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魏玛宪法的二重性及成因

2021-04-17 06:55
关键词:魏玛德意志宪法

程 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一、引言

1919年8月11日,《德意志国宪法》(1)从宪法确定的国家本质来看,该宪法应为《德意志共和国宪法》更为准确,但在宪法公布时,并未采用。在我国,有两个代表性译法《德意志国宪法》(参见张君劢译《魏玛宪法》,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德意志帝国宪法》(萧榕等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宪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两者比较,《德意志国宪法》更为接受。公布并施行,因其主要制定地为魏玛,故通称魏玛宪法,从此德国由帝制时代进入了共和国时期。魏玛宪法从诞生之日起,及以后的命运成为百年来持续不断的争议话题,秉持的立场和分歧之大在宪法史上前所未有。赞誉者普遍认为,魏玛宪法在德国甚至世界宪法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现代宪法的开端。内容上的创新性甚至影响了二战后新兴独立国家的立宪活动。宪法条文的独特设计,政治体制上的融合创新,以及原则性和妥协性相结合的国家结构等诸多方面,都说明了“魏玛宪法是近代以来欧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产生最晚的一部宪法,因此它把欧美各国宪法的精华融为一体,成为当时最具有民主特色的一部宪法”[1]。我国民国时期政治学家张君劢则赞曰:“今之德宪法所代表者,则二十世纪社会革命之潮流也”[2]。

魏玛宪法制定之时充满争议,实施的14年间,屡遭宪法危机。特别是在魏玛共和国后期,纳粹党成功利用共和国的危机和宪法自身缺陷,取得政权,直至法西斯政权在德国的全面专政。很多学者认为,是魏玛宪法自身的制度设计,以及实施中的问题导致民主制度走向了反民主。甚至认为魏玛宪法最终断送在魏玛共和国手中。魏玛的民主是以“魏玛”的方式结束。德国学者米勒认为:“战后西德的政治家和法学家都对魏玛共和国的失败耿耿于怀。德意志第一共和国当时是建立在一个被许多人看来是当时世上最先进宪法之上的,但魏玛同时也是一个‘没有民主党人的民主国家’,而且在多数观察家眼中,它被宪法中最为民主的条款变得局部性脆弱不堪——其中的一些条款和机制被民主的敌人所滥用”[3]。

本文立足于魏玛宪法在德国及世界宪法发展史上的历史地位,在肯定魏玛宪法诸多开创性和进步性的同时,指出魏玛宪法的先天不足、内在张力和自身矛盾性,即所谓魏玛宪法的二重性,并分析其形成原因。

二、魏玛宪法是对之前立宪活动的根本突破与部分继承

在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德国的统一相对较晚,因而其国家统一宪法诞生的也相对较晚。同世界上所有联邦制国家一样,各邦(成员国)宪法都早于联邦宪法,制定国家宪法之前,其成员国都有立宪的历史。德国在1871年统一之前,有近千年分裂的历史,长期生活在神圣罗马帝国统治之下,而神圣罗马帝国是一个非常松散的帝国。在今日德国的境内,当时是邦国众多,社会动荡,经济发展落后,由于身处中欧,属于战争中心,近代欧洲历史上发生的战争几乎都有德国的主动应战和被迫参与。例如“三十年战争”(1618年—1648年),导致德意志地区分裂为314个邦和1475个骑士庄园领地,均拥有独立的主权,盛行诸侯小邦专制主义统治。

16世纪的宗教改革首先在德意志地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7世纪资本主义在西欧蓬勃发展,对德意志地区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强烈影响。信奉新教和靠近西欧的邦国逐渐发展起来,其中最为显赫的是普鲁士的强势崛起。由于普鲁士在德意志的独特地位,最终是以普鲁士为核心实现了德国的统一。因此我们将以普鲁士的立宪活动为主线,通过梳理德国宪法的历史,将明晰魏玛宪法在德国宪法史上的地位,以及承前启后的重要性。

(一)1815年《德意志邦联法案》

普鲁士的崛起开始于腓特烈二世时期(1740年—1786年),经济政策采取以极端的重商主义为基础,国家财富迅速积累,由于受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影响,政治上实行开明专制主义。法国大革命对德意志地区的影响是全面而深刻的,1806年拿破仑对柏林等地区的占领,激起了德意志人民强烈的爱国主义,并积极进行政治改革。1815年维也纳会议之后,德意志分为北德意志和南德意志,分别在普鲁士和奥地利的统治下组成了两个强大的邦联国家。1815年6月8日,通过了《德意志邦联法案》,这名义上是德意志的宪法,但各邦国从未真正执行过。“1815年形成的德意志邦联被认为是一个有机整体,但它几乎拥有我们能够想象到的所有缺陷。作为防范外部威胁的规定,它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作为国内政府的治理框架,它也无法令人满意”[4]。

由于深受法国大革命立宪活动的影响,1815年的《德意志邦联法案》开创了德国立宪的历史。虽然德国实际上仍四分五裂,但主权国家的数量从300个下降到39个,特别是普鲁士开始主导德意志,加快了德国统一的进程。

(二)1850年《普鲁士国家宪法》

1840年,普鲁士威廉四世即位后,开始实行政治宽容政策。立宪者们开始行动,1847年开始召开联合议会,1848年召开国民制宪大会,1849年普鲁士进行了选举,并决定制定宪法。1850年1月31日,普鲁士国王颁布了新宪法,这部宪法在普鲁士邦直至1917年仍然有效。宪法确定了国王至高的权力,有权否决立法,各大臣向国王负责而不是向议会负责。议会实行贵族院和平民院的两院制,贵族院以世袭议员为主,平民院由普选产生。

(三)“宪法争执”与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

19世纪60年代,普鲁士政府与议会中的资产阶级自由派围绕军事改革等问题产生了严重的宪法争执,主要原因是普鲁士的资产阶级快速成长,在政权分配上同国王产生了矛盾,实质上是传统的国王专制主义同资产阶级自由立宪精神的争执。宪法争执以俾斯麦走上政治舞台而结束,并肩负统一德意志的使命。近代德国不能统一的问题症结在于是以普鲁士为主,还是以奥地利为主进行统一,1866年普奥战争以普鲁士胜利结束,产生了一个北德意志联邦国家。1867年通过了《北德意志联邦宪法》,这个宪法主要是俾斯麦本人的创造,它与1871年制定的德意志帝国宪法在理念上一致。

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确立了国王作为世袭主席享有执行权,同时由联邦首相加以辅助,联邦首相是这部宪法的基石。不是普鲁士融入了德意志,而是北德意志融入了普鲁士,最终以此为基础成立了德意志帝国。

(四)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

德国1871年完成统一后,于同年4月通过了《德意志帝国宪法》,宪法在《北德意志联邦宪法》基础上制定,与南德诸邦签订的条约作为宪法的增补部分。这部宪法一直实施到1917年。《德意志帝国宪法》与同时期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相比,仍保留浓厚的君主专制色彩,在民主制度和公民权规定方面远逊当时的英美法等国宪法。此外,在国家结构形式、立法模式、选举制度等方面矛盾和漏洞很多。实际权力掌握在皇帝手中,帝国无内阁,仅有一名帝国宰相。国家主义和军事征服思想主导宪法,使德国直接成为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发起国。

(五)1919年魏玛宪法

“一战”结束之时,德国的帝制解体。1919年2月,由国民议会委托普罗伊斯负责起草宪法,经过42次会议的讨论,1919年8月11日批准了宪法,公布并实施。由于制宪时为躲避秩序失控的柏林而主要在僻静的小城魏玛进行,故称魏玛宪法。魏玛宪法的基本思想是建立一个由议会统治的自由、民主、法治国家。“这一基本思想是如何实施的,当然从一开始就引起不少疑虑;在整个事业已成废墟的今天,批评当然就要强烈得多。”[5]

魏玛宪法普遍认为有效实施了14年,即1933年1月30日纳粹党上台执政,实际上结束了魏玛宪法的效力。事实上,希特勒的纳粹党是以控制国会通过实现其主张的一系列法案来逐步取代魏玛宪法的。1933年3月24日,帝国议会批准的“授权法”标志着魏玛宪法实质上失效。“授权法”的正式名称为《消除人民与国家痛苦法》,从法律上确认了希特勒政府的独裁权力,成为纳粹政府的基本法。与同时通过的《保护人民和国家法》《各邦与国家一体化法》《国家新组织法》《保护党和国家统一法》等共同构成了纳粹政府的“宪法”。魏玛宪法的形式效力到1949年通过的《西德基本法》,才从法理上失效。

魏玛宪法在德国立宪史上具有革命性,其宪法性质和规定的内容相对于之前的立宪活动是根本突破。因此,基于人民主权原则的魏玛宪法虽然有效实施了14年,其宪法基本原则和主体内容的开创性在德国宪法发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和标志性意义。但在国家主义、国家结构、司法制度等方面继承了之前宪法的部分内容。宪法自身的矛盾性和实施中的脆弱性导致法西斯专政,说明魏玛宪法在现实中是失败的,但其影响和贡献,甚至是激烈的争议对“二战”结束后的立宪运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魏玛宪法的开创性

魏玛宪法诞生于战争结束后的废墟上,结束帝制,建立民主制是当时普通德国人的普遍共识。面临的不利局势是:由于战败,面临着战争追责、割地、战争赔款等情形,靠近法国的莱茵地区出现了分离运动;国内经济崩溃,社会秩序失控,出现了多起起义;政党斗争白热化,国家法律和政府权威失落。面临的有利局面是: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都建立起各具特点的民主体制,对德国立宪都有影响;资本主义已由自由发展时期过渡到垄断阶段,强调国家在治理中的作用;以马克斯·韦伯为代表的社会理论在实践中得以实施;社会主义因素及德国共产党在政治实践中已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魏玛宪法是在解决不利局面和积极吸收有利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产生的,并将成果吸收到魏玛宪法之中,其开创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魏玛宪法确定的国家制度和政治体制在德国国家历史上占有开创性的地位。魏玛宪法第1条规定:“德意志联邦为共和政体。国权出自人民”。建立共和体制与其千年的君主制相比是革命性的。魏玛宪法确立的政治体制是议会民主制,并且具有独特性,可以看作是继英国的君主立宪制、美国的总统制、法国的多元变化不定的共和制之后,独创的第四种资本主义政治体制。德国历史上的第一个议会民主制的共和国虽然短暂,但1949年西德的《德国基本法》对此多有继承。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在1990年德国再次统一后,经过部分修改成为德国的现行宪法。

1871年首次统一后制定的《德意志帝国宪法》是君主立宪制性质的宪法,表面上是效仿英国的君主立宪制,但从制定指导思想和内容上来看,政治专制主义色彩浓厚,即一个用议会装饰的君主专制体制国家,或称半专制国家[6]。君主是实的,立宪是虚的。在德意志帝国,政治领导(行政权)和军事领导权,甚至实质上的立法权集中在君主个人身上,明确君主是唯一的主权者,拥有充分的统治权。首相是唯一的内阁成员,权力比较集中,但首相的任免权由皇帝决定,1890年刚继位的德皇威廉二世因其执政目标与宰相俾斯麦的政策有冲突,将其免职。当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都有公民“权利法案”内容,但1871年帝国宪法没有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

魏玛宪法确定的德国共和体制使其步入共和国家行列,但由于当时它的联邦体制因素、多党政治现实和国内外面临的紧急局势,在政治体制方面,吸收了英国、美国和法国的特点,创造了一套复杂、兼容各种政治主张的政治体制,在民主性方面规定得详尽。魏玛宪法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宪法保障权方面吸收了欧美国家宪法的长处:议会内阁制度向英国学习,设立内阁。行政制度向法国学习。总统制师从美国,联邦大总统由全体德意志人民选举,总统的任期、选举、职责等都有明确规定。独创了总统紧急状态权,即宪法第48条。

第二,在世界宪法史上,首次规定了反映20世纪特点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将教育文化权、公民的经济权写入宪法,不仅是资本主义宪法的首次,并对后来社会主义性质宪法的制定产生了影响。二战后,新兴国家的立宪都结合本国国情对此内容进行了借鉴。魏玛宪法正文由两编加上过渡规定构成,分12章,共计181条。宪法文本方面创新性显著,条文内容巨大,181条的内容放在当代宪法中也是条文数量最多的宪法之一。宪法条文数量激增的部分集中体现在第二编“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中。

关于公民权利的宪法规定,英国宪法主要体现在1689年的《权利法案》中,美国是以1791年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弥补1787年宪法关于公民权利规定的空白,法国历部宪法都以1787年《人权宣言》为核心贯彻到宪法文本之中。魏玛宪法在宪法中规定公民基本义务是宪法史上的首次,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内容丰富,既有体现古典自然法时代的平等权、迁徙自由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信仰自由权、财产权等,亦有体现20世纪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特点的少数民族发展权、文化教育权、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等。在宪法中规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和文化教育权,以及规定公民的经济生活都是首次出现在魏玛宪法之中。

魏玛宪法规定公民的社会保障权是资本主义发展变化的结果,自19世纪以来,由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出现危机,导致了20世纪初体现社会本位的立法出现,魏玛宪法深受社会民主主义思想影响,立宪力量中有一部分政党具有社会民主主义思想,并将其意志反映在宪法之中。由于工人罢工和各地的暴动迫使立宪者要将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放在同等地位,而不能像早期资本主义宪法那样,将私有财产权置于神圣的地位。

宪法关于经济生活的规定反映了当时各种政治倾向党派与不同阶级间的妥协。为实现工人阶级在经济生活中的利益,魏玛宪法第165条中规定了工会、经济会议、劳动会议等保障制度,并以宪法的形式认可所有大企业的工人参与管理。“公共经济的主张在第156条和165条中有所反映,这些条款规定为发展公共经济开辟下列可能性:把经济企业联合成自治机构,在这些自治机构里企业主和工人共同决定生产、价格和分配等问题”[7]。魏玛宪法体现了国家积极干预社会经济文化生活、保障人民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社会民主主义宪法思想。

第三,首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宪法保障制度,并由联邦司法机关保护宪法。魏玛宪法第19条规定:“在任何一邦内,有宪法上之争议而该邦无该管法院足以解决此争议者,又各邦间或联邦与某一邦间为争议时,除关于非私法问题外,得由当事者一方请求联邦高等法院判决之,但以不归其他联邦法院管辖者为限,高等法院之判决,由联邦大总统以命令执行之”。该规定明确宪法争议的判决归于司法机关解决,由德国司法机关保障宪法,看似效仿美国,实则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宪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是在宪法实施中,特别是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后逐步完善,并成为具有美国特点的以司法机关守护宪法的宪法保障制度。法国1791年宪法是以参议院守护宪法。英国是以国会守护宪法。在魏玛宪法中规定守护宪法制度是立宪史上的首次。

魏玛宪法条文中首次规定宪法的保障问题并不能因为最后没有有效保护宪法而失去意义。法国与德国都是奉行多党制的民主制度,“二战”后,法国在宪法中设立宪法委员会作为守护宪法的专门机构,西德的《德国基本法》则成立宪法法院专门守护宪法,二者开创了在宪法中以专门机构守护宪法的新模式,是宪法保障制度非常有效的手段。被俄罗斯宪法、韩国宪法等吸收和借鉴。

第四,为协调众多党派的政治主张,魏玛宪法以比例代表制代替多数代表制,“比例代表制”后被众多国家在选举制度中所采用。在魏玛宪法起草时,德国党派众多,政治主张和倾向复杂,立场分歧大。既有全国性的政党,如社会民主党、中央党、德意志民主党、共产党,也有地方性质的,如巴伐利亚人民党。既有资产阶级性质的政党,也有社会主义性质的政党,甚至还有反犹太性质的政党。为了加快成立国会,实行民主制度,充分反映各政党的主张,在国会选举中采用了比例代表制。

比例代表制以形式上的民主,充分反映选民及所属政党的意愿,但魏玛宪法第21条规定:“议员为人民全体之代表,服从其良心所主张,并不受其他之约束”,实质上比例代表制割裂了议员与选民之间的关系,亦即议员与选民的直接联系,沦为政党争斗的工具。“现在宪法使这些已大大扩充的选民群众担负起不是把个人而是把政党选进国会的任务”。“议会制度与比例代表制是互相排斥”。“比例代表制一般不适于确立政治领导集团”[5]78-79。比例选举制根据其性质必然会导致政党对立,希特勒巧妙地运用比例代表制,煽动民意把社会主义性质的政党和小党派排挤出国会,逐渐提高纳粹党在国会中的比例,最后控制了国会。

德国公法学家卡尔·施米特在肯定议会制的同时,认为议会制与民主制有抵牾之处。“议会制是一种选择政治领袖的方式,一种克服政治上的外行表现、让最优秀最有能力的人掌握政治领导权的手段”。“更糟糕的是,议会制度造成了使人们的希望彻底破灭的状况,公众事务变成了党派及其追随者分赃和妥协的对象,政治完全不是精英的事业,倒成了一个可疑的阶层从事的可耻勾当”[8]。战后,德国仍然实行比例代表制的选举制度并进一步完善,形成比例代表与多数代表混合制的选举方法。从魏玛宪法的规定和实施过程看,比例代表制的优势和缺陷都明显。当前,在西方实行多党制的国家,比例代表制被普遍采用。

四、魏玛宪法的内在张力和自身矛盾性

魏玛宪法依照“德国的重建应仰仗曾从该地照亮和鼓舞世界的那种精神:人道、自由、各民族和平的精神”,但魏玛宪法是建立在德国战败、民众悲观甚至绝望的状态下制定的,缺少民众内心的认同感,是政党妥协的产物,后期真正支持者愈少。

除去宪法因素,魏玛共和国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由于凡尔赛和约对德国国家和人民的不公正,使德国背上沉重的经济、精神负担;领土损失;国际地位急剧下降;德国人内心不甘心失败。这些都为法西斯上台提供了条件。立宪者把社会协调和政治协调当作共和国存在的基础,认为只要协调存在,共和国就能存在,当对抗的集团不再愿意这样做的时候,魏玛宪法的危机到来。下面将从魏玛宪法自身规定性方面诠释宪法的内在张力和矛盾性。

第一,德国帝制传统与民主的内在缺陷在魏玛宪法中凸显,魏玛共和国的民主制度与反民主思想并存。宪法第1条规定德意志国家为共和政体,国权出自人民,但宪法名称仍采用“德意志国宪法”或“德意志帝国宪法”,拒绝采用“德意志共和国宪法”。宪法虽然宣布建立民主国家,却没有触动产权关系,并且保留了大部分军事与行政统治集团。魏玛宪法致力于建立民主制度,但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却与之不适应。

魏玛宪法实质上建立的是专制型民主制度,这与德国缺乏民主传统,民主精神在民众中没有扎根有关。英国的君主立宪制民主经过半个世纪的斗争,并在其后二百年不断改革。法国的民主制度经过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的反复洗礼,在此后一百年间反复拉锯并加以完善。德国1871年才完成国家的统一,“民主的相对残缺性,为反民主主义者批评的范围和力度提供了条件”[9]。对帝制传统的认可甚至反映到魏玛宪法制定者身上,宪法起草负责人普罗伊斯在以“国家”代替“共和国”时,指出:“对我们德国人来说,国家这个词,其代表的思想,体现的原则,都具有根深蒂固的感情价值。因此,我认为我们承担不起抛弃这个名称的责任。许多世纪的传统,分裂德意志人民对国家统一的全部渴望,都是与‘国家’这个名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我们抛弃这个名称,我们就将会毫无理由、毫无意义地广泛伤害人们的感情。其意说明,议会中大多数人深切地希望把新政权视为旧德国传统的延续,而不看作为与过去的彻底决裂”[10]。

第二,议会民主制政体复杂、混乱、互有抵触。“没有魏玛政体著名的缺陷,反民主思想不可能在后来泛滥渗透”[9]5。魏玛宪法确定的政治体制混合了议会制、总理制、内阁制和总统制四种制度,在宪法中都有明确的地位、职责和相互之间的关系。卡尔·施米特认为议会制的四个子系统当时是不稳定的平衡。从十四年的实施过程和效果来看,政治局面的不稳定使宪法失去了平衡,总理频繁更换,总统多次使用紧急状态权维持稳定,政党之间斗争激烈,特别是不能以法治、秩序的方式同民众进行沟通。“从一开始,魏玛共和国就遭受激烈批评,其激烈程度超过任何现代政治组织。那个时代的政界,无论是左、右还是中间派,都乐于抨击共和国的短处,耻于褒扬其成就”[11]。

魏玛宪法确定的“议会民主”与“总统专权”相结合的二元政治体制,是将英国与美国体制进行结合,是当时迫于国内外压力,被迫回应各党派政治诉求下的产物。由于议会经常动用不信任案,因此需要总统的权威,但总统很难保持政治立场上的中立。兼具普鲁士容克地主出身和军人身份的第二任总统兴登堡对右翼政党存在好感,对左翼政党一直压制。1933年,兴登堡授权希特勒,说明德国的总统全权体制轻易使德国由民主走向反民主的极权道路。

第三,魏玛宪法将公民权利由政治领域扩展到社会、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明确权利与义务保持一致的原则,特别是将19世纪末的“公共福利”和社会化思想同权利有机结合,使公民享有的权利更加广泛,更加普遍,这是魏玛宪法获得现代宪法开端的主要标志。但是,在规定公民享有广泛基本权利的同时,强化了对于基本权利的保留条款,例如第115条,第117条,第123条等。虽然列举了众多基本权利,但却未说明法律效力,即怎样以宪法制度来保证基本权利的实现。由于基本权利保障机制的缺失,1933年2月,希特勒以《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授权联邦政府解散和禁止人民举行集会、游行。同年颁布的《保护人民与国家条例》,剥夺了部分人的教育权、住宅权、自由表达权、结社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

特别是关于社会保障权和国民福利的规定,脱离了当时德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导致大部分权利无法兑现,反而成为政治混乱的根源,造成了罢工、起义,使社会秩序失控。1929年,世界经济大萧条波及德国,公民的福利诉求造成魏玛政府的危机。纳粹政权充分利用公民质疑魏玛政府信用,而逐步骗取选民的信任,走上政治权力的中心。纳粹政府成立后,取得民众的信任是从公民社会保障权入手,保证各社会阶层,特别是工人阶层的福利待遇,通过一系列社会政策的调整,反而成为魏玛政府给予不了的政策最大受益者。

第四,魏玛宪法没有解决国家结构形式宪法规定与现实之间的矛盾。立宪讨论和宪法规定都倾向于中央集权,但1871年帝国联邦与成员国的现状在共和国时期仍保留,使中央在立法、行政等方面的权力得不到贯彻。德国由于历史原因,在国家结构方面始终是以邦联制或联邦制的形式存在,从未存在过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德国长期分裂,主要原因是成员国地方自治的权力保留过大,成员国之间实力、体量相差悬殊,最大的普鲁士邦和奥地利邦长期成为阻碍帝国统一的因素。1871年德意志建立的是以普鲁士邦为主体的联邦制国家,普鲁士基本上等同于德意志帝国,帝国各邦普遍承认普鲁士代表着德国的政治、军事和精神。

魏玛宪法基于现实,在内容中强化了中央集权。成员国在宪法中以“州”代表“邦”。第18条规定联邦有改变州界的权力。中央在立法权、行政权方面大力加强,留给各州的主要领域主要是司法审判权、警察教育、宗教事务以及监督地方政府。在宪法草案讨论时,主张分解普鲁士邦,弱化普鲁士在联邦中的强势地位,但魏玛宪法实际上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宪法规定税收由中央征收,一大批州的官员转为中央官员,都是加强中央权力的表现。在德国历史发展进程中,始终贯穿着中央权力集中与强化地方权力两种国家结构形式的博弈,魏玛宪法确立了中央集权的国家结构形式,但遭到南德地区巴伐利亚州、邻近法国的莱茵地区州的反联邦地方分权势力的反对。纳粹政府强化中央集权,最后完全过渡到中央集权制国家。

第五,魏玛宪法虽然规定法官的独立地位不受立法权、行政权干预,但受新康德主义法学的影响,司法权过于呆板,对变化的形势应对不足。特别是在共和国后期,被纳粹政权利用。德国法学家纳罗1942年在流亡美国时指出:“德国的司法系统从根基上破坏了魏玛共和国”[11]112。

魏玛宪法确立的司法权及司法系统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比,帝国的残留部分最多,因而从结构上不能适应民主,过于机械。此外,德国的司法理念由于对西方近代自然法思想接受的不彻底,哲理法学、历史法学、社会法学、规范法学等思想理论都影响着德国的司法制度。魏玛法庭出现过审判共产党,将共产党议员和领导人被判入罪,而纳粹等右翼政党成员可以利用司法制度逃脱法庭的审判。

第六,魏玛宪法第48条,(2)魏玛宪法第48条规定的主要内容:联邦大总统,对于联邦中某一邦,如不尽其依照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所规定之义务时,得用兵力强制之。联邦大总统于德意志邦内之公共安宁及秩序,视为有被扰乱或危害时,为恢复公共安宁及秩序起见,得取必要之处置,必要时更得使用兵力,以求达此目的。即关于总统紧急权的规定被认为是宪法最大的恶法,此条争议最大,是学术界长期讨论的问题。普遍认为,将紧急状态权赋予总统一人,如果频繁运用这项权力是对民主制度最大的破坏。宪法第48条在魏玛共和国成立初期使用是有积极作用的,对于制止共和国初期出现的政治动乱,维护社会秩序是必不可缺的。首任总统艾伯特多次使用第48条。第二任总统兴登堡在后期更是频繁使用,并将紧急状态权由政治领域扩大到经济领域,由行政权范围扩大到立法权领域。1933年初,兴登堡总统使用紧急状态权间接帮助了纳粹执政,纳粹政府运用该权力解体了魏玛共和国。

卡尔·施米特在《合法性与正当性》《宪法的守护者》《论专政》等著作中对宪法第48条进行深入的分析。认为“宪法专政之举措,本来是被计划用于保卫共和国的,最后却在共和国的毁灭中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12]。从宪法第48条内容上看,术语宽泛,缺乏限定性的法律。从理论到实践,第48条不仅“侵犯”而且在本质上改变了共和国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是对宪法第5条,第68条,第69条等多个条文内容的侵犯,事实上,如果实施宪法第48条,宪法规定的很多制度都将失效。第48条的产生“源于时代的必要”,但赋予超强的行政权,使民主制度失去了平衡。施米特一语中的,“德意志共和国的生与死,很大程度上是使用与滥用魏玛宪法第48条的历史”[12]46。

五、魏玛宪法二重性的主要原因

魏玛宪法的命运亦是魏玛共和国的命运,确定的共和体制下的民主制度却以纳粹独裁政权的建立而告别。可以说,魏玛宪法内容上的开创性、先进性是其实施失败的最初推手。总结和探讨魏玛共和国失败的原因是20世纪及今后不可或缺、争议不尽的课题。下面将在前述分析原因的基础上,进一步从政治理念、民主与反民主、宪法保障,以及经济基础与政治结构矛盾等方面深入分析。

首先,魏玛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宪法实践深受德意志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国家主义影响。国家主义在近代反对神权政治的斗争中具有历史进步意义。因为德国长期分裂,渴望国家统一,国家主义在德国更有现实意义。德国国家主义成熟于19世纪初期,特别是拿破仑带领的法国军队对德国的入侵,使德国上层阶级和普通民众强烈需要和信奉国家主义,哲学家费希特和黑格尔系统阐述了德国的国家主义,使之系统化,并上升为国家哲学。

费希特的国家主义是与其呼吁的爱国主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1806年,法国入侵德国,费希特先后在《现时代的根本特点》(1806年)、《对德意志民族的演讲》(1807年)等著作中,将德国的长期分裂、外敌入侵的原因归结为德国缺少国家主义,他将国家主义转化为爱国主义。费希特认为要用教育和道德复兴来为德意志爱国主义和德意志民族主义开辟道路。十分强调一个民族的政治独立性,认为德意志人的使命在于建立一个真正的正义的国家。费希特的国家主义理论同黑格尔一样,为日后普鲁士及德意志的侵略扩张提供了理论支持,这是需要批判的。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系统论证了国家理论。认为“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个人应当服从国家的支配,“国家成员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国家高高地站在自然生命之上,正好比精神是高高地站在自然界之上一样。因此,人们必须崇敬国家,把它看作地上的神物”[13]。黑格尔明确肯定了国家至上,哲学必须为国家服务,普鲁士国家是体现着“绝对精神”的最好国家。由于黑格尔哲学为德国的官方哲学,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贯彻国家至上的理念。

在制定魏玛宪法时,国家处于艰难之时,保持国家不被战胜国肢解是德国重新崛起的前提条件。宪法在设计上可以借鉴英、法、美等国家的宪法理念和制度,既迎合了欧美战胜国的主张,也能缓解国内各种矛盾和兴起的民族主义运动。魏玛宪法实施期间,也是国家主义逐渐由隐匿到高扬的时期,并且是与主权受限、领土沦丧联系在一起的。“就整体而论,德国的领土损失是非常巨大的,德国人对此必然会感到十分痛心”。“像占领鲁尔这样的事件使一个民族内心深受触动,不仅释放出它的健康成分,而且也释放出它的不健康成分”[5]271。

卡尔·施米特宪法理论丰富、复杂,曾经短时期有过为纳粹政权服务的经历,与他始终秉持国家主义有关。“施米特政治思想的基本要素是国家主义,至少直到1942年,施米特政治思想的基本要素是国家主义”[14]。

其次,魏玛宪法从制定到实施,一直或明或暗存在着反民主的力量,并最终以独裁政权取代民主政权。1918年以前,一整套在魏玛共和国煽动反民主活动的党团和联盟已经存在,主要有泛德意志同盟、德意志海军联盟等,他们思想保守,主张回到德意志帝国时代。在立宪过程中,德国右翼政党、部分代表各邦利益的政党、宗教主张的政党,以及主张君主制的团体一直很活跃,在国民议会中占的比例很大,始终是反民主的力量。魏玛宪法颁布后,主张民族主义、狭隘“爱国主义”的团体在理论和行动上表现得更为激进。德国第二任总统兴登堡是其标志性人物,他是帝制时代的传统军人,是普鲁士容克贵族阶级的代表。即使承认共和制度的部分党派、团体组织也反对魏玛方式的民主。这些反民主的党派团体成功利用了议会制的缺陷扼杀了民主。

20世纪初期,盛行德国的哲学思想、政治理论与现代民主制度是不相容的。舍勃的哲学人类学和尼采的超人哲学都为德意志民族的特殊性和政治强人的出现进行理论上的辩护。“这些反理性的思想运动,以及众多的中间立场,很快把魏玛共和国时期德国的实证主义——自由主义思想态度挤到了次席”[9]33。这些非理性主义与近代理性主义为本质构造的民主人权法治思想是相悖论的,他们认为“每一种思想态度中都蕴含着政治性”,并转化为反民主的行动。魏玛宪法实施时,新康德主义法学、社会法学、纯粹法学都排除了法律的价值属性,主张法律的相对性和纯粹性。这些法学思想都以国家法学标榜,普遍存在反民主的倾向,或者主张国家主义下的有限民主思想。

捍卫魏玛宪法的民主力量太弱,在与反民主力量的斗争中渐渐失败。德国共产党属于左翼政党,魏玛制宪时的主要力量之一,在共和国议会初期,占有的议席比例一度很高,但一直受到多种反民主力量的打压,包括其他左翼政党。法西斯党通过广泛联合右翼反民主势力,给民众造成最有希望的国家力量的印象,到1933年,绝大多数民众都不认同魏玛宪法确定的民主制度。

再次,没有权威和力量捍卫宪法。魏玛宪法确定的由司法系统保障宪法在当时已遭质疑。1929年,卡尔·施米特指出:“魏玛宪法的制定再度引发了人们对于宪法特别保障的兴趣,也引起谁是宪法守护者或捍卫者的疑问”。他明确提出德国的联邦法院完成不了护宪的重任,而应由总统守护宪法。“我在1929年3月发表于《公法学论丛》关于《宪法的守护者》的论文不但获得广泛的支持,也特别造成近年来德意志帝国总统就其宪法地位而言更常被视为宪法守护者的结果”[15]。他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德国的联邦法院完全不同,审判权的内容毫无共同之处。德国法院的地位与美国法院相比,重要性上逊色许多,而且审查权所行使的范围及严格程度也不同。魏玛宪法在实施中,依据第76条的规定,审查权只能针对一般法律,而不能针对修改宪法的法律。1933年,卡尔·施米特再次重申宪法第48条赋予总统紧急状态权的合法性,认为这是护宪的最终保障。

1931年,德国纯粹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发表《谁是宪法捍卫者》,卷入与施米特的宪法论战。凯尔森是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宪法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应当分离。施米特主张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存在联系,强调“帝国总统具备有效的紧急状态权力,从而能够成为宪法的积极屏障。在帝国总统依据第42条所作宣誓的誓词中就明白指出帝国总统应捍卫宪法”[15]215。凯尔森与施米特关于宪法捍卫的理论之争在当时以施米特的理论占上风而结束,但魏玛宪法的最终命运说明以总统护卫宪法也是失败的。因为总统守护宪法依据的是宪法第48条,后被纳粹政权以魏玛宪法的方式扼杀,魏玛宪法常常被视为一种悖论式案例,即自由民主制的敌人(指纳粹政权)居然能够利用宪法从内部推翻民主制本身。

魏玛宪法规定的由司法系统捍卫宪法,由于其保守主义的保皇观和旧时代公务员阶层的文化观念,以及对民主的阻挠心态,使其没有树立法律的权威。徘徊在民主与独裁间的总统在关键时刻倒向了独裁。德国历史学家布拉赫尔认为:“共和国解体的根源在于一系列宪法机制(主要是第48条):缺乏领袖,既得利益集团和政治上倒退”[11]3。

最后,魏玛宪法失败根本原因是德国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的内在的矛盾,二者不适应。德国是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与英法美国相比,19世纪中期,仍然以农业为主,经济长期落后于西欧其他国家。工业资本主义阶层的中坚主要是由容克地主、旧贵族转化发展的。由于战败,割地、赔款,工业原料主产地被占领,导致失业激增,经济陷于崩溃。共和国成立后,凡尔赛和约使德国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1929年世界性的经济危机更加恶化了德国经济,政府的自由主义经济指导思想无法解决实际存在的经济问题,右翼势力提出的改善经济问题的主张得到了选民的支持。

政治结构上的失衡缘于多党制与议会制没有协调一致,党争导致议会制政府面对危机时束手无策。政治一致的基础是社会经济的协调,议会民主对多党制国家的不信任促使宪法制定者以普遍选举和强大的总统权力与议会的全权相抗衡。总统制根据宪法第48条的授权取得了胜利,也说明了西方近代形成的一系列宪法理念在德国启蒙的不够深入。近代自然法思想在德国传播得很早,但一直局限于思想家的哲理阐述中,鲜于政治实践。

魏玛宪法内容上的创新性使其在世界宪法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魏玛宪法内在张力和内在矛盾性,以及诸多因素导致的失败教训,对所有依宪执政的国家都有启示。首先,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立足于本国基本国情和现实状况,特别是与政治制度相适应的经济基础,这是宪法具有持久生命力的根本前提。其次,要协调和引导在宪法实施中发挥历史传统的正向作用。国家主义在德国具有历史传统,在实现国家统一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魏玛共和国后期开始被法西斯势力逐渐转化为军国主义。因此,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历史传统要正确引导。再次,宪法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具体宪法规范要协调一致,不能出现内在的矛盾和冲突。魏玛宪法出现的多次危机,很重要一点是宪法自身规定的不一致。最后,要有完善的宪法实施保障制度。魏玛宪法虽然规定了宪法保障制度,但在实施中没有发挥作用,宪法保障的缺位,实质上导致了魏玛的民主走向了反民主。上述启示也许是魏玛宪法在宪法史上的最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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