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财产管理
——新修订《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解读之七

2021-07-02 02:07彭娜
民族大家庭 2021年3期
关键词:宗教界活动场所财产

宗教财产关系到宗教组织的存续发展,宗教财产管理关系到宗教健康和谐。新修订《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新《省条例》)对“宗教财产”这一章共设9个条款(第46至54条),对宗教财产的权属、使用、管理等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明确宗教财产权属

宗教财产具体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土地(含山林、草场、墓地)、文物、宗教用品等各类设施,宗教性收入(如奉献收入、祭典收入、香金、诵经费、香客住宿费等)、门票收入、国内外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如房屋租金收入、存款利息等)以及所办企业、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合法资产、收入等。

关于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基于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的复杂性,长期以来缺乏明确的基本法律规定和保护。由于宗教财产权归属主体不统一,管理责权不清,致使宗教界的财产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并出现了许多乱象。例如一些宗教财产被侵占、挪用或私分,一些企业和个人借教敛财、借教生财、以教牟利以及寺庙宫观“被承包”“被上市”“被申遗”的现象,由此引发社会舆论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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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宗教界关心的宗教财产权属问题,新《省条例》结合《民法典》、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宗教财产的权属关系,区分了“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权利范围。新《省条例》第46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这就是说,第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如国家所有的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文物等属国家、集体所有,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归国家、集体,但是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由宗教界管理和使用,并获得一定的收益。第二,除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自有的合法财产为宗教界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宗教活动场所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并不能任意处置。依据《物权法》和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已经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自有的合法财产才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是财产所有权主体,不能享有所有权,只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对这部分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

二、明确宗教财产管理使用权限及方式

根据对相关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新《省条例》从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三个方面,也就是“我们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对宗教财产的使用、处置作出了规定。

关于授权性规范。新《省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被征收时,可以自主选择补偿方式,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第49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可以开展慈善募捐。”(第50条)“宗教界可以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第51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第52条)这些条款为宗教界“可以做什么”作出了规定。其中宗教界房屋被征收时可以自主选择补偿方式和宗教界可以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体现了对宗教界合法财产和收入的充分保护。

关于义务性规范。新《省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其占有和使用的国家文物。”(第47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第48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第52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税收等规定,每年定期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向信教公民公布。”(第54条)这些条款体现的宗教界“应当做什么”,表明在依法保护管理国家文物、实施不动产登记管理、接受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备案管理、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财务监督等方面,宗教界都必须依法依规无条件地加以落实。

关于禁止性规范。新《省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第47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第50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的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第51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第52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其内部事务。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第53条)这些条款是对“不能做什么”的规定,其中关于宗教商业化问题的规定尤其值得注意。

近年来,一些地方企业和个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利用宗教牟取商业利益,一些名寺古观被圈进文化公园,曾经清净的道场被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被打包圈进“大门票”,一些地方滥塑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还有一些宗教活动场所以扩大自养为名,向信众兜售高香,诱导宗教性捐献、消费,擅自建设殡葬设施并向社会出售等,这不仅严重违背了宗教教义教规,严重损害了宗教界合法权益和形象,也严重干扰了正常宗教秩序。新《省条例》明确遏制宗教商业化,明确规定了三项重要原则。其一,宗教界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所得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其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与宗教活动场所相脱离。其三,禁止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设施牟取经济利益。作出这些关于禁止宗教商业化行为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宗教的纯正性,斩断“利益链”,筑牢“防火墙”,防止宗教的“变味”和异化。

在坚决依法取缔宗教商业化行为中,我们也应注意把握宗教的商业行为与宗教的商业化的区别。正常宗教商业行为在于保障宗教界人士生活需求和宗教活动正常开展,在于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而宗教商业化则不同,其根本目的在于谋求经济利益。正常宗教商业行为对宗教文化资源利用秉承合法、合规、合理的原则,恪守宗教政策底线,自觉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但宗教商业化相反,其以逐利为目的,利用信众对宗教的敬畏心理,宗教因素的资源往往被放大,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

三、明确加强宗教财产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管的职责与途径

新《省条例》根据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宗教财产的监督管理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了加强宗教财产管理、监管的职责和途径,具有切实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新《省条例》第54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税收等规定,每年定期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向信教公民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第48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权属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新《省条例》及配套办法对加强宗教财产管理提出的这些具体要求,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宗教界要加强财务内部管理。一是要健全管理制度,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等。二是要实施民主理财,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对本团体、院校、场所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三是要实行财务公开,应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四是要自觉接受政府部门监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每年定期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自觉接受其监督管理。五是要按规定配备财会人员。或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六是要依法照章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制度,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

第二,政府部门加强对宗教界财务监管和指导。不论是丛林制、子孙庙,还是所谓“家庙”,一旦形成就是社会组织,其资产属于社会财富,而不是个人资产、个人财富,对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实行民主管理,宗教场所必须自觉接受各级组织的管理与监督。一是宗教事务部门应定期审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检查审计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进行,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三是税务部门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监督。四是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权属变更或者转移时,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需要明确的是,政府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监管,并不是要干预其内部事务,而是通过监督,促进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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