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2021-05-04 17:43邓兵
艺术科技 2021年5期
关键词:影视作品著作权网络环境

摘要:数字网络技术的进步为现代艺术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撑,既对其作品本身的创新起到了作用,也为其快速传播、发掘美学价值提供了媒介。影视作品的商业化发展也要靠数字网络技术的推动。然而在网络环境中,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面临极大的威胁,随时可能被侵犯,而维权却十分艰难。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对影视作品未来的发展十分不利。本文对网络时代影视作品的概念、特征进行阐述,讨论影视作品保护的现状和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議。

关键词:网络环境;影视作品;知识产权;著作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5-0-02

0 前言

艺术是一个时代关于现实的社会意识的文化,网络时代的艺术必然带有网络技术的烙印,一个时代的进步是全方位的,艺术与时俱进是文化兴盛的必然要求。因此,扫清影视艺术发展的障碍是刻不容缓的事情。本文结合实际,论述如何创造有利于影视作品发展的环境。

1 影视作品的内涵

影视作品的内涵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论,我国在理论与法律文本当中将其界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考察多个国家的学术理论和法律观点,可以总结出该类作品的名称有影视作品、视听作品、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虽然名称未能统一,但是从我国近几年的学术著作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影视作品的界定十分贴切,其具备固定于介质、连续、可观感的本质内涵。如此界定,既能够将录音等纯听觉作品排除在外,又能够将影视作品准确地表述出来。

2 影视作品的特点

影视作品进入传播迅速的网络时代后,突破了承载和传播介质有形性的技术限制。随着现代数字技术的不断进步,影视作品传播的主流途径变成了数字传播[1],影视作品的传播也呈现出了新的特点。

2.1 跨媒介与空间性

在当前的数字网络社会,影视作品搭上了数字技术的快车。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只要将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作品就会不可避免地流入网络空间,最终被用户接收,进入不同的媒介工具。数字网络渠道能够让全世界同时接收信息,跨空间的能力尤其强大,消除了传播障碍,因此影视作品能够通过数字网络渠道迅速地完成对价交换,实现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由于目前人们获取影视资源主要依赖数字网络平台,著作权人如果想获得足够的经济利益,必须把完整的作品放至网络渠道。这样一来,著作权人必须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设置壁垒,以维护自身的权益。然而网络时代技术的更新十分迅速,这些技术设施并不能完全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黑客的存在更是让这些壁垒的保护作用十分有限。数字网络独特的技术环境又没法用类似物理的屏障进行阻断式隔绝保护,将非交易方彻底排除在外,因此部分非著作权人常常利用技术手段窃取影视作品进行牟利,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2.2 无限复制性

影视作品的广泛传播得益于数字网络技术的进步,这有利于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能使艺术审美得到广泛的传播。与此同时,我们也面临严峻的挑战。由于传输的介质是电子化的数字符号,不需要借助实物的帮助,并且能够迅速跨空间,复制成本极其低廉,任何人随时都可以进行大规模的复制。除此之外,由于其能够随时在多种不同的媒介中被储存复制,传播的渠道无法切断。这种特征导致影视作品进入网络渠道后,著作权人就失去了对其后续传播的控制。网络技术自身的特征所带来的无限复制性,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构成了极大的挑战。

2.3 交互性

交互性是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具备的重要特征。在网络数字技术应用于影视作品之前,创作者与大多数普通观众没有办法对作品创作实现实时交流。影视作品的质量取决于创作者及其团队的专业素养和审美[2]。进入网络时代后,整个创作过程可以被搬上网络平台实时直播,观众可以自由表达对作品创作的看法。对进入传播渠道的影视作品,普通观众也可以发表自己的看法,为作品创作提供灵感。因此,观众参与了作品的实际创作,实现了影视作品和观众思维的交互,两者碰撞的火花为更加具有审美意义和艺术价值的作品的诞生提供了土壤。但是,某些极具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的作品的诞生,也引发了作品权利归属的争议。

2.4 无国界性

网络技术的进步大大地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地球两端的人只要能够用终端设备接入网络,立马就能实现交流。由于网络虚拟人格无法辨别真伪,网民之间也没有固定的界线进行区分,无国界性十分明显,因此影视作品的复制不受国界限制。影视作品一旦被非法复制传播,著作权人维权将会十分被动。

3 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影视作品的网络传播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密不可分。90年代,我国互联网刚刚开始建设,互联网经济并未兴起,影视作品的网络传播并不常见。随着技术的不断更新,我国互联网建设步伐加快,网络用户不断增加,加上国际相关技术的成熟,互联网的经济效益被越来越多的人看到,影视作品通过网络传播已经成为主流,各大视频平台的兴起就是最好的证明。这一技术革新既为影视作品的传播与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撑,同时也对著作权人权利的维护造成了冲击。枪版影视作品的盛行就是其带来的消极产物,极大地打击了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对影视作品的发展十分不利,如果不对影视作品加以保护,将会导致优秀作品的产出减少,降低影视作品的艺术审美,不利于我国文化事业更上一层楼。因此,加强对影视作品的保护十分必要[3]。

3.1 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现状

我国法律对影视作品的保护,随着时代的进步而进步。2001年,我国修订《著作权法》,将影视作品正式规定为著作权客体,影视作品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随后,《侵权责任法》出台,行政机关制定了相应的保护条例和办法,构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保护体系,并配套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了诸多切实可行的规定。刑事法律也设置了相应罪名,对严重侵害影视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打击[4]。然而影视作品的维权过程中仍有不足之处。

3.2 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3.2.1 侵权赔偿额难以确定

在著作权侵权之诉中,一般根据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如果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则依据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通常为1~3倍[5]。如果权利人不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法院则对著作权人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在法定赔偿额度内确定赔偿数额。虽然影视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实务中按照这一额度确定方式在处理,但是实际上该确定数额的顺序和标准在操作中存在很大的问题。影视作品主要依赖于数字网络传播,很难计算或者合理预估损失。网络作品被侵权人复制后,一旦进入传播渠道,给正常的交易渠道带来的损失是无法计算的。受众数量在影视作品下架前无法确定,影视作品只有等商业用途基本用尽后,才能准确判断其经济价值。例如。电影《战狼2》《哪吒之魔童降世》票房均超过了50亿人民币,而部分口碑不好的作品却无人问津,连成本都无法收回,单从经济价值看,其差距达50亿之多。从这一点考虑,一部影视作品如果没有经受市场和观众的考验,市场价值是不能准确估量的。设想一下,如果一部受观众喜爱的作品刚刚上架或在上架之前就被非法复制传播,该如何评估经济价值才能让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呢?这使法官确定赔偿数额面临很大的挑战。除此之外,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法定赔偿额偏低,导致其实务判决形成了惯例,著作权人很可能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同时,侵权成本过低,容易导致侵权现象泛滥,不利于我国影视作品的发展。

3.2.2 管辖权难以界定

诉讼管辖一般依据侵权人行为地或者侵权人住所地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6]。这种管辖方式对解决纠纷确实十分便利,具有科学性。然而网络世界的虚拟性导致侵权人可能处于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诉讼可能跨国或者跨法系,由于管辖法院的规则不一致,法律的适用情况也存在较大区别。这样一来,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和侵权人势必请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进行诉讼,管辖权争议的纠纷阻碍了纠纷的解决。在影视作品纠纷中,管辖权的界定尤其困难。

3.2.3 诉讼难以举证

影视作品纠纷进入诉讼环节后,举证成了最大的难题,维权路上障碍重重。首先,网络影视作品侵权的证据难以确定。著作权人首先需要在海量的信息中锁定侵权证据,寻求专业人员或机构的帮助必然付出较高的经济成本,而其能否在诉讼中得到补偿还是一个未知数,这对著作权人维权造成了阻碍。其次,网络信息的虚拟性,导致其随时可能被篡改或者删除。证据不固定,其证明能力随时可能遭遇质疑,对影视作品侵权诉讼的举证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著作权人维权困难。

4 我国影视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4.1 构建网络影视作品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我国对影视作品的保护适用的是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与配套司法解释,法律条款对影视作品的保护基本完善,新的现实问题根据以往经验也会被司法解释所解决。但是,鉴于影视作品的赔偿数额不能得到合理评估,且受取证等现实因素的制约,著作权人可能受到难以预估的损害。为了鼓励我国影视艺术的发展,推动其国际化进程,让优秀的中华文化走出国门,有必要对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给予特别保护,可以尝试建立事前补偿金制度用于取证、诉讼等维权行为。该补偿金应该由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责征收,征收的对象是造成侵权的设备或者工具的管理者,在最终责任确定后由最终责任人承担,其具体数额由集体管理组织同付费者协商,消费者协会负责监督。这样一来,既能够支持著作权人维权,又能够提高侵权成本,使相关人员和单位履行自身的义务,提高侵权成本。

4.2 完善网络监管建设制度

加强对互联网准入登记的监督,使各类网站处于行政职能部门的监控之下,对传播侵权作品的平台予以罚款、整改、关闭,坚决打击侵权平台。同时,完善影视作品登记制度,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既能够节约成本,又能够方便及时地公示权利,规避侵权行为的发生。还可以在网络登记的时候,建立司法链接点,产生纠纷后可凭借该链接点向对应的法院提起诉讼。

4.3 加强法律文化建设

首先需要采取政策,鼓励著作权人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权利人自身积极维权,才能够扩大侵权行为的打击面,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要培养网络用户的著作权意识,尊重他人的创造成果,不使用盗版、侵权影视作品,营造尊重知识的文化氛围。最后,增强网络服务商的行业自律意识,只有网络服务商增强自覺意识,对侵权行为说“不”,才能够全方位贯彻对影视著作权的保护,为影视作品艺术的蓬勃发展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和制度支撑。

5 结语

互联网时代的影视作品版权保护,必须立足于数字网络技术的特征,针对性地剖析其内在运行规律,给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对于影视作品侵权中赔偿额确定难、管辖难、举证难等问题,必须根据数字网络技术的特征建立补偿金制度,切实降低著作权人维权的经济成本,还要加强网络监管,创造有利于影视作品创作的网络制度环境。同时,必须努力构建一个尊重版权的网络社会,这有利于我国影视作品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发扬。

参考文献:

[1] 王颖宇.数字技术对影视制作的影响[J].科技传播,2014,6(11):24-25.

[2] 孙亮.戏曲动画片中声音二次创作的必要性研究[J].现代电影技术,2016(03):19-22.

[3] 李丽.声乐作品在我国影视作品中的运用与地位[J].电影文学,2013(11):118-119.

[4] 龚义年.论知识产权犯罪网络化及其刑法回应[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6(01):99-105.

[5] 郭锦杭.论新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的强化[J].广西社会科学,2003(08):84-85.

[6] 李莹莹.海洋生态侵权诉讼若干问题[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30(03):14-23.

作者简介:邓兵(1996—),男,贵州遵义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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