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研究

2021-03-25 13:03
关键词:判词文书裁判

李 旭

(湖南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1)

在刑事裁判文书结构中,事实、证据、理由是灵魂部分。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一般都要进行事实说理、证据说理,写理由时,也必须要有说服力,才能让当事人服判、让广大受众心服,并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古代判词作为刑事裁判文书的前身,比较注重说理,讲求“以理服人”,值得当下的刑事裁判文书借鉴。而且,古代判词更注重说理产生的“说服力”,说理不完全等同于说服。说理通常要真实、逻辑合理、论据可靠,但是说服通常追求的只是最终的结果,它可能是非真实的、有逻辑谬误的或者论据不可靠的,其目的在于引发“行为的依从”,可诉诸认知或情绪,比如虚假的宣传或蓄意的误导,也能有良好的说服效果。而作为规范化的古代判词与刑事裁判文书,只能诉诸说理,让说理产生良好说服力,最终达到所期望的目标。

正因为古代判词重说理,才有诸多佳判、妙判流传至今,为人津津乐道。当下,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轻说理”的现象背后有着深层次的原因,只有深入了解这些“病因”,才能对症下药,彻底解决困扰刑事裁判文书的这个痼疾,让说理重新焕发生命力。

一、事实层级: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之“是”

“是”在英文中为be动词,相应的,在古汉语中“是”表示“肯定判断”之意,如《诗·曹风·鸤鸠》中的“正是四国”,亦表示“存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之“是”即表示说理的“存在”,它是说理主体意识的存在、思维的存在,也是说理主体意识世界的外化。当这种“是”未表现为刑事裁判文书书面性的文字,仅仅是说理主体头脑中的感知、想法、思想时,它仅是一种主观的存在,是应然的;而当这种“是”已经外化为文字性的表述,不论它是当下的还是历史的,都是一种客观的存在,是实然的。

(一)刑事裁判文书之“是”

刑事裁判文书,在古代又称“判词”。所谓判词,一是指判决书的旧称,二是指“断语,结论”,本文所指判词乃是前者,即古代官府断案的判决书。“就概念讲,判词是以法律为依据对是非曲直的判断与评价所得出的结论。”[1]如冯梦龙的《智囊》中便有不少妙判,《鹤林玉露》《唐语林》《尧山堂外纪》(卷五十二)、《小豆棚》(卷八)(卷十六)中皆有所载。“判”,《说文解字》释为“分也”,而“分”,释为“别也”。“判”即区分、辨别之意,在审理讼狱中使用,引申为辨别是非、决断纷争的意思。“判词”即断案之语,也称为“判”“判语”“判牍”。“判决书”的称谓至清末方才形成[2]。

学术界公认的最早最完整的判词可追溯至西周晚期夷厉时期,有一桩记载了奴隶买卖纠纷过程的百余字的铭文《匜铭文》。后世的代表作可见于以下典籍:秦代云梦秦简之《封诊式》;唐代《通典》(卷十五)《文苑英华》《全唐文》、王维的《王右丞集》、白居易的《白氏长庆集》、张鷟的《龙筋凤髓判》;宋代朱晦庵等人的《名公书判清明集》、官员的办案经《判词经典》;明代李清的《折狱新语》、海瑞的《海瑞集》、徐曾的《文体明辨》;清代于成龙的《清朝明吏判牍》、樊增祥的《樊山判读》等。总的来说,汉代以前的判词为初创阶段,较为粗疏且留存较少;魏晋南北朝时期是判词的过渡阶段,多为花判;唐宋时期是判词的发展阶段。其中,唐代多拟判、骈判,且保留下来的较多;宋代多实判、散判,保留下来的较少;明清时期为判词的成熟阶段,骈判逐渐被弃,散判占据主流。明代判词多存在于“明人文集、公牍、历史档案及其他一些史籍中”[3],清代判词则集大成,且判词有多种分类:依判词功用与性质,分实判、虚判与花判。实判是古代官府衙门根据实实在在发生的事实纠纷判罪定案的判词,具有极高的历史参考价值;虚判又称拟判、甲乙判,是根据虚构的纠纷来考核官员的能力,是选拔官员的重要考试内容之一,即“取备程试之用”,仅具文学欣赏价值,如沈家本编撰的《考试法官必要》就对刑事判决书写作予以统一规定;花判则多出现于文学作品中,如《刀笔精华》《三言二拍》《红楼梦》中的判词。依判词采用文体,分为采用骈体的骈判与采用散体的散判。依适用对象,又可将判词分为解决程序问题的批词与解决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判词。依语言载体形式,亦可将判词分为以口头形式作出的语判和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书判。

由上可知,各个朝代的判词各具特色、风格各异,且类型繁多,但它们也有共同之处:一是制作判词的态度严肃且审慎,严格遵守当时的规定,注重经验总结,经得起推敲;二是写作判词的方式有情有理,情理交融,既依法裁断,又以情断案;三是判词的修辞技巧注重文理优长,词风优美,言简意赅,文词虽少,表意却丰;四是判词的释法说理带有劝谕告诫的特点,重宣教、教化,动情晓理、使人向善。其中,释法说理是古代判词的核心,有判词,就有裁判理由,就必须进行说理。从法理视角出发,我国古代判词释法说理的特征独具一格:“说理的原则——以礼率律,迭相为用;说理的根据——断狱必贵引经,其后乃有判词;说理的标准——情贵推原,理当依据,法宜按定;说理的形式——文理兼具,因词厚情;说理的功能——承流宣化,寓教于判。”[4]

(二)说理之“是”

说理,意为“讲明道理、服从道理、不蛮横”。其出处较早且有多种记载:如汉·扬雄《法言·寡见》:“说天者莫辩乎《易》,说事者莫辩乎《书》,说体者莫辩乎《礼》,说志者莫辩乎《诗》,说理者莫辩乎《春秋》。”汪荣宝义疏:“《丧服四制》,郑注云:理者,义也。”南朝·梁·王僧孺《初夜文》:“乃应病投机,解纷说理。”孙犁《秀露集·文学和生活的路》:“文字非常漂亮,说理透彻。”且在学者陈嘉映的《说理》一书中将其表述为:说理的目标是通过在此一事上的说服,让对方获得理解,让对方自己提升理解的能力。

裁判文书的说理在于“说不说”“说什么”和“怎么说”[5],旨在让广大受众接受这种说理,而不论受众是法律群体还是非法律群体、是精英阶层还是平民阶层。201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加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理工作,提高法官说理水平,提升文书质量。《意见》首先指出了说理到底“说不说”的问题,即说理的目的和价值。说理的目的主要在于“提高一接受、实现两统一”,即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说理的价值主要在于增强裁判行为的公正度与透明度,规范审判权的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其次指明了说理应该“说什么”,即裁判文书要做到“四要”:要阐明事理、要释明法理、要讲明情理、要讲究文理。裁判文书要遵循“四到”:做到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和要求、做到层次分明、做到有的放矢、做到恰到好处。裁判文书要实行“四从”:从审查判断证据方面说理、从认定事实方面说理、从适用法律方面说理、从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说理。并且,指明了说理应该“怎么说”,即根据案情是否重大复杂、诉讼各方争议程度、审判程序类型、案件的社会影响大小、文书种类等不同情况进行适度的说理;根据“应当加强释法说理”和“可以简化释法说理”的具体情形具体对待;遵循文书制作的技术格式规范、语言文字规范等;从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的要求出发,遵循其指引机制、考核机制、评价机制、评查监督机制等配套建设要求;为法官裁判文书说理创造“愿说理”“敢说理”“会说理”“说好理”的良好环境[6]。

为了使裁判文书的说理“说得更好”,2021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首先,它的发布有着重要意义,它是深化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重大举措、关键环节、必然要求和有效途径;其次,它有着突出亮点,即规范说理案件、细分说理情形、规范说理方法、回应人民群众诉求;最后,它有着重要的配套机制,即案件识别机制、类案统一机制、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文书反馈及改进机制[7],这为裁判文书说理提供了新的“灵感”并指明了“方向”。

二、核心层级: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之“因果”

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之“因果”,简单来说,是前事件(即“因”)和后事件(即“果”)之间的作用关系,还可以指影响说理的一系列因素(因)和说理现象(果)之间的关系。这种“因果”不仅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客体、过程、性质、变量、事实、状况等密切相关,而且它是客观的、特定的、具体的、有条件的、有时间序列性的、复杂的、特殊的。不同于其他领域之“因果”,其“因”既非哲学领域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质料因、形式因、动力因、目的因,其“果”也非大乘佛教与小乘佛教倡行的“五果”,此“因果”属于法律、法理、刑法范畴,是有限定的。

(一)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之“因”

1.说理困境之“因”

说理面临困境是当代刑事裁判文书中的一大痼疾,而作为刑事裁判文书前身的古代判词却鲜有说理之困。古代更注重天理、人情,国法只是辅助而已。换言之,古代的“礼法”传统、“德主刑辅”观念在人们心中已根深蒂固,“法”不得逾越“礼”“理”“德”“情”。“法”是第二位的,“礼”是第一位的,这让官员判案时首先考量的是案例是否“合乎礼”,其次才是“合乎法”,故古代判词更多体现了古代官员的“主观德行”,更多是情和理的展现,重教化,让判词更有人情味、更暖心、容易让人产生情感共鸣,从而更有说服力,达到让百姓与当事人心悦诚服的社会效果。正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所言,它是一种“教喻式的调停”,不仅不像法律文书,因为其所用法言法语极少,反倒更像是“道德教科书”。

反观当下,刑事裁判文书说理面临着困境。当下中国正在加紧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如何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彰显“法治”成为新的课题。在司法实践中,法治的意涵被理解成严格依法行事,尽管也有“以德治国”的辅助,但是体现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中,法律的权威被过度尊崇,文书的说理大多是冷冰冰的法条援引。情理失去了存在的空间,最终呈现的只是一纸冰冷的、缺乏人情味的文书,让文书的说理功能大打折扣,文书所要体现的公平和正义往往难以彻底实现。因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习近平总书记还指出,“法律本来应该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如果司法不公、人心不服,这些功能就难以实现”,“一纸判决,或许能够给当事人正义,却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这些论述都明确指出了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不足与解决问题的方向。

关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困境产生的原因,目前学术界已有较多论述。沈玉忠认为,“我国的判决文书公式化,判决理由普遍过于简单,甚至缺少法律论证和推理”,且“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8]。邵栋豪认为,刑事裁判“文书质量评查只注重激励性评优而忽视惩戒性纠错,审判权运行注重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权而忽视主审法官、合议庭对案件之决定权,上述做法是制约刑事裁判文书法律说理的三大体制机制性障碍”[9]。任素贤等人认为,“我国的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展开存在三个现实短板:事实说理的薄弱化、程序说理的缺失化和量刑说理的空洞化”,主要表现为“无话可说型、有话不说型、有话难说型”[10],等等。

一些实证研究结果表明,“严重缺乏说理的裁决比比皆是,不仅地方法院的裁决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刑事裁决亦是如此。缺乏说理导致裁决由于缺乏事实与规范的沟通从而沦为一种缺乏权威性的‘单纯的暴力’。”[11]有些刑事裁判文书在证据部分只是简单的罗列堆砌,证据说理的效果差,自然就无法以理服人。有些则是量刑说理差,量刑的合法性、合理性、全过程没有被充分地展现。而且,“自古以来,司法审判中‘重结果,轻过程’的思维惯式使得人们心中没有建立起对判决理由的需要和信赖,法官亦重视审理案件效率提升,整个社会大环境缺少对判决说理的重视。”[12]

综上所述,产生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困境是由多重因素造成的,主要归结为主观原因(如法官的心理因素)与客观原因(如环境因素),且客观原因大于主观原因。而且许多主观原因是由客观原因引起的,客观原因是首要原因、主观原因是次要原因。比如,排除裁判者能力因素(法官自身的判案水平与经验)与案件繁多(是法官身“累”、心“累”的根源)等因素,有些裁判者并非不愿意说理,而是由于体制的不完善导致裁判者说理面临比较大的风险,一部分裁判者为了规避风险、免于担责,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敢说”更是当下一些刑事裁判者的真实写照,“不敢说理”“怕说理”逐渐成了主流,造成了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慵懒”以及说理的“乱象丛生”。与古代判词中官员敢说理、愿说理、能说理的情势相比,当下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呈现以下特征:一是不能说、不敢说、不愿说;二是有能力说,却不愿说、不敢说;三是有能力说、愿意说,却不敢说;四是愿意说、也敢说,却没能力说;五是愿意说,却没能力说、不敢说;六是敢说,却不愿意说、不能说;七是敢说、也有能力说,却不愿说。其中,复杂的主观原因与司法体制不完善的客观原因密切相关,二者是当下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困境之根源。这充分说明,客观原因是影响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最直接的、最根本的因素,主观原因只是次要因素。

2.必须说理之“因”

说理是判词或刑事裁判文书的核心,有裁判文书,就必须有裁判理由,就要进行说理,二者相伴而生。《宋会要辑稿·刑法三·诉讼》将裁判理由称作“断由”,其重要作用在于“解决纠纷、平息争斗、了结是非、定分止争”。古代社会更多的是“礼治”,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将社会的各个方面统统纳入“礼治”的麾下,让礼的教化作用在判词中得到充分展现。而且,我国传统法律是德与礼相融合的产物,礼法间无明确分野,礼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指导司法审判,是司法审判考量的首要要素与出发点,尤其是在判词说理中体现得淋漓尽致。礼指导法,比法有着更高的位阶与社会认同,其不仅是古代司法官员判决的重要依据,也是判词说理中的“将帅”,是判词说理的中枢与先决条件,左右着案件的最终走向。一言以蔽之,礼发挥着“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的重要功用。为了实现礼的功用,判词说理常常引经据典、借助修辞、参考义理、斟酌人情,达到惩恶扬善、惩恶服凶、悲天悯人、济世救民、道德感化、劝诫宣谕、人性关怀的目的,这样才能顺应民情、导民向善、维护秩序、化解矛盾、实现和谐,尽可能达到“无讼”,以提升百姓的内心正义与自律约束,让犯罪者反思、反省、忏悔自己的罪行,从而不敢再犯罪、不愿再犯罪。这不仅是判词说理的重要价值所在,更是判词必须说理的原因。

当下,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尤为必要。“无论是从实现程序正义、规范自由心证,还是从满足受众期待、实现法律功能、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来看,对裁判文书进行说理都是裁判文书制作的核心”[13],它是彰显司法公正、司法正义的必要环节,也是树立司法权威、促进研究转型的重要路径。而且,刑事“判决书是法院向社会展示司法工作形象的根本载体,是赢取民众信赖与尊重的‘脸面’”,加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是“刑事案例指导制度自身的发展要求”,可以“消解案件请示制度的弊端”,成为“法官应对错案追究的有力武器”[14]。说理不仅是刑事裁判文书的生命,更是刑事裁判文书的灵魂, 如若说理缺失或说理不充分,刑事裁判文书就缺乏生机与活力,很容易沦为司法形式化的产物,变成“僵尸文书”。再者,加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裁判结果的正确率,提高裁判质量,降低上诉率,从而提升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使法官在断案时更审慎、更小心,约束法官的主观判断,使法官更加尊重当事人、敬畏法律,有效遏制关系案、人情案,从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进而提高百姓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度与认可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绝不能让“裁判者将自己置身为‘局外人’,站在第三方的角度去观察与思考‘局中事’”[15],必须让裁判者成为“局中人”,促进裁判者与广大受众的互动,这也是必须加强说理的关键功用。另外,加强说理也可以促进刑事裁判文书的公开力度、增强公开的意义,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呈现,摆脱不说理、不充分说理的无意义的公开,是实现刑事司法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完善和建构我国的刑事判例制度,唯有刑事裁判文书充分说理,才能对指导性案例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也才能助推刑事判例制度的建构。

毋庸讳言,裁判文书作为审判程序的载体,展现的是程序公正;作为审判结果的载体,展现的是裁判理性。从不同的维度看,裁判文书说理亦有不同的必要性:“从历史渊源看,裁判说理是法官的基本职责;从法治进程看,裁判说理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从司法功能看,裁判说理是定分止争的重要方法;从改革方向看,裁判说理是司法公开的大势所趋。”[16]毕竟,“万物殊理”“法之理乃法之魂”,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不能有“理”无“力”,也不能有“力”无“理”,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权力的外化、司法权威的体现,应当“理”与“力”并重,而不能有失偏颇。

总而言之,刑事裁判文书必须说理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说理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解开当事人“心结”,促进案结事了;其二,说理有利于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杜绝金钱、人情、关系的干扰,防范打招呼、批条子、递材料等干预司法的不良现象;其三,说理有益于推进源头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其四,说理也可以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司法质量;其五,说理还可以深化司法公开、防范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廉洁;其六,说理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息讼服判、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最后,说理可以加强司法人权的法治保障,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

(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之“果”

1.说理之“社会效果”

所谓“社会效果”,是指具体案件通过法官的审理和裁判,所获得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评价和认可程度[17]。其追求的正义是实质正义,主要在于回应社会公众的法治期待,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社会效果指的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在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包括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这种影响是指广大阅读者在接受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信息时所派生的普遍性效益,并非由个体意志所决定。

在古代,判词的发展过程表现为:概括——简要——周详——明确,到清末民初,裁判理由,即判词说理已有着相当重要的地位。一方面,古代判词往往说理充分、说理恰到好处,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清朝名吏判牍选·张船山判牍》中张船山审“陶丁氏戮死陶文凤案”,该判词“异常清楚地把前因和后果展现出来,因,是事实,果,是推论,有理有据,言明理足,叙述眉目极为清晰,体现出案件判决合情、合礼、合法,让人无可挑剔”;再如“墨县人曲培秋杀人案”,该判词“把曲培秋一案而杀二命的犯罪性质、利害后果都说得一清二楚,让人觉得判处曲培秋‘斩立决’,斩得合理合法,如果不斩则国法天理所不容”[18]。类似这种说理透彻、谨慎、清晰的古代判词不胜枚举,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也为当时百姓和后人交口称誉。另一方面,古代判词也有不说理、说理牵强附会的情形,涉及诸多历史名人,如伍子胥、商鞅、屈原、韩非、韩信、司马迁、范仲淹、岳飞、海瑞、袁崇焕、史可法、林则徐等。当然,这些冤案的判词自然不会有“理”可言,即使有“理”,也是不真实的“理”、虚构的“理”、堂而皇之的“理”,这往往会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严重亵渎了司法的公正。

新中国成立以后,从20世纪50年代我国学习苏联司法经验起到现在,刑事裁判文书在说理这个关键环节一直比较“虚弱”。这种“病恹恹的说理状态”持续了很长时间。在2018年和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与《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两部指导性文件,对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也弥补了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缺乏制度化保障的缺陷。比如,“2020年中国十大刑事案件”与“2019年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其裁判结果都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标志着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

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内容上,通常包括三个方面:证据说理、事实说理与法律论证说理,每个方面的说理或不说理、说理充分或不充分等,都会产生不一样的社会效果。同样,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技术上,也包括三个方面:说理的对象、说理的结构与说理的方法。表面上,说理技术看似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社会效果没什么关联,而实际上,说理技术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社会效果之间有着微妙的关系,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必要手段。在这个方面,兼具法学与文学价值的古代判词做得比较好,其采用文学化的修辞方式, 注重说服当事人,注重语言表达,更注重价值判断,目的在于说服与劝导。与当下某些刑事裁判文书冷冰冰、干巴巴、机械化的说理风格,以及部分法官端着司法权的“架子”放不下、缺乏“人性化”的说理相比,判词“人性化”“更接地气”的说理方式更容易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2.说理之“法律效果”

所谓“法律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作出裁判,体现法制的原则与内涵,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遵守法定程序,又要维护司法公正,体现法律自身的价值[19]。其追求的正义是形式正义,旨在维护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表现为机械、死板地搬用法律去解决现实中活生生的案件。

古代判词除以“情”说理、以“礼”说理外,也以“律”说理,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果。“由于我国古代重刑轻民的立法思想,刑事法律制定得比较完善, 所以刑事案件判词中以律说理的特点最为明显。”[20]比如,《于成龙判牍》中的“吕思义欠债诬陷案”,其判词便是运用以律说理,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这是古代判词中以“律”说理的典范。而且,在古代,还“要求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司法官应当将隐藏在法律背后的社会价值加以揭示,以取得人民的认同”,“判词整体上呈现出一种‘伦理训诫模式’,即在援引法律进行判决的同时,进行大量的道德训诫”[21]。这种双重说理进路使得古代判词说理的法律效果大大增强,日本学者高见泽磨将其概括为“说理—心服”模式。

当下,作为司法决策研究主要方向之一的裁判文书说理研究,对司法决策有着重要的意义。比如,“第三季度的裁判文书说理研究主要关于司法决策中适用的立法资料、裁判规则的研究、法官对裁判理由的寻找与适用问题研究以及法官裁判的自由裁量权等议题”[22],弥补了裁判文书在空白领域与新兴领域说理研究的不足。而且,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要产生法律效果,并不一定只能以“法律”说理才行,其他说理支撑亦可。也即是说,“在法律适用中,如果仅提出法律规定、证据来支持法律观点,应属‘直接提出根据’;如果另提出法理知识和常识等社会文化资源来支持法律观点,便是法学界常提到的‘说理’。”[23]比如,这种“法律外的说理依据”可以是法官与当事人或社会公众之间的理性沟通,可以是论证说理的文化意识,可以是价值判断的文化理念,也可以是修辞论证的文化风格,其不仅可以增强司法说服力,而且会产生不一样的法律效果。并且,如果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是建立在共识、认同与信仰的基础之上,往往也会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另外,法律修辞的适当运用也可以增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使其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法律修辞是一种语言游戏规则,这种规则可以提升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合理性,增强说理效果。

衡量法律效果的重要指标在于刑事裁判文书的“说服力”与“可接受性”,二者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呈正相关关系,只有刑事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强了,“可接受性”才会提高,才能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裁判说理作为司法中的全方位动态活动,我们对其“可接受性”需要秉持一种整体视角。理念方面,要兼具“规范性”与“有效性”要求;方式方面,应融合“统一化”与“个性化”特点;内容方面,要体现“事理”“法理”与“情理”“文理”[24]。当然,还要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对“可接受性”进行评价,接受度上去了,也就意味着说服力达到了,这说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达标了,自然会产生好的法律效果,否则,就会产生不好的法律效果。

三、实践层级: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之“行”

“行”,动词,意为照准实施(carry out),还有施用、做、从事之意。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之“行”,即说理如何躬行实践、如何践行的问题。然而,正是由于越来越技术化、专门化的法律活动,使得“过去过于注重书面审查而轻视言辞辩论的倾向使得这种‘剧场表演’很大程度上沦为了‘哑剧’,反映在裁判文书上则造成了释法说理的不足”[25]。如此,《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出台恰逢其时。但是,该《意见》只是提出了一个一般性的要求、普遍性的框架和规范性的准则,要真正实现“说得出的正义”,仍需要个案裁判质量的不断提高和个案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的持续改进。该《意见》只是一种宏观上的顶层设计,且在对《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上,已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充分详实的解读,主要从“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原则、目的和价值”“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类型划分与重点聚焦”以及“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规范支撑与技术增效”三个层面进行。当然,还需要从微观上逐渐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水平。只有在宏观层级和微观层级共同发力,双管齐下,彻底消除影响说理主观与客观的成因,才能保证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出应有的功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立足起点:以人民为中心

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中,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影响,我国部分法官在说理时总会有诸多的顾虑,更多表现为担心说理造成的不利影响会波及自身,怕影响自身形象、怕事后追责、怕承受不住舆论的压力等。这种主观层级上的“害怕”造就了客观层级上说理的“缺失”,久而久之,整个司法系统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这一环节似乎达成了某种“默契”,形成了奇怪的“潜规则”,循环往复,说理在这个“怪圈”里难以“有所作为”,呈消极的、被动的态势。究其原因,在于法官甚至是整个法院欠缺一种“说理的勇气和动力”。在说理比较充分的古代判词中,司法官不仅有说理的勇气,更有充足的说理动力。因此,当下的中国法官要更多以当事人的权益为出发点,以广大老百姓的接受度为落脚点,更关心整个社会效果与反响。毕竟,好的社会反馈给了法官说理的勇气和自信,说理在判词中的分量与地位也会越来越高,成为一种潜移默化的规则。中国法官更要敢于做“包青天”,以人民为中心,促进说理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功用的发挥,把握好司法为民的初心。

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中,要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要让说理公正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正当诉求,要让人民群众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要让说理不伤害人民群众的感情以及人民群众的权利与利益。在司法中,说理公正一定程度上等同于司法公正,它体现的是一种司法良知与责任担当,可以让保护与救济、制裁与惩罚更有说服力。另外,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前,要对“以人民为中心”进行深刻地解读,要“以人民至上为原则,确立人民的主体地位;以人民福祉为宗旨,维护人民的合法权利;以人民关切为导向,回应人民的利益期待”[26]。只有这样,才能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中真正做到“司法为了人民、司法保护人民、司法造福人民、司法依靠人民、司法不负人民”[27]。司法公不公正、说理充不充分,人民说了算,也只有得到人民群众的好评,才能真正让公正成为司法的生命与灵魂,让说理成为刑事裁判文书的生命与灵魂,才能真正把坚持习近平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落到实处。

(二)把控关键:促进释法说理

追溯历史,古代判词的司法官,尤其是有着诗人和文学家背景的司法官,其笔下的判词“充分展示了其深厚的文学、法学修养,高超的驾驭语言文字的能力,堪称融情、理、法及典故于一炉的古代判词典范”[28]。他们能说、敢说、也愿说,对现实有着深刻的认知且察尽世间百态,笔下的判词有着穿越时空的影响力,对当代刑事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极具借鉴意义。但要做到像古代那般“名家辈出,佳判如云”的境界,还需要把控说理的关键环节,以促进当代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其一,要让法官能说理。古代优秀的司法官往往集法学、文学于一身,其笔下的判词融合了多重有利因素,不仅有很强的说服力、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更体现了古代司法官深厚的文化底蕴,为古代判词的说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国古代判词有着“严肃审慎的制判态度,情理交融的写作方式,劝谕告诫的说理特点,‘文理优长’的修辞技巧”[29],可以为当下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所借鉴。目前,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要重视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培养好法治专门队伍,提高司法人员自身软实力,如此,法官才能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好说理、说好理。

其二,要让法官愿说理。古代司法官在判词中愿说理,一方面,是因为他们有着很强的说理能力,不论是面对普通案件还是复杂疑难案件,亦或是一些稀奇古怪的案件,优秀的司法官都可以将说理发挥到恰到好处,让人们心服口服;另一方面,受当时的社会情势和整个司法体制的良好熏陶,司法官们也很愿意说理,这样不仅可以赢得民心,获得良好的社会赞誉,而且可以让“父母官”“好官”等司法官形象立得住、立得稳,对他们的发展有着极大地推动作用。当下的司法体制改革更要关注裁判文书说理环节,在《意见》的宏观架构下,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地、本院实际情况进行改革,大问题大改、小问题小改,完善法官评价标准、激励机制等一系列有利于促进法官愿说理的书面化、实质化措施,消除法官的心理芥蒂,提高法官说理的意愿与主观能动性。

其三,要让法官敢说理。法官不敢说理,一方面与整个司法体制、司法环境有着极大的关联(比如影响法官说理的一系列司法暗箱操作),另一方面也与司法外的一些复杂因素息息相关(比如害怕当事人报复、恶意骚扰等)。所以,不仅要净化、改革司法内部环境与体制,而且要从外部环境上消除法官说理的顾虑,为其营造一个良好的、安全的说理氛围与环境,让法官真正敢说理,从而让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司法公正等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中得到更彻底的释放与展现。

(三)找准目标:释放说理价值

古代优秀的判词往往成效显著,因为古代的司法官们真正释放了说理的价值。相比于当下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模板化”“程式化”“简约化”“碎片化”“个案化”“事实化”等一系列“去说理化”“千篇一律”的特点,古代判词注重司法官们个性的发挥,判词的形式、采用文体等都各具特色,真正呈现出“百家争鸣”“千人千面”的态势,也让判词的说理价值得到了淋漓尽致地释放,古代判词的这种包容精神值得尊敬。当下的司法体制改革,尤其是在裁判文书说理环节的改革,不管是正面引导、还是倒逼机制,不论是说给同行人听、还是说给外行人听,亦或是要处理好“说者”与“听者”的关系等,这些破除说理困境的“如何说理”“怎样说理”的改革措施以及指导意见,本质上都是要“让说理的价值得到释放”,实现说理的法治目标。因此,不管是什么类型的案件,冤案也好、难案也好、悬案也罢,最终还是要回归到个案上。所以,只有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得到释放,说理的价值才能得到累增,说理才能由点到线、由线及面、由面至体,让说理的价值不再局限于点的维度,而要让说理的价值扩充至立体的维度,打破传统的说理格局,构建一个全新的说理框架,从而让说理在司法体制中站稳脚跟、在刑事裁判文书中打牢根基,在“全面依法治国”的系统工程中站得住、站得稳。

另外,要找准目标并对古代判词进行“扬弃”,其积极作用值得学习,其消极作用要引以为戒。如,“中国古代判词的伦理化倾向强化了宗法伦理对社会秩序的整合作用,不利于法治秩序的形成;古代判词的伦理化使道德规范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和法律信仰的形成。”[30]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法治化目标,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亦要遵从法治化目标。说理可以融合情理、事理、文理,更要体现法理,以法理为主导,以其他“三理”为辅助,从而切合“法治为主、德治为辅”的理念。这样,说理不仅具有价值性,而且具有时代性,也让说理的价值得到更充分的彰显。而且,刑事裁判文书不同于民事、行政裁判文书,其背后承载着更重大、更关键、更具分量的法益价值。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至关重要,稍有不慎就会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事后很难弥补。故此,一定要让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找准目标,慎之又慎,不仅要释放其价值,更要释放充满正能量的价值。

四、结语

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至关重要,本文从事实层级、核心层级、实践层级三个维度展开,也即从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三个角度对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当然,文章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比如对刑事裁判文书如何说理的论述还是比较宏观,具有理论上的指导意义,实际操作上还需依各个法院以及各个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学术界关于裁判文书说理的研究较为多元,尤其是在裁判文书说理为何艰难、如何进行说理、说理有何意义等方面探讨较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们可以借鉴古代判词的积极特征,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注入传统文化价值,还可以借助人工智能技术,辅助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等。总之,只有汲取一切有利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营养元素,让说理“更健康、更壮硕、更充实”,才能真正充分发挥说理的灵魂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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