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事件中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研究

2021-04-01 11:06李芊
公关世界 2021年4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民法典用人单位

李芊

摘要:《民法典》第1010条对性骚扰进行了定义,规定了用人单位预防、处置、制止性骚扰行为的义务。但对于用人单位应不应该对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或者员工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民法典》仍未明确。因此,必须通过司法解释完善相关规定,才能使《民法典》第1010条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践中。

关键词:民法典 性骚扰 用人单位 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7月29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2020)京02民终6633号案例,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晶晶起诉王爱明和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性骚扰,但是原审法院以及上诉法院均认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对此引发疑问,用人单位究竟应不应该对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或者员工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呢?另在(2016)京02民终1983号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贯宝英没有证据证明实施性骚扰的人员是大龙建设公司员工以及对自己实施性骚扰与该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有直接联系,因此大龙建设公司员工不用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说法从侧面反映出,如果贯宝英有证据证明实施性骚扰的人员是大龙建设公司员工以及对自己实施性骚扰与该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有直接联系,则有可能使该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大龙建设公司承担的是替代的雇主责任。那么由用人单位承担性骚扰行为实施后的雇主责任是否妥当,若不妥当,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何种类型以及何种形态的民事责任呢?

虽然《民法典》第1010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面对性骚扰行为的义务,但是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用人单位究竟应不应该对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或者员工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民法典》并没有进行明确。以上两个问题的明确,是落实《民法典》第1010条的关键。只有落实了用人单位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才能落实《民法典》第1010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预防、制止性骚扰行为的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可能受到性骚扰侵害的人。

二、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针对第一个问题,杨立新教授提到,“只要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对于违反义务的用人单位就能够确定其责任,对此应当正确理解。”笔者对上述观点持肯定意见。也就是说,即使民法典沒有直接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对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或者员工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也应在一定情况下追究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首先,如果用人单位不承担义务或者不完全、不适当承担义务不用被追究责任的话,绝大多数用人单位都不会主动履行义务,毕竟履行义务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其次,用人单位基于单位的运行享受着相对更大的利益。根据利益与责任衡平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最后,用人单位相对单位员工或者受害人来讲,处于优势地位,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将更为主动地履行预防、制止、处置性骚扰行为的义务,从而有利于对作为弱势群体受害人的保护以及能够更好地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事件的发生。基于以上三点,笔者认为,让用人单位承担违反《民法典》第1010条所规定的义务的民事责任具有必要性。

三、用人单位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针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们要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发来判断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若该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则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分析。下面将从归责类型以及责任形态两个方面对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

(一)归责类型:过错责任

假设用人单位须对性骚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该种民事责任属于何种类型的民事责任呢?学界对这个问题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用人单位基于其与性骚扰行为实施者的代理关系而承担的替代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向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另有学者认为,用人单位基于实施者的性骚扰行为而承担的责任不是雇主责任,这种责任为过错责任。有学者认为,用人单位基于其与性骚扰行为实施者的代理关系而承担的替代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向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还有学者认为,用人单位只能基于劳动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向受害人承担过错责任,而不用基于雇主责任而承担替代的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基于实施者的性骚扰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和雇主责任责任不同,可以参照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责任判断用人单位基于实施者的性骚扰行为而承担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第1192条的规定,雇主责任指的是因“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至于何为应执行工作任务,杨立新教授指出,违反禁止行为和借用机会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性骚扰行为应是用人单位明令禁止的。在某种情况下,性骚扰也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工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处理自己私人事务的行为。因此,性骚扰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基于实施者的性骚扰行为而承担的责任也就区别于雇主责任。

用人单位基于实施者的性骚扰行为而承担的责任与《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虽有不同但是也有很多相似之处。不同之处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保障的是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而用人单位预防制止性骚扰行为的义务保障的仅是人身利益;安全保障义务保障的是有关场所内的人,用人单位预防制止性骚扰行为的义务保障的是与用人单位有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人,可能是在工作单位场所内,也有可能是在工作单位场所外。相似之处在于:第一,两者的归责基础都为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场所经营者、活动组织者因其经营场所、组织活动的行为而享有收益,也应当承担因其经营场所、组织活动的行为带来地风险。用人单位基于他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而享有收益,而且用人单位享有的收益远远大于雇员享有的收益,因此,其应承担其因组织劳动的行为带来地风险。第二,两者都属于经营者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企业责任,符合国际立法趋势,保护了劳动者和消费者等相对企业而言的弱者的权利不受侵害。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基于实施者的性骚扰行为而承担的义务不等同于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基于两者的相似之处,用人单位基于实施者的性骚扰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可以参照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责任适用。具体在于,用人单位基于实施者的性骚扰行为而承担的责任也可以是一种过错责任,就像《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条款所描述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如何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可以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落实了前文所述的预防义务、受理投诉、制止以及调查义务、处置义务就为尽了自己的应尽义务。此时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要件不具备,同时用人单位进行积极作为,不具备因不作为造成的过错,用人单位不用对性骚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二)责任形态:补充责任

由于职场性骚扰可能涉及多方的责任问题,因此多个主体所需承担的责任之间会存在一定联系。有学者认为,用人单位基于实施者的性骚扰行为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责任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向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责任。笔者同意上述观点,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当施害者无力承担责任时或未完全承担责任时,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才对施害者未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向施害者追偿。

首先,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施害者追偿。也就是说,最终承担责任的是施害者而不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责任并不会影响施害者的责任承担,施害者不会因为用人单位承担了责任而逃避自己责任的承担。这将使施害者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不敢再次实施性骚扰的行为或其他人因法律制裁的严厉性而不敢实施性骚扰行为,也体现了侵权法中谁侵权谁负责的一般立法目的。同时,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责任使得受害人多了一种损害赔偿的追偿途径,使得受害人多了一重保障,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当施害者施害者无力承担责任时或未完全承担责任时,受害人可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而不至于得不到补偿。再者,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责任也有利于用人单位积极履行自己的防范性骚扰发生的义务,有利于单位的积极向上的文化建设。

四、结语

《民法典》第1010条用概括加列举的方法对性骚扰进行定义,还规定了包括用人单位在内的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相关义务。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当前法律规制性骚扰的条文是不完善的:用人单位究竟应不应该对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或者员工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仍未明确。对此,笔者阐述了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同时提出应从归责类型以及责任形态两个方面对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当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和补充责任。笔者建议,针对以上两个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完善,從而使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更好地落实《民法典》第1010条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载《法商研究》.2020第4期,第18-31页.

[2]卢杰锋《职场性骚扰的用人单位责任——从《民法典》第.1010.条展开》,载《妇女研究论丛》2020年第5期,第87-96页.

[3]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性骚扰规制条款的解读》,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1-7+191页.

[4]李妍:《职场性骚扰雇主责任形态分析》,载《社会科学家》.2011年第6期,第93-96页.

[5]夏利民.郭辉:《职场性骚扰雇主替代责任说质疑》,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3期,第29-38页.

[6]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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