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运用

2021-03-24 05:06杨川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9期
关键词:清偿继承人债权人

杨川

摘要:实务诉讼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常因继承人放弃继承而难以解决,《民法典》继承篇首次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为被继承人遗产保管与处分提供了法律保障,助力权利救济与纠纷解决。但该制度初定,规范尚不具体。本文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所遇继承人放弃继承之困境,分析立法现状及问题,由此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运用,提出对应的制度构建与完善的方案,以期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解决提供借鉴与新思路。

关键词;遗产管理人制度;债务清偿

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实务情况

1.1司法实践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继承”“债务清偿”作为关键字词,并将案由范围锁定在“民事案由”,审理法院范围“高级法院”“中级法院”,检索案例并筛选,此类纠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在遗产范围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在检索中发现出现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以规避清偿债务的情况,包括以下四种:

其一,放弃而免责。

法院从保护财产权、继承权的角度出发,在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且无充分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在此之前已经继承了遗产的事实,并且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无关,继承人对债务的履行亦不能认定为法定义务,则认为放弃行为合法有效。

其二,放弃但协助。

实务中亦出现尽管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就明确表示了放弃继承,但法院认为其当然地作为遗产的法定管理人,则有义务协助各债权人做好遗产的分配任务,并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承担权利和义务,则包含了对债务的清偿工作[1]。

其三,部分放弃部分免责。

在继承人是多人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由剩下的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

其四,放弃不免责。

实务中法院可能站在保护债权价值的角度,一种观点认为拒绝偿还欠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或认为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使得债权人既无法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又无法直接从遗产价值中受偿,因而该行为实质上是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损害的消极行为,该放弃行为则无效[3],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且应互负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是从放弃继承的行为瑕疵及遗产管理的必要性出发,认为放弃意思表示不明确,无法核实真实自愿;在实际使用遗产价值的情况下,遗产范围不具体、种类、数目、现状情况未知;且没有确定遗产执行人,而执行过程中应有遗产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出现以上情况,则放弃继承不等于免责[4]。另有法院认为,在遗产范围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继承人很有可能实际占有遗产但不主动进行查明报告,为了调和矛盾、平衡利益,此种情况下,继承人仍然应当在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6]。

1.2法律适用

其一,保障债权实现必要性。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引用《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保障债权人从遗产中优先于继承人受偿,在债权人无法从遗产中直接受偿的情况下,以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是启动诉讼程序、保障债权实现之必需。其判决是以实现诉讼目的为前提确定适格被告,以社会朴素观念、民情所向为助剂作出判决。

其二,遗产范围查明重要性。在放弃不免责的两个案例表明,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未能对遗产有具体明确的范围界定、也没有推选出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法院很可能判决放弃亦不能免责。

其三,债务清偿与法定责任。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是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之法定义务,放弃继承的行为导致法定义务的无法履行则无效[7]。实质上,我国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包括赡养、抚养、扶养,对债务的清偿并不属于此等义务,法律上无明确依据,事实上也无法进行扩大范围的解释,滥用法律法规则会导致继承人的义务负担增加,不利于遗产继承与社会和谐[8]。

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导致债权人债权利益难实现、债务人免责不成负担重。作为第三人债权人而言,债权的实现可能因债务人死亡后等待继承而诉讼时效中止、因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履行不能;而作为放弃债务的继承人而言,实务中却因各种原因如遗产范围不明确、债权保障优先、未设置遗产管理人而判决不允许放弃仍然承担责任,导致放弃债务形同虚设。

2.遗产管理人制度立法缺失

2.1.管理人选任程序缺失

遗产管理人在《民法典》第1145-1146条只是简要规定优先顺位,依次是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之人、推选不成则全体继承人及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确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并没有对选任程序及其细则有所规定,书面证明推选过程或是口头协商,是否需要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是否需要全体继承人一致签名盖章,是否当事人约定推选或者需要请求法院启动程序?在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后,由谁来启动选任程序?

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无遗产管理人选任程序,则继承人被当然地认为是遗产管理人,而有的法院认为,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则放弃继承亦不能当然地免除对债务清偿的协助责任。同时,在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不当处分造成遗产损害时,继续担任保管人则不合理。

2.2.公示催告程序不完备

实务中让继承人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以清偿,是对继承人道德与诚信意识的一道考验,更不必说在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依法免除债务清偿责任时,要求其再進行通知或公示是强制不当。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按照遗嘱或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以及实施与遗产管理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是遗产管理人的兜底义务。但《民法典》只规定对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的通知义务[9],以及遗产管理人对委托人的通知义务。[10]缺少对债权债务人通知公示程序,则很可能导致对被继承人死亡消息不知的债权人错过债务清偿期,遗产分割之后再进行请求清偿的救济成功可能性则远小于分割之前。特别是,在已经有其他债权人进行申报并获得债权实现后,遗产已被清偿部分,份额已经减少。因此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的这一阶段,遗产管理人应当对债权债务进行公示,以通知可能的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

3.制度针对性构建及完善

继承债务清偿面临的困境,如启动模式缺乏程序规定、动力不足,阻碍了适用广泛性和功能充分发挥,妨碍析产之诉中司法审判进程,债权无法实现,波及影响到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是解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平衡各方利益、协调债权债务关系的最优出路。针对上述问题,可以从如下入手:

3.1落实选任程序

我国的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继承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存在遗嘱执行人时,该遗嘱执行人则作为遗产管理人,无遗嘱执行人而有继承人并接受继承遗产,此时继承人可以推选担任或共同担任,有争议向法院申请;二是有继承人,但继承人放弃继承导致遗产无人继承,则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在不存在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法律规定通常是三种,一是继承人协议约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由其中一位继承人或委托第三人管理[11],《西班牙民法典》则规定可以设立遗产信托人保管或向第三方转交部分或全部遗产[12];二是申请,法国规定对无人继承的财产,债权人、全部或部分财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检察院[13],马耳他则规定可以基于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14],葡萄牙在遗产管理指定上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在无人继承或已担任遗产管理人被撤职,在检察院和利害关系人申请之外添加了法院依职权这一方式[15],德国则是当继承人申请时由法院应当受理,而遗产债权人的申请则需要法院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在消极行为下债权人会受到损害,以决定是否指定遗产管理[16];三是由法院依职权指定,多在遗产管理人未能选出或不负责任导致遗产处于危险状态时,为了保护其价值免受不必要的损失。

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各国均是以法院作为主体,受理申请并采取行动。法国规定法院委托行政机关管理,并将管理裁决公示;马耳他、葡萄牙皆规定由法院指定保佐人;德国则在家事案件中以专门的遗产法院作为指定主体,依继承人的申请为成为继承人的人选任保佐人,法院通过裁定对遗产管理做出命令,该裁定不得声明不服。[17]

针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法国规定继承人负责管理其受领的遗产,而无人继承的遗产由法院委托负责公产管理的行政机关[18];意大利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管人,同时生存配偶、法定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和受遗赠人、异议债权人有权协助清算[19],附以法官依照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而替换保管人的配套措施,有报酬的保管人被替换则需要正当理由,[20]马耳他明确了实际占有遗产财产的继承人被视为遗产法定保佐人;俄罗斯则直接由遗嘱执行人或者继承开始第的公证员担任遗产管理人[21];瑞士继承法在无人继承时由主管官署负责遗产的封存、遗产清单制作、按规定管理遗产以及开启遗嘱[22]。

针对遗产管理人的撤销申请,法国规定的申请主体可以是继承人、债权人、全部或部分财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检察院[23]。

因此我国遗产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制度,在继承开始后,3个月期限内协议推选出一名遗产管理人,可由继承人当选或依据信托制度选任有资质的专业人士;3个月内推选不成的,由继承人、财产实际占有人、利害关系人、债权人、检察院等主体在3个月内提出遗产管理人指定申请,由法院主导指定并依法公示管理人。法院对管理人的指定仅需要做形式审查,具有法律上的管理资格或专业上的管理能力,可裁定是否成为遗产管理人。公权无法介入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赋予私法合理自治化的权利,对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的遗产管理申请不应过于限制,结合具体情况实际考量,综合各方面选择遗产管理人。

3.2完善公示催告

遗产管理人应当承担发生继承后到继承归属国家或集体前阶段的管理责任,并且在该阶段继续寻找继承人并分配,对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人及时进行公示通知以债权申报,以免债权人因不知其债务人死亡且继承权被放弃而错失主张时机,或诉讼主体不适格而导致请求不能被支持。

公示催告程序在广义上是指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以通知并催告不特定或不明确之利害关系人前来申报其权利,期限内申报或逾期不申报,则产生法律效果的特别程序。我国的公示催告程序仅仅适用于宣告票据无效,“台湾民诉法”将公示催告分为一般公示催告与宣告证券无效,并适用不同程序。

有学者认为,在继承开始时就应当视为债权债务到期,以便遗产分配的顺利进行[24]。建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添加对公示催告程序的启动一项,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之日即在遗产管理人选任期间内及时开启。“台湾民法”第1157条规定,限定继承的继承人应在继承开始后3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并报法院,法院则依法公告。[25]

首先程序的主体应当是继承人及遗产管理人有资格、有义务向法院申请;其次,公示方法应当由法院对不特定主体公开进行催告,可以采用公告张贴、公报登载、网络媒体推送传播等,未经合法程序进行公开催告的视为程序违法;再次,利害关系人向法院作出申报,仅单纯报告其为权利人,无需进行充分的举证或释明,法院亦做形式审查;最后,可以规定在6个月的期限后,国家集体原始取得之前无人担责就无人进行债务清偿,而原始取得则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利害关系人知悉催告事实而逾期不申报的,则自担可能使法律权利行使困难或丧失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但逾期并不當然消灭债权,而是失去与已申报债权同等条件优先申报权,对已申报债权清偿完毕后仍有剩余的,可按照遗产分割后份额分担以要求清偿债务;遗产管理人未进行公示或未进行公开公示导致程序违法,则债权人因不可归责的原因无法在期限内申报权利,导致判决失误,债权人利益因此受损,则可以在除权判决公告之后另行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我国仅对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规定1年之间起诉,该期间为绝对不变期间,不中止不中断;台湾则规定有30天的绝对不变期间与除权判决已宣告5年后不能再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26]。笔者认为,因继承遗产并清偿债务的特殊性与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出发,可参照台湾地区的规定,设立5年的期限。

4结语

为解决现行继承制度下立法与实务的衔接错位,推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化解,引入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使得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后,债务可清偿、遗产可分配,家事矛盾纠纷化解,继承人免责制度亦不再被架空;债权人权益可得实现,维权不再求助无门;司法资源亦有效利用,效率提升得同时减少司法成本。

注释:

[1] 左占明与贺小青,米正芳,王晗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第(2021)陕082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被告死亡适用诉讼终结的条件满足既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权利人,二者缺一不可。因王镇山留有遗产,所以不符合案件终结规定。在遗产处理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五被告作为王某山遗产的法定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各债权人做好王某山遗产的分配任务,以死亡当事人的遗产承担权利、义务。

[2]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与刘某1、刘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2020)黑0604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认为,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刘某1明确表达了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刘某1对刘大新生前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2、刘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刘某2、刘某3应在继承刘大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3] 鄢陵县人民法院一审(2015)鄢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被告拒绝偿还欠款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且应互负连带责任。

[4]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张某1、张某2上诉称其没有继承房屋不负责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理由。张某1、张某2作为张中现、彭翠堤遗产的继承人,其放弃继承使董某不能通过诉讼实现债权,董某又无法直接从房屋价值中受偿,故张某1、张某2放弃继承的行为因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 长汀县河田供销合作社与曹某1、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2020)闽082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放弃继承的声明具有不确定性,且被继承人生前与继承人共有房屋仍由继承人等人实际居住使用,对有无其它遗产以及遗产范围、种类、数目、现状和六被告在其去世后是否曾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继承等情况无法核实确定,故六被告声明已放弃继承的承诺是否真实自愿、能否实际履行,均无法即此认定;六被告在继承开始后至今尚未确定遗产执行人的事实,而本案可能在执行程序中需要相关遗产继承人履行查明遗产范围、配合执行等责任,否则无法启动相应执行程序,故不能仅因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而不承担所有责任。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不仅依法保障债权人权利,亦不减损继承人的财产权益,符合继承人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6] 吴某与方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2020)浙1082民初8316号民事判决认为,王直敏除上述房屋外有无其他遗产无法确认,方某、王某作为王直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能实际占有遗产,故方某、王某仍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王直敏的债务。

[7] 参见左贵琴与贺小青,米正芳,王晗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第(2021)陕082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8] 参见张某1、张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再审第(2018)豫民再4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引用《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9] 《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10] 《民法典》第936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應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1]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第231页。

[2] 《西班牙民法典》,潘灯马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5月,第1版。第225页。

[3]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第225页。

[4] 《马耳他民法典》,李飞译,齐云校,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197页。

[5] 《葡萄牙民法典》,唐晓晴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第373页,第379页。

[6] 《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7月第1版,第478页。

[7] 《德国<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法>》,王葆莳,张桃荣,王婉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9月第1版,第170页。

[8]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第222页,第225页。

[9]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白纶、李一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01页。

[20]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白纶、李一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5页。

[2] E.A.苏哈诺夫主编:《俄罗斯民法》,王志华,李国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17页。

[22] 《瑞士民法典》,于海涌,赵希璇译,[瑞士]唐伟玲校,法律出版社,2016年6月第1版,第197页。

[23]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第231页。

[24] 李海威.:《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辽宁沈阳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5] 齐树洁著:《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12月第1版,第268页。

[26] 参见《台湾民诉法》第552条规定,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之。前项期间,

自原告知悉除权判决时起算。但依前条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如原告于知有除权判决时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时起算。除权判决宣示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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