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的实践思考

2021-03-28 06:18
中国动物检疫 2021年5期
关键词:货值定性屠宰

(昆明市禄劝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云南禄劝 651500)

质量管控、过程控制、风险防范和可追溯管理是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动物检疫作为评价屠宰生猪健康程度、防范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的必要举措,在确认生猪是否感染疫病方面具有重要意义[1]。但是在执法实践中,个别生猪屠宰企业屠宰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扰乱了动物检疫秩序,造成动物疫情传播隐患,也严重影响着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农村部119 号公告第二条明确规定:“生猪屠宰厂(场)要严格入场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屠宰有关生猪:(一)无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二)耳标不齐全或检疫证明与耳标信息不一致的;(三)违规调运生猪的;(四)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但在执法实践中,受各种因素影响,执法人员对于类似违法行为存在不同观点,造成在案件处理上差异较大。本文结合一起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的查处,对案件定性、违法主体确定、违法动机发生等方面存在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2],以期为此类案件的查办提供借鉴。

1 案件简介

2020 年9 月4 日,陈××在A 县B 镇养殖场收购生猪5 头。在未经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的情况下,全部销售给A 县的C 食品有限公司,C 食品公司支付陈×× 货款32 500 元。同日,C 食品公司将陈××销售给的5 头生猪全部屠宰,在准备上市销售时被知情群众举报。

A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举报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在向C 食品公司调查时,从生猪入场查验记录中未发现9 月4 日陈××的生猪入场登记信息和9 月4 日的生猪产品出厂销售信息;对陈××进行调查时,其承认了未申报产地检疫及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经现场对A 市C 食品有限公司屠宰的5 头生猪称重,确认猪胴体净质量为375 kg、猪副产品净质量为100 kg;经A 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屠宰猪胴体样品检测,发现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经向A 县价格认证中心函询,得知案发当日的猪胴体销售价格为52 元/kg,猪副产品(以猪头重计)销售价格为20 元/kg,确认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1 500 元。

2 观点与分析

据相关文献资料,在此类违法案件的查办和定性上各地存有不同观点:(1)应当定性为“屠宰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2)应当定性为“未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3)应当定性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上述观点代表了各地在具体执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笔者对各观点逐一分析[3]。

2.1 观点(1)应定性为屠宰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称《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定性为屠宰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按照本法第七十八条进行处罚。其理由是C 食品公司进场屠宰的生猪未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屠宰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的行为。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确认检疫动物合格的结论性文件,是动物检疫结果的最终体现。未附检疫合格证明是指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未随货同行。在本案中生猪贩运户承认了未申报检疫的事实,故不存在是否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不应定性为屠宰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案[4-5]。

2.2 观点(2)应定性为未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之规定,应按照第二十五条进行处罚。其理由是,生猪屠宰企业入场查验制度落实不到位,未严格进行验证查物,导致了未按照生猪屠宰技术规程屠宰生猪行为的发生,应定性为未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案。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立法初衷是规范生猪屠宰秩序,达到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目的。按照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要有未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具体的生猪产品流向两个方面,两者未记录其中之一即为违法。就本案而言,C 食品公司未登记填写生猪入场记录和产品出库销售记录,与入场的生猪是否经过检疫没有必然联系,屠宰未经检疫生猪和检疫合格生猪均可能出现漏登记的行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与未履行登记义务是两件独立的违法行为。实践中,不排除某些企业为掩盖屠宰未经检疫生猪的事实,而故意漏登记,以不在档案记录中体现来逃避监管。同时,《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执行是以《动物防疫法》来源生猪和出厂产品检疫为基础,按照违法行为形成的来源,究其原因是违反《动物防疫法》而导致的违法后果。因此,本案从屠宰企业档案记录规范、操作规程执行方面定性为未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案进行处理,虽无不妥,但却有重大遗漏。理应将其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进行查处。从立法的角度上看,《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是不同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改革后是否为同一主体,应视各地具体情况而异。

2.3 观点(3)应定性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定性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按照该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笔者同意此观点。

从法律法规的效力上看,《动物防疫法》属于国家法律,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属于农业农村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动物防疫法》的法律效力较高。从违法动机上来看,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具有利益驱动性。而不对生猪来源和产品去向进行登记,其动机多在掩盖屠宰未经检疫生猪的事实。从社会危害性上看,漏登记生猪来源和产品流向,其后果是切断了产品追溯链条,生猪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无法进行有效溯源。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则直接扰乱了动物生产经营秩序,可能造成动物疫情传播,农产品质量安全出现隐患,从而影响到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其后果非常严重,必须予以严厉惩戒[6]。

3 处理结果

A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采用了第三种观点,认定当事人屠宰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违法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A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了货值金额的30%计6 450 元的罚款。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

4 有关思考

4.1 关于违法主体

在本案中虽涉C 食品有限公司和生猪贩运户陈××两个违法主体,在违法行为的处理上,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应处理生猪贩运户陈××,而对C 食品有限公司不进行行政处罚。笔者认为,C 食品公司不遵守生猪入场查验制度,对入场的生猪把关检查不严,是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直接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应对其进行处罚。但是生猪贩运户陈××不遵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在违法行为的发生上属于首要因素,具有发生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应对生猪贩运户陈××另案处理。

4.2 关于货值金额

货值金额的认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在此类案件的货值金额认定上,部分执法人员认为货值金额要按照屠宰后的生猪产品价格计算,也有部分执法人员认为货值金额应按照入场的生猪货值计算。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应按照处罚主体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对于处罚主体为生猪屠宰企业的,应按照屠宰后的生猪产品(包括屠宰后的猪白条、猪内脏、猪副产品等其他副产品)货值金额计算;对于处罚主体为另案处理的生猪贩运户的,应按照入场的生猪活重价格计算[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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