会中,这些中介组织已蜕变为独裁组织,个人权利也就无从谈起。哈贝马斯批判韦伯在凸显法律对于形成统治的作用时,却轻忽了生活世界的合理化,也没有认识到法律在生活世界去殖民化过程中的独特功能。在《交往行为理论》中,哈贝马斯区分作为制度的法律和作为媒介的法律,致力于阐释法律的功能和现代法律的变迁。在《合法性危机》和《重建历史唯物主义》中,他从反思晚期资本主义危机的视角将法律视为社会整合的主导力量。哈贝马斯区分了社会整合和系统整合,指出经济系统的金钱与政治系统的权力媒介入侵生活世界中的个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导致生活世界殖民化,进而出现了韦伯意义上的自由的丧失和意义的丧失,他尝试寻求如何破解这一困境的方案从而实现人的解放。

基于对法律社会整合功能的定位,哈贝马斯在商谈论框架下考究合法律性的正当性何以可能,诺伊曼与凯尔森围绕《魏玛宪法》的论争为哈贝马斯反对法律实证主义奠定了基调。哈贝马斯围绕道德、政治和法律关系,用一个独立于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力的非正式的公共领域来化解政治权力和法律正当性及司法判决合理性之间的冲突,一定程度上深化了基希海默的理论主张。韦伯将法律视为自足的系统,法律正当性源于形式上的合理的合法律性,诺伊曼吸取了韦伯的思想,如上文所言,他反对凯尔斯对法治国作实证主义的解释,又强调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伦理内容。哈贝马斯视域中的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具有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两个维度,法律的规范有效性的内核在于其可接受性或自觉地被遵守。哈贝马斯批判韦伯视域下的“合法律性的正当性”是一种“循环论证”,批判自由主义与福利国家范式之法治困窘在于没有正确处理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之间的内在关联,在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之间开辟第三条道路,声称“民主程序应该为法律的正当性提供依据”[9]151,法治的未来出路即走向对话沟通的程序主义法治国。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哈贝马斯阐释了法治国原则,将政治权力细分为交往权力和行政权力,进一步阐释经济权力和社会权力对政治权力的影响以及交往权力如何通过正当之法转化为政治权力的问题。行政权力由交往权力通过正当之法转化而来,行政权力的运行需遵循正当之法的要求,维护法律主体的个人自由和政治自由、个人权利和政治权利,正当之法的承受者就是其制定者。相比于基希海默,哈贝马斯凸显了程序主义法治的社会根基,这样一来也深化了诺伊曼对经济权力如何转化为社会权力进而转化为政治权力的论述,丰富了诺伊曼对法治与政治权力运用之正当性的关系的理解。基希海默关注政治权力以何种方式影响法律制度,哈贝马斯在论及政治权力与法律的互动关系时,依据法律商谈中涉及的善、伦理—政治问题和实用问题等,细分道德商谈、伦理—政治商谈和实用商谈,这对基希海默所主张的公民的政治权利而言是一种更具体化的落实方案。

哈贝马斯转向产生正当之法的商谈民主程序,既区别于“合法律性的正当性”所凸显的道德与法律概念上无必然联系的主张,也区别于“合道德性的正当性”所呈现的道德与法律有必然联系的观点,他重塑立法商谈和司法商谈中道德与法律的内在关系。这样一来,哈贝马斯逐渐区别于诺伊曼过分韦伯式的专注于法律的语义形式,进一步凸显了诺伊曼意义上的法治的道德之维。诺伊曼将奠基法律秩序的实质性伦理内容与法律规范的普遍性联系起来,分析纳粹德国的政治经济结构使得其最终抛弃传统的形式法,法官的独立性也随之消失,法律秩序最终受制于垄断资本的支配。他将形式法看作是使国家行为人性化的一种“伦理”工具,毫不犹豫地将“伦理重要性”定位于法治之中。在《法治的管理》中,他分析了“古典自由主义”路径、“威权主义法学家”路径、规范主义的法治等不同的法律发展路径,主张“法治不应该烧毁通往古典自然法的桥梁:法治的民主版本必须以一种足够现代的形式重申这一遗产的持久洞见”[10]p.72。这意味着,诺伊曼从形式法治转向实质法治,思考法律的民主起源的重要意义。不同于诺伊曼的是,哈贝马斯倾向于淡化韦伯意义上的法律形式,批判韦伯狭隘地理解理性概念。哈贝马斯借助交往理性阐释法律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认识到“一个后传统的程序主义道德概念是协商民主的基础”[11]269。商谈原则分化为道德原则与民主原则,道德渗透到商谈性立法和司法商谈之中,从这一点看,这是哈贝马斯对诺伊曼的补充和超越。

由上可知,“哈贝马斯法律思维的规划性轮廓在许多方面与弗朗茨·诺伊曼在20世纪30年代末和40年代初的思想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10]70,哈贝马斯在一定程度上发展和完善了诺伊曼和希基海默的相关理论主张。

(二)霍耐特基于承认的法治理论对早期法治思想的丰富

霍耐特认识到早期代表的法治理论从法学和政治学分析问题的重要意义,其基于相互承认的法治理论试图在主体间性视角中重构法律的道德特性,主体间性理论是其重构法律之道德内涵的基础。霍耐特从人格相互承认的角度阐释法律的本质和功能以及法治的现代化,其理论旨归在于解决正义与自由这两大主要问题,寻求实现自由的伦理条件。

我们知道,米德的社会心理学阐释了道德发展的潜能和个体自我关系的不同类型。青年黑格尔在《伦理体系》中区分了爱、团结和法律这三种相互承认的形式,以取代霍布斯意义上的人对人像狼一样的斗争,主张伦理是一种形式上更为高级的法,“能包容形式法和道德于一体,并使所有的法统一于它”[12]205。霍耐特将青年黑格尔的承认理论和米德社会心理学中的“普遍化的他者”融入其法哲学中,主张法律就是相互承认的基本确认和基本保障,法律就是主体间相互承认的形式,与爱和团结其他两种承认形式并存,团结是对所有法权人格的充分尊重,法律承认是个体获得权益保障和社会认可的重要形式。与爱、团结和法律(权利)这三种承认形式相对应,霍耐特还区分了为承认而斗争的三种蔑视形式即强暴、剥夺权利和侮辱。在霍耐特这里,法治现代化的基本内容就是法权人格、法律和财产权的三位一体。“法律是法权人格生成的形式要件,而财产权和契约交换才是法权人格生成的现实基础。法权人格、法律和财产权的三位一体是现代法治生成的基本前提。”[13]243霍耐特基于承认的法治理论诠释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核心诉求即社会自由,重构自由意志实现的互主体领域。在对自由概念的规范性重构中,霍耐特区分了法定自由、道德自由与社会自由,并将社会自由作为其法哲学思想的核心理念,社会自由即主体间相互承认的交往关系中致力于自我实现的自由,即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伦理意义上的社会交往关系。霍耐特围绕自由、人的自我实现与互主体意义上的社会正义的关系框架,勾勒自我实现的伦理条件或理想社会条件。对于霍耐特而言,法权人格的现实化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自我实现依赖于法律保障的自主的社会必要条件,因为,只有借助于法律保障,每一个主体才能把自己当作可以考量自身愿望的个人”[14]183。但是,在霍耐特看来,黑格尔和米德在讨论现代法律关系时聚焦的是自由的权利,没有给予法律运用自由的条件以应有的关注,“仅当法律规范在原则上承认互动伙伴是自由和平等的存在,才有可能期待互动伙伴具有一种服从法律规范的自觉意志”[14]116。霍耐特为交往自由的伦理关系而辩护,“伦理”或美好生活的形式概念是实现意志自由的充分条件,正义的制度不仅要能够保证平等的自由权利,还要使所有人得到自我实现,伦理为个人的自我实现提供了各种可能性。

我们也不难看出,霍耐特构建其承认理论视野下的法治思想汲取了诺伊曼和基希海默的法治理论。一方面,霍耐特区分法定自由、道德自由与社会自由,其自由观与诺伊曼对法律自由的批判进而区分认知自由与意志自由存有相似之处。另一方面,霍耐特与诺伊曼的法治理论都与黑格尔法哲学有着内在关联,诺伊曼与霍耐特将黑格尔的法哲学作为其法治思想的起点,对自由概念予以规范性重构。

三、评析

由上可知,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和第三代代表的法治理论与早期代表的法治思想之间有着一定的传承与发展关系。诺伊曼与基希海默在生产方式的历史性变革的分析中揭示德国法治走向崩溃的必然趋势,从政治法律制度层面批判法西斯主义产生的经济根源,分析政治体制与政治权力运用之正当性的关系,在探索政治正义的过程中剖析政治权力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归根结底在于思考人的自由和权利的实现问题。哈贝马斯在此基础之上阐述交往理性与民主原则的关系,思考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和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源自何处,其法的现代性理论与霍耐特为承认而斗争的法治理论的终极关怀就是考究人类为了争取自由和权利的交往资质、团结或斗争。深受马歇尔的影响,哈贝马斯建构了一套内蕴政治权利、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权利体系,霍耐特思考着如何通过社会斗争来扩展个人自由和基本个体权利。

从法兰克福学派法治理论的发展脉络中,我们可以发现,一方面,早期代表强调的形式法治逐渐转向哈贝马斯意义上的程序主义法治,也不再是单纯地强调法律的工具性价值。在马克思那里,就法律的本质和功能而言,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的法律服务于相应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诺伊曼和哈贝马斯都在发展韦伯理论主张的基础上拓展各自的法治思想。诺伊曼在坚持形式法治的同时,又关注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法律是理性(规范)也是意志。哈贝马斯借助商谈的民主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来澄清合法律性的正当性何以可能,道德与法律有着相互补充和相互渗透的关系,哈贝马斯视域下的法律在社会整合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哈贝马斯基于主体间性视角重塑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挖掘法治的社会基础及其社会作用,霍耐特在主体间性视角中重构法律的道德内涵,这一独特视角在现代西方法哲学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众所周知,自然法学派一贯主张合乎道德性的正当性,例如其重要代表人物德沃金试图重振法律的道德权威,在法律实践层面却过分倚重理想化法官的独白式的内心反思,没有认识到公民与法官之间的真切互动对司法判决的合理可接受性的重要意义。哈贝马斯则强调基于话语商谈以达成相互理解、寻求共识的互动,着重探究非正式的公共领域之公共舆论的价值。霍耐特意义上的相互承认意指在社会生活这一微观领域中人们之间为了权力而斗争的互动,他与哈贝马斯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强调从社会关系维度而不是独白式的视角来理解法律正当性和法律的道德内涵。然而,我们也不难发现,他们的法治理论存有一定的缺失。诺伊曼和基希海默在剖析德国形式法治国时,“尽管法治承认并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公民个人并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性地位”[15]85。哈贝马斯在批判和反思资本主义过程中,试图用交往范式来诠释法律的功能、变迁、民主过程的变化等,从而弥补早期代表在民主理论方面的不足,但“生活世界自身的发展变化却处于他的视野之外”[16]223,生产方式本身及其所决定的现实需求、政党与民主法治的关系问题等也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霍耐特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视角,将承认机制嵌入到民主法治国的自由实现过程中,却忽视了社会中拥有不同权力和地位对人的自由的实现以及对承认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基于承认的法治思想缺乏历史维度,承认如何发生、如何发展有待考究,也缺乏一种现实的维度,难以诠释个体得到承认的现实境遇[17]223。

尽管如此,法兰克福学派法治理论的启发意义也不容忽视。这几位代表人物立足于德国特定背景的分析,对法治问题提出了自己独到的看法。魏玛共和国的垮台、纳粹的暴行给德国留下了惨痛的教训,第三帝国元首希特勒正是挥动着“民族正义至高无上”和“正义就是元首的意志”这两面民族社会主义正义旗帜为所欲为,将传统法治国所竭力倡导的自由民主价值及用来维护这些价值的基本制度一一摧毁[18]124-126。早期代表对德国民族社会主义法治的惨痛经验教训的分析,凸显了政党地位的宪法化问题,引发着我们思考法治的关键问题即法治与政治权力控约的重要性。哈贝马斯关注法治的根本条件即法律本身的正当性,从社会整合的维度来审视程序性法治,对于当前法治中国的构建有着重要的理论借鉴意义,启发着我们思考如何构建一个公平、自由、无强制的话语环境,确保人民通过畅通的渠道自下而上地传递意见和想法,从而更加深刻地领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主要目标并运用正当之法来调控行政权力。诚然,我们不能遵循法兰克福学派的范式去勾勒我国法治的应有状态,社会主义法治有着鲜明的意识形态属性,“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19]284。尊重和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正确认识和处理党和法的关系问题至关重要,“党和法的关系是政治和法治关系的集中反映”[20]34。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人民民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我国人民对法治的需求和期待是美好生活需要的核心内容。法治中国建设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尊重和保障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防止政治权力的滥用、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这关乎着人民对法治的信仰和法律正当性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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