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

2021-03-16 12:53熊博达
锦绣·中旬刊 2021年11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

熊博达

摘要: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在不同种类的公司中有不同的效力,表面上看这是由于公司种类不同导致的问题。其深层次原因在于公司自治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可通过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解决,或者为股东提供合适的救济渠道以达到公司效益和股东权利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公司章程;股權转让;股份有限公司

一、提出问题

在2016年,万科集团遭遇宝能系通过大肆收购二级市场万科A股股票连续举牌一举成为万科第二大股东这一“野蛮”入侵并导致整个万科管理层震动最后以董事会主席王石辞任告终之后。为了避免成为“第二个万科”,许多上市公司开始寻找路径以规避“野蛮人”的“围攻”,大中小型公司试图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以限制股权转让的方式防止恶意收购。2016年8月9日,股票极其分散的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0887.SH)在第八届董事会临时会议上11名董事全票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议案,意图从“股东持股达3%必须通报”等方法提高收购门槛以反制“野蛮人”控制公司董事会。然而在伊利修改章程的第二天就收到了交易所的监管问询函要求其对修改章程的合规性做出解释。该事件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讨论,在证监会于2018年9月30日开始实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公司章程不得限制股东股权转让的背景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能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本文拟从不同种类公司的角度,对公司章程自治以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进行探讨。

二、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在不同种类公司中的效力

公司章程,从形式上看,乃是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从实质上看,乃是指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公司法》对其赋予了对整个公司内部的拘束力。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分类继承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类型的划分方式,自1993年《公司法》开始,便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类型。而对于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之效力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二类公司持明显不同的立法态度,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71条和第137条的规定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明确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权利,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却模糊不清,仅“可以”二字丝毫未涉及公司章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股权转让方面章程自治的能力。这很大程度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效力理解和确认的困难

(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

德国于1892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有限责任公司法,相较于传统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具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的同时,具备了更强的人合性的特点。让股东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亦只需面对相较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更为宽松的设立条件和更为简单灵活的内部组织结构,通过有限的股东人数以保持股东之间的紧密性。这满足了中小企业对封闭性公司的需求。正是因为这种特点,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具有天然的更大的自由度。伴随着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和2014年的两次修正,公司自治原则的地位日益提升。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章程自主规定的事项只要不与法律强制规定、社会公序良俗发生冲突,国家公权力都不应给予过多干涉。更是在《公司法》第71条第4款明确强调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使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由公司股东通过合意自由安排股权转让事宜的效力毫无疑问的处于当然有效的地位。法院判例也支撑了这一论断,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发布的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对于公司章程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是否有效这一焦点问题,做出了“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的判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以及公司章程需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章的规定都成为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有效的有力背书。

(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仅对公司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划分,但是我国《证券法》为了达到有效监管证券市场的目的,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型作了进一步划分,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2013年开始正式实施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的描述,可将非上市公众公司进一步分为新三板公司与非新三板公众公司。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更为开放的特性,与意见相对比较一致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相比,学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也即公众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有较大争论,这种争论一方面源于学界对于《公司法》第137条的理解并不一致,另一方面则是对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辐射范围的分歧。在2018年9月30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开始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种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章程不得剥夺或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后,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司法》第137条应属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之争论已是尘埃落定,上市公司章程中有关于限制和剥夺股东依法享有的转让股份的权利的条款均归为无效。但是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大量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而言,上市公司的数量毕竟属于少数,对于其余的大量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有无仍是一个值得讨论且富有争议的问题。

早期学界很多声音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应当然无效,有的学者将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定义为在除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公司股东有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转让的合法权利,不受任何干涉。在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依法自由转让是其基本要求。百货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仅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而且没有必要的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补救措施。这种对股权让渡不合理的限制,除妨碍正常的股权交易外,还必然影响股权转让价格。因此,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违反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变相剥夺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应认定无效。”的理由否定了该案中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这类案例的观点无不支持了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无效的观点。

在深圳市富安娜股份有限公司与离职的持股股东的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深圳市富安娜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权激励计划向高管及主要业务骨干定向发行了一部分新股,被告曹某向富安娜股份有限公司以77140元认购了53200股,并与公司签订了确认持股的《确认函》和承诺股票上市一段时间内不得连续旷工7日、辞职等其他有损公司利益行为以及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股票的《承诺书》。而曹某违反了《承诺书》中的内容无故连续旷工七日,故富安娜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而曹某则主张该《承诺书》无效。后一审法院肯定了承诺函的效力,认为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实现富安娜公司鼓励员工积极性,是实现公司治理的有效手段,并且承诺函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都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本案虽为违约导致的合同纠纷诉讼,但是其中法院对于富安娜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书》中对于股权限制转让的条款并没有直接予以否定。该案打破了传统理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自由转让不应受阻碍的看法,正是由于在实践中的不断突破和创新,使学界对于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观点从全盘否定逐渐变成肯定。但是学界完全支持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有效的观点并不多。主张该条款有效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在1993年公司法中遗留下来的企业改制问题,大量在那个年代保留下来的非上市股份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以其他的形式对内部职工持股的转让进行限制,甚至有的已经全部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其部分股权转让仍受到限制。且迄今为止,仍旧有大量的定向募集方式发起的股份有限公司仍旧存在未完全股权分置改革的内部职工股。这种现实状况,使得股权转让的完全自由不受任何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公司发展受到阻碍,故拥有更为灵活的公司章程通过公司内部合意的方式以避免许多潜在风险,这是具有一定合理性也符合现状的。

综合有效说和无效说这两种观点,有学者提出在坚持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基础上,可以对一些特殊的行业进行特殊的规定,比如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股东本身就需要一些特殊的资质条件,客观上造成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进行限制的需求,这种需求使这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做出限制无疑具有一定合理性;还有学者认为应按照对外公司开放程度的不同来界定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有效与否,以开放程度为标准,将股份有限公司划分为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和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已有规定,在所不论,而对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其与上市公司相比,具有更为突出的人合性,正是这种人合性,使得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和上市公司不同的约束机制来保障公司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在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中,没有公众股东,公司的人合性是存在的,如果认为有限责任公

因其具有人合性而可以通过章程限制其股权转让,那么在人合性较强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中,也应允许章程对股份的转让设定限制条件。

三、完善建议

结合我国案例和规定,可以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法律规制起到一些借鉴作用。可以立法明确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相关规定,就像最新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一样,明确禁止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这般规定可以省去很多不必要的争议,抑或是对任意性规范做更为细致的补充规定,使法律能起到切实有用的指示作用。也可以像日本一样,在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中,通过加入程序性要求,以使得决策权从司法者转移至公司,在尊重公司章程的同时充分尊重公司股东决策权,充分贯彻意思自治的思想。最后,可以由立法为拒绝股权转让股东预设推出公司的途径,包括公司回购等,在充分尊重部分股份有限公司人合性特点的同时,保障股东处分股份的权利。

参考文献

[1]《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第7条: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上市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2]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25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7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824 页、827 页.

[6]参见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0条: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8]《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條: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公开转让。

[9]根据2017年国家统计局数据统计,在2017年我国共有股份有限公司151259个,上市公司3485个,上市公司仅占股份有限公司总数的2.3%。

http://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zb=A010402&sj=2017

http://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zb=A0L09&sj=2017

[10]蔡元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11]参见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

[12]参见曹琳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案,(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

[13]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页。

[14]黄淑连,《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硕士论文。

[15]《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7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13-14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4条。

[16]周友苏,《新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页。

[17]甘培忠、欧阳泽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问题分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

[18]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页。

[19]参见《日本公司法》(2006),第107条。

(海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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