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化时代下自然资源法立法模式探究

2021-02-09 23:53黄锡生杨睿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21年8期
关键词:立法模式

黄锡生 杨睿

摘要《民法典》的成功编纂拉开中国法典化时代的序幕,为各部门法法典化提供时代契机与立法氛围。既有的立法模式下自然资源法呈现整体缺乏系统性、法律文件数量庞杂、体系结构失衡、内容矛盾冲突、应有规范空白或缺失等诸多负面表征。既有立法模式引发的诸多负面表征仅是自然资源法律体系面临问题的表象,并不能直指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真正的症结。自然资源法的各类负面表征可以归结为自然资源法律复杂化。解决自然资源法律复杂化是根治自然资源法诸多负面表征的关键,也是自然资源法更换立法模式的内在动因,能够实现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系统化的立法模式是根治问题的良药。法典化立法模式从立法技术和立法体例上可以实现自然资源法的系统性重塑,自然资源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具备法典化改造的现实可行性。自然资源法的系统性功能则需要通过自然资源法典的实质性构建得以实现。适度法典化模式是所有编纂模式中最值得参考且风险较低的模式,基于此种模式在自然资源立法方面缺乏实践,因此自然资源法典的具体编纂还需要在本土实践下进行探索和创新。将生态整体主义作为环境法典的逻辑基础,既是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内在逻辑性的体现,也是生态系统运行规律在法律中的表达。自然资源法典应采用潘德克顿式编纂方法,编纂体例包含总则和分则。自然资源法典总则基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法律关系等基本内容展开。分则分编的关键在于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的类型化梳理,通过对人类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方式进行归类,可得到两种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类型:利用性自然资源关系和获取性自然资源关系。在两种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类型的基础上,以各类自然资源为分类标准编纂各编。

关键词 自然资源法典;立法模式;生态整体主义;自然资源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 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04(2021)08-0101-11DOI:10. 12062/cpre. 20210301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研究”(批准号:14ZDC029);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行政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研究”(批准号:ZGFYZDKT201911-01);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委托课题“生态文明视野下能源资源优化配置制度研究”(批准号:NYF2019101)。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新中国自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与此同时,各行政部门和众多学者对环境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法典化改造提出诸多建议。《民法典》的编纂具有强烈的时代特征,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部门法法典化的时代开端,吕忠梅提出“中国法典化时代呼之欲出”[1]。

法典是一种古老的立法形式,迄今为止人类发现最古老的成文法典《乌尔纳姆法典》可追溯至公元前2113—公元前2095年,即乌尔纳姆第三王朝“苏美尔复兴”时期[2]。以《乌尔纳姆法典》《罗马法大全》为代表的古代法典是研究民法起源的重要资料,也是乌尔帝国和罗马帝国百年兴盛的制度基础[3]。从古至今每一部法典与其诞生的时代都有着强烈的关联,资产阶级革命带来新的社会制度更迭,同时也推动了近现代法典的发展和进步,现代民族国家形成、启蒙思想发展等历史进程带来了法典化潮流。19世纪被称为近现代历史上的法典化时代,诞生了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现代法典。边沁(Jeremy Bentham)是英国法典编纂理论的“第一人”,他不仅领导了法典化运动还创设了“法典化(Code、Codify、Codification)”概念[4]。法典化,指的是法律体系化的立法活动。边沁所指法典化,不仅包含宪法法典化,还包括民法、刑法、国际法等部门法的法典化。法典化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部门法的实效、减少制度内耗,具有精准的结构和全面的法律两大基本特征。近现代法典典范《法国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法典》)于1804年颁布。《法国民法典》全面涵盖当时法国民事法律规范,具有清晰的总分式结构,“编”“章”和各条款则具有横向和纵向的逻辑性关联。古代法典最原始的表现形式为具有成文性、整体性、混合性的法律文件汇编,在此基础上近现代法典更加强调法典的系统性特征。法典的系统性特征包含了外在整体性和内在逻辑性两层含义,也是近现代法典区别于古代法典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近现代法典的立法目的与当时的时代精神高度契合,加之法学理论和法典立法技术的进步,近现代法典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随着人类社会需求的不断变化,20世纪出现关于环境法等诸多新部门法法典化的研究与实践,以《法國环境法典》《瑞典环境法典》为代表的法典应运而生。

历史上不朽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具有坚实的科学基础、严谨的体系结构、耀眼的时代光芒等诸多共性,这些法典的不朽之处就在于立法者通过立法智慧将时代精神和法典使命有机融合[5]。这一说法极具浪漫主义色彩,与中国古代哲学思想中的“天时、地利、人和”之理相通。某一国家所处的特定时代背景是现代部门法法典化不可忽视的现实条件。从历史唯物主义哲学角度来看,每一部法典的出现均具有其历史必然性。法典基于社会需求而生,也随着社会和时代的变迁不断更新迭代。法典是大陆法系广泛使用的经典立法模式,每部法典的具体表现形式受到所处社会的物质和精神条件制约,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国家的社会物质条件下通过立法实践活动产生出各具特色的部门法法典。中国《民法典》的编纂是一次具有中国特色的部门法法典化的全新尝试,《民法典》的成功编纂不仅为各部门法法典化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也提供了新形式的立法逻辑思维[6]。霍姆斯曾提出:用进步主义的法典引领社会变迁,要比在普通法传统中回首过去的方法更能适应时代需要[7]。中国的部门法法典化就呈现出这样一种趋势,时代造就了中国法典化浪潮。《民法典》开启了中国“法典编纂的文艺复兴”[8],法典化时代为自然资源立法提供了时代契机与良好的立法氛围。

1现实境况:自然资源立法的实然困境

1. 1单行法立法模式引发自然资源法诸多负面表征

中国自然资源法律现状与既有的立法模式密不可分。立法模式既是法律展现出的体例模式,也是法律形式的表现,能够反映出特定领域内法律法规的整体特征。自然资源法的立法模式可以反映出立法者主观认识下的自然资源法,还可以反映立法者设计法律的初衷。立法模式的选择也关系到自然资源立法的理念、目的、内容、基本范畴等关键要素。自然资源立法模式是自然资源相关执法者、司法者、守法者认识和了解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重要媒介,也影响自然资源法的发展和进步。

中国现有自然资源立法模式是典型的单行法立法模式,以横向上单行法立法模式为主、纵向上分散式立法模式为辅的形式进行。此种立法模式下,自然资源法律体系横向结构主要由各自然资源单行法组成,包括《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草原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域使用法》《海岛保护法》等,自然资源基本法阙如。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纵向结构由自然资源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立法组成,单个自然资源的管理、规划、开发、利用、确权、流转等方面分别通过不同层级的法律文件加以规定。自然资源法既有立法模式重在配合中国改革开放初期的市场化经济需求,有利于解决各自然资源在开发和利用中的特性问题,弊端则是缺乏对各类自然资源的整体性保护和统筹性考量。改革开放之后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森林法》(1984年)、《草原法》(1985年)、《土地管理法》(1986年)等单行法相继出台。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对自然资源需求的不断扩大,自然资源单行法不断增加,大量的配套性行政法规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应运而生。自2011年起,新增自然资源立法速度放缓,自然资源单行法整体进入修改阶段,但是同一时期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数量仍旧呈现增长趋势。

在过去数十年“先改革、后立法”“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等一系列对策法学立法思维和行为模式的影响下,单行法立法模式在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确实发挥了及时和短暂的效用。横向单行法立法模式配以纵向分散式立法具有效率高、灵活性和针对性较强等优势。每一部法律法规的新设和修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合当时的社会需求,却不能掩饰自然资源立法缺乏长远规划和统筹性考量的弊病。单行法立法模式下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由多部自然资源单行法组成,这些法律位于宪法和部门法之下的第三层级。单行法立法模式的一大特征就在于没有一部统领性的基本法,各自然资源单行法有独立的原则、目的、制度、调整对象等内容。据此各自然资源单行法之下又衍生出大量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法律文件,法律碎片化严重。以法律法规数量最多的土地资源为例,土地资源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城乡土地规划管理、土地登记与确权、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农村土地、土地税收与财政、土地征收征用与补偿安置7个方面,根据北大法宝网统计,其中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有1 526部,其中主要包括法律12部、行政法规8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77部、部门规章29部、部门规范性文件559部,失效法律文件共有381部。

既有立法模式下自然资源法律体系日益复杂冗余并呈现诸多负面表征,较为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点:第一,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每部自然资源单行法产生于不同的时期,各部法律具有相对独立的立法目的、原则和概念,各自然资源法律之间整体性被割裂。第二,自然资源法律文件数量庞杂。中国自然资源法律体系不仅包含众多资源要素,还涉及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律法规等多个层级的法律规范。一部单行法下配套的多层级法律文件呈几何倍数增长,严重影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在司法和执法活动中的实际使用效果和效率。第三,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结构失衡。据分析软件Nvivo11截止至2019年的统计数据,自然资源法律体系中法律仅占比3%、行政法规占比19%、部门规范性文件占比67%。整个自然资源法律体系中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自然资源法律占比偏低,法律效力层次较低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占比过高。第四,自然资源法律内容矛盾冲突。各单行法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监管职责等均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现象,如:以保障经济为立法目的和以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为立法目的法律文件之间矛盾和冲突;因特定自然资源重复出现在多部自然资源法律法规中因规定不同而产生的矛盾与冲突;由于自然资源单行法关于管理权限和责任的规定不明,导致各行政部門利益分歧下出现监管职责上的矛盾与冲突等。第五,自然资源法应有规范空白或缺失。部分未受重视的自然资源尚未升至法律层面进行规制,甚至有些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出现立法空白。《宪法》第9条以列举方式规定自然资源包括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在《民法典》第247条至251条将自然资源补充扩大至无居民海岛、海域、野生动植物资源。《宪法》和《民法典》中列举出的各类自然资源部分仍旧处于立法空白或缺失状态。

既有立法模式引发的诸多负面表征仅是自然资源法律体系面临问题的表象,并不能直指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真正的症结所在。自然资源法律体系本身就是是一个由众多法律法规构成的复杂系统。根据复杂系统理论(Complexity theory)[9],系统可被分解为多个相互区别且相互作用的个体,每个个体有机的联系在一起组成系统,系统的每个部分具有多元性、相关性、整体性和目的性等特质。在缺乏干预的情况下法律系统内部具备天然的复杂性特征,这里“复杂性”是一个中性词。系统的复杂性在宏观上源于法律体系内部的固有的结构和层级,在微观上源于法律文件和条文之间的相互关联和影响。自然资源法各负面表征之间存在相互胶着、互为因果的复杂关系正是法律系统本身复杂性的体现。通过多年的自然资源立法修改和实施效果来看,即使通过修改部分法律文件、缓解个别负面表征,对于整个自然资源法律体系来说也是治标不治本。因此,应当对自然资源法负面表征进行整体性的解读,找出症结所在才能对症下药。

1. 2自然资源法面临法律复杂化困境

法律复杂化理论(Legal Complexity Theory)[10]是复杂系统理论在法学领域的延伸,该理论由Peter H. Schuck教授提出。法律复杂化理论中“复杂”是一个明确的贬义词,当法律体系内部出现法律肥大化、不统一、不确定等一系列表征时,表明法律复杂化问题出现。完善的法律系统应当具备系统性特征,系统性的内涵指的是法律体系外部形式和内在实质上的整体性和逻辑性。法律复杂化问题直指现有立法呈现诸多与系统性特质背道而驰的表征,这些表征也会反过来破坏系统原有的整体性和逻辑性。法律复杂化问题同时会对法律系统应有功能的发挥造成阻碍。

自然资源法的负面表征与法律复杂化理论中法律肥大化、法律不统一、法律不确定等标志性特征相吻合,表明自然资源法已陷入系统性缺乏的危机,即自然资源法的各类负面表征可以归结为自然资源法的法律复杂化问题。法律复杂化的第一个特征是法律“肥大化”。法律“肥大化”是指通过数量庞大的法律法规对法律行为进行过度细致的规定,是法律复杂化的“原罪”。法律“肥大化”对应自然资源法规数量庞大和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结构失衡两个负面表征。自然资源法律“肥大化”意味着法律数量和质量难以匹配、无效制度供给过剩和有效制度供给不足。法律复杂化的第二个特征是法律“不统一”。法律“不统一”是指同一体系内法律内容、概念或理念等不统一引发法律规范相互交叉、重复、冲突,从而造成法律适用困难。这一点对应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和法律内容矛盾、冲突这两个负面表征。自然资源法律缺乏统一性会带来法治秩序实践中的无所适从、执法力量的消解等后果,也会进一步演化出新的法律矛盾和冲突。法律复杂化的第三个特征是法律“不确定”。法律“不确定”的常见表现为法律文件的“朝令夕改”。囿于过去的立法技术、理念和条件的桎梏,自然资源单行法过度依赖配套性法律文件,导致大量规范性文件累积和堆叠。在此基础上,上位自然资源法修改必然引发众多下位法的多米诺效应,法律法规失效的比率也因此大幅度增加。

自然资源法的诸多负面表征实质上就是法律复杂化的不同表现,单行法的立法模式是催生法律复杂化加剧的主要原因。单行法的立法模式与法律复杂化相互促进,这也会给后续立法造成诸多阻碍,进一步恶化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逻辑性。首先,法律复杂化导致自然资源立法难度急速扩大。前文已述,中国自然资源法律复杂化已经显现,如果无法对自然资源法律体系进行完善,这种制度性内耗不仅会导致现有法律适用效率低下,还会为后续立法制造困难,各种新法与旧法之间的逻辑关系也更加难以梳理。如果无法从整体和逻辑上进行把握,任由法律复杂化继续发展,那么后续的法律修改或重新立法都将困难重重。其次,法律复杂化导致自然资源立法难以承载国家治理需求。国家治理需求和新设自然资源法需求之间存在一种不平衡的张力。一方面,中国仍旧有着巨大的自然资源立法需求。国家依法治理自然资源的需求需要通过对自然资源法做“加法”得以实现,增设新的自然资源立法已纳入中国未来的短期计划。《2020年自然资源法治工作要点》强调立法工作以提高自然资源立法质量和效率为目标,实行立、改、废、释多种立法手段并行。从2020年开始,中国将大力推进和统筹重点自然资源立法工作的,与中国《全国人大常委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和《国务院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相对应多部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代表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已提上修改日程,《国土空间规划法》等立法起草工作也正在进行。另一方面,自然资源法律复杂化难题需要通过对自然资源法做“减法得”以解决。在实际操作中,对数量如此巨大的法律法规同时进行“废、改、立、解”难以兼顾数量和质量。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例,自1988年至今《野生动物保护法》历经4次修改,从执法角度来看实施效果并未达到预期。野生动物立法问题与水资源“九龙治水”的立法问题极为相似。在现行自然资源法律体系下,野生动物立法横跨多部法律法规,存在职责划分不明确、法律法规冲突不协调、立法空白、可操作性低等问题,致使野生动物执法横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农业、林业等多达十几个部门。而且各部门在立法和执法都傾向于“趋利避害”,一旦涉及管辖权交叉和部门利益冲突就会产生问题。再次,法律复杂化会导致自然资源立法的实现困难。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内不仅法律法规数量过多而且立法质量参差不齐。在法律文件的实际应用过程中无效制度供给过剩、有效制度供给不足,导致社会成员的大量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被消耗,因此“联合执法”“有法难依”则成为法律复杂化的必然结果。如果无法从立法层面解决上述问题,那么无论采用何种执法方式都难以达到自然资源法治预期下自然资源利用的“帕累托最优”状态。可以说自然资源立法对于执法和司法的影响也是衡量立法是否恰当的重要依据。

自然资源法律复杂化与自然资源法的系统性相悖,为自然资源法的续构、完善和实践制造诸多困难。前文提到单行法立法模式引发自然资源法的诸多负面表征,这些负面表征难以通过一种立法手段予以逐个解决。解决自然资源法律复杂化困境才是根除自然资源法诸多负面表征的关键,也是自然资源法更换立法模式的内在动因。“法律复杂化”与部分学者提出的“简约立法”[11]和“精明规制”[12]等概念相对,“简约立法”与“精明规制”的立法理念也是克制“法律复杂化”的有效工具。立法者通过立法技术实现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逻辑性,以此支撑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的系统性,从而实现自然资源法的续造、法律适用等现实的法治需求。能够实现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系统化的立法模式是根治问题的良药,选取适当的立法模式可以引导自然资源法走向质量与数量并重的觉醒与转变,实现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的系统性重塑。

2模式证成:自然资源法立法模式选择

2. 1自然资源法立法模式的应然选择

孟德斯鸠[13]认为法律的制定需要兼顾国家的物质条件,气候、土地、地理等物质条件都是各个国家间产生立法差异的影响因素。各个国家的立法模式因其物质条件基础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性选择。基于不同国家在自然资源禀赋、经济发展程度、社会发展理念、国家行政体制等各方面的较大差异,各个国家在自然资源的立法需求、立法思想和立法条件上多有不同。成文法是自然资源法的主要渊源,成文法有单行法、基本法、整合法、法典四种主要立法模式。整合立法模式和单行法立法模式常见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基本法模式和法典化立法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单行法立法模式的弊端可以通过司法活动中的判例进行协调和弥补,但是这种协调和弥补的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难以适用。

由于单行法立法模式已经在以往的自然资源立法实践中显露弊端,因此不在自然资源法立法模式的选择范围内。文章主要对整合法立法模式、基本法立法模式、法典化立法模式进行比较。

(1)整合法立法模式。整合法立法模式以整合方式汇编部分相同或相似单行法,通过归类进行部分单行法整合以实现自然资源单行法数量的缩减。由于整合法立法模式只是将所有的法律法规集合为一个或数个形式上的整体,因此对于法律系统内部的法律碎片化难以产生实质上的改变。

(2)基本法立法模式。基本法模式下自然资源法律体系主要由一部自然资源基本法和多部自然资源单行法组成。基本法立法模式相较于单行法立法模式具有一定优势,主要体现在前一种模式以自然资源基本法为法律体系核心。自然资源基本法总括性的对立法目的、原则、法律关系等基本内容进行规定,是自然资源法律体系中最上层和最高位阶的法律。自然资源基本法对单行法起到统领作用,是制定自然资源相关单行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文件的基本依据。自然资源基本法的内容是抽象的、概括的,因此仍旧要配以更为具体的、特殊的自然资源单行法。由于自然资源基本法是一部抽象的总括性法律,因此难以从细节上保障自然资源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法规的逻辑性和结构性的实现。中国毕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无法通过判例协调和弥补自然资源基本法下自然资源单行法间的冲突、堆叠等问题。因此,基本法模式难以根治自然资源法律复杂化问题,自然资源单行法立法模式下的各类负面表征依旧会存在。

(3)法典化立法模式。法典化立法模式下立法者需要将现有自然资源成文法梳理、精简、整合、补充,从而编纂出一部邏辑严谨、层次和结构分明的自然资源实体法,即自然资源法典。在自然资源法律体系中自然资源法典的地位仅次于宪法。自然资源法典主要包括总则和分则:总则是抽象的、概括的,包括基本目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法律关系等基本内容;分则是具体的、特殊的,按照一定归纳和分类方式编入各类自然资源具体制度。基于法典的抽象和具象相结合的内容设定,配套自然资源单行法的立法重点集中在具体制度的执行上,这在很大程度提高了自然资源法律体系整体操作性和有效性,预防由于后续多次立法、修订对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初衷的背离。

以系统化的立法模式为目标导向,法典化立法模式相较于基本法模式和整合法立法模式更具优势:首先,整合法立法模式看似能够缓解自然资源法的碎片化程度,但对于塑造系统性的法律体系心有余而力不足;其次,基本法模式看似能够缓解单行法模式下自然资源法律复杂化问题,可是治标不治本。再次,仅从法典的立法体例和立法技术上来看,法典化立法模式可以实现和维持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逻辑性。

在系统性立法上法典化立法模式和基本法模式看似差距不大,对于二者的取舍还需要基于立法现状进行功利性考量。相较于自然资源基本法,自然资源法典在形式和内容上具备整体性、系统性、逻辑性、结构性的优势。自然资源法典更加明确、准确、完整,因而更便于执法者、司法者、守法者理解和运用,符合自然资源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现实需求。自然资源法典可以保障自然资源法律体系逻辑和思维的统一,消除各行政部门参与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因特定资源利益差异导致的矛盾与消耗,实现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下资源利益分配的公平与效率。法典化立法模式在成文法立法模式领域具有最强的统一性,是自然资源法领域实行统筹立法的有效手段,在整合复杂化的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维护自然资源法治统一方面有明显的优势。选取法典化立法模式更有利于实现自然资源的整体性保护和高效性合理利用。法典化立法模式下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凝结出一部系统性的综合大法,能够更好地解决单行法模式下自然资源法面临的法律复杂化问题[14]。从应然角度来看,选择法典化立法模式是未来自然资源立法在理想状态下的最优选择,也是在现有众多立法模式中自然资源法的最终形态。

从立法模式发展历程来看,法典是成文法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高级形态。法典化立法模式更加注重法律体系的系统性、科学性、普遍性、确定性,它在人类所有立法的形式中具有最强的影响力与优越性。因此,法典化立法模式天然优于基本法立法模式,是一种更为理想的立法模式。法典的权威性、稳固性和普遍性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强调的。在大陆法系国家,部门法发展到较为成熟阶段所追求的立法目标就是编纂法典。甚至有学者认为,基本法模式是法典化立法模式的过渡模式[15]。从中国民法的立法历程来看,民法经历了以《民法通则》为基本法,《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等单行法为补充的立法之路,最终选择编纂《民法典》。由此可知,在条件相对成熟的情况下跳过设立自然资源基本法阶段,直接对自然资源相关法律进行整合、编纂《自然资源法典》可以减少立法时间和成本。法典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自然资源法律逻辑和思维的统一,凝聚因特定集团利益差异导致的法律制度内耗,实现公平与效率的辩证统一。法典化可以说是任何相对完备的部门法法律发展的最终目标,是大陆法系部门法发展的必然选择。

2. 2自然资源法典化的可行性证成

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法、民法、刑法、环境法等部门法均出现法典化的现象和趋势,这一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尤为突出。以民法的法典化为例,日本、德国等国家都曾面临民法法典化的争论,其中以蒂堡和萨维尼对德国民法是否需要进行法典化展开的讨论最为著名。当时反对德国民法法典化的萨维尼并未对法典化本身持完全否定态度,他只是对法典化的时机和具体方式存在不同看法而已。由此可见,众多学者对于法典化这一必然趋势的认识还存在相应的一致性[16]。同样的,中国自然资源法法典化是否可行主要是在于具体方式和发展程度。

首先,从自然资源法法典化的具体方式上看,自然资源法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可以独立构建自然资源法典,而不需要以环境法典自然资源编的形式存在。自然资源法的法典化包括以环境法典的自然资源编和独立的自然资源法典两种具体模式。此处所要探究的是设立自然资源法典的可行性,是否可行的关键在于厘清自然资源法与环境法的关系。

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的关系决定了自然资源法法典化的具体形式。关于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的关系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但是从现实角度来看,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在诞生之初就相互独立,二者在各自发展和完善过程中更是渐行渐远。1997年至今,由于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合并统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引发的学术争论从未停息。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这一学科名称来看,我们在语言学上难以将“环境”与“资源”合为一个概念是不争的事实。将自然资源法并入环境法,或将环境法并入自然资源法都会带来一种形而上学的思考,不利于二者的研究[17]。邓海峰[18]在探究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关系时曾提出“法发生学逻辑寓示两法产生时便独立,两法不尽相同的理念和价值令尝试寻找它们互相包含的理论路径陷于困境”,从法发生学角度梳理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关系,自然资源法的诞生早于环境法,将自然资源法视为环境法的构成要素与客观历史相悖。自然资源和环境都是生态系统中的自然要素,自然资源和环境是自然要素的不同称呼。人类从生态效用角度称某些自然要素为环境,从经济效用角度出发称某些自然要素为自然资源。学者们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分,其根本原因在于自然要素在人类社会中具有的多功能性和多目标性。随着人类社会发展向生态化方向发展,自然资源和环境作为自然要素的经济效用和生态效用必将逐步融合。在现阶段,自然资源和环境无法融合是客观现实,在法学研究场域内强行融合二者或讨论归属争议并无实际意义[19]。

从现有的立法和执法两方面来看,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处于相互独立的状态是客观事实。各国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尚未出现形成统一立法的情况,统一自然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法学機理仍不明确。常纪文认为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内容、中心问题不同,因此二者是两个独立部门法、两个法律体系具有相对独立性[20]。自然资源法本身具备区别于环境法的独立性,主要是因为自然资源法的立法目的和追求的法益保护效果与环境法截然不同,二者的主体、客体、法律关系、规制手段等基本构成要件存在巨大差异。自然资源法以涉及自然资源类生态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环境法以涉及环境类生态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二者所调整对象为生态经济社会关系的一体两面。自然资源立法往往侧重从自然资源物权相关的权利管理与运用来实现其立法的目的。环境保护法强调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偏向于通过公法手段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传统的环境保护法本身极少涉及资源利用领域,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的交集主要局限于资源利用过程中所涉及的环境问题。以《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为例,前者更关注的是基于利用与分配的水量管理,而后者关注的是基于水资源保护的水质管理,两部法律在不同领域发挥应有效用。自2013年国务院机构进行“大部制改革”后,政府机构设置发生重大变化。但是,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执法、立法工作依然分属于自然资源部和生态环境部。从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可以看出两个部门的职责范围存在明显差异,生态环境部的主要包括职责是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基本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监督管理国家减排目标的落实、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等与生态环境有关的内容。自然资源部的职责是监管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履行全民所有各类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对自然资源进行统一调查和确权登记,建立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等。

杜群[21]则认为环境法与资源法应该在实质上应具备融合为统一法律部门的理论基础。现实情况下,我国尚不具备将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合并编纂环境法典的基础条件。这里的“环境法法典化”指的是将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合并的环境法典。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合并的前提是在不同的立法理念、价值判断、法律关系、法律制度等等差异之中找到二者的共性,这种共性能够形成内在的逻辑联系并能够通过立法付诸实践。即使能够找到二者内在的共同逻辑基础,将二者合并为一部法典的现实可行性仍旧存疑。虽然环境法与资源法可以通过一定的理论方式被解读为具备相应的可融合性,但是基于法学基本逻辑和思维的认知,在可预见的将来人类科技水平和立法技术还不足以实现编纂一部即包含环境法又囊括资源法的环境法典,或者说只有在完全理想的状态下才存在融合二者的可能性。自然科学研究范式不断迭代更新不断,同时也引导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的发展方向。在未来自然科学研究和法学研究能够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撑的前提下,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合并编纂法典是有可能实现的[22]。在有限的时空内来看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的关系,两者是两个独立的部门法难以实现法典的合编,自然资源法典作为自然资源法法典化的具体方式更具有现实可行性。

其次,从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的发展程度上看,历经长期发展的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已基本成型且相对稳定,为设立自然资源法典奠定了充实的立法基础。这是自然资源法能否法典化的实质问题。按照萨维尼的观点,制定法典主要考虑设立法典的相关理论和制度是否发展成熟并相对稳定、法典能否兼顾开放性与局限性、法律在相对长远时间的变动性等问题[23]。自然资源法呈现法律复杂化的现状是部门法发展的必经之路,自然资源法立法数量增多甚至井喷的同时也为后续整合创造了丰厚的基础条件。中国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已具备一定的理论和制度基础,在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内部:自然资源的分类和界定已经相对稳定,资源的种类和类型化研究十分成熟;自然资源物权制度、使用制度、流转制度、许可制度等基本制度基本成型,基本制度在学术研究、立法、执法、司法上已经具备一定积累;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在实践中虽不尽完美,但其体系已具备一定的自洽性。从“国家所有权制度”到“三权分置”再到“自然资源流转制度”,对于具体制度的采用和构建更多的是立法技术和价值取舍上的问题。自然资源法的发展已经进入相对成熟和稳定的阶段,基本的法律制度能够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性。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已基本成型且相对稳定,自然资源法典是自然资源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最终归宿。魏立华[24]认为,当下自然资源法的诸多问题为自然资源执法带来难题,很难通过所有法律法规的集体整改一劳永逸,应当“适时启动自然资源法典编纂的研究和准备工作”以解决现实中自然资源执法的燃眉之急。

目前针对自然资源法法典化的研究十分匮乏,自然资源法和法典有关的研究主要是在环境法语境下进行的。学者们以环境法作为研究对象,从多方角度对环境法法典化的动因、调整范围、法律关系等内容展开探讨,着重强调通过环境法法典化系统性解决环境问题。部分学者认为自然资源法隶属于环境法,因此将环境法法典化和自然资源法法典化的研究混同,从而提出应当在环境法典下设立自然资源编。此类观点对于自然资源法如何编写进环境法典缺乏具体论证,同时忽视了法典化模式下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关系这一本质性问题的探讨。因此,与其说“环境法典自然资源编”是环境法法典化主流观点,不如说是学界尚未重视和开启对自然资源法法典化的具像化研究。

3逻辑贯通:自然资源法法典化的基础构建

法典化立法模式能够从立法技术和立法体例上实现对自然资源法的系统性重塑,自然资源法典的系统性功能需要通过法典的实质性内容予以实现。自然资源法典应参照适度法典化模式,以生态整体主义的为逻辑基础,以自然资源法律关系为基本框架,有效实现针对自然资源法律复杂化的困境的系统化突破。

3. 1自然资源法典的编纂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形式法典化、实质法典化和适度法典化是较为经典的法典编纂模式:形式法典化(又称:汇编型形式法典化)以《法国民法典》《法国环境法典》为代表;实质法典化以《德国民法典》《德国环境法典》为代表;适度法典化以《瑞典环境法典》为代表。从三种法典的产生时间和先后顺序来看,三种编纂模式呈现逐步优化的发展关系。

在部分学者的分类方式下,德国的形式法典化和法国的实质法典化又被并称为传统法典化模式,二者的共同特点在于:从立法体例到立法逻辑上都十分严格,法典包罗部门法的全部内容,具有厚重、全面、精细等特征,因此在法典之外不再设立单行法。二者的编纂形式主要是对部门法的内容进行综合、分类、排列。法国式法典包容性很强,因此篇幅宏大,极尽所能的将部门法下的规则全部编写如法典。正是由于过于追求逻辑体系性的外在表现,使得《法国民法典》的出现内容过度庞大、分编安排不合理、各部分的比例失衡等问题[25]。德国法典化模式又称革新型实质法典化模式,这是由于《德国民法典》在《法国民法典》基础上将“人”“物”“物的取得方式”三部分结构改进为更为合理的“总则”“债”“物权”“亲属”和“继承”五部分结构。德国式法典与法国式法典相比,除了在形式上进行统一汇编和优化分类结构以外,还在立法结构上更为逻辑严谨、在立法语言和文字上更为精准与简练,是更为严格的法典化模式。《德国环境法典》则一脉相承了《德国民法典》高度紧密和封闭的立法风格,但是为后续立法和司法实践造成了困难。《瑞典环境法典》被称为“世界上第一步具有实质编纂意义的环境法典”,采用框架性编纂加授权立法的编纂模式[26]。《瑞典环境法典》反思了《德国环境法典》过度封闭的形式,转而让渡了法典的严密性以换取开放性更强的立法空间。《瑞典环境法典》缺点在于授权立法过多,导致单行法之間的相互联系被割裂。

形式法典化模式能够整合、排列和分类已有的部门法的法律法规,对现有的自然资源法典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汇编。虽然在体例和立法技术上具备了系统性立法的整体性形式,却仍旧不能实现系统性立法的实质。因此,应用于自然资源法上仍旧难以解决法律复杂化的问题,甚至仍具有法典内部法律复杂化的风险。实质法典化模式有着过于封闭的形态,会加大后续自然资源立法的阻力,无法应对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和经济高速发展下社会对自然资源法的新需求。适度法典化模式相较于前两种传统法典化模式具有更为开放的立法精神,立法的可操作性更强。采用框架性编纂加授权立法的实质编纂形式,在形式上汇集自然资源法下现有的法律法规,为增设新的自然资源法律留有开放空间。

从三中立法模式的发展来看,法典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封闭性和开放性带来的矛盾值得关注。德国的实质化法典模式相较于法国的形式化法典模式存在过于矫枉过正的情形,以瑞典式法典为代表的适度法典化模式立法的可操作性更强。采用自然资源法典与单行法并行的编纂模式进行,既可以延续单行法的灵活性的优点,又可以避开法典滞后性的缺点。文章认为适度法典化模式是所有编纂模式中最值得参考且风险较低的模式,但是基于此种模式在自然资源立法方面缺乏实践,因此适度化法典立法模式仅供立法者参考。

目前国际上并未出现编纂自然资源法典的先例,在自然资源法典化的问题上中国难以找到成熟的参考对象。机械化的套用域外法典化模式经验必然会带来自然资源法典水土不服的风险,因此自然资源法典的具体编纂还需要在本土实践下进行探索和创新。适度法典化模式的缺点也不容小觑,因此自然资源法典的编纂不能一味追求合编的形式,更要注重法典的实质以补足适度法典化的缺陷。对自然资源法典而言,补充式的编纂优于更换式的编纂,应当在现有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基础上进行整合,在精简过度冗杂的自然资源法法律体系后还要根据社会现实需求进行立法补充。

3. 2自然资源法典的逻辑基础

自然资源法典是调整自然资源社会关系的法律集合,目标是解决和应对中国在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所面临的自然资源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人类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紧密联系。自然资源法典应当从已有的自然资源法律体系中化茧成蝶,形成一以贯之的逻辑性法律结构体系,才能符合中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需要。为了解决自然资源法的法律复杂化问题,除了在形式上以整体性法典化模式替换单行法模式,还应当找到相应的系统性理论作为逻辑基础。将生态整体主义作为环境法典的逻辑基础,既是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内在逻辑性的体现,也是生态系统运行规律通过自然资源社会关系在法律中的表达。

生态整体主义(Ecological holism)形成于20世纪,生态整体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相比体现出一种非中心化的思维方式,强调保持生态系统整体和内部各要素和谐、稳定、平衡和持续的关系。生态整体主义本身就是复杂系统理论(Complexity theory)[27]中的一种,通过对生态的系统性解读认识和了解生态系统。经典复杂系统论认为,系统可被分解为多个相互区别、相互作用的个体,系统具有多元性、相关性、整体性和目的性等特质。生态系统是一个由各种生态因子组成的、具有结构和层级的整体性系统,以人类和各类自然资源为代表的生物因子和非生物因之间存在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和相互制约的关系[28]。生态系统内各因子之间关联性极强,正是由于各因子之间的相互关系,一种因子的变化必然会引发其他因子和整个生态系统产生复杂的变化。这实际上与自然资源相互关联的客观规律相一致,矿产、河流、土地、草原、森林等等各资源要素都并非孤立的存在,各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相互协调才能保证单个自然资源资源运用效用最大化与可持续性利用。

生态整体主义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均认同的生态系统运行规律,是连接两种学科研究的桥梁。自然科学揭示生态系统的客观规律,社会科学将客观规律转换为生态整体主义思想,法学者可以通过法律语言将生态整体主义转化为人类社会的行为准则。在生态整体主义核心思想中,人类是生态系统中的一部分,认为人类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对生态系统产生一系列影响,人类应当承认这些影响确实会干扰生态系统内部的动态平衡。人类的行为必须通过法律才能予以规制,所以人类需要从生态整体主义的角度出发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才能保证人类将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作为人类的最高价值,这也有利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人类和各种自然资源都是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如在立法中将任意部分从整体中剥离,那么这个部分不再具有原有的特性、性质和意义[29]。各自然资源在整个生态系统中作为特定部分而存在,单个自然资源难以脱离其他自然资源而单独存在,应当对各自然资源进行系统性的整体立法。

生态整体主义在法治建设中展现出一种新的文明法治形态,即生态文明法治。在同一时期法律与文明休戚相关,法律是文明的产物,是维系文明的工具,也是增进文明的手段[30]。以生态整体主义为逻辑基础构建自然资源法典符合中国生态文明法治化需求。生态整体主体是一个哲学理论、体现的是一种哲学思想,生态整体主义反映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应当找到一个着力点,才能从上至下的渗透至每一部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有关的法律之中。生态文明写入《宪法》是生态整体主义在中国法律体系顶层设计的体现,为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有关立法提供法律渊源。生态文明可以演化为基本原则,作为宪法性原则出现在各个法律中,并在自然资源法典中拥有最高法律原则的地位。生态文明理念是一种中国特有的、更适合本土情况的生态法治思维方式。生态文明思想与生态整体主义的共同之处在于对生态系统“整体性”的重视和解读,生态文明理念也是生态整体主义在中国法治建设中具有本土特色的升华。邓海峰认为生态文明有着理念纬度和秩序纬度的双重意蕴,生态文明理念不仅是一种具有生态系统整体主义的思想,它可以指导中国社会新的文明样态的产生,成为中国制度体系改革的新秩序范式[31]。习近平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明确指出,新时代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要加快构建生态文明体系,其中包括健全完善以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保障的生态文明的制度体系[32]。“生态文明理念”的提出也为自然资源法将生态整体主义作为其逻辑基础提供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支撑。自然资源法律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一环,因此应当以生态整体主义为逻辑起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自然资源法典。

将生態整体主义贯穿于自然资源法律体系,体现的是自然资源法的法律理念从社会化向生态化的变迁。法律的社会化源自20世纪的法律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价值理念,展现出法律以个人为本位到以社会为本位的变迁。为了契合传统经济形态中的实用主义,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均围绕以自然资源的实用性为中心展开,主要促进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实现。人类面临资源危机时才认识到自然资源法的法律理念需要被改变,生态整体主义强调自然资源法对自然资源基本属性的关注。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人类认可的自然资源价值随着社会需要和能力的发展而变化,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逐步受到人类的关注。自然资源通过被人类利用以满足人类经济需求和生态需求,自然资源具有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服务功能。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体现的正是自然资源所具有的生态服务功能。自然资源法需要确认生态价值、量化生态价值并对生态利益进行合理分配。首先,自然资源法充分认可自然资源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双重价值属性。其次,人类需要找寻自然资源生态服务功能在人类社会中的财产表达方式,即对自然资源生态价值进行经济性量化。自然资源法对生态价值予以确认需要对生态服务功能财产权化(又称资产产权化),使自然资源生态系统服务功通过货币的方式表达和计算,这需要自然资源学、生态学、经济学的相关知识和技术的支持。再次,将自然资源生态利益纳入自然资源法利益衡平的范围。设计自然资源法典时以自然资源基本属性为前提,充分考虑自然资源的基本属性、生态功能和承载能力,以此实现中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 3自然资源法典的基本框架

自然资源法典应采用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常用的潘德克顿式编纂方法,编纂体例包含总则和分则。总则是自然资源法的一般性规定,分则是各类自然资源法律关系中的具体规定,整部自然资源法典围绕自然资源法律关系展开。仅以自然资源法客体类型为标准划分自然资源法律关系难以适用于法典的框架安排:首先,各类自然资源法律关系杂乱,不同自然资源下的法律关系难以抽象成具有共性的法律关系类型。其次,自然资源法的客体范围有待扩大,新的自然资源类型将带来新的法律关系堆叠。再次,由于人类对同一种自然资源的利用方式更为多样化,因此同一自然资源上出现多种法律关系,相关自然资源权利在内容和实现方式上存在巨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缺乏抽象的、类型化的分类,自然资源法典难以围绕自然资源法律关系布局篇章。因此,安排自然资源法典基本框架的前提,是重新对自然资源法律关系进行类型化梳理。

基于各类自然资源存的性质和社会功能存在的差异,人类针对不同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方式也有区别。现有自然资源法律体系下各类自然资源法律关系中包含一系列权利束,如:水权、渔业权、林权、矿权、狩猎权等。各类权利束下又衍生出多种具体权利,如:水权下包含取水权、水资源使用权、航运权,矿权下包含探矿权、取矿权等。通过对人类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方式进行归类,得到两种自然资源权利类型[33]。

第一种,利用性自然资源权利。人类利用土地建造房屋、利用水域航行船舶、利用海洋饲养鱼类等,土地、水域和海洋的不因人类的使用出现数量上的增减,人类利用的是这些自然资源的空间,这类自然资源可被称为利用性自然资源。以利用性自然资源为客体的权利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因此可被称为自然资源利用性权利。

第二种,获取性自然资源权利。人类通过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矿产资源、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从而获取自然资源产品,人类的行为会造成这类自然资源在数量上的增减,这类自然资源可被称为获取性自然资源。以获取性自然资源为客体的权利被称为自然资源获取性权利。

通过人类开发、使用自然资源的权利类型的划分,将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类型化为利用性自然资源法律关系和获取性自然资源法律关系。各类自然资源的基本属性和社會功能的差异化能够充分展现在自然资源法律关系中。基于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类型,整部自然资源法典由总则编和分则编构成,分则由各类空间资源编和各类自然资源编组成。

总则是自然资源法典的总纲,对整部自然资源法典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自然资源法典总则基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法律关系等基本内容展开。首先,总则需强调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思想,以可持续发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为法典之立法目的。依照生态系统整体性特点统筹安排各自然资源,注重自然资源之间天然具有的生态关系,实现社会发展和自然资源保护的统一。其次,生态保护原则是生态整体主义在自然资源法典总则的具象延伸,以生态保护为基本原则引导自然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并贯穿自然资源法典。总则中明确规定生态保护原则,应当包含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两个内涵,即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等活动的自然资源法律主体应当节约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再次,在自然资源法典的总则中应当明确自然资源的概念和客体类型,在原有立法基础上扩充自然资源法的客体范围。自然资源法典中自然资源客体应在原有土地、矿产、水、草原、森林、湿地、海洋、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渔业等范围基础上,纳入以海岛资源、气候资源、频道波普资源、生态空间为代表的新型资源。其中,自然生态空间是指具有自然属性、以提供生态产品或生态服务为主导功能的国土空间,涵盖需要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森林、草原、湿地、河流、湖泊、滩涂、岸线、海洋、荒地、荒漠、戈壁、冰川、高山冻原、无居民海岛等[34]。分则如何分编的关键在于对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的类型化梳理。在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类型的基础上,以各类自然资源为分类标准编纂各编:利用性自然资源关系下,各类空间资源单独成编,即土地空间编、海域空间编、流域空间编、森林空间编、草原空间编、湿地空间编等;获取性自然资源关系下,各类自然资源单独成编,即矿产资源编、水资源编、森林资源编、野生动物资源编、野生植物资源编、渔业资源编等。需要注意的是,自然资源法的客体是具有稀缺性的耗竭性资源,耗竭性自然资源由可更新资源和不可更新资源构成。针对可更新资源和不可更新资源的本质性区别,分则各编需要构建具有差异化的自然资源制度。可更新资源以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资源等为代表。可更新资源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人类对可更新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不超过资源的更新能力(繁殖或再生能力)时,此类自然资源可无限更新。因此,可更新自然资源的制度设计上重在保护制度和管理制度。对于可更新资源中的稀缺性极强的临界性资源,其制度设计应更加偏重保护制度,下设限制或禁止性制度条款以实现资源的恢复和可持续更新,例如:在野生动物编中对野生动物设立濒危等级、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禁止出售或收购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等。不可更新资源以矿产资源为代表,由于其再生速度远远慢于被开发和利用的速度,因此这类资源是不可更新的。对于这类资源的制度设计应当明确开发和利用限度,同时协调不可更新资源的经济性开发和生态保护之间的关系。例如,矿产资源开发制度中包含减少对土地、森林和草地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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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lative mode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law in the codification era

HUANG Xisheng,YANG Rui

(School of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044, China)

AbstractThe successful compilation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opened the prelude of the codification era in China, and provided the opportunity and legislative atmosphere for the codification of laws in various departments. Under the existing legislative mode, the natural resources law presents many negative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the overall lack of systematicness, the disorderliness of legal documents, the imbalance of system structure, the contradictions and conflicts in contents, and the absence of due norms. Many negative representations caused by the existing legislative mode are only the appearance of the problems faced by the legal system of natural resources, and cannot directly point to the real crux of the legal system of natural resources. The negativ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law can be attributed to the complexity of various elements in the natural resources law, the solution of which is the key to the eradication of many negativ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law, and is also the internal motivation to change the legislative mode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law. The legislative mode that can realize the systematization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law is the best solution to the eradication of the problem. The codified legislative mode can realize the systematic remolding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islative technology and legislative style. As an independent department law, the natural resources law has the practical feasibility of codification remolding. The systematic function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law needs to be realized through the substantial construction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code. The moderate codification model is the most worthy of reference and the one with low risk among all the codification models. Due to the lack of practice in natural resources legislation, the specific codification of natural resources code still needs to be explored and innovated under the local practice. Taking ecological holism as the logical basis of the environmental code is not only the reflection of the intrinsic logic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legal system, but also the expression of the operating rules of the ecosystem in the law. The compilation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code should adopt the Pandectonian method, which includes general provisions and specific provisions.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code should be developed based on legislative purposes, basic principles and legal relations. The key to the classification lies in the categorization of the legal relations of natural resources. By classifying the behaviors of human exploitation and utilization of natural resources, two types of legal relations of natural resources can be obtained: exploitive natural resource relations and acquisitive natural resource relations. On the basis of the two types of legal relations of natural resources, all kinds of natural resources can be compiled according to the classification standard.

Key wordsnatural resources code; legislative mode; ecological holism; legal relations of natural resources

(责任编辑:王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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