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无感伤害”的特征与成因探析

2021-02-03 14:35马歆怡陈勇
新闻研究导刊 2021年20期
关键词:隐私权大数据

马歆怡 陈勇

摘要:在受众的个人信息被数字化之前,受众对于个人隐私的控制性较强,当个人隐私遭到泄露或侵犯时,受众能够较为及时地发现其隐私泄露的传播源头或传播渠道,从而增强自己的隐私保护意识,警惕下一次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数字化为“无感伤害”提供了技术前提,受众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私权也可能受到侵害,并且往往无法在第一时间感知到这种伤害。作为大数据时代特有的隐私侵权新类型,其对受众造成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且事后要追溯造成伤害的责任主体也较为困难。本文主要论述大数据时代“无感伤害”的特征与成因。

关键词:大数据;隐私权;“无感伤害”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883(2021)20-0016-03

大数据时代,信息数据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受众的个人隐私作为个人信息数据的一部分逐渐被数字化。由此,依托个人信息数字化,受众隐私出现了新的形式——整合型隐私。与人类社会进入信息时代前的自然隐私不同,整合型隐私是通过大数据的抓取、挖掘、预测、监控与分享等技术,将受众留存在互联网上的数字化痕迹进行有规律的整合而生成的隐私[1]。由此,隐私侵权在大数据时代呈现出新的特点——“无感伤害”。

一、大数据时代“无感伤害”的特征

受众的隐私权受到侵犯会造成其精神痛苦,即受众作为隐私主体能够清楚地感知到这种伤害。大数据时代,隐私侵权有了新的表现形式——“无感伤害”。所谓“无感伤害”,即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客观存在,但隐私主体并没有感知到这种伤害[2]。“无感伤害”产生的技术基础是大数据时代受众个人信息的数字化,其主要特征有以下三点。

(一)无法感知

在大数据时代来临之前,受众对于个人信息的控制性较强,且个人信息与非个人信息的界限划分较为明确。当个人隐私遭到泄露或侵犯时,受众能够较为及时地发现泄露其隐私的传播者或传播渠道,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强自己的隐私保护,警惕下一次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大数据能够将分布在互联网中零碎的个人信息迅速汇集起来,依据互联网个人使用偏好、暴露在信息网络中的社会关系和社交网络等,在一定程度上判断数据主体当下与未来的行动走向。这其中潜藏着巨大的利用价值,因此,个人信息数据成为各行各业竞相捕捉的资源。

同时,技术支撑大大增加了数据之间的关联性和聚合性,分析利用受众在互联网上留存的各种数据,即便是受众留下的非个人信息也能够通过整合得到各种个人身份属性的信息,受众的个人信息将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留存和使用,从而逐渐模糊个人信息与非个人信息之间的界限。

与传统、静态的自然隐私不同,大数据时代下的个人隐私已经逐渐现代化、流动化、数字化。

2011年的黑帽安全技术大会(BlackHatConference)上,美国著名安全研究员尼特什·汉加尼(NiteshDhanjani)就为在场的观众演示了如何利用Twitter上的信息,通过挖掘相关地理位置的服务来跟踪美国政客名流的行踪。并且,他详细解释了发布在Facebook和Twitter、Instagram等社交网站上的信息是怎样被发掘并获得个人行踪信息的。可见,大数据时代,人类生活中的一切皆可数字化,受众对自身相关信息和个人隐私的控制变得越来越困难。这也就能够解释,为何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隐私主体在其隐私权受到侵犯的当下很难清楚地感知到这种伤害的存在。

(二)伤害滞后

“无感伤害”对隐私主体造成的影响往往具有滞后性。伤害滞后,是指侵犯隐私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可能并不是和侵权行为一起发生的,而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隐私主体才能清楚地感知到其产生的影响。

伤害滞后的主要原因是“无感”,受众无法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当下感知到伤害的存在,而要等到侵权行为使受众的切身权益受到损害后,才能清楚地感知到这种伤害的存在。并且,如果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并未在行为发生的当下对隐私主体造成可感知的权益损害,那么隐私主体感知到伤害存在的时间将无限延长,甚至最终都无法感知。

简言之,整合型隐私的出现使受众无法判断自己在互联网上留下的使用痕迹会在何时何地被何人利用,甚至是否会被利用,由此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发生“无感”,其造成的伤害也会随着受众的“无感”而滞后。

(三)问责困难

在大数据时代来临之前,受众的隐私被泄露后,根据传播内容的相关性,往往能够较为容易地溯源侵权主体以及泄露隐私的传播渠道。当确认侵权主体后,根据传播渠道、传播对象以及侵犯隐私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能够初步判断其造成伤害的程度,并结合相关法律,追究侵权主体的法律责任。

而在大数据时代,“无感伤害”发生后,要追溯造成伤害的主体的责任是具有一定难度的。问责的困难集中在两方面,一是技术,二是法律。

技术方面,整合型隐私的产生给溯源侵权主体带来了阻碍。整合型隐私具有隐形性特征,即受众无法感知到个人留存在互联网的哪些数字化信息将会被整合成个人隐私,也无法明确知道整合这些信息的主体是谁、他们是如何整合的以及整合后的个人隐私究竟被用在了什么地方[1]。事实上,通过收集分析受众的个人信息整合而来的整合型隐私,其本身的信息源以及获取这些信息的渠道就十分复杂多样,这些个人信息可能是用户自己主动公开的,也可能是各网站和平台对用户的个人信息数据保护不到位所泄露的。除此之外,媒介技术的发展使信息的传播渠道日益多样化,信息传播速度极快。因此,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很难准确地找到隐私泄露的主体,确认侵权主体变得异常困难。

法律方面,正如尼葛洛庞帝在《数字化生存》中的表达:“数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大多数的法律都是为了原子的世界,而不是为比特的世界而制定的。”[3]在2021年8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只有第二章第二十四條与大数据时代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其余法例都重点针对“原子的世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提到,“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但在现实中,自动化决策的过程往往是不透明的。首先,对个人进行的信息推送和商业营销等都是通过大数据与算法技术的结合实现的;其次,受众往往无法明确地知道个人信息处理者究竟是谁,也没有相关渠道实行拒绝的权利。无法准确地确定侵权主体,法律层面也就无法界定问责对象。因而,在面对“无感伤害”的问责时,现有的规约机制缺乏现实的针对性。“无感伤害”无法感知、伤害滞后的特征使其具有未知性、不可预测性。

二、大数据时代“无感伤害”的成因

(一)无差别的数据抓取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数字化不仅使个人信息与非个人信息的界限变得模糊,而且模糊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概念。

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应当区分。我国从立法上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的定义,但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与个人信息有进行區分并独立规定的倾向[4-5]。目前,对于隐私权的学理解释比较普遍的观点是,私人生活不受他人刺探,不愿让人知晓的私密信息不被公开泄露。

对比可知,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区别在于,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个人信息强调识别,而隐私权则强调隐私和不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

然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带来了三个观念的转变:是全部数据,而不是随机采样;是大体方向,而不是精确制导;是相关关系,而不是因果关系。全部数据意味着无差别的数据抓取,无论是属于用于个人识别的个人信息还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的信息,都将被无差别地纳入大数据时代的信息库。大体方向与相关关系则意味着这种数据的抓取与整合的范围将随着个人关系网络的扩大而无限扩大,受众感知到隐私权受到侵犯可能更加困难。

大数据时代的信息整合能力将自然人主动公开的非个人信息以及用于个人识别的信息进行整合,形成整合型隐私,进而构成完整的人物画像,完成个人身份的识别。这种无差别的数据抓取行为虽然在个性化推送以及内容的精准分发上为受众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从某种意义上看,这无疑也侵犯了受众的个人隐私。根据前文提到的法律条例,虽然受众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但在整合型隐私形成的过程中,受众无法知晓个人信息是如何被抓取的,也无法控制个人信息被信息抓取者利用。

(二)受众隐私保护意识薄弱

造成“无感伤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简单地将原因归咎于大数据时代的信息流通与数据抓取。在受众的个人信息被无差别抓取的同时,受众一些无意识的网络使用习惯也为“无感伤害”埋下了祸根。

以“截屏社交”为例,“截屏社交”是指通过截屏图片或视频的方式在社交媒体平台发布、分享自己的动态或与他人进行沟通交流。目前,“截屏社交”已经成为一种将媒介内容再媒介化的新的交流方式和媒介手段。截屏所拥有的已经不只是简单的媒介复制功能,而已成为融入人们日常数字生活中的一种大众社交工具,以及交友和建立对等信任等级时不可或缺的一种方式[6]。

在“截屏社交”中,截屏内容还未发布前,受众的个人动态或与他人的聊天记录都属于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并且即便受众主动将个人的截屏内容在社交媒体发布,这部分信息仍然属于受众的个人隐私,只不过受众无法控制截屏内容的再次传播。尤其是与他人聊天记录的二次传播,理论上,聊天双方作为该聊天记录的生成者,对于该聊天记录应该拥有共同的控制权,但伴随媒介技术的发展与进步,传播媒介与传播渠道的多样化使得个人无法控制聊天记录的二次传播已经成为一种常态。这意味着受众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始终存在着被公开的风险,并且受众无法知晓该聊天记录是否会被公开、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时候被公开[7]。除此之外,个人主动在社交媒体发布的截屏内容也可能会被心存不良的人恶意截取利用,在这一信息流动的过程中,由于受众隐私保护意识薄弱,最后导致隐私泄露。

(三)部分隐私的主动放弃

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以部分隐私的主动放弃来换取更多的便捷性或效率似乎已经成为常态,最普遍的是以各种实名认证为基础的电子支付、外卖服务、共享单车、网约车APP等。通常,在使用这些APP时,大部分人不会仔细阅读平台隐私政策的每一项条款,当然也就难以发现其中隐藏的日后可能会造成“无感伤害”的一些条款,即便用户认真阅读了这些条款,若不点击同意,那么也将无法使用这款应用。因此,大部分用户会选择主动放弃自己的部分隐私来换取更多的便捷性或效率。例如,一些非法网贷APP,用户在注册账号的那一刻就掉进了陷阱,一套程序走下来,三大暗藏的风险就已形成。一是用户以一种看似完全自愿的状态泄露了重要的个人隐私;二是用户在无形中暴露了身边亲朋好友的信息;三是用户的个人位置信息已经被APP清楚跟踪。然而,当用户以为自己终于注册好了账号,并点击“完成”按钮后,才会发现自己刚刚根本不是在注册账号,而是已经完成了贷款流程,原本应该放在前面的贷款合同被放在了“完成”按钮的后面。也就是说,用户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签订了不合理的贷款合同并完成了贷款。

三、结语

“无感伤害”发生时,隐私主体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当下无法感知,这种伤害可能比“有感伤害”所造成的影响更为严重。并且,由于其伤害的滞后性,后续产生的影响范围或将更大。不过,受众虽无法预知“无感伤害”的发生,但并不意味着这种伤害不可避免。首先,技术层面上,要善于运用技术控制手段提高大数据安全维护能力,以技术手段保护受众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受众隐私权受到侵害,改善修复大数据技术存在的缺陷和漏洞;其次,法律法规层面上,国家应该针对钻法律漏洞而造成“无感伤害”的行为进行规制和约束,完善利用大数据技术侵犯受众隐私权的主体溯源、责任追究和惩处机制,使大数据时代下受众的隐私保护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最后,面对大数据时代的隐私侵权,最能从源头上解决问题的是要提高受众个人的隐私保护意识,只有树立正确的信息防范意识,提高对信息安全的重视度,才能最大程度避免个人信息被泄露和利用。

参考文献:

[1] 顾理平.整合型隐私:大数据时代隐私的新类型[J].南京社会科学,2020(4):106-111,122.

[2] 顾理平.无感伤害:现代公民的隐私保护之困[J].视听界,2021(2):126.

[3] [美]尼葛洛庞帝.数字化生存[M].胡泳,范海燕,译.海口:海南出版社,1997:278.

[4] 王利明.人格权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52-67.

[5]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45-56.

[6] 杰尼斯V.社交生活中的截图:青少年朋友圈子中可见性力量[J].新媒体与社会,2020,22(8):1378-1393.

[7] 李欢,徐偲骕.隔“屏”有耳:聊天记录“二次传播”的控制权边界研究[J].新闻记者,2020(9):74-84.

作者简介 马歆怡,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网络与新媒体。陈勇,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新闻与传播理论、数字媒体与新闻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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