哄抬价格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入罪化

2021-04-01 11:06王禹帆
公关世界 2021年4期

王禹帆

摘要: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口罩等医护用品随意哄抬价格的现象频繁出现,使得消费者人心惶惶,损害了公民的合法利益,严重干扰了正常医护用品市场的经济秩序。目前,我国各个地区对于随意哄抬医护用品价格的行为认定标准不统一且偏低,激化了医护用品的供需矛盾,不利于医护用品的持续、充足供应。中国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制裁措施对于哄抬价格行为遏制效果不明显,有礙于高效、准确打击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因此,应适当放宽哄抬价格认定标准,将哄抬价格行为入罪,构建完善的哄抬价格法律制裁体系。

关键词:哄抬价格 标准认定 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

关于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价格法》和相关配套行政法规对其判定并不明确,给实际执法过程中带来了诸多困难。如今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中,中央及各地先后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了明确的哄抬价格标准认定。

一、哄抬价格行为认定的现有法律规定

以下是对于我国有关哄抬价格这一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梳理。

在狭义的法律层面,我国《价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运用不正当的手段哄抬商品的价格,使得商品的价格过快升高,是不正当的哄抬物价行为。

在广义的法律层面,先是在2003年非典特殊时期,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其中表明,当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时,销售商若出现以下现象,属于哄抬物价的违法行为:(1)运用编造谎言、散布商品涨价的消息等手段,使得商品的价格大幅度的增加;(2)在商品的生产价格和加工成本没有改变的时候,无故大幅度提升商品的价格,以求谋取私利;(3)在本行业或者本地区内率先将商品的价格大幅度的提升;(4)私自大量囤积社会所需的必备商品,造成该生活必需品在市场上的供求关系发生混乱,导致价格飙升。除此之外,《复函》还明确规定,商家带头涨价,如果其性质极为恶劣的,须加以严惩。并且规定,对于哄抬物价的违法行为进行定级,具体化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各个地区的状况进行规定,然后由人民政府批准。后又在 2004 年将之扩大适用于一般情况下的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与判断:出台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其完全借鉴了《复函》中的规定,列举了哄抬价格的四种违法行为,但不同的是,没有限制适用范围,将哄抬价格的行为规定扩展适用于一般市场条件之下,不再是“特定时期”的“人民群众必需品”才可以适用。2010年国家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做出了修改,将《价格法》中的第十四条的第三款做出了修改和补充,规定了对三种情形下的哄抬价格行为进行从重处罚:(1)编造商品涨价的消息,对商品的价格进行大幅度的提升;(2)私自囤积大量社会所需的商品,造成市场上供求关系混乱现象发生的状况发生,导致价格飙升;(3)使用其他办法使得商品的价格迅猛升高,造成价格的飙升的。

由以上梳理可见,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前,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对于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多以“大幅提高价格”“过高上涨”“大量囤积”这样的概括性词语加以描述,可操作性弱。

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哄抬价格的认定标准分析

(一)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哄抬价格各地认定标准存在问题

日前,湖北洪湖一药店因将进价6毛的口罩1块钱售卖被罚没5.68万元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根据湖北省“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规定,虽然洪湖这一药店加价不高,但还是超过了湖北省认定的标准,按照规定,理应构成哄抬价格的不法行为。在我们广泛的认知里,进价6毛卖1块在消费者的接受范围之内,但如果6毛口罩卖5块、10块、20块就过分了。纵观这个案件,由于口罩进价太低,导致将口罩哄抬物价行为标准的认定适用于湖北省15%的规定时,总会让人觉得“大题小做”。这个事件的处理合法性无可厚非,的确符合省内规定。但这个处理结果却不合情。在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同样暴露出了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哄抬价格各地认定标准存在的一些问题。

1.认定标准不统一

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为了回应一罩难求和口罩市场价格混乱的现象,2020年1月27日,湖北省的市场监管局发布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意见明确,自2020年1月22日起,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依法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2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及其相关处罚进行了规范。防护用品生产者、经营者、批发者囤积货物、销售防护用品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行为均被认定为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哄抬价格行为。此后,各省纷纷明确哄抬价格的差价额幅度,青海、海南的标准为购销差价额超过15%,浙江为20%,吉林为25%,河北、黑龙江为30%,山东省、贵州省则为35%,广西柳州为50%。唯一不同的是上海,规定“不得超过二倍基准价格”。

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现阶段各地的哄抬价格认定标准较为不统一,且较为混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承认15%的购销差价额依据是基于十三年前的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显然这个标准已经相对滞后。

2.认定标准偏低

目前我国大部分省份规定的总体水平在15-35%之间,跟现在二级市场上的实际价格相比,处于偏低水平。

较低的哄抬价格认定水平有很多弊端。首先,导致市场经营主体没有积极性进货和销售。如果药店继续按照现有认定标准售卖口罩,利润很小甚至没有,可能会亏本。同时一些企业愿意出相对高一些的价格购买,而且购买量比较大,因此导致一些药店即便有货也不卖给普通消费者,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既丧失了生产的积极性,也会导致供应给老百姓的口罩数量减少。其次,造成了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阻力重重和资源浪费现象。基层市场监管部门是价格监管执法的主体,由于目前的哄抬价格认定标准偏低,导致消费者投诉很多,执法人员忙于应付投诉,每一个投诉电话都要去落实跟进和现场执法,导致有限的执法资源被过度滥用,执法成本也大大增加,而无暇去处理其它跟此事件相关的执法事务。

(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哄抬价格认定标准应适当放宽

口罩价格上涨具有价值规律上的必然性。虽然在口罩物资紧缺情况下发“国难财”的行为应当被声讨,但在口罩等商品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又值春节期间,需要对员工支付三倍工资,又由于口罩的价格随市场波动,具体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市场监管部门不能因为涨价行为发生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就一刀切的认定是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在此事件的特殊时期对商品适当的涨价是供求关系所决定的,如果完全不允许商家涨价或者允许涨价的幅度太低,那是违背市场经济价值规律和经营自主权的。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生产者可能会选择停止生产商品、销售者可能会将紧缺物资挪作他用或者宁愿将商品放在仓库也不愿销售,那最终的结果便是真正需要的人连获得商品的机会都没有。

三、哄抬价格行为的入罪化

刑事治理作为最强烈威慑性的法律手段,将严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哄抬价格行为升格为犯罪大有必要,能够更好惩治市场上的哄抬价格行为。

当前,中国现今具有的民事措施、行政措施对规制哄抬价格行为较为乏力。规制哄抬价格行为的现行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各地方性价格法规。民事措施有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措施有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对于小本生意者来讲,这些规制方式或许能具备一定威慑力。此外,中国现有相关刑事制裁措施存在缺位。现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9条指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關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价格、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囤积居奇,哄抬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急需的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是,非法经营罪是公认的“口袋罪”,具有极高概括性和抽象性,虽然比较灵活能够发挥刑法的能动作用,但极易造成盲目扩张化使用,最终造成法律的滥用。

因此,鉴于中国现今的民事、行政措施对规制哄抬价格行为乏力以及现有相关刑事制裁措施缺位的情况,理应将哄抬价格行为入罪,构建更为完善的哄抬价格法律制裁体系。

四、结语

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制定恰当的哄抬价格认定标准,严厉打击恶意哄抬价格的行为更是市场监管工作的重点。适应市场价值规律,适当放宽哄抬价格认定的标准能有效缓解防护用品的供需矛盾,解“燃眉之急”。除此之外,打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哄抬价格行为仍需借助刑事法律手段进行针对性规制,进行哄抬价格行为的入罪化设计,构建更为完善的哄抬价格法律制裁体系。

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思政专项)(hnsz2018-09)“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哲学基础”。

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HNSK(ZC)18-05)“马克思辩证法视域下《资本论》人性观的新阐释”

参考文献:

[1]刘燕南.对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分析[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5(01):40-42.

[2]欧阳爱辉.刍议哄抬价格行为的入罪化[J].中国发展,2012,12(02):32-38.

[3]欧阳爱辉.严重哄抬价格行为的刑事法治理[J].中国发展观察,2011(08):5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