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侦查实验的一些探讨

2021-03-16 09:33陈松斐
锦绣·中旬刊 2021年11期
关键词:目的

陈松斐

摘要:侦查实验是指在侦査破案中,侦査机构为了案情需要而进行的一种侦査措施。侦查实验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对判决结果影响巨大,但法律法规对于侦查实验的规定寥寥无几,如何更好地利用侦查实验证明案件事实,笔者现就实践中进行的侦查实验的目的、流程、证明力等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侦查实验;目的;证明力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一般理解,侦查实验是指在侦査破案中,侦査人员为了确定对案件侦査有重要意义的某一事实或现象是否存在,或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怎样发生,参见发案时的种种条件,将该事实或现象重新加以再现的一种侦査措施。(摘自百度,参考官大威.法医学辞典:化学工业出版社,2009年)

二、由于法律法规对于侦查实验的目的、流程、证明效力等均未详细规定,导致实践中对于侦查实验的进行及最终的效力产生争议。如何完善侦查实验的合法性并得到法院的认定,是各方努力的方向。本文也就此结合相关案例予以探讨。

1、侦查实验的目的必须合法

法律规定,侦查实验是为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进行。但该目的非常广泛,实际上根据案件需要都可以进行。但笔者认为,侦查实验进行的目的必须合法。

有一危险驾驶案例,由于采血样过程使用含酒精的消毒液进行消毒,导致案件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争议巨大。为此,案件中止,由侦查机关补充证据。侦查机关召集多名志愿者在未饮酒状态下分别使用含酒精消毒液和不含酒精消毒液进行血液酒精测试,经鉴定后在测试结论为查无酒精含量的情况下,作为证据,证明使用了含酒精的消毒液并不会对驾驶员酒精测试造成影响。实际该次侦查实验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含酒精的消毒液并不会对驾驶员酒精测试造成影响。这样的目的,明显就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相矛盾。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明确规定了“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正是因为含醇类包括含酒精的消毒液可能对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测试产生影响,所以国家才强制规定不得使用含醇类的消毒液进行消毒。本次侦查实验的目的就是为了推翻国家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显然该侦查实验不管结果如何,从目的上就已不合法。所以笔者认为,进行侦查实验,必须得从根源上合法,即目的必须合法。

2、侦查实验的流程合法性

侦查实验一般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进行,但如何实现,并无法律依据。一般是办案机关侦办人员组织各方进行。对于是否能由原侦办人员组织,以及组织谁进行,是否通知当事人,结果由哪个部门进行核定,可以进行几次实验,均是由办案单位自定。

笔者认为,一般原有的办案侦办人员,由于与案件有关联性,为避免先入为主或为达到办成案件的意图,应实施回避制度,由其他侦查人员主办侦查实验。而侦查实验的参与人员,从什么部门或社会机构选择,法律也未予以规定,现行做法是从一般的社会团体或社区服务团体中选择,但笔者认为上述做法缺乏专业性,应建立侦查实验参与人员库,从社会筛选后入库,并由侦查部门在需要时从该人员库中随机抽选。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及受害人等案件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应当通知他们,并尽量让他们到现场观看整个实验过程,对于实验过程的记录予以确认,以便对侦查实验的过程及结果进行确认,同时听取当事人对侦查实验的意见。对于侦查实验的结果,笔者认为,现行法规已规定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但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实验结果尚需等候检查、鉴定等程序,对于相关衔接手续以及最终结果的认定,还需配套规定予以规范,建议增加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以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作为参与人对整个过程予以确认,同时对检查人员或鉴定机构的选择制定更公正的规则。就侦查实验以多少次为限,法律更未予以规定,如果一次实验未能达到目的,是否可以继续后续的多次实验,以达到最终的目的,笔者认为应当予以规范,如果在第一次侦查实验中,未出现明显错误或失误的问题,则不应再行第二三次的后续实验,如果该侦查实验的目的或效力被推翻,则不应再进行类似的其他侦查实验。

3、侦查实验的证明效力

侦查实验由于其性质决定了其只是将该可能发生的事实或现象重新加以再现的一种侦査措施。由于受天气、环境等客观因素,以及模拟实验的心理因素、人体不同时间段的身体因素等影响,侦查实验从客观真实性上,与以前发生的客观事实是存在差异性的。对于单一的、机械性的事实,可以通过侦查实验予以还原案发情况,但对于复杂多变的案发情况,侦查实验实际无法达到还原或模拟的效果。因此,对于侦查实验,笔者认为其无法单独作为刑事诉讼中定案的证据;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结合相符的侦查实验结果,也不应据此作出判决。侦查实验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排除侦查实验可能存在的局限性后,才能予以判定案件事实。而且侦查实验的目的必须与结果相一致的情况下,才能采纳侦查实验的结果作为定案证据,如果实验结果不能证明实验目的,笔者认为也不能采纳该侦查实验的结果作为证据使用。

三、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侦查实验的规定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加大力度完善侦查实验的定义、目的、流程、回避等制度的规范,是将侦查实验作为刑事诉讼有力的证据的前提条件。虽然存在不少的客观限制条件,但在满足合法、公开、公正的前提下,侦查实验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法定形式,可以补充或完善其他证据,以形成相对完善的证据链,这点也是其他证据所无法代替的。做好侦查实验的规范制定,使其合法、有效、更具证明力,是侦查实验的完善之路。

(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 广东 汕头 51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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